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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GC著作权保护的裁判逻辑与保护路径

作者:李资睦 李军玲 国浩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

摘要:在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的浪潮中,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正以其多元化的应用模式,引领并推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这一新业态迎来井喷式的迅猛发展。中美在立法上尚未有针对AIGC的法律法规,但在已公布案例中表达了关于AIGC著作权保护的立场。判定AIGC使用者是否具备著作权的逻辑基础,主要依据三个核心要素:AIGC使用者贡献的独创性、其在创作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以及AIGC作为辅助工具的角色定位。将著作权保护扩展至AIGC领域,有助于减少法律制度执行中的摩擦成本,促进使用者在创作过程中有效利用AIGC技术,进而推动数字化内容产业的繁荣与创新。保护AIGC的著作权需要明确其具有可版权性,借助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进行保护,同时激励使用者主动申请著作权登记,以均衡各方利益。


01中美AIGC著作权保护的典型案例比较

中国的法律法规尚未针对AIGC的著作权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但法院已在多起案件中明确表达了对此的立场。美国立法上也尚未有针对AIGC的专门法规,然而,对于用户做出独创性贡献的AIGC,主要的指导意见和决策依据来自于美国版权局的立场和裁定。在AIGC著作权保护案例中,中美均强调了需要关注用户的参与程度,但对于参与程度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

(一) 一致性:裁判理念以人为本

我国在立法层面并未对AIGC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进行明确规定,但在近几年的判例中表达过关于AIGC著作权的立场,重点强调用户的参与,即以用户独创性为主的AI作品享有著作权。在2019年的深圳市T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Y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案[注1]中,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表示,当用户对AIGC作品作出具有独创性的贡献时,法院将认可该AIGC作品具有著作权。在2023年的李某某诉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AI文生图案”)[注2]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了同样判决,认为用户因作出了独创性表达而对AI作品享有著作权。

在美国的立法体系中,针对AIGC(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特定法规尚未确立,但若AI作品是由用户主导作出的,则用户对该AI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关于用户在AIGC中做出的独创性贡献,主要的观点和指导来源于美国版权局。由于文章篇幅有限,故不再深入探讨1973年和1984年美国版权局的相关文件,而是直接从2023年3月美国版权局与美国国会图书馆联合发布的《版权登记指南:包含AI生成材料的作品》[注3]入手进行分析。根据《版权登记指南:包含AI生成材料的作品》的指引,在涉及AIGC创作成果时,美国版权局需进行以下区分:首先,当作品是由人类主导、机器辅助产生时,这类作品因其包含的人类创造力和独创性,通常被认为具有可版权性;其次,若作品主要由机器进行构思与落实,即几乎完全由机器自动生成,这类作品则因其缺乏足够的人类创意和干预,通常不被视为具有可版权性[注4]。

(二) 差异点:参与程度标准不同

在“AI文生图”著作权案件中,法官综合考虑了原告下载了Stable Diffusion模型,并利用该模型进行的一系列图片生成操作,最终认可了原告在AI图片生成过程中的智力投入。具体来说,原告在正向提示词和反向提示词中分别输入了数十个和上百个不同的提示,同时设置了迭代步数、图片高度、提示词引导系数以及随机种子等参数,以生成第一张图片。在保持这些参数不变的前提下,原告接着对其中一个模型的权重进行了调整,从而生成了第二张图片。之后,在同样的参数设置下,原告仅仅改变了随机种子,进而生成了第三张图片。最后,为了生成涉案图片(即第四张图片),原告在保持其他参数不变的情况下,增加了正向提示词的内容。整个过程中,原告通过精准地操控模型参数和提示词,展现了AI在生成图像方面的强大能力和灵活性,但同时也足以说明原告在图片生成过程中具有较高的智力投入,因此,原告具备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前提。

与我国AIGC著作权案例相比,美国版权局对于AI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则具备较高门槛,用户需要高度参与AI作品的生成过程。在2023年9月,美国版权局拒绝了名为《太空歌剧院》的绘画作品的版权登记申请[注5]。这幅画是由艺术家Allen借助Midjourney工具生成的,值得一提的是,这幅作品曾在2022年的科罗拉多州博览会年度美术比赛中荣获奖项。2023年,Allen向美国版权局提出了作品登记申请。尽管Allen在申请时并未主动披露作品的创作过程,但美国版权局在审查过程中已经了解到这幅作品是Allen借助Midjourney工具生成的。在审查过程中,版权局的审查员要求Allen将《太空歌剧院》中由Midjourney生成的部分排除在版权申请之外,然而Allen并未接受这一要求。随后,美国版权局拒绝了Allen关于《太空歌剧院》的版权登记申请,并在Allen提出复议后继续维持了这一拒绝登记的裁决。通过这一案例,能够看出美国版权局在审查AI作品版权登记申请时的首要偏差在于其分析的重点过分偏向于AI工具,而非用户本身;它过分强调了AI工具带来的多样化选择,却忽略了用户在选择方面同样拥有丰富多样的可能性。


02AIGC著作权认定的逻辑基础

结合中美AIGC著作权保护案例,可以发现在法院判断AIGC使用者是否享有著作权时,其认定逻辑基础主要包含三个方面:AIGC使用者的选择能否体现独创性、AIGC使用者在AIGC创作过程中是否占据主导地位以及AIGC在创作过程中是否主要扮演工具角色。

(一) 使用者的选择体现独创性

中国法院在判断使用者的独创性选择时,展现出对独创性的认可,并未对此设立过于严格的限制。然而,美国版权局在评估时,更侧重于机器的角色,他们通过强调“机器贡献较大”而几乎否定了“人的贡献”,进而在很大程度上否认了使用者进行独创性选择的可能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作品的构成要件,结合AIGC的特点,通常当AIGC产出的智力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时,才能构成作品,即独创性是判断AIGC生成物是否属于作品的核心要件[注6]。实际上,对于“独创性”的法律标准,其要求并不严苛。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即便是几十秒的短视频、微信聊天表情以及微信红包封面等,只要满足一定的创作标准,都可以跨越“独创性”的门槛,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般而言,“独创性”的核心标准在于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且作品中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注7]而机械性智力成果,即那些按照固定顺序、算法或排版完成的作品,由于不同的人操作均会得到相同的结果,缺乏用户的个性化表达,因此不具备独创性,而无法被认定为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于利用人工智能软件生成的图片、文章等内容,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则需要进行个案判断。这是因为判断的关键在于两点:首先,要了解使用的人工智能软件的技术原理,即其生成图片、文章等内容的方式和机制;其次,要分析使用者在使用人工智能软件进行创作时的参与程度,是否能体现用户的独立思想。这两点因素共同决定了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从而判断其是否满足“独创性”的法律标准。

(二) 使用者的指令占主导地位

AIGC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关于“作者”的定义,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基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明确作者身份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中对于民事主体的定义是相一致的。因此,AIGC由于其非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属性,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

使用者在AIGC发展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能够被赋予“创作者”身份,可以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注8]。我国的司法裁判者,始终坚持著作权法保护的核心是人的创造力。在“AI文生图案”中,法院遵循了以人为本的基本理念,在此案件中,司法裁判者认可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属性,并赋予了使用者的“创作者”身份。这一认定旨在强调和强化在人工智能发展过程中人的主导地位,确保技术的发展始终服务于人类社会的利益和需求[注9]。

AIGC生成物体现了使用者的创作思想,需要重视使用者在AIGC运行过程中付出的创作贡献[注10]。一些反对AIGC具有著作权的学者,常常以AIGC存在的不确定性和未知性为理由,过度强调机器在人机合作中的作用,从而否认AIGC独创性中蕴含的人类创作意向。这种逻辑倾向往往导致在人机合作中,使用者的贡献被忽视甚至否认。即便AIGC与现有作品有着显著的区别,这些差异也往往被简单地归结为算法程序按照既定模板和逻辑运算对数据材料进行加工得出的机械性结果,而不属于基于使用者操作指令下生成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忽视使用者的自主选择与独创性成果之间的紧密联系,是在否定AIGC可版权性理论路向上的一个关键错误。这一错误观点未能充分认识到在AIGC的创作过程中,人类的提示、引导和选择对最终作品形成的重大影响,从而错误地否定了AIGC作品应有的版权地位。

(三) AIGC的角色以工具为主

AIGC在创作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远非一般辅助工具所能比拟,用户参与程度之深,使得AIGC的创作过程实质上成为了一种合作型的人机关系的体现[注11]。例如在AIGC图片生成的过程中,使用者依据其独特的审美标准和个性判断,精心选择了图片的画面元素,并巧妙安排了布局构图等细节表达。AIGC使用者的意志通过这些图片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仿佛人工智能模型化身为作者的画笔或照相机,成为了他们创作过程中不可或缺的辅助工具。

AIGC的出现和发展,正在改变人们的创作方式。这一变革与历史上多次技术进步带来的影响相类似,技术的演进本质上是一个逐步将人类工作外包给机器的过程。在摄像机诞生之前,人们需要依赖高超的绘画技艺来再现客观物体的形象。然而,摄像机的出现使得记录客观物体形象变得更为简单直接。如今,智能手机的照相、录影功能愈发强大,使用也愈发简便,但只要是摄影师通过智能手机拍摄的照片、视频体现了其独特的创意和智力投入,这些照片、视频就依然构成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此可见,尽管技术不断发展,工具愈发智能,减少了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的直接投入,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继续运用著作权制度来激励作品的创作。技术的革新和工具的智能化,实际上为人类创作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和便利,让我们能够以更加丰富多样的方式表达自我,创作出更多优秀的作品。

AIGC生成的内容享有著作权的必然条件是使用者发挥了自身创造力,而AIGC在此生成过程中是作为一个工具来提供价值。正如摄像机的发明与普及,当社会广泛接纳AIGC作为创新的工具时,AIGC生成的内容作为一种新兴的艺术形式蓬勃发展,其带来的结果并非是削弱人类的创造力领域,反而是进一步加深了它的广度与深度。著作权法的理论与实践应当紧跟这一创作方式的变革,致力于服务和保障这一新兴领域的发展。


03AIGC著作权保护的价值检验

对AIGC适用著作权保护,可以降低法律制度的摩擦成本,提升市场的活跃度和交易效率;能够鼓励使用者在创作过程中将AIGC作为辅助工具,以推动AIGC产业的发展,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有助于推动数字化内容产业的繁荣发展,更能促进数字化技术在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和深度融合。

(一) 降低法律制度的摩擦成本

减少的相似财产权类型,能够减轻用户在市场中的辨识负担,降低法律制度的摩擦成本,促进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进而提升市场的活跃度和交易效率。在制度经济学的视角下,制度成本通常指的是在法律等正式规则的形成、执行以及变革过程中所需投入的资源[注12]。而制度摩擦成本则特指那些由不合理或设计不周的法律法规等制度给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行带来的额外且不必要的成本。为了降低或消除这些摩擦成本,最有效的方法之一就是确保对相同事物给予一致的对待,从而避免重复立法或产生立法冲突,以此减少资源的浪费并提高市场的运行效率。

对AIGC适用与当前著作权相统一的保护框架,更符合AIGC产业当前的现实需求与未来的发展趋势,可以减少适用不同法律制度之间产生的摩擦成本。不同的保护策略会直接导致制度成本与保护成本的差异显著,在AIGC著作权保护的框架下,平等保护策略旨在构建一个与现有著作权法统一的保护框架,确保采取相同的保护规则;而区别对待模式则基于AIGC的细分和与现有著作权法的差异,制定新型的保护框架[注13]。从提升保护效率、确保交易安全以及激发市场活力的视角出发,平等保护策略无疑更加符合AIGC产业当前的现实需求与未来的发展趋势。从类型思维的角度出发,AIGC著作权法的平等保护理念体现在将AIGC作品视为与人类作品同等地位的存在,两者均遵循相同的著作权制度规则参与市场交易。作品,作为一种文化商品,其来源既可以是人类的智慧结晶,也可以是人类与AIGC协同合作的成果。对于市场中的各方主体而言,平等保护确保了无论是AIGC的创作者还是使用者,都能够按照作品著作权的既定模式进行交易,这种一致性极大地降低了权利识别和交易的成本,促进了市场的公平和效率。

(二) 鼓励用户创作及技术创新

对AIGC适用著作权法进行平等保护,能够为AIGC使用者提供不断增强利用AI技术进行创作的制度性激励,以推动AIGC产业的发展。

平等保护能够鼓励使用者在创作过程中将AIGC作为辅助工具,能够为AIGC使用者提供制度性激励。平等保护意味着AIGC作品与人类创作作品在著作权法下享有同等的地位,为AIGC使用者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让他们能够在创作过程中更加放心地运用AI技术。使用者不再担心自己的作品因为技术属性而受到歧视或限制,而是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充分发挥创造力,将AIGC技术与个人才华相结合,创作出更多具有独特性和创新性的作品。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下,AIGC作品的使用和传播将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和规范,这将激发更多的人投入到AIGC创作中,因为他们知道自己的劳动成果将得到法律的保护和认可[注14]。同时,法律的保护也将促进AIGC作品在市场上的流通和传播,进一步扩大其影响力。这样的正向激励将形成一个良性循环,推动AIGC产业不断向前发展。

平等保护还有助于构建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AIGC技术的不断创新和进步。在著作权法的规范下,AIGC作品将与其他作品一样,按照相同的市场规则和法律制度进行交易,这将减少不必要的市场摩擦和成本,使市场更加透明和公正。同时,法律的保护也将为AIGC使用者提供平等的竞争机会,让他们能够在市场中充分展示自己的才华和实力。在著作权法的保护下,AIGC使用者将更加愿意投入时间和精力去研究和发展新的技术和应用,他们将不断探索AI技术的边界和潜力,以创作出更加独特和具有创新性的作品。这样的创新将推动AIGC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为整个产业带来更多的机遇和挑战。

(三) 推动数字化社会发展转型

AIGC技术为数字化内容产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通过模拟人类的创造性思维和表达方式,AIGC能够生成大量的高质量内容,包括文学、艺术、影视、游戏等多个领域。这些内容的出现,不仅丰富了人们的精神生活,也为内容创作者和开发者提供了新的创作方式和收入来源。然而,这些内容的产生和传播,也面临着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只有对AIGC实施有效的著作权保护,才能确保内容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从而激发他们的创作热情,推动数字化内容产业的持续繁荣。

对AIGC实施著作权保护,有助于促进数字化技术在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和深度融合。在经济领域,数字化技术的应用已经渗透到生产、销售、管理等各个环节,为企业带来了更高的效率和更广阔的市场空间。在社会领域,数字化技术正在改变人们的沟通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模式。在文化领域,数字化技术为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创新提供了新的手段和平台。而对AIGC实施著作权保护,可以确保这些数字化技术所生成的内容得到合理的利用和传播,从而推动数字化技术在各个领域的应用和融合。

对AIGC实施著作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有助于推动数字化内容产业的繁荣发展,更能促进数字化技术在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和深度融合。对AIGC实施著作权保护是推动数字化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这一技术的重要性,加强对AIGC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同时建立完善的著作权保护制度,确保内容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为数字化社会的繁荣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04AIGC著作权保护的路径构建

搭建AIGC著作权的保护路径,首先,需要明确AIGC生成的内容具有可版权性,将独创性作为一个定性标准;同时,无需将AIGC生成的内容单独划分为全新的作品类型,可以借助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进行保护;另外,为了有效保护AIGC的著作权,我们不仅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还需要激励使用者主动申请著作权登记,以均衡各方利益。

(一) 明确AIGC作品的可版权性

在探讨对AIGC进行著作权保护的过程中,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其具有可版权性。虽然并非全部AIGC作品具有可版权性,但符合独创性的AIGC作品具有可版权性,即享有著作权。我们在理解和应用《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标准时,需要明确其作为一个定性标准的本质属性,避免将其与作品的质量或价值等定量指标相混淆,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保护AIGC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艺术的繁荣和发展。可以将独创性作为一个定性标准,从AIGC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来明确AIGC作品的可版权性。

一方面,在《著作权法》的语境中,独创性是一个至关重要的定性标准,它决定了一个作品是否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注15]。这个标准的核心在于考察作品是否具备独特的创造性元素,而并非简单地对其质量或价值进行评判。这意味着,即使一个作品在创新性、艺术性或实用性上达到了极高的水平,如果它未能展现出足够的独创性,即未能展现出作者独特的创意和表达,那么它仍然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认可与保护。相反地,一个作品可能在某些方面表现平平,甚至在某些人看来可能并不出众,但只要它包含了作者独特的思考和表达,体现了作者的创新精神和个性,那么它就具备了独创性,从而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不仅仅是对于作品本身的认可,更是对于作者创作过程中付出的努力和智慧的尊重。我们需要明确,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基石,只有具备了这一特性的作品,才能够获得法律的庇护,从而确保AIGC使用者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我们也应该鼓励AIGC使用者在创作过程中追求独特性,通过独特的思考和表达来展现自己的个性和才华,为文化的繁荣和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另一方面,在深入讨论作品的独创性时,我们不可忽视的是,这种独特性并非仅仅局限于作品的内容层面。独创性要求作品在创作的每一个环节中都体现出作者独特的思考、选择和安排,这种独特性既是对作品内容的独特见解和表达,也体现在作品的表达形式和结构上。在创作过程中,AIGC使用者会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情感,对素材进行筛选、组织和重构,形成独特的视角和表达方式。这种个人化的处理过程使得AIGC作品在内容上具备了与众不同的特点。同时,AIGC使用者还会在表达形式和结构上进行创新,比如选择采用独特的叙述手法、布局结构或是艺术风格,以凸显自己的艺术追求和个性特色。判断一个作品是否具备独创性,关键在于考察作品是否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智力劳动成果。这种成果不仅仅是对已有知识的简单复制或拼凑,而是作者通过独立思考和创造性劳动所形成的新颖、独特的表达,这种表达在现有作品中是独一无二的,无法被其他作品所替代。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当一个AIGC作品在创作过程中体现出了AIGC使用者独特的思考、选择和安排,无论是内容、表达形式还是结构上都具备了独特性,且这种独特性能够体现出AIGC使用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这种成果在现有作品中是独一无二的,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该AIGC作品具备了独创性,从而具备了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

(二) 适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

在对AIGC生成内容进行著作权保护时,无需将AIGC生成的内容单独划分为全新的作品类型。划分AIGC生成内容的类型,可以根据AIGC生成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文字、图片、视频、计算机软件等,将其归入现有的作品类型中,并进行相应的独创性检验。这样做既符合现实情况,又有助于我们更准确地判断AIGC生成内容的独创性,避免法律制度之间产生摩擦,进而为其提供更合理的著作权保护。一方面,从现实角度出发,即使AIGC生成的内容在现阶段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但它仍未完全超越或改变传统的作品类型。AIGC生成的内容并没有展现出显著区别于现有作品类型的独特特征,因此,将其纳入现有的作品类型框架内进行考量,是既符合逻辑又便于操作的做法。另一方面,将AIGC生成的内容归类到文字、图片、视频、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类型下,有助于我们更有效地利用这些作品类型上已经积累的独创性判断经验。例如,对于生成的文字作品,我们可以通过审查其表达方式、文字排列组合等要素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更进一步地,我们还可以根据作品的具体类型,如小说(虚构文字作品)或人物传记(纪实文字作品),运用不同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以更准确地评估其独创性[注16]。

为了确保AIGC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我们可以借助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进行保护。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还能促进AIGC产业的健康发展。在未来的法律实践中,我们还需要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更好地适应AIGC产业的发展需求。一方面,我们需要明确AIGC的法律地位。虽然AIGC是由人工智能算法生成的内容,但其背后依然蕴含着人类的智慧与创意,因此,将AIGC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不仅是对创作者劳动成果的尊重,也是促进AIGC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在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我们可以找到许多适用于AIGC保护的法律条款。例如,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定义,涵盖了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AIGC作为一种新型的内容形式,同样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可以纳入“作品”的范畴进行保护。另一方面,著作权法还规定了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如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这些权利同样适用于AIGC生成的内容。例如,当AIGC生成的内容被非法复制或发行时,创作者可以依法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适用现有著作权法律体系保护AIGC的过程中,我们也需要关注一些特殊问题。例如,如何确定AIGC的创作者。在AIGC生成内容的过程中,使用者在AIGC发展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能够被赋予“创作者”身份,可以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以确保AIGC的著作权得到明确归属。

(三) 激励使用者申请著作权登记

为了有效保护AIGC的著作权,我们不仅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还需要激励使用者主动申请著作权登记,通过运用著作权的激励机制,明确区分受保护和不受保护的作品,以均衡各方利益。研究者提出一个深刻的见解,即“权利实质上是一种资源”[注17],这一资源尤为特殊,并且同样具备资源所固有的稀缺性特点。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深入剖析,著作权的稀缺性主要根源于著作权法律制度的运作机理。首先,在权利的初始分配上,法律赋予作者排他性的权利,以此作为激励,推动作者持续创作,进而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蓬勃发展。其次,在权利的动态分配与运作过程中,无论是权利的行使(如许可使用)还是权益的救济,都需要投入一定的社会资源成本。这种制度运作的逻辑决定了并非所有创作都能享有著作权,因此,在配置权利时,必须精准运用著作权的激励机制,明确区分受保护和不受保护的作品,既要保障创作者或投资者的利益,也要兼顾社会的公共利益,以期实现制度效益的最大化。

一方面,我们需要明确一点,AIGC虽然是由软件系统生成,但其背后凝结了人类智慧的结晶。从算法的设计到数据的输入,再到最终内容的生成,每一个环节都离不开人类的创造性劳动,因此,AIGC应当享有与传统作品同等的著作权保护[注18]。由于AIGC的生成方式特殊,其著作权的归属往往不明确,这就给侵权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为了保护创作者的权益,我们需要通过一种方式来明确AIGC的著作权归属,而著作权登记正是一个有效的手段。著作权登记不仅是对作品著作权的一种确认,更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著作权登记,我们可以将AIGC的著作权归属明确化,让公众知晓该作品的权益归属。这样一来,当有人未经许可使用AIGC时,我们就可以依据著作权登记证书,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激励使用者申请著作权登记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通过登记可以让创作者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增加其创作的信心和动力;另一方面,登记证书也可以作为创作者在交易、授权等场合的凭证,有助于创作者更好地利用自己的作品。为了激励使用者申请著作权登记,我们可以采取一些措施。例如,可以设立专门的著作权登记基金,对申请著作权登记的使用者给予一定的经济支持;同时,也可以加强与相关机构的合作,为使用者提供便捷的著作权登记服务。保护AIGC的著作权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通过激励使用者申请著作权登记,我们可以有效地明确AIGC的著作权归属,维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创意产业的健康发展。


05结 语

随着AIGC技术的飞速发展,一场创作领域的革命正悄然兴起,然而,相伴而来的风险与挑战亦不容忽视。其中,关于AIGC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已成为业界广泛关注和热议的焦点。当前,对于这一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共识,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深入的探索与积累。文章经过分析后得出结论:对AIGC进行著作权保护,需要明确其具有可版权性,以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为基础,激励使用者主动申请著作权登记,以均衡各方利益。这一著作权保护路径,在逻辑基础和价值检验上均显示出其合理性,值得我们进一步重视与发展。然而,这一保护路径的普遍认可性仍需要时间与实践的检验,需要更多指导案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支持。人工智能的浪潮汹涌而至,如何有效利用制度工具,引导AIGC朝着有益于人类文明的方向发展,已成为法学界亟待解决的课题。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法学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努力,AIGC的著作权问题终将得到妥善解决,进而推动人工智能作品的创新与传播,引领作品市场走向更为规范的发展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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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

[2] 参见李某某与刘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

[3] U.S. Copyright Office & Library of Congress, 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ngence, 88 FR 16190, 2023-05321.

[4] “作品”是否主要由人类创作而成,计算机(或其他设备)只是辅助手段,抑或作品中的传统创作要素(文学,艺术,或音乐表达,或针对要素所进行的选择或安排)实际上主要由机器而非人类来构思(conceived)和落实(executed)。Ibid,p.16192.

[5] See U.S. Copyright Office, Zarya of the Dawn (Registration # Vau001480196), 21 February 2023; U.S. Copyright Office Review Board, Re: Second Request for Reconsideration for Refusal to Register Theatre D’opera Spatial (SR # 1-11743923581; Correspondence ID:1-5T5320R), 5 September 2023.

[6] 参见吴汉东:《关于〈著作权法〉“作品”条款的法教义学解读》,载《版权理论与实践》2021年第1期。

[7] 参见吴汉东:《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法之问》,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3期。

[8] 参见徐小奔:《人工智能“创作”的人格要素》,载《求索》2019年第6期。

[9] 参见《AI图片著作权第一案,护航创作方式转型》,载《新京报》2023年11月30日,第A02版。

[10] 参见王国柱:《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判定中的人本逻辑》,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

[11] 参见司晓:《奇点来临:ChatGPT 时代的著作权法走向何处——兼回应相关论点》,载《探索与争鸣》2023年第5期。

[12] 参见[美]道格拉斯·C.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格致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31页。

[13] 参见丁晓东:《著作权的解构与重构:人工智能作品法律保护的法理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5期。

[14] 参见徐小奔:《论算法创作物的可版权性与著作权归属》,载《东方法学》2021年第3期。

[15] 参见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熊超成:《论录像制作者权的适用空间与修法方案》,载《知识产权》2023年第8期,第101页;涂藤:《浪漫主义作者观与著作权扩张解释》,载《天府新论》2024年第1期,第81-84页。

[16] 参见陈锦川:《所有类型作品的独创性标准都应当一致吗?》,载《中国版权》2019年第2期。

[17] 参见张俊发:《论著作财产权配置的效率原则》,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年版。

[18] 参见丁晓东:《著作权的解构与重构:人工智能作品法律保护的法理反思》,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