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当提单持有人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向承运人索赔时,除了货物本身的损失外,提单持有人是否还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因此产生的检验费、额外的仓储费、转运费或者处理货物等产生的其他费用?如何认定承运人的赔偿范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一直存在着巨大争议。本文围绕《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与《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关系,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分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赔偿范围问题,以期对读者有所裨益。
目 录
一、承运人赔偿范围的认定存有巨大争议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赔偿范围不应限于货物价值本身
三、关于《海商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的思考
四、结论
01
承运人赔偿范围的认定存有巨大争议
《海商法》已经实施了32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也是海事法院受理和审理最多的案件类型之一。但是,承运人的赔偿范围是否仅限于货物价值本身,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巨大争议,并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种裁判观点。
赔偿范围仅限于《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海商法》第五十五条[注1]不仅是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额计算方法的规定,也是对承运人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定。在《海商法》已对承运人货物赔偿范围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在该规定之外再适用一般民法扩大承运人的赔偿范围。采用类似观点的案例如下:

表1 将承运人赔偿范围限定在货物价值损失的裁判观点
赔偿范围不限于《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海商法》规定的货物灭失时承运人赔偿数额按照CIF价格计算,旨在解决货物到港价格认定困难的问题。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不会产生额外的仓储费等费用,因此,该费用与货损存在因果关系,承运人应当赔偿。采用类似观点的案例如下:

表2 支持承运人赔偿因货损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裁判观点
02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赔偿范围不应限于货物价值本身
笔者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当提单持有人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向承运人索赔时,除了货物本身的损失,提单持有人仍然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和费用。
(一) 从《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和《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横向对比角度解读
与《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对应的是《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该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海商法》第五十五条是以CIF价格来计算货物的赔偿额,该计算方法排除了市价损失和市场影响;而国内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是以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来计算货物的赔偿额,目的在于使收货人获得假如货物安全及时到达并按照合同交付所获得的利益。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文义本身来看,虽然计算方法不同,但是两者都意在解决如何计算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问题。
那么,在国内运输合同项下,除了货物本身的损失,收货人是否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其他费用呢?答案显然是可以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完全赔偿原则。如果没有法律特别规定或者合同特别约定,违约方应该完全赔偿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
也就是说,在国内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向承运人索赔货物在目的地的市场价格,除此之外,收货人还可以依据《民法典》合同通则部分的一般规定——第五百八十四条向承运人索赔其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关于该观点,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违约赔偿具有损失填补性,即通过赔偿损失,由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填补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货物运输发生损毁或灭失,还可能导致货方额外支出检验费用、受损货物的分拣、处置费用等。这些额外支出也是由于承运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可以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不能以本条有关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得出承运人仅就货物价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提单持有人是否还可以向承运人索赔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和费用,这一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民法典》合同通则部分的一般规定——第五百八十四条是否能够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
(二) 《民法典》合同通则部分的一般规定——第五百八十四条是否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
有观点认为,《海商法》第五十五条是特别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是一般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笔者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和《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都是在解决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计算这一具体事项,这两条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的关系;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完全赔偿原则的规定,在《海商法》中并无对应条款,属于规定缺失。因此,问题的核心在于《海商法》规定缺失的情况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这一一般规定是否适用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货物运输。关于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最高院公布的案例得出一些借鉴和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8号案例
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海商法》第八十九条并未规定对于开航之后、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的运输期间托运人的合同解除和变更权利。在最高院指导案例108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在《海商法》规定缺失的情况下,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关于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规定。当然,托运人行使该权利时也要遵循公平原则,承运人可以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七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提起诉讼”可中断诉讼时效,但《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提起诉讼”涵盖的具体情形,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界定。该案确定的典型意义在于,我国《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规定了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的特殊诉讼时效制度。在涉及《海商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优先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在《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等一般民事法律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请求人提起诉讼方能中断诉讼时效,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提起诉讼”的具体情形,此时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界定。此案对于处理《海商法》与一般民事法律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具有参考价值。
结合上述指导案例和典型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在调整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的法律关系时,当然应优先适用《海商法》;但是,当《海商法》无相关规定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既然当《海商法》没有规定托运人中途变更权和何为“提起诉讼”时,可以适用《民法典》或者一般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那么,当《海商法》没有规定提单持有人可以索赔其他费用时,《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完全赔偿原则也应该适用于此情形。
03
关于《海商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五十六条的思考
目前,《海商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海商法修订稿》)第五十六条的表述为“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海商法修订稿》第五十六条对现《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进行了根本性的修改并趋同于《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实际价值不再直接按照CIF价格计算,而是先按照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然而,《海商法修订稿》第五十六条和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仍然没有解决本文所提到的问题——提单持有人除了可以索赔货物损失(按照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是否还可以索赔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如果该修订稿最终表决通过,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仍然会继续存在。
鉴于此,笔者建议继续完善《海商法修订稿》第五十六条,可以增设一款:“上述规定不影响承运人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等规定承担其他合理费用的责任。”
04
结 论
当《海商法》作为特别法无相关规定时,可以适用一般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基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完全赔偿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赔偿范围不应仅局限于《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价值本身,还应包括提单持有人因此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为避免将来仍然产生争议,《海商法修订稿》第五十六条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