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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理解与适用——以3968篇裁判文书为样本

作者:朱晖 李梦言 国浩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5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其第一章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款被称为“绿色原则”。“绿色原则”编入民法,顺应了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的时代潮流,同时也应对了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困境。

概括来说,“绿色原则”具有两大重要意义: 一方面,其表明了中国的民法典正试图通过立法及时应对中国严重环境污染的社会问题和回应环境保护的社会需求; 另一方面,标志我国民法体系实现了重大创新,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民法内在体系的价值内涵。[注1]不过,“绿色原则”究竟能否达成预期的目标,最终还是需要依靠司法实践来检验。[注2]目前,从“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角度来看,摆在实务界面前最大的、也是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如何令其超越纸面上规定的法律规定,成为能够得到落实、能够“活用”的司法原则。亦即如何将立法层面已经明确的原则运用于实践,并能够得到预期的结果,使其真正扎根于社会生活。“绿色原则”若不能进入司法裁判程序,那么极可能演化成为承载美好愿景的“一纸空文”。因此,“绿色原则”如何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得到恰当的运用,是一个无法规避的现实问题。

自2017年《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地探索“绿色原则”的适用。有的裁判中将“绿色原则”作为价值宣示和价值判断,彰显民法所蕴含的主要价值和目标;有的将“绿色原则”列在裁判文书中作为其他法律规定的补充说理,以达到补充、强化法律论证的目的;有的法官在案件中直接单独适用“绿色原则”,来填补法律规定的欠缺,应对社会发展变化。值得引起注意的是,“绿色原则”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原则,在司法裁判中对法律原则的适用需要符合明确没有对应的具体法律规则可以做出判决的这一条件。跨过具体的法律条款直接适用“绿色原则”可能会使得“绿色原则”被滥用,造成一般性条款的“逃逸”。[注3]未来,“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还需要总结以往司法裁判中的经验,找寻“绿色原则”最合适的应用方式,明确法律原则在适用中的方向,以期将“绿色原则”更好的应用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达到最佳的适用效果。

二、“绿色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领域

为了全面梳理“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现状,本文以《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共检索到3968篇相关裁判文书,分别是3468篇民事案件、358篇执行案件、110篇行政案件、32篇刑事案件。

从时间来看,“绿色原则”在裁判文书中的起始引用是2017年,2018年达到了引用的高峰期,由此可见法官越来越意识到“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重要性。通过对案件的时间归纳可以预测到在《民法典》正式实施的2021年,“绿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会产生实质性的突破变化。从地域来看,截至目前,全国共有26个省、市、自治区在裁判文书中引用“绿色原则”,各个地域引用的数量和程度不尽相同,可以看出在全国范围内法官对“绿色原则”的态度也不同。通过结合每个省份的环境现状来看,不同省份的环境治理情况不同,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对资源环境问题的考量程度不同,自然而然地,对于“绿色原则”的引用频次和重视程度水平不同。同时,引用“绿色原则”的裁判文书数量的多少也能够在一定程度说明环境资源相关的案件在该省的发生频率。从适用领域来看,在整理阅览相关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绿色原则”解决纠纷的类型广泛。但对“绿色原则”的单独直接引用并做出判决的案件较少,复合引用“绿色原则”的案件占据多数。“绿色原则”作为一项法律的基本原则而非法律规则,直接适用的情况比较少,复合引用意在输出价值理念以及增强其他法律规范的应用力度。

从现有裁判文书,可以总结出法院适用“绿色原则”主要涉及以下领域:

(一) 合同领域

1. 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一类是把“绿色原则”当做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例如,在松原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随州欣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案中,原告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的理由是,被告公司有违约的行为,法院裁定,涉案柴油车不符合排放标准,且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民法当中的“绿色原则”,并最终判定了合同无效。[注4]另一类是依照“绿色原则”阻却合同继续履行。例如,在江西宜春的一例供电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应政府关于污染整治的通知对原告的养猪场停止供电,原告诉请继续供电。法院依据“绿色原则”,认为原告的养猪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环境污染,被告依据政府的通知进行断电有正当性,因而驳回了原告恢复供电的请求。[注5]

2. 认定合同的解除。在现有的司法裁判案例中,适用“绿色原则”认定解除合同的类型比较集中在因政策性问题和出台了法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辅助以《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合同符合解除情形。例如,在湖北省大悟县的一起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当中,原告金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汉刚签订《张湾水库承包合同》,被告获得水库承租权。由于情势变更,金岭村要进行美丽乡村建设,需要解除被告的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且符合国家关于生态文明建设以及美丽中国建设的政策要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遵循美丽乡村建设符合《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判定解除承包合同。[注6]

3. 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法官在认定合同的无效时,采用的方式多为主要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辅之以“绿色原则”。[注7]司法实践中结合“绿色原则”做出合同无效的裁判多因合同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与“绿色原则”内涵相悖。例如,在吉林省的一起民事纠纷当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由于政府出台“退耕还草”的政策,签订合同中的土地性质属于草原,继续种植不符合国家规定且违背国家利益,因而判定承包合同无效。[注8]再如,贵阳的一起科技公司与餐饮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就废油与其他固体垃圾的收运达成一致,但违背了国家规定的垃圾强制分类、分别收处,损害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等重大公众利益而无效。[注9]

(二) 物权领域

“绿色原则”在物权领域的适用主要表现在作为物权权能的界定依据。一类是关于使用权的界定。例如,在刘俐诉上海市静安区怡景苑业主大会案中,原告在小区地下车库安装清洁能源车充电桩,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行为会带来管理的不便以及安全隐患。在小区业主是否有权在私家车位上未经允许就安装汽车充电桩这一焦点问题,法院给出的论断是,为新能源车辆提供便利,能够促进资源节约、带动生态环境保护。[注10]另一类涉及权属界定。例如,在长沙市雨花区中远公馆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湖南创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纠纷案中,小区屋顶花园由被告改成个人封闭场地,但因其不具有合法产权,不具有所有权。法院从节约资源的角度出发,将封闭场地判给业委会用于全体业主使用。[注11]

(三) 侵权责任领域

在侵权责任的认定方面,适用到“绿色原则”的基本是有关侵权责任的问题。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有“绿色原则”适用于减免侵权责任的判例。在此类裁判中,多是双方争议事由与资源或生态环境相关,而侵权人的行为由于符合“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并且没有违反其他相关规定,依据“绿色原则”对侵权责任人的责任进行适当减轻。例如,在湖南绥宁县一起青苗补偿款纠纷案件,法院认为,原告未获取被告准许就擅自在涉案林地上植树造林的事实虽然已经构成侵权,但原告的植树造林行为在客观上符合“绿色原则”中对环境的保护,再加上被告在整个过程中并未有劝阻原告的行为,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体现,最终裁定青苗补偿款按原告和被告各占40%和60%的比率进行分配。[注12]

(四) 民事责任的承担

1. 作为能否“恢复原状”的判断依据。“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可行性相关案件也大致分为两种。一是作为排除妨害请求权的依据。例如,在卢义宝与卢凤标、金银珍排除妨碍纠纷案中,被告因翻修房屋而导致房屋排水系统出现问题,生活用水直接排进作为邻居的原告家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被告设置的生活用水排放口进行再次封堵。法院依据《物权法》第35条等规定给出了被告应当停止排污的结论,同时提出了乱排放生活污水的行为本身违反“绿色原则”,理应禁止。[注13]另一类是对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阻断。例如,在天津的一例房屋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田莹因被告装修公司未能如约完工房屋装修,诉请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恢复原状。法院以装修完成的部分存在一定的使用价值,恢复原状会扩大双方损失且违背“节约资源”为由,驳回了原告恢复原状的诉请。[注14]

2. 认定违约责任的依据。此类案件案情相似程度较高,多集中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地产商提出主张免除自身延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主要理由是停工是为响应政府的要求。案件情况相似,但不同的个案有不同的判决,不同的法院对房地产开发商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不尽相同。有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皆未对此进行支持,理由是不足以构成不可抗力,而是属于相关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如2018年发生在河南的一起民事纠纷,在一审过程中法院认为,基于“绿色原则”,作为被告的房屋装修公司有义务把握节气规律与开发施工进程的关系,结合政府实施的相关政策对停工风险进行预测;二审法院则指出“近年来政府加大污染治理的力度”,被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不能作为构成不可抗力的依据。[注15]但另外一些判决则认为,为改善空气质量,基于“绿色原则”,原、被告都需要遵守政府指令,房地产商依据指令做出的停工停产行为属于工期的合理顺延。[注16]

3. 作为生态修复责任的认定依据。在生态修复责任认定一类的裁判文书中,纯民事判决较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占绝大比重。在丹江口一起公诉机关诉滥伐林木案件中,检察机关对吴永富和杨朝梅两个原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理由是两人涉嫌滥伐林木罪。起诉人认为吴永富、杨朝梅理应对生态承担修复责任,因其任意采伐林木的行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也损害了自然生态的平衡。法院裁定被告滥伐林木罪成立,根据《民法总则》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注17]规定要求被告补种树苗并保证成活率。[注18]

三、“绿色原则”适用的理解

(一) 注意适用标准

通过对现有援引“绿色原则”的司法裁判案例进行梳理,不难看出,在实践中存在着适用标准不明确的问题。“绿色原则”到底应当如何适用在司法裁判中,在什么情况下法官对“绿色原则”的援引是恰当的,以及“绿色原则”的适用需要遵循怎样的规范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答案。各级各地法官在适用“绿色原则”进行裁判时,多是根据内心的“法感觉”做出决断。造成“绿色原则”适用标准不明确现状的主要原因是对“生态环境”的概念理解模糊以及对“资源”的法律内涵界定不明。

1. 目前来看,不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实践应用中,对“生态环境”的理解都是有争议的。到底是应当理解成“生态”一词是对“环境”的修饰限定,还是将其拆分为两个并列的概念即“生态系统”与“生活环境”是当下主要的两种分歧观点。[注19]一些学者根据《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相关法律条文的表述,从偏正结构的角度,即生态是对环境的范围进行限缩,对“生态环境”进行解释。例如,有学者认为“绿色原则”并不是要求对环境进行全面的保护,而是应当将范围严格落在“生态”二字的释义内,作为一种仅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内的价值要求。[注20]还有学者以宪法规范为视角来解释,认为“绿色原则”当中的“生态环境”理解应当同《宪法》中的“生态环境”一样,并且不包含“生活环境”。[注21]截至目前,在裁判文书网的检索中尚未发现有法院因为案件仅涉及生活环境而取消对“绿色原则”的适用,但根据上述学者的解释,仅仅侵害了生活环境而没有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案件不应当运用“绿色原则”加以裁判。

2. 从现有的裁判案例中不难看出,实务界对“资源”的解释也没能达成统一的标准界定。《民法典》第九条中对其描述为“节约资源”而不是“节约自然资源”从法律条文的角度将资源内涵的范围扩大。是从狭义的角度仅将其理解为环境层面的自然资源,还是扩展理解成为司法实践中一切可能涉及的资源,包括公共资源。不同的理解方式,会导致裁判产生全然不同的结果。

当下司法实践中对“资源”一词的解释争议焦点集中在恢复原状纠纷案件中。主要表现为,法院基于“节约资源”的考虑以及生态保护的衡量,限制行为人恢复原状。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的继承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若依照原告诉讼请求的方法将土地机械地分割势必会影响土地使用效率,导致国土资源浪费的结果,故而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注22]此类案例中的“土地”要素属于自然资源的范围,适用“绿色原则”中的“节约资源”毫无异议。但在查阅裁判文书网的过程中发现更多“恢复原状”相关的案例是仅仅影响了人工资源,法院的裁判中就出现了对“绿色原则”的援引。诸如“拆除房屋”[注23]“损坏已完成的装修”[注24]等都被归为不利于“节约资源”,法院虽然认定当事人的权利,但恢复原状请求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九条中的要求,因此对恢复原状进行阻断。此类案件中,虽然“资源”并未被限定在“自然资源”的范围内,但同样属于可利用之物。从生态保护的角度出发,如果执意对其进行恢复原状,就会导致资源浪费的后果。

对“绿色原则”内涵缺乏统一的解释,使得法官对其理解的层次不同,在适用之时势必会存在着不同的标准,甚至可能会产生由于理解偏差而导致对“绿色原则”的滥用,偏离真正的价值内涵和入法初衷。同时,“绿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被编入民法总则的时间较短,到底该以怎样的方式适用进司法实践当中,目前还未形成成熟完善的规则体系。在裁判的过程中适用法律原则,也就意味着法官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尺度更为宽泛了。在考虑是否可以适用“绿色原则”进行裁量时,法官可以参考的现有判例类型集中且缺少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难以覆盖实践中复杂多样的案件情况,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法律逻辑进行论证并最终得出裁判结论。

(二) 注意适用的论证方法

1. 直接适用“绿色原则”而忽视具体规则

在司法裁判中,无视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则,直接使用一般条款来解决纠纷的情形就被视为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典型表现,违背了法律原则的适用规则容易错误影响裁判的结果。[注25]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指挥学院与体育公司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为例,[注26]在本案中,作为出租人的指挥学院已经对不同意利用出租场所体育馆内的可移动物品作出了明确表示,而一审法院仍依据民法总则第九条,裁定本案当中的体育馆内可移动物品归出租人所有,火箭指挥学院需要以对可移动物品的估价作出补偿体育公司的行为。本案法官在进行裁判时,没有考虑具体的法律规则而是直接引用了“绿色原则”。事实上,针对本案中的情况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已经做出了详尽的规定。[注27]在出租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利用的前提下,相关明确的法律规则被一审法院直接忽视,片面地以避免违背“绿色原则”的内涵为由,做出可移动物品归出租人所有的裁决。在有明确的与案件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前提下,法官越过司法解释而直接适用“绿色原则”做出判决,这属于司法适用的不当。

2. 法律规则与“绿色原则”并列适用

“绿色原则”的宣示性适用是指,法院在案件事实清楚并拥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情况下,仍对《民法典》第九条进行援引,作为裁判依据,以“依据《民法典》第九条+具体法律规范”的方式,将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定并列适用。[注28]在司法实践中,宣示性适用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为直接将“绿色原则”罗列在裁判文书中,一种是作为增强说理性的工具。在第一种情况中,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的案件事实分析和法律规定的结合引用中并没有任何能够体现“绿色原则”内容的部分,但在裁判文书的最后法律依据列举中,突兀的出现“绿色原则”的字样。没有事实分析和法律规定作为支撑,法官对“绿色原则”的引用只会令人觉得唐突。“绿色原则”作为法律原则,虽然具有法律原则不确定性和模糊性的特征,但并不意味着可以肆意的在裁判中适用,在裁判文书中随意地罗列“绿色原则”反而暴露了法官裁判缺乏严谨性。第二种情况主要体现在,民事纠纷已经可以被现有的法律规则圆满解决,但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又加入“绿色原则”作为增强说理的工具,既没有作为民事主体行为的行为规范,也不属于法官进行“法律续造”的根据,没有实际意义。从表面来看,在适用相关法律规则后再增添“绿色原则”似乎可以使得判决结果更具有说服力,但实际是在一定程度上稀释了“绿色原则”的价值内涵,并且埋下了司法适用不当的隐患。[注29]

3. 逻辑推导方式

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选取了“先有结论,再找理由”的后果主义审判模式,顺应自己的法律经验和直觉,直接选取“绿色原则”作为裁判理由,忽视了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前提的相关性进行充分论证,实际上是一种不恰当的逻辑推导方式,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例如,在天津的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因为天津市环境治理政策的变化,房地产公司需要逾期交房。法官在审理本案时,选取适用“绿色原则”来论证房地产公司的环境义务,认为政府的政策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根据“绿色原则”的价值理念,民事主体有义务为公共利益做出自身利益的让渡,最终判定开发商不承担违约责任。[注30]从表面上来看,裁判结果是开发商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符合预期的裁判结论,法官的判决并无不妥。事实上在本案当中,合同里已经明确清晰的规定了这种情形的应对方式,且开发商也已经依照规定要求履行了自身的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直截了当的认定房地产公司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法官却选择适用“绿色原则”这一并不完全妥切的法律原则直接展开推导,没有对法律论证结构进行清晰的逻辑界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固然少不了价值判断,但将对案情的价值判断凌驾于逻辑判断之上就矫枉过正了,逻辑推导方式的误用是法律适用所反对的。[注31]

(三) 注意明晰“绿色原则”的内涵

从案件的梳理中不难看出,在《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法院的裁判中开始高频次的引用“绿色原则”。但从地域引用差异以及法院层级引用情况差别大等可以看出,“绿色原则”实质上并没有深入到整个法官群体的裁判理念之中。我国《民法典》第九条对“绿色原则”的表述仅有25个字,[注32]实际上将其应用到司法实践中,远不止字面含义这么简单。因此要对其内涵进行厘清,一方面有利于法官在判决时与环境保护法中的“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区分开来,另一方面正确把握“绿色原则”的内涵也有助于法官落实民法典各分则中对该原则的落实运用。首先,“绿色原则”是一种对民事主体行为的价值倾向的评判。“节约资源”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尽可能避免资源的浪费,“保护生态环境”则更类似于一种建议性的观念宣传,希望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能够有追求生态环境保护的想法。其次,在对内涵的理解上,不应当简单地从文义上进行拆分理解。“生态”与“环境”并非两个意义等同的词汇,两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生态的侧重点在于关系,即生物与其周边环境的关系,环境则是强调外部因素,且这种外部因素是以人类为中心的。[注33]“节约资源”中的“资源”可以进行扩大解释,不仅指自然资源,还包括民事活动中涉及的相关资源。节约资源并不意味着简单限制资源的使用,更像是起到一种督促的作用,能够使得资源的使用效率最大化,突显资源的使用程度。社会发展的现状要求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高效而有节制地利用资源。民事主体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履行相关的义务,人们的生产生活都应当建立在节约资源的基础上。这不仅仅是“绿色原则”的内涵,也是对绿色法治发展理念的贯彻。[注34]

(四) 注意“绿色原则”的应用方向

绿色民法典的设立期许,是希望能够通过在民法典的各个分则中充分发挥“绿色原则”的作用,通过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等设立与之具体对应的绿色条款,在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时作为一种内生的动力,扩大对环境权益的保护范围。对民事行为实行约束,以期能够对民事活动的绿色化起到促进作用。但事实上,分析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引用“绿色原则”的案件就可以看出,“绿色原则”的表现差强人意,并没有发挥出期待中的关键性作用,有偏离其真正目的趋势的嫌疑。

在物权法律关系方面,物权关系不仅限于“人和物”也包含了“人和人”的关系。其体现在调整对象上就是物权不仅能调节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还能对人身关系进行调整。[注35]“绿色原则”既是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就意味着它可以作为一般性的指导规范来约束物权的取得和行使,明确了物权人应当具有环保性义务。在不进行生态破坏和污染环境的前提之下做到物尽其用,既符合物权法的要求,又与“绿色原则”的内涵相称。[注36]

在合同法律关系方面,将环境保护义务纳入附随义务体系。在“绿色原则”的限度内,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债权关系时贯彻绿色交易理念,不仅需要对当事人的固有利益进行维护,还应当对生态环境予以附随的保护。在合同进行的过程中,需要随时提醒两方,注意合同行为的推进不能造成资源的浪费,也不能以牺牲环境生态为代价。把对“绿色原则”的违背,造成生态损害作为合同无效的考量因素之一。[注37]

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方面,根据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责任被列入侵权责任类型的范畴之内。把环境污染相关的侵权行为列入侵权责任的规范体系内,无疑能够在促进民事司法实践活动发展方面起到巨大作用。结合“绿色原则”在侵权责任关系中的适用,应当将环境污染的责任予以强化。同时,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也带有着一定的私权品行。将环境权利纳入民事权益领域,并把环境权视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对“绿色原则”贯彻体现的一部分,可以形成自发的监督和控告制度。

四、结 语

《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成为一项基本原则,是落实绿色法治发展进程中的重要一环,契合当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绿色原则”如何在民法的分则中落实,能否在司法实践中被恰如其分的应用至关重要。法律原则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应用,才有可能真正地实现其在设立时本来的目的,才能发挥其在资源节约和生态保护中的作用。法律适用者对法律的义务永远不仅仅是在其字面意义上的服从,而应当是经过自身思考后的,加之主观考虑的服从。[注38]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准确把握“绿色原则”的内涵,正确进行价值判断和司法裁量。在充分保障民事主体权益以及尊重民法的基本制度和价值理念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从而达到最优化的适用效果。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 (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9页。

[2] 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 《〈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3] 马密、黄荣、常国慧 《<民法典>绿色原则“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实践样态与优化路径——以<民法总则>第九条的司法适用为基点》,《法律适用》2020。

[4] 参见“松原盛世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随州信威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鄂民初2999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供电分公司、陈小根供电合同纠纷案中”[(2019)赣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大悟县新城镇金岭村村民委员会与尹汉刚渔业承包合同纠案”[(2017)鄂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

[7]《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8] 参见“刘贵与刘振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2018)吉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贵阳市贝尔蓝德科技有限公司、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8)黔民终5662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刘俐与上海市静安区怡景苑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静安区怡景苑业主大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2018)沪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长沙市雨花区中远公馆小区业主委员会、湖南创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纠纷案”[(2018)湘民终4835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魏斯成诉绥宁县关峡苗族乡花园阁村第18村民小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7)湘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卢义宝与卢凤标、金银珍排除妨碍纠纷案”[(2018)苏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田莹、天津御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2018)津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雪虹、张亦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豫民终7987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张纯、廊坊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冀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

[17] 《民法总则》第17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18] 参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永富、杨朝梅滥伐林木罪案”[(2018)鄂刑初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 刘超:《“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展开》,《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20] 同前注3。

[21] 张震:《民法典中环境权的规范构造——以宪法、民法以及环境法的协为视角》,《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30期。

[22] 参见“覃某1与覃某2、覃某3、覃某4、覃某5、覃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7)桂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王永俊与王新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2017)鲁民初9742号]民事判决书。

[24] 参见“通辽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8)内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书。

[25] 蔡唱:《公序良俗在我国的司法适用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26] 参见“中国人民解放军火箭军指挥学院、武汉众和祥文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8)鄂民终6431号]民事判决书。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28]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实务、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9] 李岩:《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乱象与本相——兼论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类型化》,《法学》2015年第11期。

[30] 参见“陈亚楠与天津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津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书。

[31] 王彬:《逻辑涵摄与后果考量:法律论证的二阶构造》,《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33] 陈百鸣:《何谓生态环境?》,《中国环境报》2012年10月31日第2版。

[34] 蔡守秋,张毅.:《“绿色原则”之文义解释与体系解读》,《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35] 王利明《民法: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

[36] 单平基:《“绿色原则”对<民法典>“物权编”的辐射效应》,《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37]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

[38] 叶熙昊:《“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裁判概览、误读与澄清》,《现代法治研究》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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