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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民事诉讼及其相关规则对和解的促进作用分析

作者:赵煜 国浩律师事务所

先来看一组英国政府网站有关英国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数据: [注1]

表格很清楚地反映出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最终开庭的比例很小,而且总体趋势是逐年降低的。考虑到很多案件会跨年度,即使从动态的角度来考虑,开庭的比例也很低。另外,英国政府的官方网站还登载了2018年各个季度的临时数据,各项数据及比例比与2010-2017年数据并无实质性差异。

按照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注3] ,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如果没有最终开庭,一般有如下几种可能:(1)被告没有答辩,原告申请法院缺席判决并得到支持(《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2)法院在开庭前即以strike out the statement of case(《民事诉讼规则》第3条)或者summary judgment(《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的方式处理了案件;(3)案件以某种方式和解(按照《民事诉讼规则》,案件可能在判决前任何时间和解结案)。至于民事案件中和解结案的比例,虽然未能找到这方面的官方信息,但是根据笔者与多位英国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的讨论,没有缺席判决,也没有以strike out或者summary judgment处理的民事案件,绝大部分都和解结案了。

根据对英国民事诉讼及其相关制度、规则的了解和理解,笔者认为英国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和规则对促成较高的和解比例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以下对此做一个简要的分析。

一、当事人需遵守诉前行为规范(Pre-action Protocols),否则极有可能面临诸多不利后果,客观上促成了部分潜在案件免于诉讼

此处所说的诉前行为规范调整的是潜在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诉前的行为,考虑到这些诉前行为规范其实也是英国诉讼制度的一个部分,而且其效果是案件还没正式立案即已实现了早期和解,从而避免了争议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因此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形式上的和解。

英国民事诉方面的基本立法是《1997年民事诉讼法》(Civil Procedure Act 1997)。[注4] 该法只有短短的11条,只是框架性的规定了英国民事司法体制的一些原则性问题,真正起到类似我国《民事诉讼法》作用的规则其实包含在该法的附件1(Schedule 1)《民事诉讼规则》中。作为《民事诉讼规则》配套规范,英国于1999年通过沃尔夫改革(Woolf Reform)引入了诉前行为规范(Pre-Action Protols)这一机制。[注5]

诉前行为规范是一套行为规范体系,一共有十几个单项行为规范,涵盖的案件类型包括普通金钱债务纠纷、人身伤害纠纷、名誉侵权纠纷、建筑及设计合同纠纷、职业过错纠纷等案件类型。除以上单项行为规范外,还有一个起到通用诉前行为规范的执业指引(Practice Direction - Pre-Action Conduct and Protocols)。因为案件类型的差异,这些行为规范的内容也有所不同,但是他们都服务于同样的目标,即通过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遵守这些诉前行为规范,从而(1)通过鼓励当事人之间的充分交流和沟通,促成各自了解对方的诉求和立场;(2)促成当事人和解,从而避免诉讼;以及(3)如果诉讼无可避免,通过当事人都遵守诉前行为规范,从而有利于法院对案件进行高效的管理。[注6]

这些诉前行为规范有一些较为共性的内容,比如要求原告在去法院提起诉讼前,都需要给被告发一个诉前求偿信(letter of claim / letter before claim),在这封信中原告应当详细陈述其诉求的金额及其计算依据,诉求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都要求被告在收到诉前求偿信后的一定时间内(比如14天或者21天,或者更长一些)给原告答复,说明被告是否承认原告所指称的事实,是否认可原告的主张及其金额,如果不认可的话是什么原因;等等。除以上较为共性的要求外,有些诉前行为规范还根据其针对的案件类型有些差异化的要求,比如针对人身伤害案件的规范要求被告通知其保险公司,并且要求原告和被告各自都要向对方提供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文件和证据,而针对执业过错(professional negligence)纠纷的规范要求双方提前考虑是否需要(以及如果需要如何获得)专家意见,等等。

《诉前行为规范》的实际效果是使得潜在原告在提起诉讼前都要通知被告,提供与案件诉求有关的信息和文件,要求被告也要相应的做出回复,这一过程有利于争议的双方充分了解到各自的立场以及证据优劣,从而对争议形成诉讼后的裁判结果形成较为明确的预判,可能败诉的一方为了避免律师费增加,会有较高的和解意愿。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遵守诉前和解规范,可能带来如下后果:法院在对律师费做出决定时会考虑到这一因素并要求未遵守规范的当事人多承担律师费;如果是原告未遵守,即使原告胜诉法院也有可能调减原告胜诉额的利息;如果是被告未遵守,则法院可能会要求被告支付更高的利息;法院甚至可能暂时中止案件要求当事人补正诉前程序。

二、《民事诉讼规则》有关律师费分担的规定有效的给各方当事人提供了和解、早和解的动机和压力

(一) 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的基本原则使得预见可能败诉的当事人有压力尽快和解

与我国诉讼实务中当事人各自承担各自的律师费不同(除了为数不多的例外情形比如知识产权案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案件)[注7], 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是英国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人身伤害案件除外),而且英国法院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律师费基本上是随着诉讼的进展时间而线性增加的,也就是说,诉讼拖得时间越长,当事人各自发生的律师费也越高,败诉方可能承担的律师费也相应越高。在这一基本原则之下,通过各方当事人在诉前行为规范的要求和证据披露的规则要求(见本文第三点)下交换信息和文件,一般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对诉讼的前景都会有了比较明确的判断,因此担心败诉的当事人一方为了避免既承担自己的律师费还要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这一不利的局面,会有较大的压力尽快和解。即使诉前没有成功和解的,为了避免过多承担对方的律师费,预见自己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也有较大的动力和压力尽快与对方和解结案,从而避免承担过高的胜诉方当事人的律师费。

(二) 《民事诉讼规则》的具体规定也使得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时刻面临承担对方律师费的压力,从而有动力抓住任何一个和解的机会

按照《民事诉讼规则》44.2(4)的规定,法院在决定律师费的分担时,要考虑以下因素:(a) 当事人各方在诉讼中的所作所为;(b)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此处的主张是广义的主张并非特指诉讼请求)是不是有道理;以及(c)当事人在诉讼中是不是提出了合理的和解方案。

《民事诉讼规则》44.2(5)进一步规定了前面一款所规定的“在诉讼中的所作所为”有以下内容:(a) 当事人在诉前及诉讼中全部所作所为,包括是否遵守了诉前程序规范以及遵守的程度;(b)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理由或者反驳对方的特定主张/理由是不是合理;(c)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追求自己的诉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求所采用的方式;以及(d)原告即使胜诉,也要考虑原告是不是夸大了他的主张。

以上规则的实质是,一方当事人的在诉讼各方面的所作所为都会受到法院的审查。也就是说,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只是一个出发点,法院在决定律师费的分担时会考虑到当事人诉讼中所作所为的各个方面,并且在这个问题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举例来说,原告即使全额胜诉,如果原告在诉前和诉讼中存在不当行为,仍然有可能只从被告处收回较小比例的律师费,甚至一分钱也收不回;再举一个例子,如果原告实现了70%诉讼主张,而被告在诉讼中曾提出同意满足原告75%的主张原告拒绝接受,法院在决定律师费的分担时这一因素也会对原告不利。概括来看,经常会导致一方当事人在律师费分担方面被法院做出不利决定的情形有:不遵守诉前行为规范;拒绝谈判;拒绝通过ADR解决争议;拒绝对方提出的合理方案;夸大自己的主张;原告的诉求只有部分成功。[注8]

(三)《民事诉讼规则》中的“36条要约”(Part 36 Offer)是一个核弹级别的武器,一经提出,会使对方当事人面临和解的巨大压力

《民事证据规则》第36条详细对此做出了详细规定。36条要约的特征如下:是一个正式的和解要约,可以针对全案也可以针对其中的一部分;它的提出及内容是保密的,只有到案件实体判决后法院就律师费做出决定时才可以披露给法官(Without prejudice save as to costs);一经提出,除非提出方撤销或者修改,否则对方随时可以接受要约(从而就全案或部分达成和解)。

按照《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36条要约一经提出,对方有21天的时间考虑是否接受这一要约;一旦接受,就意味这接受方必须同时承担提出方截至接受要约之日的律师费。《民事诉讼规则》有关36条要约与律师费分担有关的规则及其复杂,在此没有必要展开详细讨论,但是不妨通过以下二个例子说明:

例1[注9]:一个合同诉讼,被告答辩后,原告于4月1日提出了36条要约,要求被告支付75000英镑。被告拒绝,此后案件于12月1日开庭审理。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80000英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下律师费和利息:

(1) 截至4月22日(因为4月22日21天届满)的原告律师费【按普通标准(standard basis)计算】;

(2) 从4月22日其到12月2日的原告律师费【按惩罚标准(indemnity basis)计算】,甚至可能另外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最多上浮10%计算利息;

(3) 以80000英镑为基数,从4月22日到21月2日的利息,比基准利率可以高至10%;

(4) 另有8000英镑(80000英镑的10%)作为赔偿金(与律师费分担的实质一样,旨在表明法院对被告不接受7500英镑这一做法的不满)。

36条要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要求不合理拒绝和解的当事人多承担律师费,鼓励并且迫使案件当事人尽早和解。36条要约不仅原告可以提,被告也可以提(在被告提出原告拒绝的情况下,对律师费分担的影响类似于上例,但稍微缓和一些);不仅可以在诉讼中提,而且可以在诉前提出;不仅可以针对全案,还可以针对部分诉讼。一方提出来以后,对方还可以提出反要约,从而让双方都面临36条要约机制下不断增加的双方律师费分担风险。这一风险不仅现实可能,而且可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比如上例所反映的超出21天后的律师费可以按照惩罚标准计算,还可以加上最多10%的利息,还可能被苛以额外的总赔偿金额10%的赔偿金,这使得任何诉讼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的36条要约后都不得不认真、慎重对待,在综合权衡利弊后做出理性的决定。

三、《民事诉讼规则》充分贯彻了“牌都摆到桌面上”(cards on the table)原则,要求原被告双方都履行披露(disclosure)义务,客观上鼓励、促进了和解率的提高

英国诉讼制度下的文件批露义务不像美国的发现程序那么范围广、程度深,但是相比于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基本没有文件批露规则而言,区别还是很明显的。《民事诉讼规则》奉行的是“牌都摆到桌面上”这一原则,要求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都要如实的批露对自己有利的甚至是不利的证据,不允许搞证据突袭。

按照《民事诉讼规则》31.6条的规定,最常见的“标准披露”(standard disclosure)范围要求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披露以下文件:(a) 他所用作证据的文件(the documents on which he relies);(b) 可能对自己的案件有不利影响、对其他方的案件有不利影响或者能够支持其他方的案件的文件(the documents which –(i) adversely affect his own case;(ii) adversely affect another party’s case; or (iii) support another party’s case); 和(c)有关执业指引要求披露的文件(the documents which he is required to disclose by a relevant practice direction)。

除了“标准披露”外,法院案件适用的不同程序[注10]和具体情况,还可以做出菜单化披露的要求。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还可以发出命令要求对方当事人披露特定的文件(order for specific disclosure)。

披露义务对和解的促进作用在于,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向对方披露对自己不利的信息和文件,会更有动力尽早与对方和解,避免程序推进到文件披露时间点后面临不得不披露对自己不利的文件的尴尬局面。另外,在各方当事人都按照要求履行披露义务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其律师对各自以及对方的优势、劣势都可以有明确的认识,从而进一步合理预见到最有可能的裁判结果,在律师费随程序进展不断增加,败诉方又要全部承担的心理预期下,证据处于劣势的当事人更有充分的动力接受合理的和解方案。实务中,也确有大量案件在文件披露程序结束后不久就和解了。[注11]显然,英国法院诉讼中的文件披露与内地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完全不一样,因为在“谁主张谁举证”制度下,一方当事人完全没有义务披露对己方不利的文件。当然,一方面披露制度确实对促进和解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也不应当夸大披露制度对促进和解的租用,因为在《民事诉讼规则》第1条所规定的“优先目标“(overriding objective)之下,当事人的文件披露义务经常受到这一优先目标所规定的“经济”原则(proportionality)的限制,即使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也一般不会要求对方当事人花费太多时间和资源去寻找法院认为并不是那么至关重要的文件。

四、英国律师的监管规则极大程度上避免了诉讼中的投机行为,客观上提高了案件和解率

在英国,SRA(Solicitors Regulation Authority)负责对律师(solicitors)进行监管。从2011年开始,SRA不再通过一套事无巨细的职业道德规则来对律师进行监管,而是转向了所谓outcomes-focused路径,也就是说,SRA规定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实现的结果(outcomes),但是并不详细列举实现这些结果的规则,而是要求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根据客户和其他不同情况自行决定实现这些结果的具体做法。大概来说,SRA的执业规范(code of conduct)有三个主要部分,一是十个基本原则(Principles),二是要实现的结果(outcomes),三是SRA列举了一些可能被认定为实现了或者是未能实现这些效果的具体做法(indicative behaviours)。[注12]

SRA职业规范中,第五章是规范律师客户与法院关系的专门章节(Your client and the court),在这一章,SRA规定律师在执业中要实现以下结果(以下翻译并非字句对应):O(5.1)不能试图欺骗、故意或由于疏忽误导法庭;O(5.2)不能与他人合谋欺骗或者误导法庭;O(5.3)遵守法庭的命令;O(5.4)不可藐视法庭;O(5.5)在有需要时(where relevant),要告知客户律师对法庭的义务高于对客户的义务;O(5.6)遵守对法庭的义务;O(5.7)要确保敏感证据不能滥用;O(5.8)不能根据证人证词内容或者案件结果决定证人的费用。

SRA列举了以下可以证明律师实现了以上结果并遵循了基本原则的具体行为:IB(5.1)告诉客户要遵守法庭命令,以及不遵守的后果;IB(5.2)告知法庭有关的案例、法条和重大的程序问题;IB(5.3)确保未成年人的证词妥善保管,不得向客户或者第三方披露;IB(5.4)如果无意误导了法庭,则应当立即通知客户征求客户同意后告知法庭,如果客户不同意,律师必须终止代理;IB(5.5)如果律师发现客户提供了伪证,或者误导了法院,或者试图误导法庭,必须终止代理,除非客户同意向法庭披露真相;IB(5.6)如果律师清楚他的律所内某一人将要提供证词,则不可以代理案件,除非律师确保这不会影响其独立性、客户的利益和司法公正。

除以上正面行为外,SRA还列举了以下可能表明律师没有实现以上结果也没有遵循基本原则的具体行为:IB(5.7)虚构事实以支持客户的案件,或者起草的文件中包含律师自己都不认为有可能成立的观点,或者随意主张他人实施了欺诈;IB(5.8)随意主张他人实施了犯罪、欺诈或不当行为;IB(5.9)明知证人证言不真实而要求证人作证;IB(5.10)在为证人制作书面证言时企图影响证人陈述的内容;IB(5.11)篡改证据或试图说服证人改变证据;IB(5.12)作为辩护人,随意质疑一个人的品行; IB(5.13)作为辩护人,随意质疑已盘问过的证人的品行。

律师违反以上规定的后果是严重的,处罚可能包括罚款、谴责和吊销执业证等,笔者浏览了英国律师纪律法庭(solicitors disciplinary tribunal)的处罚记录,发现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处罚决定/判决中,很多情况下都与涉案律师违反对法庭的义务有关系。比如在2017年的11597号案件中[注13], 一位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主要原因就是在多个案件中多次误导法庭,包括在客户N的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信件包含误导的内容,在客户T的案件中,诉状中包含误导的内容,在客户G的案件中,证人证言中包含误导内容,等。在2016年的11567号案件中[注14],一位律师因为要求客户将答辩状倒签日期,并向法庭谎称其已经在答辩期内寄出了答辩状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律师监管局的首席长官Paul Philip,(SRA Chief Executive)在2018年SRA的一则专门告诫律师要严守职业道德的通知中强调,律师不但要忠于客户的利益,还要关注律师对法院、第三方和公众都负有义务,不能仅仅因为要忠于客户的利益就被客户挡枪使(“hired guns”)。[注15]

英国律师作为法庭的官员(officers of the court)不但要披露对自己客户不利的事实(即使是privileged的信息,也需要披露其存在,但是可以拒绝披露内容),而且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对自己客户不利的先例或者法律条文(见以上O5.1和IB5.2)。

以上 监管规则适用于出庭律师(solicitors),对于出庭律师(barrister)而言,监管的严厉程度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这些监管要求带来的效果显然不只在于促进和解,而是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有助于构建一套诚信诉讼的争议解决机制。这些监管要求使得英国律师在诉讼中都必须诚实守信的推进诉讼程序,不敢提出虚妄的主张或指责,不敢随意使用拖延战术(可能导致wasted costs order),不敢进行任何形式的投机,这有利于案件的相关事实尽早呈现给法庭,有助于促成当事方认清各方的优势和劣势,有利于促成各方尽早达成和解。往往只有那些各方当事人对发生的事实认识不一致,或者涉及比较疑难的、没有先例的法律问题的案件,才会走到开庭、判决,绝大部分案件显然都不是这种案件,也就导致了绝大部分案件不会真正走到开庭。

五、案件的裁判结果可预测性较强

英国奉行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的原则。案件一经判决,即对本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有约束力(ratio decidendi)或者说服力(obiter dictum)。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很多案例都有上百年的历史,比如Hadley v Baxendale是1853年判决的案例,但是直到今天仍然是英国合同法领域一个重要的判例,该案所建立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规则直到今天仍然是英国法官普遍遵循的裁判规则。只有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在特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推翻先例,而且都会极其慎重。

如前所述,英国法院民事诉讼一个很重要的特点是往往争议双方对事实方面的争议不大,而遵循先例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同案同判,这意味着各方当事人对他们自己的案件最终会如何判决往往会有比较一致的预期。毫无疑问,预见到自己胜诉希望不大的一方当事人一般不会有动力拒绝和解,因为那样会导致自己承担更多的本方律师费和对方律师费,毕竟,如果一个案件在要推进到庭审(trial)阶段之前还没有和解掉的话,双方为准备庭审都会花费较多的律师费,使得律师费的风险相应增加。

致谢:叶臻女士,英国3PB Barrister的pupil barrister,为本文提供了重要的、极其有价值的建议,在此表示感谢。


注释:

数据来源为英国政府有关法院统计的专门网站:https://www.gov.uk/government/statistics/civil-justice-statistics-october-to-december-2018 ,另有部分案件是在high court审理,本文未涉及。

[2] 此栏目为笔者为方便读者而自行增加,英国法院网站的原始表格并无此栏目。

[3] 全文链接: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7/12/schedule/1

[4] 该法历经四次修订,最近的一次发生在2014年;全文链接:https://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97/12/contents

[5] Protocol一般翻译为“礼节”或者“议定书”,但笔者根据对Pre-Action Protocols性质及其功能的理解,将Pre-Action Protocols翻译为“诉前行为规范”。英国官方网站公布的全部诉前行为规范链接如下:https://www.justice.gov.uk/courts/procedure-rules/civil/protocol

[6]  Susan Cunningham-Hill and Karen Elder, Civil Litig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age 120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第38条都做出了一些类似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但是标准也很难把握,而且由于未作为一项基本制度固定下来,实务中法院按照以上二个司法文件分配律师费的情形也较为少见。

[8]  Susan Cunningham-Hill and Karen Elder, Civil Litig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age 135

[9]  Susan Cunningham-Hill and Karen Elder, Civil Litig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6, page 140

[10] 此处“程序”特指英国民事诉讼中的三个不同tracks,即small claims track, fast track和multi track。

[11] Disclosure of documents in civil proceedings in England and Wales, Hogan Levells, https://www.hoganlovells.com/~/media/hogan-lovells/pdf/publication/2016/disclosure-of-documents-in-civil-proceedings-in-england-and-wales.pdf?la=en

[12] 全文链接:https://sra.org.uk/solicitors/handbook/code/content.page

[13] 原文链接:https://www.solicitorstribunal.org.uk/sites/default/files-sdt/11597.2017.Shah_.Hanif_.pdf

[14] 原文链接:https://www.solicitorstribunal.org.uk/sites/default/files-sdt/11567.2016.Rizvi_.pdf

[15] 原文链接:https://www.sra.org.uk/sra/news/press/risk-outlook-autumn-update-2018.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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