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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核废水排海行为的法律分析及对策建议

作者:朱晖 张旭涛 国浩律师事务所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3月11日,福岛核电站因地震引发海啸而发生核泄漏事件。时隔十年,2021年4月13日,日本内阁决定排放核废水,并称排放前需要两年时间进行设备施工。由此,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的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核废水排海行为不仅影响到日本本国海域,还将涉及到全球海洋环境与生态安全,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国际法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行为进行界定,并对涉及的国际法原则、国际规范加以分析,以期为我国做好风险防范与应对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二、核废水的界定及危害

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分类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根据污染物的来源,主要分为陆源污染、船舶污染、海洋倾废污染及海洋事故污染;另一种根据污染物本身的特质,主要分为油类污染、除油污之外的化学污染以及具有高危害性的放射性污染。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海洋环境污染的定义可以概括为:人类以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将人类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有害物质或能量引入到海洋环境中,因此产生的或者有造成海洋环境、海洋生物资源及人类身体健康的损害可能性,并妨碍了包括日常海洋渔业捕捞和有关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的各种活动,降低海水的使用质量和海洋环境的优美程度等影响。[注1]《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中把“废物或其他物质”界定为任何种类、任何形状或任何式样的材料和物质。该公约附则l同时明确规定,禁止倾倒的废物包括在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根据公共卫生、生物或其他理由,确定为不宜在海上倾倒的强放射性废物和其他强放射性物质。日本政府此次决定将向海洋排放的核废水,是在福岛核泄漏事件后续的一系列应急救助中,持续向堆芯注入的冷却用水以及流入了反应堆设施的地下水转化而成的。这些废水当中都沾染了大量的放射性元素。东京电力公司表示,能够对废水中的大部分有害元素进行处理,但其中的氚无法被清除。日本排放核废水的行为,从国际海洋环境法角度分析,是典型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核废水将通过大气气流、海洋表层、海洋中下层以及船舶、飞行器等人类活动以及海洋游泳生物等产生自然和非自然的输运过程。

自日本首次提出要将福岛核废水排放入海的计划以来,世界范围内关于核废水即将对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相关产业造成的影响一直是备受关注的话题。2020年8月的美国《科学》杂志刊文称,福岛核电站核废水储存罐中还含有多种放射性物质,而其中的“氚”备受关注。相较于其他的放射性元素,高浓度的氚更难以被吸收。大量的氚引起海洋本底辐射水平上升,对海洋生物及海洋工作者造成的影响都难以估量。[注2]国际绿色和平组织报告称,即将排放的核废水当中除了氚之外,还有碳14。碳14被称作“人类集体辐射剂量的主要贡献者”,存在着对人体DNA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以该组织的说法,东京电力公司的储水箱中共计可能存在着63.6GBq(千兆贝克勒尔)的碳14。废水当中的有害元素和其他的放射性核素对环境的危害可以达到千年之久,并不排除对生物基因造成损害。[注3]由于海洋自身具有的流动性和整体性等特点,一旦核废水被日本排入海洋,对世界范围内的环境影响将会是空前的。德国的海洋科学研究机构曾对福岛核废水排放进行计算机建模模拟,呈现的结果是,一旦将废水排放入海,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液仅需要57天即可扩散至超一半的太平洋区域。

对于我国而言,从福岛所处的区位来看,其排放位置将处于黑潮延伸体及北太平洋洋流的共通持续作用的区域。核废水的大部分主体将向东部扩散,与此同时,西太平洋洋流潜沉的过程将把剩余部分的核废水带至中国海域。此外,通过对日本岛周围的洋流进行分析,除却千岛寒流和北太平洋暖流,还存在着对我国水文影响较大的黑潮。黑潮实际上就是日本暖流的分支,是北太平洋西部实力最强劲的洋流之一。黑潮从台湾岛东岸起,向北流至日本群岛东南岸。黑潮的一支暖流分支穿过渤海海峡进入渤海,称之为渤海暖流。渤海暖流持续向北,直至抵达陆地,接触陆地后分化为两股冷流,一股继续北上成为辽东湾冷流,另一股沿岸南下成为渤海冷流。受到渤海冷流搅动及海湾地形的特点影响,渤海湾内形成闭合海流系统。流入渤海湾的核废水会在环流的作用下,扩散至渤海湾全湾。且我国渤海区域为内海,水深较浅,对环境损害的承载能力较差,由此海洋生态环境必将受到影响。

三、国际公约下核废水排放的违法性

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员国之一的日本,也是诸多环境保护国际公约的缔约成员国。日本决定向海洋排放福岛核废水的行为,无疑违反国际法要求,也违背相关公约的规定。

(一) 违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义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1982年签订的关于海洋事务的综合性国际协定,其中几乎囊括了海洋法相关的主要问题,由17个部分、9个附件和320项条款组成。《公约》的第十二部分是关于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其中明确规定了各国应承担对海洋环境的保全义务。根据《公约》第194条的规定,在适当情况下,各成员国应个别或联合地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国管辖或控制下进行的活动不对他国造成环境污染。若其进行的活动产生了污染,需确保不将影响扩大至该公约规定的行使权利的区域之外。[注4]《公约》要求各国应尽量减少“从陆上来源或由于倾倒而放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特别是持久不变的物质”。每个成员国都有确保所产生的污染不会转变成另一种替代性损害的责任,有不得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危害转移至另一区域的义务。[注5]《公约》同时要求各成员国应当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减少和控制陆地上向海洋倾倒废物,并对各缔约国制定旨在减少和全面控制污染的规则作出了明确指导。日本决定向海洋排放核废水的行为不仅造成了海洋环境的污染,还违反了其作为《公约》缔约国所应当履行的对海洋环境保全的义务。

《公约》同时规定了通知的义务。根据《公约》的要求,当缔约国意识到海洋环境正面临着被污染的危险或者已经遭受损害时,应及时向相关主管国际组织进行通报,并通知其他可能面临该污染危害的国家。[注6]日本关于福岛核废水向海洋排放作出的任意决定,都理应与包括相邻国家在内的将受其行为影响的国家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分享必要的信息,共同制定应急计划,来履行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也就是说,在《公约》的规定框架内,日本负有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的义务,国际间合作的义务以及实时公布排废具体信息的义务。[注7]

(二) 违反《伦敦倾废公约》规定的义务

在海洋废物倾倒的控制方面,1972年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简称《伦敦倾废公约》)是权威性最高的公约。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专门控制海洋倾废的全球性海洋保护公约,相较其他公约,其对倾倒行为的界定、倾倒物质的分类、倾废的免责事由等相关问题阐述的最为全面清晰。[注8]其中第3条对违反公约规定的“倾倒”做了明确且详细的阐述,即是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建筑物有意识地向海洋倾倒废物的行为。[注9]虽然现在还没有明确日本将采取从陆地直接入海的方式,还是通过海上运载工具进行排放,但日本在明知核废水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不顾国际社会的反对呼声,依旧选择实施排废计划。其本身具有足够的主观恶意,已经可以判定符合《伦敦倾废公约中》对“倾倒”主观意思的认定。[注10]

《伦敦倾废公约》同时规定,凡是本公约的缔约国,都有责任和义务对海洋环境质量进行保证,不得作出破坏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发生了环境污染事件后,各国应当对直接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污染源进行有效控制,并采取相关措施防止向海洋倾倒废物。其中第1条规定,各缔约国已经认识到,向海洋倾倒废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会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降低环境舒适度。经过洋流运动的扩散,有害物质将会流向整片海域,不仅会损害人类身体健康,还可能降低海洋生物的多样性,破坏海洋生态平衡,影响对海洋进行其他合法的使用。各缔约国间应达成共识,增强国际间合作,防止上述类似情况的发生。通过个别或集体的方式,控制海洋倾废污染物来源,以督促各国安全地使用海洋资源。签署了该公约的日本有责任履行公约的相关规定和义务,维持海洋环境质量水平,利用有效手段控制污染的进一步扩散。反观日本此次排放核废液的计划,非但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还要进一步损害海洋环境。在福岛核事故之后,日本多次拒绝接受国际援助,没能采取科学有效的方式对核废水进行处理,不仅没能审慎处理具有放射性危害的核废液,还将其排入海中,使之成为海洋污染的来源,这种做法显然与《伦敦倾废公约》的规定相违背。[注11]

(三) 违反《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规定的义务

1992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巴塞尔公约》)意识到越境转移危险废物极有可能对人类和环境造成损害,为了保证这种物质的转移,不损害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有效地控制危险废物的跨界转移,国际社会于1989年在巴塞尔制订了该公约,1992年正式生效。《巴塞尔公约》第4条规定,不管处置场所位于何处,都必须充分确认该废物的处置不会对其他国家造成跨界环境污染。[注12]一旦日本向海洋排放核废液,海洋本身是个流动的整体,洋流运动势必会带着有害物质扩散至海域。周边国家,乃至大洋彼岸的国家都将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影响,危险物质的跨境必然发生。

(四) 违反《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规定的义务

国际原子能机构于1986年倡导签订的《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旨在建立一整套完整的核事故及早通报制度,目的在于期望通过国际间的交流合作尽可能地将核事故造成的影响范围缩到最小,危害程度降到最低。《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是核事故通知方面重要的条约,该条约对通报核事故的范围、情形、通报事项等问题做了全面规定。公约规定,当核事故发生时,缔约国必须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向实际或可能遭受事故影响的国家通报事故准确情况,并迅速地提供出关于放射性影响后果的信息。同时,当事发国知悉海洋环境有受到污染损害的危险或已经受到损害时,应当即刻通知同样可能遭受影响的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注13]

《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适用于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另一国具有辐射安全影响的跨国界的国际性释放事故,包括核反应堆、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相关的事故。日本计划排放入海的核废水中含有放射性物质,属于典型的危险物质,有极大可能造成跨界损害。日本作为缔约国,未能遵守公约的规定,对详细的信息进行及时通报,也没有就核废水排放问题与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进行磋商交流。其一系列行为可以视为对公约规定义务的漠视。

根据上述公约和国际规范的相关规定,日本此次排放行为同时违反了国际法的国家主权原则、国际合作原则以及可持续发展原则。

首先,《公约》第193条规定,各成员国均有依据其保全海洋环境的职责,在本国的环境政策规制下进行海洋开发活动的主权权利。海洋环境和海洋生物资源是人类进行海洋开发的物质基础,一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因此国家能够自由使用海洋资源进行海洋经济活动正是其国家主权权利的体现。《公约》同时规定了若海洋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各国应当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污染不扩散到公约规定的主权权利区域之外。[注14]日本政府擅自决定将核废水排放入海的行为,会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海洋生物、海洋环境造成巨大影响,甚至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权和生命权。

其次,国际合作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国际海洋保护方面具有特殊意义。现代国际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是建立在对海洋环境整体性尊重基础上的。世界各国应当秉持着伙伴精神,为保有、保护和修复海洋生态系统的健全进行广泛而有成效的合作。[注15]《公约》第十二部分的规定,就充分体现了国际合作这一原则。针对海洋环境保全的国际合作包括全球性与区域性的合作,对于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污染损害发出通知,提出对应的解决措施,相关情报与资料的交换以及相应标准的制定。按照国际合作原则和《公约》第十二部分的规定,日本关于福岛核废水排海的计划,应当从区域和全球两个层面同受影响的国家乃至国际社会展开合作。交换进一步的核废水具体信息,与主管国际机构分享监测与监管信息,并通过协商制定污染应急措施。[注16]

再次,可持续发展原则不仅对于海洋环境保护具有指导性意义,也是贯穿国际环境保护发展始终的基础性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海洋对于人类社会的重要性逐渐显现。作为人类共同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以及考虑到代际间的利益,世界各国均有义务基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进行海洋环境的保护。为了将海洋的生产力维系在稳定的水平,任何国家都有必要对减损海洋环境品质的行为进行控制,尤其是要防控有害物质的污染。[注17]日本政府忽视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的做法显然是违背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将会酿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四、核废水排放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日本拟向海洋排放废水的行为,违背了国际公约的规定和相应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理应承担国家环境责任。国家环境责任,追根溯源实际上是国家责任的一种。1970年,国际法委员会会议将“国家责任”一词确认为: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注18]国家责任的承担是否能够被归因于国家的评定准则不是由该国的国内法制定,而是属于国际法的规范范畴。国际法规定如果一个国家在其主导的活动中实施了不当行为,违背了其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其就应该为其实施的不当行为负责。这种行为既包括对国际义务的作为,也包括对国际义务的不作为。此项国际义务无论是基于国际法习惯还是国际公约,都不能免除。[注19]日本核废水排海计划是典型的跨国界海洋污染行为,属于“当有关行为处于一国控制下时,国家应为其承担责任”的情形。对于跨界损害赔偿,国际习惯环境法已确立了一系列原则,如无损害原则、污染者赔偿原则等,这些原则要求各国对其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时造成的跨越国界的人身、财产和环境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东京电力公司排放核废水入海的计划是日本政府的决策行为,排废入海的行为又会造成跨国界的污染,理应由日本承担严格的跨界损害责任。[注20]

国际法中对国家责任的追究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绝对国家责任,即只对国家责任进行严格的追究。在这种模式下,国家是责任的唯一承担主体;二是由国家和运营者共同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多适用于民用领域;三是由运营者自行独立承担责任的模式,在这种情况下,事故发生后就由营运人承担有限的赔偿责任。国际法上关于核电站的建设和运营等民用核领域所产生的污染和危害所采取的民事责任采取的是运营者责任与国家责任双重负责的责任制度,在这种责任制度下,民事责任承担以运营方为主,国家承担补充责任。对此,《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简称《维也纳公约》)进行了规定。根据《维也纳公约》第6条第1款及第7条第1款的规定,核设施的运营方应当根据该设施登记国的有关规定对核事故进行投保,当核事故发生时,则由国家来保障运营方的赔偿责任。即在运营方赔偿能力有限时,对赔偿进行补充作用。[注21]《维也纳公约》修订版,即《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于1997年的缔约国大会上通过,并在2003年生效。《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作为《维也纳公约》的修订版,对核损害的定义进行了外延,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将核设施营运者的赔偿限额提升并限缩了其免责的范围;延长了诉讼时效和索赔期限,并且制定了核损害赔偿国际援助计划,保障受害者能够得到更为充分与合理的赔偿。《补充公约》还增加了对环境损害的赔偿,该赔偿的范围不仅限于对核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修复的费用,还包括采取污染预防措施而产生的费用,以及环境损害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因日本于2015年4月15日已加入《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该公约现已正式生效,[注22]由于日本是因核事故产生的核废水,其排放行为应当适用该公约的相关规定,即由日本政府和东京电力公司共同承担对环境损害的责任。

五、对策建议

(一) 做好风险防范

结合目前态势,我国应尽快启动关于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风险防范和危险监测。具体而言,依据我国《国家核应急预案》中有关我国周边国家核事故影响境内的应急响应部分规定,做好辐射监测工作,特别对食品和饮用水进行控制。根据《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规定,对境外核事故应以监测及防护为主,对海域污染水平进行监测。由于此次污染主要来自于海洋,海关和检验检疫等机构应当加大监测力度,对进口的海产品、来自污染区的船舶和人员等进行放射性污染水平的监测。通过对上述各种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利用,结合境外实时动态和有关资料,对事态发展变化进行持续性评估,尽可能准确地预测发展态势。[注23]

具体措施如下:

1. 联合环太平洋国家,特别是韩国,菲律宾、越南等东盟国家和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建立专门核废水海洋环境监测网,对相关海域进行监测,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提出预警;

2. 派遣海洋环境监测船只到倾倒海域附近进行取样调查,掌握相关真实数据,从官方途径收集和固定相应的证据;

3. 对于相关公务船只无法到达的海域,发挥民间组织、协会的作用进行相关证据收集;

4. 采取海洋卫星监控手段,对日本的相关核废水倾倒船只的航行轨迹、倾倒地点及核废水的流向等进行监控;

5. 对进口的日本相关的海洋渔业产品等实行严格检验检疫,保护本国公民生命健康安全;

6. 重点对沿海居民健康状况及与核物质有关的病变数据进行收集,以便分析研判相关疾病与日本核废水倾倒的因果关系;

7. 穷尽其他合法的调查手段尽可能多地掌握日本核废水的相关数据与资料,为维护合法权益收集证据。

(二) 采取综合施压手段

由于日本政府在捕鲸等问题上有着蔑视国际法的“前科”,加上国际法的实施现实存在着国家主权的限制,不能完全寄希望于法律手段。

施压手段上,可考虑 “外交施压+舆论压力+国际组织压力+民间组织压力+科学检测+经济制裁”等综合施压方式。日本政府目前的倾倒决定得到了美国政府的支持,但并不等于美国人民和全世界民众都支持,特别是日本国内民众对此反响也十分强烈,因此,要善于运用综合施压手段迫使日本政府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碍于国际社会的普遍压力,最终主动收回倾倒的决定。

(三) 加强国际合作

由于日本国土面积狭小,存储核废水存在现实的困难,处置福岛核电站危机能力有限,这是我们必须客观看待的问题,不容回避。

因此,国际社会有必要主动向日本政府施以援手,提供必要的国际援助和科技力量,包括相应的设备和技术力量,开展国际合作,发挥整个国际核物质处置技术能力,共同解决核废水处置的困境。

因此我们建议国家应联合周边国家和国际组织积极与日本政府进行磋商,要求派遣援助人员参与日本核废水有害物质的调查,查明事实真相。尽管目前日本采取了拒不配合的姿态,但是在综合施压的情况下,同时释放必要的善意,有可能迫使日本政府转变一意孤行的立场,改为采取配合的姿态。

(四) 做好仲裁、诉讼应对

在国际法领域内,协商往往是国家间产生争端后最常见的手段之一。协商通常是指争端各方秉持着互助互谅、平等互利、自愿合作及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交涉的方法,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对于此次日本向海洋排放核废水的行为,各国纷纷表达了自己的反对和不满,但日本政府仍坚持要在两年后开始排放,显然期望通过协商这种方式调停争议的愿景很可能不成功。协商不能发挥作用时,前述措施均不能奏效的情况下,最后不得不考虑的法律解决手段一是国际仲裁。

国际海洋法法庭成立于1996年,是根据《公约》设立的解决有关《公约》解释和适用争端的重要司法机构。法庭成立了简易程序分庭、渔业争端分庭和海洋环境争端分庭。法庭应当事方要求还可成立处理特别争端的分庭。根据《公约》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由21名法官组成。2020年8月24日,我国驻匈牙利大使段洁龙当选国际海洋法法庭法官。当国家间发生海洋环境污染争端时,双方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将争端交给自行选择的仲裁员进行处理,仲裁结果为最终裁决,各国均不得进行上诉。[注24]对此,《公约》附件六当中规定了仲裁程序可以由争端的任何一方通过向对方发送书面通知的方式提起,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依据理由的说明。[注25]因此,我国可以依据《公约》的相关条款规定,对日本提起有关海洋环境权益的仲裁。

另一种途径是诉讼。一是国家提起诉讼。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有着特殊的地位和作用,是解决国际争端的唯一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遍性国际法院。《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对管辖范围进行了规定,即国际法院可以对当事国依据国际法或国际公约提交的一系列案件进行管辖。[注26]据此,环境污染责任方与受害方均可将争端提交至国际法院进行裁决,由环境污染所引起的跨界损害也在国际法院的管辖之内。由于环境跨界污染损害所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国际法院专门设立了环境事务的相关分庭。由此,我国可以就日本核废水的排放行为对我国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害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东京电力公司将核废水排放入海后,势必会给包括日本本国居民在内的世界各国居民的生产生活带来较大的损害。各个主体均有可能成为受害者,遭受放射性物质的危害。在这一事件中,对于可能受其污染的严重影响而遭受自身利益受损的沿岸周边居民和相关企业而言,可以基于污染者付费原则维护自身权益,向日本提起民事诉讼。污染者付费原则,可以通俗地理解成为“谁污染,谁赔偿”,是指造成环境损害的污染者有责任支付赔偿并承担弥补损害的责任。“污染者付费”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一些为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设立最低限度民事责任规则的公约,而这些公约设立的最初目的显而易见是为了让当事人向受害者进行赔偿。该原则表明,环境污染的代价需由污染制造者承担。由于日本于2015年4月15日已加入《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根据《公约》第五章关于管辖权的规定,福岛核废水排放的受害者可在日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注27]

为了做好应对,受害各方在对日本及东电公司进行索赔时,应当注意做好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工作,对相关数据和资料进行保留和固定,以此作为合法且有效的证据,为日后依据《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等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向日本及东京电力公司索赔做好准备。此外,也应当注重发挥环保组织的作用。环保组织是以促进公共利益和保护环境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其具有专业性、广泛性以及非官方的特点,有助于国际间环境保护的推动和争端的解决。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

[2] 参见《一意孤行,核污水排入大海!这是继发动二战后,日本最严重的危害全球的暴行》,载《新民晚报》,2021-4-13。

[3] 参见《日本拟将核废水排入大海 福岛核事故要全世界买单?》,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4-13。

[4] 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

[5] 参见李毅:《从国际法角度探析日本排放核废水入海问题》,载《太平洋学报》2011年第12期,第38-45页。

[6] 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8条。

[7] 同前注5

[8] 《任由日本倾倒核污水?如何阻止?这些“法宝”将送他上国际法庭》,https://3g.163.com/dy/article/G7IDFNIV0532S2AC.html?spss=adap_pc,2021-04-14。

[9] 见《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第3条。

[10] 参见肖慧丹,杨小鸣:《如何正确理解海洋倾废的定义》,载《海洋开发与管理》2006年第3期,第10-12页。

[11] 同前注8.

[12] 见《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第4条。

[13] 参见董跃,宋欣:《有关北极科学考察的国际海洋法制度研究》,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第11-15页。

[14] 参见张凯男:《论海洋环境执法的法理基础》,载《经济研究导刊》,2008年第8期,第120-121页。

[15] 参见屈广清,陈小云:《现代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法之基本原则考量》,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9期,第103-108页。

[16] 参见高之国、钱江涛:《日本福岛核废水排海涉及的国际法原则和问题》,载《中国海洋法学会2020年学术年会论文集》,第621-631页。

[17] 同前注15。

[18] 参见联大第五十一届会议补编第 10 号(A/51/10),《国际法委员会第四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第 95-121 页。

[19] 参见林灿铃《国际法的“国家责任”之我见》,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第145-151页。

[20] 参见李掣《论海洋污染的国际法规制》,载《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第13-15页。

[21] 见《维也纳核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公约》第6条、第7条。

[22] 参见李静云:《核损害赔偿领域的两大公约体系》,中国环境网,https://www.cenews.com.cn/newpos/xf/202006/t20200622_947180.html。

[23] 参见彭丁带,陈玮《日本福岛核事故及其相关国际法问题探析》,载《江西社会科学》,2011年第10期,第159-164页。

[24] 参见石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海洋环境保护》,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第90-91页。

[25] 见《联合国海洋环公约》附件六“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26] 见《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

[27] 见《核损害赔偿补充公约》第五章“管辖权和可使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