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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解析——以《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展开

作者:谷景生 陈义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该法典第五百六十条首次将多债务情形下清偿抵充顺序指定权赋予了债务人,即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债务且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这条规定填补了多债务情形下清偿抵充顺序指定权归属的空白。该条规定和此前《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中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基本一致。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学者对该条曾提出意见,认为该规定在价值取向上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即该规则究竟是旨在保护债权人还是保护债务人并不清晰,仍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注1]。笔者将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多债务情形下清偿抵充顺序规则相关问题展开分析。

一、确定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的意义及历史沿革

(一) 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的概念及意义

所谓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相同种类的债务,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顺序的规则。

确定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的意义在于,当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不能清偿对债权人的全部多项债务时,由于不同债务可能存在是否约定利息、利息高低不同、是否设定担保以及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不同,因此,确定债务人的给付究竟清偿哪些债务,将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利益)造成实质上影响。举例而言,甲对乙负有两笔债务:第一笔为50万元,无担保;第二笔也是50万元,有担保。甲向乙清偿还了50万元。此例中,如果确定甲给付的50万元系清偿第一笔债务,则确定结果对债权人乙相对有利。因为第二笔债务虽然暂时没有偿还,但是有担保,后续偿还保障相对较高;如果确定甲给付的50万元系清偿第二笔债务,则确定结果对债务人甲相对有利。因为第二笔债务一旦清偿,则主债务消灭,从债务同时消灭。第一笔债务没有担保,却没有得到清偿,后续偿还保障相对较低。如果上述担保的是有担保物的情形,由此带来的结果是,对债务人而言,其可以重新利用该担保物,为新的债务设定担保以获取更多的融资;但对债权人而言,由于其剩余的债权没有了担保,他回收债权的风险随之增加,这与债务人因清偿抵充所得的利益相比,其利益格局显然失衡。[注2]

(二) 确定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的历史沿革

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确定的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

《合同法》未确定清偿抵充顺序规则,2009年4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2.《民法典》确定的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在吸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基础上,首次规定了债务人指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内容并确定了“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坚持了在法定情形下有利于债权人的清偿抵充顺序原则。也就是说,在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包括当事人约定和一方指定)的前提下,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清偿抵充顺序发生利益冲突,应本着有利于债权人的顺序清偿。这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因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本就是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一方,甚至可能是违约的一方,债权人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如果两者发生利益冲突,在利益价值取舍时,确定债权人的选择利益优于债务人的选择利益的原则,更能体现对于权利的保护的肯定和对违约行为的否定。特别引人注意的是,在坚持法定情形下有利于债权人的清偿抵充顺序原则的同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首次明确了债务人优先于债权人选择清偿抵充顺序的原则。

二、债务人指定清偿抵充顺序的理由及渊源

(一) 债务人指定清偿抵充顺序的理由及争议

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阶段,针对由债务人指定清偿抵充顺序就存在争议。支持应当由债务人指定清偿抵充顺序的观点认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只有债务人自己最清楚其欲偿还哪一笔债务。由债务人指定清偿抵充顺序系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能够提高债务人偿还债务的积极性。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恒威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诉宁波北仑东叶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注3]中,法院认为“应尊重债务人指定抵充的权利,因为清偿的给付行为,由债务人为之,自然应当尊重其意思。”反对观点认为,一方面法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原则是债权人的利益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本着有利于债权人的规则选择。而另一方面,却赋予债务人优先选择(指定)的权利,形成债务人的利益优先于债权人的最终结果,这在法律逻辑上存在悖论。债务人希望偿还哪一笔债务和其依法应当偿还哪一笔债务不是同一概念。在负有多项债务且届清偿期的前提下,债务人本就负有按期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此时债权人享有要求其同时偿还全部债务的权利,既然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也应当由债权人来指定其偿还哪一笔,而不应以债务人的意愿确定偿还顺序。至于由债务人指定清偿抵充顺序能够提高债务人偿还债务的积极性的观点,则是将心理、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定混为一谈。欠债不还,自然有法律的强制性加以约束和惩罚。赋予债务人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的指定权,债务人会尽量本着对自己有利的原则选择清偿抵充顺序,这无疑是变相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在债务人逾期不还款的情形下给予其这样的利益倾斜,有失公平。

(二) 债务人指定清偿抵充顺序的渊源

大陆法系民法中由债务人指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原则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并未规定约定抵充,只规定了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在指定抵充方面,债务人被明确赋予指定抵充何项债务的权利,“当债务人同时负有几项债务而只履行其中一项时,由债务人决定他愿意清偿的债务。一旦债务人决定清偿哪项债务,那项债务就会获得清偿”。[注4]罗马法关于由债务人指定清偿抵充顺序的上述规则,显然对债务人的利益有所倾斜。在现代民法中,罗马法上的清偿抵充的基本类型和法律构造得到了较大程度的保留,《德国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债务人根据两项以上的债务关系,而且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同种的给付,并且债务人所做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其在给付时确定的债务即被清偿。”[注5]《意大利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对同一人有多数同种债务的人,在清偿时,得表示拟清偿其中某一债务。”[注6]《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担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在其进行清偿时,有权利直接指定其所欲清偿的债务。”《日本民法典》第488条规定:“在债务人对于同一个债权人负担有数宗标的相同的债务时,如果所提供清偿的给付不能够消灭所负担的全部债务时,则作为清偿人的债务人在进行给付时有权指定其清偿所抵充的债务。”[注7]

综上,我国《民法典》赋予债务人清偿抵充顺序指定权有其较为深远的渊源。

三、债务人清偿抵充顺序指定权的理解适用

(一)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多项债务

债务人对不同债权人负有多项债务或者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一项债务,均不符合适用条件。但实践中有一个问题: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一项债务,但约定分期给付。例如甲欠乙10万元,约定分10个月还,每个月还款1万元。前两个月甲都没有还款,到第三个月时甲还给了乙2万元,那这2万元到底是还的前两个月的款项,还是第二个月和第三个月的款项,抑或是第一个月和第三个月的款项?这种情况下是否适用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学理上有争论。《日本民法典》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即适用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原则。因为,同一项债务分期清偿的仍应视为一项债务,不应视为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多项债务。其分期付款的欠款本金总额属于主债务,每一期利息的总和属于利息。此时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顺序履行,即:(1)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 利息;(3) 主债务。

(二) 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多项债务种类相同

需要注意,这里的债务种类相同可以理解为债务的给付形式相同,而不要求债务的成因相同。比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虽然债的成因不同,但如果均为金钱给付时,可以适用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又如欠付租金和欠付货款,虽然基础合同种类不同,但均为金钱债务,也可以适用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

(三) 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约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确定了“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债务人指定”的多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原则。即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的前提是不存在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对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约定。

(四) 债务人必须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如果债务人在清偿时没有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则无权在清偿后进行指定,而只能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清偿规则确定清偿抵充顺序。否则,将会造成不公平。例如,甲对乙负有两笔债务,第一笔债务10万元,一个月后将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笔债务也是10万元,还没有到履行期。甲偿还乙10万元时并没有指定还的是哪一笔款。半年后,甲指定说还的是第二笔款。则此时乙的第一笔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债权人乙遭受不利。如果甲在清偿时指定偿还第二笔款,则乙还有权利在第一笔款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另外,要求债务人在清偿时以明确的方式指定,并需要让债权人知悉。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自己在清偿时曾经明确指定且已经告知债权人,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五) 债务人的给付不能清偿全部债务

如果能够清偿多项债务的全部款项,则不存在债务人指定的前提。《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确定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则”系指非破产状态下的清偿抵充顺序的确定。本条中的“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理解为:(1) 债务人的本次(或者多次)给付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 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属于不同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适用于非破产程序状态下进行的清偿。如果具备破产条件时,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债务清偿抵充顺序。

四、法定清偿抵充顺序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一)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列入清偿范围的问题

在实践中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债务与其他债务并存的情况,从而产生债务人的清偿应抵充何项债务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法定清偿抵充顺序的首要规则就是“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却没有明确此处的“已到期的债务”是否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则有观点认为,如果出现“超过诉讼时效(已经到期)和未到期的债权”并存或者“超过时效的无担保债权与有担保债权”并存等情形,应该认定债务人偿付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属于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作出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这样的解读以片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场作出对债务人不利的解释,其合理性值得质疑。在自然债务与民事债务并存的情形下,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债务人未指定的前提下,不应适用法定清偿抵充顺序规则。也就是说,不能认定债务人放弃援引诉讼时效的抗辩。当然,鉴于《民法典》对此规定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作出解释。

(二) 担保类型细分的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前文已经说明,法定清偿抵充顺序是本着有利债权人的原则确定的,但是上述规定中,由于并没有区分担保的种类,最终的确定结果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不利。比如“优先履行担保最少的债务”之表述,如果一项担保数额较少而以房产抵押担保的债务,与另一项担保数额较大而由个人信用保证的债务并存,实践中,房产抵押的担保往往比个人信用保证更有利于债权人。根据上述规定,却应当先履行以房产抵押担保的债务。这样适用的结果是有悖于该条规定所体现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范目的。在适用上应对其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即除了要考虑担保数额多少之外,还应考虑担保的类型、担保人的信用等因素,综合判断应先予抵充的债务。例如,有保证的债务较之有物的担保的债务应先清偿。

(三) 法定清偿抵充规则存在赘文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债务人未做指定的情形下,应当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此规定属于赘文。假设存在一个到期的债务和一个未到期的债务,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债务人没有指定清偿抵充顺序的前提下,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已到期的债务,没有要求履行未到期债务的可能性。《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债务人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债务的前提是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从债务人权利的角度而言,债权人不得强迫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故针对已经到期的债务,债务人本就应按照约定偿还债务,而无需加以强调应当优先偿还;对于未到期的债务,债权人没有理由要求债务人优先偿还。因此,在法定清偿抵充的规则下比较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并无实际意义。

(四)《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与第五百六十一条衔接适用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了多项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则,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了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则。如果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多项同类债务,且每项债务均存在主债务、利息和费用,那么,应当适用哪一条规定?或者说哪一条优先适用?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先适用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确定各项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再依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各项主债务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本身的抵充顺序。[注8]第二种观点是,根据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先抵充全部费用,次抵充全部利息,后抵充全部主债务,但费用之间、利息之间和主债务之间的抵充顺序适用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注9]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的是多项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则,而第五百六十一条是单项债务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则。因此,在没有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应当本着先根据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从多项债务中确定清偿抵充顺序,然后再根据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确定每一项债务的费用、利息、主债务清偿抵充顺序。另外,第五百六十条赋予了债务人指定权,如果债务人在多项债务中指定了清偿抵充顺序,但是却要同时优先适用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两者存在冲突,事实上否定了债务人的指定权。第二,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清偿抵充顺序体现了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如果将其扩大到多项债务共同优先适用,则无异于是过分地向债权人的利益倾斜。第三,第五百六十条与第五百六十一条均是关于债务清偿冲抵顺序的规定,且两条存在哪一条优先适用的问题。因此在法条编纂的时候,通常不会将优先适用的条文放在后面,却将劣后适用的条文排在前面,而是按照条文适用的先后顺序依次排列,这样更符合常人的思维逻辑。

综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规则,实质上是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的价值取舍问题。按照第五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赋予债务人指定权明显侧重于优先保护债务人,但第二款中,在无约定和指定的情形下,又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五百六十一条再次回归到侧重保护债权人的维度。由此可见,第五百六十条和第五百六十一条确立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则并非一味侧重任何一方,而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了一定的利益平衡。当然,在利益平衡的过程中,很难找到绝对公平的标准。《民法典》虽然对于债权的清偿抵充顺序有了突破性的规定,但是,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和司法实践中,一定会产生新的问题和困惑,这些都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王利明:《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中若干问题的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1月7日。

[2] 黄文煌,《清偿抵充探微-法释〔2009〕5号第20条和第21条评析》,中外法学 Vol.27,No.4(2015)pp.990-1010。

[3]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8 )甬北民二初字第 422 号。

[4] 黄文煌,《清偿抵充探微--法释〔2009〕5号第20条和第21条评析》,中外法学 Vol.27,No.4(2015)pp.990-1010。

[5] 陈卫佐 :《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 2004年5月第1版,第115页。

[6] 陈国柱 :《意大利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0年2月第1版,第 226 页。

[7] 黎增堂,《简论我国清偿抵充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公民与法》2012 年第7期,第44页。

[8] 曲佳、翟云岭:“论清偿抵充”,《法律科学》2014 年第 3 期,第85页。

[9]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4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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