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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变“资产”——从新《公司法》修订看拟上市企业实缴出资

作者:黄超 刘璐 胡米钠 国浩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新《公司法》框架下知识产权出资优势

三、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上市审核关注点

四、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其他常见问题

一

问题的提出

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生效,此次修订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变革受到了各方的密切关注。其中,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修改,在坚持认缴制的基础上,新增了要求认缴出资额在公司成立之日起的5年内全部缴足的期限规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股东出资形式,新《公司法》保留了原《公司法》中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入股的出资形式。

以下表格为修订前后有关法律规定的对比:

为有效落实新《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新要求,2024年2月6日,国家市监局发布《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根据该《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将对存量公司实施“3+5”过渡调整安排[注1]。

因此,基于新《公司法》出资期限的变化,对尚未完成注册资本实缴的存量公司而言,为实现新法合规目的,有两种实现路径:(1)减资;(2)出资实缴。就减资路径而言,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除需履行法定减资程序以外,还要求全体股东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注2]。而就出资实缴路径而言,除常规的以现金或实物资产形式出资以外,基于现金流等因素,很多股东可能会考虑通过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形式完成实缴。

那么,对于企业而言,股东通过知识产权进行出资存在哪些利弊呢?对于拟上市企业而言,此种出资方式是否会对公司上市产生影响呢?本文将从知识产权出资的优势、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上市审核关注点及其他实操问题等角度对新《公司法》背景下知识产权出资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

二

新《公司法》框架下知识产权出资优势

如前所述,基于新《公司法》的规定,尚未实缴的公司在不进行减资的情况下,股东要完成出资实缴可能会面临比较大的现金流压力,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同样具备法定出资形式的合法外观,在股东合法拥有相关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将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可较大程度缓解股东的出资压力,具备多重优势,详见下图。

三

关于知识产权出资的上市审核关注点

虽然新《公司法》框架下存量公司实现注册资本实缴合规时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存在上述诸多优点,但由于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的特殊性,对于未来有上市计划的公司而言,同时还需关注知识产权出资的合规风险。基于笔者的长期研究和实务经验,上市审核过程中监管机构对“以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出资”这一问题所重点关注的风险点可归纳为以下内容(详见下图),具体将在下文展开详细论述分析。

核心风险点1:标的知产的独立性

核心问题:无形资产存在权属不清、不具有处分权或完全处分权或者设有权利负担。

常见情形:以职务发明成果出资、以存在共有权人的无形资产(委托开发/合作开发)出资、以非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商标/技术秘密使用权出资、以存在知产质押的无形资产出资等。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务发明是指技术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因此,如上文IPO实务案例中,出资标的专利的发明人在被投资的拟上市公司工作多年,该发明人拟以涉嫌构成职务发明的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则该知识产权技术成果本身可能就是公司资产,而非发明人(股东)资产,将本就归公司所有的公司资产作为股东个人资产出资进入公司显然是无效的出资,属于出资不实。根据证监会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规定,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应依法足额缴纳,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如被认定为出资不实,存在出资瑕疵,则可能构成“重大违法事项”,将引发监管部门的重点关注。

此外,若标的专利并非被投资的拟上市公司职务发明,而是涉及发明人(股东)在原任职单位的职务发明,亦将存在潜在的权属纠纷。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上市发行条件之一要求发行人不存在重大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不存在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因此如将涉嫌构成发明人(股东)在原任职单位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拟上市公司,除存在前述出资不实问题外,还将可能导致拟上市公司被认定不具有“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能力”,不符合发行条件。

目前实践中众多科技型企业与高校、研究机构展开产学研合作的情形屡见不鲜。以技术型知识产权成果为例,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不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关于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在委托开发的情况下,对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而在合作开发的情况下,申请专利的权利为合作双方所共有。同时,在不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论是委托开发还是合作开发所形成的技术秘密,当事人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仅有自己使用或普通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的权利,而如果以该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形成的技术秘密投资入股,则涉及到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应当获得合作各方的同意,否则应当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在存在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的情况下,以该类情形形成的知识产权成果投资入股存在潜在的知识产权权属纠纷,类似于上文论述的职务发明情形,并可能被认定为不具有“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能力”,且可能被认定为出资不实,不符合发行条件,将引发监管部门的重点关注。

处理建议:

1. 出资前进行标的知产独立性尽职调查;

2. 取得相关主体关于“该知识产权无形资产不属于职务发明,不存在共有权利人,不涉及且无纠纷或潜在纠纷”的明确书面确认,并明确承诺人违反承诺的赔偿责任;

3. 属于公司资产的,应要求股东变更出资资产或出资方式;

4. 属于其他公司职务发明或确存在知识产权共有情形,应和相关权利人签订书面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并及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5. 如标的知产独立性具有重大风险或标的知产产权转移存在重大障碍的,建议出资股东变更出资方式,例如选择以等额货币出资方式进行补足、置换。

核心风险点2:标的知产的有效性

核心问题:出资的标的知产不具有有效性。

常见情形:出资当时标的知产不具有有效性;出资后标的知产因出资人原因灭失(例如标的专利因忘缴年费而失效);出资后标的知产非因出资人原因灭失、贬值(例如标的专利出资后被无效、以专利申请权出资后该专利申请被驳回)。

法律分析:

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人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应逐年向专利行政部门缴纳年费,否则专利权将失效。此外,专利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均可向国知局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保密性与价值性三个要件,一旦商业秘密被披露而公开则将丧失秘密性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因此,基于上述法定原因,以专利(申请)、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出资将会存在资产灭失或贬值的风险。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的规定,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应依法足额缴纳,历史上存在出资瑕疵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如标的专利在完成变更手续前因出资人忘缴年费而失效,标的商业秘密因出资人疏忽而被公开,则存在被认定出资不实,存在出资瑕疵的可能,继而可能引发监管部门的关注。

此外,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发行人应当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重要体现之一便是经营环境无重大变化。若出资标的知产评估价格较高,与企业主营业务相关性较大,一旦出现上述标的知产灭失问题,如专利失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实施等,可能影响拟上市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导致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持续经营,因而引发监管机构的关注。

尽管现行原《公司法》及新《公司法》均未明文列举“专利申请权”作为股东可出资的无形资产形式,但专利申请权因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关于非货币资产出资需满足的三要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具备财产性”,因此主流观点认为专利申请权可以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实践中也有不少IPO案例用经评估的专利申请权作为股东出资。但由于专利申请权作为一种对于未来取得专利权的期待权,其最终能够实际获得专利授权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实践中以已经依法评估的专利申请权出资后,可能面临专利申请被驳回的情形,这将导致该出资的无形资产实际价值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定价,从而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出资不实,引发监管部门的重点关注。

处理建议:

1. 完善知产内控制度,加强对出资知产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及时缴纳专利年费、及时进行商标续展、对商业秘密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等;

2. 尽量避免以专利申请权出资;如以专利申请权出资的,建议明确约定如专利申请被驳回时出资人需以其他方式补足出资,且价格评估时应考虑专利授权不确定性因素;

3. 如以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出资的,建议明确约定如标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被撤销、灭失或出现其他贬值情形时,出资股东应当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4. 如实际发生标的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出现其他贬值情形时,由出资股东尽可能地予以补足出资。

核心风险点3:作价程序的合规性

核心问题:标的知产作价出资程序不合规。

常见情形:标的知产出资时未办理评估、验资程序;评估价格缺乏公允性;出资时未办理标的知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原《公司法》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及新《公司法》第四十八、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我国《专利法》第10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专利权转让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才能产生专利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因此,如果股东以专利权、商标等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在程序上需经过评估、验资手续,并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若未按要求履行评估、验资手续或评估价格不合理,或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存在出资不实,引发监管部门的重点关注。

处理建议:

1. 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验资机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验资,对于历史上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验资机构、评估机构的评估、验资进行验资复核;

2. 确保评估过程的独立性和评估结论的公允性,评估过程中避免不当引导评估机构,使得无形资产作价严重偏离其本身价值;

3. 由具备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出资额并计入公司实收资本科目;

4. 及时完成注册资本实缴的工商(变更)登记;

5. 及时完成出资的标的知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6. 对于可能被认定为存在无形资产出资时评估价格过高的,应及时补足出资,并考虑企业所得税的补税问题。

核心风险点4:知产出资的必要性

核心问题:作为出资的标的知产对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缺乏价值、不具有必要性。

常见情形:未将出资的知识产权投入实际使用;出资的技术与发行人核心技术、主营业务不存在关联。

法律分析:

如将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关的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出资标的知产缺乏对公司的商业价值和技术必要性,可能引发监管机构的重点关注。另外,《科创属性评价指引(试行)》规定了科创板上市企业需符合“4+5”标准,突出强调科创板上市企业专利与主营业务的相关性,包括“应用于公司主营业务的发明专利5项以上”、“形成核心技术和应用于主营业务的发明专利(含国防专利)合计50项以上”。因此,如标的专利与主营业务无关,也将无法计入科创属性的统计指标。

处理建议:

1. 充分论证标的知产出资的商业合理性和技术必要性;

2. 就标的知产未实际使用的情形,分析具体客观原因;

3. 必要时进行补足出资、置换出资或者对标的知产出资部分进行减资。

四

知识产权作价出资的其他常见问题

问题一:可作为知识产权出资的具体权利客体有哪些?

答:《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结合《公司法》的规定,以上客体均可以作为知识产权评估出资的对象,包括所有权与使用权。实践中以技术类知识产权出资的较多,多为专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因技术类知识产权客体的客观性较强,技术指标明显,评估、验资程序较为成熟。

问题二: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方法主要有哪些?

答:关于知识产权的评估方法,以专利技术价值评估为例,目前业内常见的评估方式包括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等。

问题三: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涉税处理方式是怎样的?

答:

1.《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2.《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规定

“三、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三)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四)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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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求意见稿》对存量公司实施的“3+5”过渡调整安排具体如下:

(1)对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存量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过渡期内将出资期限调至五年以内,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即符合要求。

(2)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

(3)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过渡期内未调整出资期限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4)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2]《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在过渡期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十日。公示期内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公司凭申请书、承诺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一)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等情形;

(二)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办理减资。”

作者简介

黄超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房地产和争议解决等

邮箱:huangchao@grandall.com.cn

刘璐

国浩上海律师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房地产和争议解决等

邮箱:liulush@grandall.com.cn

胡米钠

国浩上海律师助理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房地产和争议解决等

邮箱:humina@grandall.com.cn

(国浩上海实习生费渝轩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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