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于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过去在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评判结果亦大相径庭。究其原因,主要源于既有规范的分散与各方在理解适用上的分歧。回顾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若干问题的规范变迁,从《九民纪要》出台到《民法典》及相关解释的颁布施行,具体化的努力从未停止。然而,通过一起跨越《民法典》施行的案件发现,《民法典》施行前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上的诸多分歧再次引出了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系列问题。对此,笔者以公司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为基本框架,针对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债权人“善意”的判定标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以及如何在《民法典》施行前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背景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利溯及规则等一系列实务问题展开了较为深入的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与亲历的案件
关于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过去在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评判结果亦大相径庭。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围绕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有关规定分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不同条款之中;另一方面,即使《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已经对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提供了相应规范与指引,但实务中的理解和适用仍然存在较多分歧。对此,201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将违反《公司法》第16条认定为构成越权代表,并通过区分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善意与否来确认担保合同的效力。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问题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并没有完全消解《民法典》施行前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上的诸多分歧,再次引出了因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以下是笔者亲历(办理)的一起跨越《民法典》实施的案件:[注1]
案情简介:A公司业务经理B因个人原因向债权人C借款200万元。债权人C要求业务经理B提供担保,故业务经理B在未经A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与债权人C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由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随后还加盖了因职务之便取得的A公司公章。后因业务经理B无力还款,债权人C起诉业务经理B还款,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年的保证期间。需要注意的是,A公司直到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知道被起诉,笔者作为A公司的律师马上联系法院争取到了第二次开庭。
案件分析:本案案情看似复杂,实则非常清晰,笔者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经过仔细推敲案件细节,提出如果A公司需要获得胜诉需要解决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担保是否有效,二是本案担保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债权人C认为《公司法》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业务经理B能取得公章证明B已当然获得了A公司的授权,且A公司无法证明其不知情,本案担保合同应为有效,故A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A公司则认为,其完全不知道担保的情况,从未授权B进行担保,该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同时C在借款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认定本案担保无效。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债权人C认为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为其在起诉时并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按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笔者则认为,债权人在起诉时虽然没有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但因起诉状副本等并未实际送达给A公司,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因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给A公司故应认定债权人C并未行使权利,故而已过保证期间。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民法典》尚未施行,直到第二次开庭时《民法典》才施行。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九民纪要》虽对此有了进一步的明确,但《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实务中对本文中所涉担保问题的裁判思路也没有完全统一。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尽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作了相当明确且有利于A公司的规定,但对于是否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也无法完全形成统一意见,主要原因在于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有利溯及适用的相关规则,但对于在实务及本案中具体的适用问题并未予以明确的回应。
最终,法院判定本案担保无效(A公司胜诉)。但遗憾的是,法院并未采纳笔者提出的关于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相关意见。
基于对既有规范体系和上述亲历案件的深入思考,笔者以公司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为基本框架,针对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债权人“善意”的判定标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以及如何在《民法典》施行前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的背景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利溯及规则等一系列实务问题展开进一步的研究。
二、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若干问题的规范变迁
(一)《九民纪要》之前:效力认定的体系欠缺与实务分歧
在《九民纪要》出台之前,有关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法规主要分散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条中,法律规定的分散,导致对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一直存在争议。
1.《担保法》第五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七条和第八条,均只是笼统地规定了,担保合同无效时,与主合同的因果关系,即担保合同的无效是源于自身的原因还是源于主合同的原因。但该规定仅仅只是解决了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三方应当如何依据各自的过错来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问题,并未明确如何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2.最被大多数观点接受的,用于认定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条款是《公司法》第16条,其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虽然该规定对公司能否对外担保、担保的决议机构、作出决议的程序、提供担保的额度等进行了规定,但因为缺乏相应细节解释的补充,导致该条款自施行以来,对它的认识和适用存在着各种歧义,学说和裁判上就其规范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任意性规定说、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说、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说。[注2]也因为《公司法》第16条的各种学说分歧,实务中,还存在结合《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将这种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认定为表见代理,认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或是结合相对人是否善意(并未明确善意的概念)来确定效力等。
可见,以上法条的分散和缺乏体系性,也导致本文前述案例中,A公司认为担保合同已因违反《公司法》第16条及C的非善意而无效,而C却认为A公司是应当知晓B的行为,《公司法》第16条并不影响本案担保合同的效力,故C认为担保合同有效,双方的争议尤为激烈。
(二)《九民纪要》出台:越权代表之确定与“善意”之解释
随着《九民纪要》的出台(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系在总结实务中遇到各种分歧问题的基础上,对公司担保的情形做出了较为细致的指引,首次明确了《公司法》第16条为越权代表,并对“善意”做出了解释。具体而言,《九民纪要》对《公司法》第16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认为公司担保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以债权人的善意与否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另外,《九民纪要》还详细区分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时,对债权人善意的不同要求。
遗憾在于,《九民纪要》仅是对法条的进一步解释,在具体的案件中,其仅能作为说理的引用,并不能直接作为法律条文进行适用。故在第一次庭审中,A公司虽以《九民纪要》进行了说理,但C仍坚持认为应当以加盖的公章为准,适用表见代理,即担保合同有效,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
(三)《民法典》时代: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形成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一同施行,其中正式将越权代表和“善意”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影响形成法律条文,对“善意”的概念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为公司担保合同效力提供了直接依据。正因为如此,在笔者亲历案件的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彼时《民法典》已施行),C在听取A公司的抗辩后,主动将诉请变更为担保合同无效,仅要求A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之前置问题: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担保制度的设立,不但保障了债权人的债权,对债务人也是一种约束,对维护经济活动有着重要的作用。公司担保制度的设立,不但提高了市场资金的融通性,也便于市场资源的整合和配置。但公司作为拟制法人,需要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代表或代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故在实务中,极易出现只要盖了公章或是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双方就认为完成了担保合同的签订,却忽视了对公司决议审查的重要性,从而导致在后续的履行中,出现各种争议。
为何审查公司决议如此重要?因为实务中,经常存在公司的董事会由大股东主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大股东担任,而公司的大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利益并不总是与公司整体利益相统一。公司虽为拟制法人,但其仍需要民主治理,此时,公司的意思表示机构,即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就显得尤为重要。忽视对公司决议的审查,加之之前相关法律的不完善,出现了如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股东等因自身利益,超越权限代表公司担保;或是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牺牲公司利益,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等情形。
《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施行后,通过对越权担保和债权人“善意”的规定,强化了公司决议审查的必要性,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但相对而言,对债权人的要求有些提高。那么,那些因为信息或是地位的不对等的债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如何操作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善意”标准?
(一) 债权人“善意”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虽然《民法典》的解释,将“善意”做了明确的界定,即“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但该规定又过于笼统,所谓的“公司决议”是哪些?如何审查才算“合理”?对此,可以借鉴《九民纪要》中的规定。
(二) 债权人应审查公司章程
之前有部分学者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文件,其所作出的有关内部决策程序的规定仅对公司内部产生效力,且债权人作为第三人,若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容易增加交易成本,要求债务人或行为人提供又难以保证真实性[注3],所以审查公司章程,会不合理地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和担保活动的成本。但结合《九民纪要》中的规定,公司章程应当纳入审查范围。
首先,公司章程虽然属于公司的内部文件,但《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对外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公司章程是需要受制于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等因素和条件。[注4]《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使公司章程中在公司担保中产生了对外效力,因此,债权人有必要审查公司章程。
其次,根据《九民纪要》和《公司法》第16条规定,在关联担保中,只有审查了公司章程,才能知道股东(大)会决议的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签字人数是否所持表决权过半数。在非关联担保中,只有审查了公司章程,才能知道应当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中的哪个决议。即审查公司章程是审查公司决议的前提条件。
再次,从债权人自身来讲,作为从事商事交易活动的主体,其应当知道商事主体在追求利润的同时,需要承担一定的交易成本。正如王文宇教授所指出,只要不会使其付出过大的成本,其就有搜寻的义务,因为交易本就有风险,相对人也应尽到交易的注意义务。随着公司登记制度的日益完善,查阅公司章程的难度也在降低,更何况,债权人完全可以要求相对人自行提供,且《民法典》解释中,也对章程、决议等系伪造、变造的情况予以了规范。因此,在订立合同前,审查公司章程的成本必然小于日后因此产生的诉讼成本。
(三) 债权人审查公司决议的内容和范围
在非关联担保中,根据《九民纪要》中的规定“若公司章程未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故债权人对公司章程需审查的为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和股东人员、所持表决权、担保总额是否有限制等信息,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关联担保中,因为《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故债权人对公司章程需审查的信息应当包含股东人员、所持表决权、担保总额是否有限制等,对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审查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同时签字人员也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 债权人的审查限于形式审查
在民法基础理论中,相对人善意意味着相对人不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欠缺代理权,而且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不能归咎于他的疏忽或懈怠,相对人应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注5]。“注意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于“审查义务”,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而所谓形式审查,是指第三人仅对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作审查[注6]。
因此,债权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审查了相关的决议,且决议上的相关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就可证明自身为善意,而无需再次审核材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这也能降低债权人的交易成本,使其更有动力进行审查。
四、公司担保合同效力之时间问题:有利溯及规则
(一) 有利溯及规则的规范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通过研读上述条文不难发现,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案件,原则上仍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就是常说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后半段却提到了三个“有利于”,即如果满足三个“有利于”的情况,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也是本文试图讨论的有利溯及规则。同时,上述规定的第二部分中也对有利溯及作了部分的列举,比如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荣誉等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流押流质条款的效力应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无效合同的补正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应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高空抛物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有利溯及规则在刑法领域的适用规则相对明确,比如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在民事领域的立法中却没有具体的规定,“我国在法理上虽然是肯定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但是仅在刑法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在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律中,对法的溯及力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而是靠司法解释来解决的”[注7]。由此可见,在民事领域中,如何确定有利溯及的具体适用问题变得相对复杂。
值得注意的是,结合规定的上下文可以看出,第二部分的规定没有穷尽所有“有利溯及”具体情形,因而有部分法官、律师提出,上述规定中提到的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是要保护哪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大部分的民事案件中,无论哪一方,都存在一定的合法权益,若有利于保护一方利益,则很有可能不利于另外一方,那么应当如何界定这其中的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针对个案情况应该作出如何的判断?
(二) 有利溯及规则的适用建议
关于有利溯及的标准问题,在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以不打破当事人合理预期、不减损当事人既存权利、不冲击既有社会秩序为出发点”……“在有利溯及判定上,应当限定在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损害其他方权益的情形”。在目前为数不多的裁判案件中,总体裁判思路与上述解读基本相符。
笔者认为,在有利溯及规则的适用上,首先应当明确,有利溯及应严格把握,少用慎用,应该知晓有利溯及只适用于有限的范围。其次,也不可机械的认为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的才可适用有利溯及,否则在个案的处理上可能会有失偏颇。除了规定中列举的几种情形外,还应当制定一定的原则性规定以明确适用的范围,例如可以从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等角度出发,或者说,如果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适用民法典的,则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举例来说,我们从民法典对担保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从原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已经转变到更倾向于保护担保人的利益,实际上民法典从多个方面加强了对担保人利益的保护,比如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从原来的连带保证转变为了一般保证的责任承担方式,民法典的上述转变实际上就是立法所要保护法益的变化,上述变化既可视为立法目的的变化,那么在法律具体的适用上,结合本文中笔者亲历的案件,则应当优先考虑保护担保人即本案A公司的利益,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担保已过保证期间。
当然,为防止有利溯及在适用中的不当扩大,笔者也希望最高院能够尽快研究并发布相关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并统一有利溯及规则的适用标准,合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结 语
在《民法典》及相关解释施行前,关于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因既有规范的分散与体系性的缺陷,导致实务中存在大量分歧,甚至是裁判结构也大相径庭。时至今日,尽管法律适用的时效问题依旧存在,但毕竟法律规范体系正处在日臻完善的进程之中,特别是《民法典》及相关解释的颁布施行对发挥公司担保制度的功能,促进社会金融交易有序、健康发展有着积极的引导作用。
未来,对于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债权人而言,应当依照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注重对自己的审查义务,从而有效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案件所涉企业名称、人物姓名等做匿名化处理,用英文字母替代。
[2] 参见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3年第2期。
[3] 参见张维迎:《理解公司:产权、激励与治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162—167页。
[4] 参见周林彬,吴劲文:《公司章程“对外”效力何以可能? ——以公司章程担保条款为例》,《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
[5]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页。
[6] 参见梁上上:《公司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审查义务》,《法学》,2013年第3期。
[7] 参见朱力宇:《关于法的溯及力问题和法律不溯既往原则的若干新思考》,《法治研究》,201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