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英文 日文

“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涉税刑事案件辩护研讨”——国浩刑事热点大家谈·涉税犯罪专场回顾

国浩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4-04-27 浏览量:

编者按:2024年4月13日,国浩刑事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浩刑事业务委员会”)与国浩律师学院联合主办了第二期“国浩刑事热点大家谈”活动。八位国浩刑事律师围绕“新司法解释背景下涉税犯罪”主题,从新司法解释规定的变化、虚开发票、“有货代开”、税务合规等不同角度对相关问题在线进行了研讨,吸引了众多刑事律师观看。


国浩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国浩上海合伙人寇树才在开场致辞中表示,在现行经济体制下,税收是各类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都可能遇到的问题,因此涉税犯罪具有普遍性,同时还具有复杂性——涉税犯罪作为行政犯罪与税收制度直接相关,而税收制度由于经常变化,因此涉税犯罪的构成要件也经常会相应产生变化。涉税犯罪的复杂性还表现在相关罪名和其他犯罪的罪名经常有交叉。2024年3月15日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具有一定开创意义,对其中涉及的一些焦点问题,值得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进行充分探讨。

在寇树才副主任的主持下,本次研讨会共有八位主讲人围绕八个话题,分别从不同角度对税收征管犯罪进行深入探讨。


►►►

涉税新司法解释的倾向解读

国浩上海合伙人刘艳燕对照新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新司法解释予以重点解读。通过新司法解释对涉税犯罪行为方式、定罪量刑标准、争议问题法律适用、从宽处罚条件等方面的新规定,刘艳燕律师解析了新司法解释体现出的裁判规则上的新变化、新趋势,同时特别强调新司法解释明确将有效合规整改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契合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进程,为涉税刑事案件的辩护提供了新思路。


►►►

新司法解释视角下涉税犯罪要素概念解析

国浩杭州律师许玉灵针对新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十条中的涉税犯罪关键要素进行解读。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虚假纳税申报中的“欺骗、隐瞒手段”进行列举解释,没有承袭刑法框架的精练简洁,也没有对应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许玉灵律师认为,在涉税争议解决中,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仍然是需要特别关注的,因为涉税刑事案件基本要经过前期的行政程序,其中解决问题的空间较大,可以为案件争取不进入刑事程序。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问题上,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都提到“实际业务”,即“真实交易”,但关于“实际业务”的概念和定性在本次解释中未得到真正释明,“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概念同样有待明确。因此,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裁判实践可能会有明显的改变,更多典型案例的出现将为涉税刑事辩护争取更大空间。


►►►

浅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范围的限缩性变化

国浩杭州合伙人王建波对比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范围的变化,分享了对新司法解释所体现的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范围的限缩理解。王建波律师指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状表述非常简单,核心就是“虚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虽然将“虚开”定义为三种行为,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范围仍然比较广。新司法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范围明显限缩,对实践中早有共识的“仅为虚增业绩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予以明确的出罪规定。同时,其认为,新司法解释最大的亮点是对虚开行为构成要件本身进行限缩,将“虚开”的构成限定于虚构应税业务的行为,有实际业务但开票主体不符合(票货分离)的情形,不应当再纳入“虚开”的构成范围。


►►►

新司法解释对虚开类涉税案件辩护的影响及对策

国浩合肥律师张东方围绕自身办理的案件,从八个方面探讨了新司法解释对虚开类涉税案件辩护的影响及对策。首先,张东方律师回顾了近年来虚开犯罪的立法进程,对新司法解释下虚开行为入罪情形进行了解读。随后张东方律师针对虚开犯罪法定情形及特殊交易模式下的虚开类型,税法上的虚开与刑法上的虚开区别,税务机关稽查选案过程,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对虚开犯罪的关注重点,律师涉税刑事案件辩护策略,《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行政文书的证据能力进行分享。最后,其特别指出了“智慧税务”重点关注的43种情况,建议律师应重点研究新兴商业模式下的“是否存在虚开事实”,以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

“有货代开”行为的刑法认定和辩护要点

国浩南京合伙人刘绍奎梳理了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后对“有货代开”行为的规定及变更过程,提炼出对“有货代开”行为的认定规则,同时结合案例,分析以“有货代开”行为作为出罪理由的主要辩护观点。刘绍奎律师指出,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其实已经形成了两个非常重要的观点:一个是不以虚开为目的,实质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不作为虚开犯罪的案件处理;另一个是以挂靠名义开具相关发票的行为也不作为犯罪处理。新司法解释侧重于对以往司法解释、观点的一种技术化、规范化处理,但是,对“有货代开”行为应如何去认定,仍然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刘绍奎律师引用了自己在不同地区办理的两个案情完全相同的“有货代开”案件,其在两个案件中提出了同样的辩护意见,但得到了两个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一个不作为犯罪处理,一个作为犯罪被追诉。他认为,对于“有货代开”行为的认定规则,不同地方的司法裁判可能存在差异,后续还需要依靠相关判例来予以明确。


►►►

涉税案件单位犯罪的认定与辩护

国浩北京合伙人李丰才结合自身实际代理的案件,从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出发,就单位犯罪的辩护问题进行分享。李丰才律师表示,关于涉税犯罪,是否可以定性为单位犯罪对当事人的量刑结果差别很大。李丰才律师在案件进入起诉阶段后介入,检方已经以个人犯罪起诉到法院并对当事人做了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十年。基于当事人是公司大股东、主要管理人,所做的虚开决定本身就能够代表公司意志,虚开行为是公司财务人员具体沟通办理的,非法收益最终被用于单位支出等事实,李丰才律师认为该案应是单位犯罪,并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此进行了重点表述,目前该案正在等待法院判决。通过梳理单位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生效判决,总结生效判决中认定单位犯罪与否的裁判要旨,李丰才律师指出,在虚开案件中,虽然发票大多体现单位名义,但对于单位犯罪的认定,还是应围绕着“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进行。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操盘人”无罪之辩

国浩重庆合伙人黄鹏结合自身办理的一起案件展开探讨。案件中,XC公司、MQ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上游企业实控人江某为“操盘人”,判处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等。此案涉及60余家企业、30余个自然人,唯独江某被立案追诉,疑点颇多。黄鹏律师在二审中担任江某的辩护人,经分析,江某系“替罪羊”,该案系一群人联手坐实了一名“前科犯”的“新犯罪事实”,遂从“控制和操盘之辩”“收益之辩”“作案的必要性和成见之辩”等角度提出无罪辩护观点,如在案无证据证明江某管理、控制XC、MQ二公司,税务机关已认定另一人夏某为二公司实控“操盘人”,而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此认定,犯罪所得亦未流向江某,司法机关不应因为江某曾有涉税犯罪前科,就忽略本案的证据冲突和不真实等。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书面审理后维持原判,现该案仍在持续申诉中。


►►►

新司法解释背景下公司代缴个税法律风险和合规建设

国浩苏州合伙人吴鑫通过解读新司法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并结合5年“个税APP”的填报经历、“金税4期”的强大功能、“国税、地税合并”、“银行现金存取五万限额以及同类账户只允许1个”、“公务员清退近5年个税”等一系列事件,表示未来税务、司法机关的稽税重点之一是“纳税人”的逃税行为。在此基础上,吴鑫律师分析了企业帮助员工代扣代缴个税容易忽视的扣缴责任、扣缴范围,举例企业帮助高管“个税筹划”存在的风险隐患,并从应对税务稽查、依法依规等角度,提出了企业财税合规的三条建议:第一,企业应与员工签订代扣代缴协议,并在协议当中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义务;第二,企业应严格按照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要帮助员工恶意避税;第三,企业应加强财税合规建设,争取全员形成合规意识,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置财税方面的合规风险。


“国浩刑事热点大家谈”是由国浩刑事业务委员会与国浩律师学院推出的常态化活动。每期“国浩刑事热点大家谈”都会邀请多位资深刑事律师围绕同一主题,对刑事热点、刑辩实务、新法适用中的疑难、前沿问题进行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