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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威力首显——简评广东榕泰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

作者: 黄江东 施蕾 陈辰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1年3月13日,广东榕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榕泰”)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称,因其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广东证监局拟依据新《证券法》对广东榕泰及15名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总计高达1,500万元(以下简称“广东榕泰案”或“本案”)。尽管最终行政处罚决定尚未作出,但本案作为A股首例已公开的适用新《证券法》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其处罚力度已经彰显新《证券法》的威力,对资本市场各参与方极具警示意义。

一、广东榕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概述

从《公告》内容可知,广东榕泰违反了新《证券法》所要求的信息披露及时、真实、完整、准确等要求,具体违法情形如下:

(一) 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年报的及时披露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乃至整个资本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依法按期完成年报的编制工作并履行披露义务是《证券法》下信息披露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上市公司的基本职责。经上交所批准,广东榕泰本应于2020年4月30日披露2019年年报,但其直至6月23日方才披露,此举涉嫌违反新《证券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二) 2018年和2019年年报均未按规定披露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关联关系的存在和业务往来可能影响上市公司的独立性,甚至引发利益输送“掏空”公司的情形,从而损害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合法合规披露关联交易一直是证券监管部门的关注重点。

本案中,杨某生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是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杨某生也是4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广东榕泰在2018年和2019年年报中均未如实披露该等关联关系。此外,在上交所针对关联关系展开详细问询、媒体发出质疑报道的情况下,广东榕泰仍撇清与这4家公司的关系。后经监管部门查明,2018年度和2019年度广东榕泰与其中3家关联公司发生日常经营性关联交易,且合计交易数额占广东榕泰当年净资产比例均高于13%,该等行为涉嫌违反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 2018年和2019年年报虚增利润

《证券法》修订后,若存在财务造假行为,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除了面临高额罚款之外,参与财务造假的责任人员将可能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因此,上市公司做好财务审计和监督工作、如实披露公司财务现状,能够有效避免因财务造假带来的处罚风险。2018年度,广东榕泰为避免对相关客户的应收账款计提坏账准备、影响公司当年利润,通过虚构销售回款等方式虚增利润,2019年度除虚构销售回款外还采取虚构保理业务等方式,导致2018年和2019年年报虚假记载,涉嫌违反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广东榕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折射的证券监管态势

(一) 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依将是证券监管的“重头戏”

全面推行注册制的背景下,信息披露的重要性被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新《证券法》专设信息披露章节,从多角度完善了对信息披露的规范,《证券法》从本质上来说也是一部信息披露法。

新《证券法》实施前,由于违规法成本较低,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直呈多发高发态势,是资本市场的“顽疾”之一,中国证监会发布的2020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中,有11起涉及信息披露违法。新《证券法》实施后,法律责任的加重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市场主体的违法动机,但新法新规对信息披露质量要求的提升亦使得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时刻游走在违法违规的边缘。广东榕泰案中,相关责任主体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未如实披露关联关系与关联交易、通过虚增利润进行财务造假等,均是信息披露违法的典型行为。随着注册制下信息披露要求的提高,此类违法行为依将是证券监管的“重头戏”。

(二) 信息披露责任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

原《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信息披露责任主体为“发行人、上市公司”,新《证券法》对此作出修改,新法第七十八条确立了以“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责任主体的监管规则。修改后,责任主体范围更加广泛且明确。该立法变化意味着我国证券市场对信息披露主体开展统一监管,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只要是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都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那么,任何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相关规则,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往的信息披露违法行政处罚案件中,独立董事、职工监事等因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的机会有限、全面获取公司信息的能力有限等原因,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对较少。本案中,监管部门对包括广东榕泰在内的公司实控人、董监高等16个主体进行处罚,上市公司管理层被“一网打尽”。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独立董事和职工监事均未能幸免,原因在于,在审计机构已对广东榕泰2019年财务报告提出明显可疑事项的情况下,公司独董和监事还未给予充分的关注,这明显违反了法律所要求的董监高应尽的勤勉义务,因此,独董和监事一并纳入了拟被处罚的范围。信息披露责任主体范围的扩大,使得原本一些未引起监管足够关注的主体逐渐浮现。

(三) 法律责任大幅度提升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要解决金融领域特别是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过低问题。提高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法违规的成本是注册制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新《证券法》从提高罚款金额和扩大违法情形两方面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

新《证券法》增加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原《证券法》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只有在“指使”信息披露义务人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才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新《证券法》新增“组织”和“隐瞒”两种情形,对违法情形作了扩大规定。广东榕泰案中,董事长兼总经理杨某生存在“组织、决策、指使”违法情形,监管部门拟对杨某生作出的行政处罚最重,被处以330万元罚款并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目前,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下“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刑事惩戒”的法治供给闭环已经逐步形成,随着证券集团诉讼的开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相关信息披露违法主体受到行政处罚后,亦或将面临巨额民事赔偿诉讼及较高的涉刑风险,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面临的多维度法律责任将急剧上升。

三、相关启示及合规建议

2021年,中国资本市场已迎来新《证券法》等法律的全面适用以及“零容忍”监管理念的全面落实,广东榕泰案标志着证券执法领域严刑峻法的时代已真正到来。在此,本文对市场主体提出以下几点合规建议:

(一) 上市公司要高度重视信息披露合规

2021年3月19日,最新修订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正式发布,从完善信息披露基本要求、完善上市公司董监高异议声明制度、细化临时报告要求、完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提升监管执法效能等五方面对原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提出更为严格和细致的监管要求。

然而,资本市场规则庞大、复杂、专业且更新极快,大量上市公司对资本市场规则并不完全熟悉,更勿论恰当运用,信息披露这一“基本功”反倒成为不少上市公司的治理短板。对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董监高等“关键少数”而言,应树立证券合规意识,增强法治观念、秉持正心正念、守住自身底线。在严刑峻法的监管环境下,“关键少数”更应当提高合规能力,规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尤其是信息披露领域合规,通过建立健全的公司合规体系推动信息披露工作,以向公众和市场展现全面且真实的上市公司。

(二) 上市公司董监高等“关键少数”应善尽勤勉尽责义务

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均将勤勉尽责作为判断上市公司董监高是否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项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标准,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亦是董监高最为有效的抗辩事由。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勤勉义务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相应的细化标准。

放眼行政执法之外,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尝试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内容与范围作出界定。在欣泰电气外部董事胡某勇与证监会的二审行政判决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法律对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规定较为原则,没有相应的细化标准”,并提出判断董事的勤勉义务应采取适度标准,即“董事应当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尽到处于相似位置上的普通谨慎的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需要的注意义务,而且当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时候,董事如果认为自己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应当就自己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职责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文认为,前述北京高院的观点可以作为董监高审视自身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有益参考。至于“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职责”则应结合董监高的具体职位和职权进行判断。

(三) 董监高应正确行使“不保证”的权利

新《证券法》第八十二条赋予上市公司董监高对披露信息不保证的权利,但如何合法合规地行使不保证的异议权,大有讲究。尤其年报披露季将至,不予披露年度报告并不能成为上市公司及董监高的免责金牌,正确理解与行使不保证的权利才是“王道”。

第一种免责情形:董监高反对披露,作出不保证声明并说明理由。此种情形下,董监高基于自己的能力判断信息披露存在问题,为避免对公众投资者造成误导,因此反对披露该文件,并对所持异议作出说明。该行为向投资者揭示了公司存在风险,符合新《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的规范逻辑,在遵循审慎原则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此类董监高已勤勉尽责,因此,即使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违规,相关董监高可存在免责情形。

第二种免责情形:董监高表示弃权,作出不保证声明并说明理由。此种情形下,可以推断董监高认为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问题,但是对于是否同意披露,此类董监高选择保持“沉默”。鉴于“弃权”是介于“赞成”与“反对”之间的一种较为“暧昧”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文认为,投弃权票的董监高遵循审慎原则,对其弃权理由发表更为明确、充分、具体的意见并陈述理由,以完整地向公众揭示信息披露内容在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如此,才可构成免责情形。

不能免责的情形:董监高赞成披露,作出不保证声明。此种情形下,通过董监高作出不保证声明的行为可以推断其认为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问题,但赞成披露的决定应表明其认为该信息披露文件已符合向公众公开的标准。可以发现,该行为向投资者隐瞒了公司隐藏的风险,且行为前后存在矛盾,行为不具有合理性,难以认定此类董监高已勤勉尽责,因此此类声明会受到监管部门关注,出现信息披露违规时,其不得免责。


新《证券法》已经开始“立威”,“零容忍”的监管态势已全面铺开。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核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监管的重点。上市公司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上市公司董监高应从强化意识、建立制度、严格执行、持续改进等多个方面做好证券合规管理和公司治理工作,从而降低信息披露违法风险,避免受到监管或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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