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制造业的升级,公司企业的规模越来越大,对高质量员工的需求也越来越高,相应的员工福利也越来越好,公司企业更倾向于为员工提供更好的福利,因此团建活动逐渐成为公司企业的最好选择,一方面团建活动可以结合旅游,为员工提供休闲娱乐活动,放松身心,另一方面团建活动作为团体活动,也可以促进公司员工的内部团结,加强团队精神。但与此同时,团建活动往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例如跑步、爬山、蹦床等活动,员工极有可能在这样的团建活动中受伤,此时员工是否能够获得工伤认定就成为了员工的权益能否获得保护的重要环节。本文将结合几个案例对现行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中团建活动中的工伤认定标准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二、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三、案例分析
(一) 认定为工伤
北京G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2020)京0102行初400号
1. 案件详情
2019年9月21日-2019年9月22日,G公司员工孙某参加该公司在的青岛的团建活动,参加活动的人员包括孙某所在部门的人员及同事。2019年9月21日上午11时许,孙某在返回所住酒店途中,不慎造成其左足扭伤。经北京市石景山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撕脱骨折。2019年12月31日,孙某向海淀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淀人社局于2020年5月8日作出被诉决定书,G公司不服,于2020年6月2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17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并送达G公司。G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 法院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陈述,孙某与其同事参加G公司的团建活动,此次活动费用的报销符合G公司团队建设管理要求,可以得出孙某是参加单位组织的团建活动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受伤情形,对于海淀人社局认定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G公司认为此次活动为孙某自发与同事朋友结伴出游以及活动费用系部门领导个人出资的主张,G公司未能在工伤认定程序、复议程序乃至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G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 案件分析
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社局的关注焦点集中在团建活动的组织方式和费用支付方式上,孙某所参与的活动为公司统一组织的团队建设管理要求,是公司为增加员工团结能力所组织的,与工作具备关联性,另外相关费用均由公司出资,亦可以佐证该活动为统一组织,而非G公司所主张的部门同事自发结伴出游,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值得商榷的是,孙某发生意外的时间并非在团建活动当中,而是在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结束后,返回酒店的路途中,返程本身与活动并无关联性。笔者认为,即便是劳动者参加团建活动,但亦并不意味着在整个团建的周期中劳动者发生的任何事故均应视为工伤,例如团建活动为组织体育活动,那么在有组织的体育活动结束后劳动者自行进行的活动中发生事故,即不应该视为工伤,因此孙某实际发生意外的时间是在自行就餐返回就酒店的过程中,是否构成工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就孙某就餐行为与团建活动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是否构成“上下班途中”这一定义。
(二) 不认定为工伤
王某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2019)苏0508行初521号
1. 案件详情
2019年3月30日至31日,第三人H律所通过订立《基地拓展活动合同》组织包括原告王某在内的部分员工及家属至桐庐户外拓展基地开展活动,项目包含真人CS战役、岩壁芭蕾(攀岩)、野炊、美味大比拼、篝火晚会、溶洞探险、悬崖速降、农家特色中餐等。3月31日上午,原告准备参加悬崖速降项目,爬到山顶后因害怕而沿扶梯原路返回时,不慎滑倒受伤,经苏州市立医院于次日诊断为骶骨骨折。2019年4月22日,第三人就王某所受上述伤害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次日受理,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5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依法予以送达。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21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年8月23日受理,并通知市人社局予以答复。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9月18日,市政府追加H律所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2019年11月5日,市政府经审查作出146号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所作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2. 法院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组织的涉案活动性质如何认定,原告在参与该活动中受伤能否视为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本案中,关于第三人组织活动的性质问题,从活动组织过程来看,微信群动员宣称为“2019清明2日基地户外探险亲子游”;从活动时间、参与人员来看,活动安排在双休日,并未强制要求参加,参加人员可携带家属(家属费用自理);从活动行程安排来看,真人CS、攀岩、悬崖速降、野炊、晚会等项目以休闲娱乐为主,可自主选择参与与否;从参与人员对活动性质的描述来看,也以“户外春游”、“基地旅游”相称,故市人社局经综合分析后认定第三人组织的活动属休闲娱乐性质,与工作并无关联,不应当视为工作原因,进而以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由,作出50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经受理、通知、追加第三人及延期审查后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妥。
3. 案件分析
本案主审法官的关注焦点在于团建的活动的性质问题,更进一步来说,也就是团建活动是否是工作的一部分。从法官的观点来说,认定的逻辑为工伤的前提是因公而伤,也就是只有工作中受伤,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来说,认定团建活动的是工作的一部分的关键点是:①是否强制要求参加;②团建活动的主题;③团建活动的具体内容;④参与人员对团建活动的认知。
薛某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京0108行初1194号
1. 案件详情
薛某原系B公司销售部门员工,2017年12月18日,该公司销售部门因近期销售业绩良好、员工工作辛苦,由区域销售总监在名为“大销售部”的工作群发布“晚餐人员名单”,参加人员为销售部门和售后客服部门人员,时间为当晚18:30,地点为金百万烤鸭店,同时发布“各位:请准时参加”的内容。薛某作为销售部门人员参加了该次晚餐活动。当晚21时许,薛某在晚餐活动结束后离店时晕倒,被同事抬到附近酒店休息,其妻强某于23时许到酒店陪同。至次日凌晨4时许,薛某醒来后发现右脚踝肿痛,拍照后将照片上传至“大销售部”工作群,并于上午11时许由其公司人员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右)。
2018年3月21日,薛某之妻强某向海淀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淀人保局于当日受理。经调查,海淀人保局认定薛某在聚餐时所受到的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且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4月23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薛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7年12月18日的聚餐活动后,由餐厅开具购买方名称为“博乐宝科技有限公司”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共3张,金额共计2148元。B公司称,上述发票未入公司帐进行报销,餐费由销售部7名员工共同负担。
2. 法院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接到通知参加销售部门的晚餐活动。该活动由公司销售部门相关领导在工作群发布通知,明确了参加人员名单、时间、地点及“准时参加”的要求,其目的是考虑到销售业绩良好、员工工作辛苦,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体现出该活动本身并未脱离职工身份而单独存在的特征,明显有别于与他人相约外出就餐的私人行为。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均称餐费由个人承担,应属个人聚餐行为,但是,根据已查明事实,餐费负担问题并未进行事先明确,且活动结束后开具了购买方名称为第三人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餐费虽由个人承担,但不能排除第三人系因原告发生伤害,为避免责任追究而进行的补救行为。因此,上述晚餐活动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属于第三人的一项工作安排,原告参加上述活动应属因工外出。此外,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被告应当充分履行工伤认定职责,进一步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从而作出正确的工伤认定结论。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应当予以纠正。
3. 案件分析
本案中主审法官的核心关注点在于,团建活动的费用负担和团建活动的起因两方面,归纳来说,主审法官认为因公司原因产生的聚餐等团建活动,并由公司承担费用的聚餐,可以认定实质上与工作具有一定联系,是工作的一部分。
四、法院观点整理
综合以上案例,结合法院观点,可以看出,团建活动过程中的工伤认定是一个复杂且综合的认定过程,需结合各方面因素综合确定,且各地法院的侧重点非常不同,例如北京地区更倾向依据团建活动的组织及费用承担因素确定,江苏省更侧重于团建活动的具体性质。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 是否由公司组织
即团建活动是否为公司牵头组织并进行管理以及团建活动的费用是否由公司支付。
(二) 是否强制参加
从法院观点可以看出,是否强制参加是判断团建活动是否为工作内容的重要参考因素,一般而言,如果要求强制参加,则该团建活动往往被判断为工作的一部分,是公司为加强团队协作关系而组织,本质上是公司的工作安排。实践中,公司很少直接表明强制参加,因此需要具体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例如团建活动文件中写明“准时参加”、“非必要不得请假”等表述则往往意味着该活动为强制参加的活动。
(三) 和工作存在的关系
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团建活动中的事故均可视为工伤,只有与工作存在关系的活动方可视为工作活动,例如为增加团队协作而组织的活动或为增加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所组织的活动,在这方面,《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进行了更详细的指引,单纯的游玩娱乐活动,本质上和工作没有关系,不符合工伤政策的立法逻辑。
(四) 受伤原因与团建活动具备强关联性
目前法官往往并未从该点对工伤认定进行论述,但笔者认为受伤原因与团建互动的关联性是一个重要因素,即如员工的受伤行为是发生在团建活动举办中,但并非发生在具体的团建互动中,则不应认定为工伤。举例来说,如员工参加团建活动中的往返跑互动,在自身参与的赛跑阶段结束后与第三人打闹过程中受伤的,是否属于工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属于工伤,员工受伤团建活动没有关联性,可以类比于员工的正常工作期间与第三人争执斗殴受伤的情况,不应认定为工伤,否则不符合工伤的基本立法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