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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谈起

作者: 谢湘辉 国浩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该纪要是最高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以【明传(2021)60号文】的方式发布的,涉及涉外商事和海事审判的方方面面,具有很强的指导性。笔者作为长期从事涉外商事仲裁的资深律师和多家国际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对该会议纪要中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十分关注。该纪要进一步明确了以往仲裁司法审查中许多做法,也制定了一些新的规定,笔者通过和我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相关条款的比较分析,发现最高法院在一些关键问题上所持的态度。在此,笔者分享一二。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的管辖权

此次《纪要》第91条涉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与仲裁管辖权决定的冲突,该条规定:“仲裁机构先于法院受理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并已经做出决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明确了以往最高法院对待仲裁管辖权司法审查的一贯做法,即仲裁机构和法院都可以就管辖权问题做出决定,看谁先做出而已,若仲裁机构在法院受理之前已经做出决定,法院尊重仲裁机构的决定,不再干涉,若同时受理,则以法院做出的决定为准。但是,笔者注意到《仲裁法修订》第23条已经修改为确认仲裁合同效力的权力由仲裁庭行使,只有在当事人对仲裁庭决定有异议情况下,法院有最终司法审查权。因此,《纪要》对于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或称仲裁管辖权异议审查的态度并没有改变,而是与法院原有做法保持一致。

二、关于“或裁或审”条款效力的边界

根据笔者以往的仲裁实践,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条款若约定了“或裁或审”的内容,则该仲裁约定归于无效。其原因很简单,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必须有明确具体的仲裁约定,且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应该是唯一的,“或裁或审”的约定无法满足这个法定条件所以是无效的。而《纪要》第94条明确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无效的情形。因此,将“先仲裁、后诉讼”的约定从“或裁或审”情形中别除出来,作为有效仲裁约定情形处理,显示了最高法院响应党中央的号召、支持仲裁发展的积极态度。

三、关于国内仲裁机构适用国际仲裁规则的问题

根据笔者以往的仲裁实践,国内大多数仲裁机构并不接受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仲裁规则,比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等等,因为国内仲裁机构若采用国际仲裁规则,往往容易被认定为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或者临时仲裁,最终受到败诉方的挑战,面临裁决被撤销的危险。此次《纪要》第96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内地仲裁机构适用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的,法院认定为有效约定。这从另一个角度显示了最高法院逐渐接受临时仲裁,支持中国仲裁国际化的态度。

四、关于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问题

由于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于主从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不一致情况下如何处理,仲裁实践中这一矛盾突出,法院在司法审查时也没有统一做法,给仲裁参与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扰。这次《仲裁法修订》第24条规定:“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该条规定表明了立法机关有意解决仲裁实践中主从合同约定不一致问题的态度,但是该规定还有不完善之处,笔者曾在给司法部的立法修改建议中已有反映。此次《纪要》第97条的规定,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征求意见稿第24条尚待商榷。《纪要》第97条规定:“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显然,最高法院并没有强求主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必须一致,这是由合同的复杂性和主从合同当事人可能存在的不一致性造成的,纪要这一规定是非常合理的。《纪要》第97条还规定:“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显然,只有在主从合同当事人一致的情况下,从合同没有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主合同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仲裁,才当然适用于从合同争议的解决。

五、关于仲裁调解书申请撤销的问题

在仲裁实践中,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可以依法申请撤销。但是仲裁调解书和和解裁决能否撤销,一直有不同的看法。大多数意见认为仲裁调解书不可以申请撤销,理由是:仲裁调解书是根据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做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方事后反悔有违诚信原则,理应不予支持。即使是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签收调解书后,一方反悔申请再审,通常法院也不予受理,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此次《纪要》第9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法院明确了仲裁调解书可以申请撤销,从而终结了这一争论。

六、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内做出的裁决的撤销

由于我国现行仲裁法没有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更无仲裁地以及仲裁国籍的规定,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做出的仲裁裁决到底属于哪国的仲裁,如何认定无法可依;相应地,对于此类仲裁裁决的撤销应该依据哪国的法律也无所适从。此次《纪要》第100条规定:“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做出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最高法院充分接受了中国经济发展和中国仲裁逐步国际化的现实,正式认可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内进行仲裁做出的裁决具有中国国籍,并将其纳入中国的司法审查。这既符合仲裁实践的国际惯例,也显示出人民法院的司法自信。


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在此不再就此次《纪要》中涉及仲裁司法审查更多重要规定予以评述,仅从以上几条规定,不难发现最高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领域采取的是务实、合理、全面的态度。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中国一举成为世界重要经济体,中国仲裁业也迎来了发展的机遇,最高法院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支持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将为中国仲裁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