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引言
二、2024年度刑事领域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新变化
三、2024年度刑事领域重大事件回顾
四、2024年度刑事领域典型案例回顾
五、2025年展望
六、结语
01
引 言
2024年,国家在刑事法律领域对多部法律进行了修改,一些重要的法律在这一年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陆续出台了打击不同领域犯罪的司法解释,并公布了相应的典型案例,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新变化值得关注。2024年,在刑事法律领域发生了很多重大的事件,也出现了不少典型案例,这些重大事件和典型案例对于法律的正确实施、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以及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均有着非常深远的影响。通过对过去一年刑事法律领域的动向进行盘点和梳理,本文希望能够面向2025年为社会提供有前瞻性的建议,让法律得到更好地尊重和执行,让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有效地保护。
02
2024年度刑事领域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新变化
(一)《刑法修正案(十二)》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颁布施行
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刑法》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 为平等保护产权,与新《公司法》联动,针对非国有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违反对公司负有的忠诚义务,区分情形,扩大了三种犯罪原有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
(1) 针对新《公司法》竞业禁止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刑法》原有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扩大适用到了原来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 针对新《公司法》禁止非法的关联交易和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刑法》原有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犯罪主体扩大适用到了原来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3) 针对新公司法禁止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刑法》原有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保护对象扩大适用到了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公司、企业,并将该罪的犯罪主体扩大适用到了原来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外的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针对《刑法修正案(十二)》的上述修改,2024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将原来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该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十二)》同步,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2. 为铲除腐败犯罪的土壤,加大对贪腐犯罪,特别是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改变了相关犯罪的量刑幅度和量刑档次
(1) 改变了单位受贿罪的量刑档次并提升了量刑幅度。修改前的《刑法》规定,犯单位受贿罪的,不论数额多少,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即最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这一犯罪的量刑分为两档,并大幅提升了量刑的幅度,即“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 修改了行贿犯罪的量刑幅度,并增设了从重处罚的情形。修改前的《刑法》,区分不同的情节,对于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五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十二)》维持了原有的量刑档次,但修改了量刑幅度,量刑幅度调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十二)》增设了从重处罚的情节,将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等七种情形,作为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
(3) 改变了对单位行贿罪的量刑档次并提升了量刑幅度。修改前的《刑法》规定,犯对单位行贿罪的,不论数额多少,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即最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这一犯罪的量刑分为两档,在原有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档次之上,增加了新的一个量刑档次,并大幅提升了量刑的幅度,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 改变了单位行贿罪的量刑档次并提升了量刑幅度。修改前的《刑法》规定,犯单位行贿罪的,不论数额多少,只有一个量刑档次,即最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修正案(十二)》将这一犯罪的量刑分为两档,并大幅提升了量刑的幅度,将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同时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反洗钱法》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8日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该法于202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反洗钱法》本身不属于狭义的刑事法律范畴,但因其与洗钱的上游犯罪密切相关,并且《刑法》反洗钱罪中洗钱的定义及上游犯罪的范围也与《反洗钱法》相互呼应,所以《反洗钱法》属于广义的刑事法律范畴,我们将该法纳入观察范围。《反洗钱法》自2007年施行至今十多年后,进行本次修订,一方面与党和国家对反洗钱工作重要性的重视程度不断深化有关,当下的反洗钱工作,已经是关系到国家总体安全的重要战略问题;另一方面国内货币数字化的趋势更加明显,而国际货币虚拟化的博弈也是日新月异,反洗钱的工作面临着越来越多新的挑战;同时由于反洗钱工作具有国际化的属性,中国作为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 ,即FATF)的成员国,将在2025年年底至2027年年初这个区间接受FATF对中国反洗钱法律机制的第五轮互评估,本次《反洗钱法》的修改,也是中国对FATF2019年发布《中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互评估报告》的回应及对第五轮互评估的提前准备与应对。
新修订的《反洗钱法》的亮点如下:
1. 对上游犯罪的范围加以扩大。修改前的《反洗钱法》的上游犯罪为七项,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新《反洗钱法》第二条纳入了“其他犯罪”,在实质上对洗钱上游犯罪的范围加以扩大。
2. 强化反洗钱风险防控。新《反洗钱法》总则部分第三条明确规定,反洗钱工作应当健全风险防控体系,并通过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四条四个条款增加具体的风险防控新规,即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金融机构实施风险监测、评估;评估国家、行业面临的洗钱风险,发布洗钱风险指引,及时监测与新领域、新业态相关的新型洗钱风险,根据洗钱风险状况优化资源配置,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对存在严重洗钱风险的国家或者地区,经国务院批准,将其列为洗钱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并采取相应措施。
3. 改变仅注重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现状,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纳入监管范围。修改前的《反洗钱法》仅将金融机构作为反洗钱义务主体,新《反洗钱法》将特定的非金融机构纳入了监管范围,该法第六十四条列举了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即提供房屋销售、房屋买卖经纪服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从事规定金额以上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以及其他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
4. 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进行了更加详尽的规制。如加强内控机制、增加尽职调查机制、强化管控措施、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建立与境外金融机构的信息合作与共享,大幅提升行政处罚力度。新法在强化反洗钱义务的同时,也注重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对董、监、高等人员给予了“尽职免责”豁免权。
在《反洗钱法》修订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8月19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洗钱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洗钱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由于《洗钱刑事案件司法解释》颁行在前,《反洗钱法》修订在后,而《刑法》尚未改变,所以在新《反洗钱法》将“其他犯罪”作为洗钱的上游犯罪以后,《刑法》、《洗钱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仍然坚持原有的七种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其与新《反洗钱法》的规定之间,已然出现了互不匹配的状态,未来将如何彼此调试,我们将拭目以待。
《洗钱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
1. 明确规定不论“为自己洗钱”(自洗钱),还是“为他人洗钱”(他洗钱),都属于《刑法》洗钱罪的打击范畴。
2. 确立明知的判断标准。洗钱犯罪作为故意犯罪,对于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主观上表现为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解释规定对此应当结合行为人接触的信息、经手的钱款种类和数额、资金流转和账户异常情况以及行为人的职业经历等,进行综合判断。
3. 确立了洗钱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亦即应判处五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情形,包括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五种情形的。
4. 列举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情形,其中特别增加了利用“虚拟资产”交易的情形。
5. 对存在犯罪竞合的定罪处罚作出了规定。在上游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但由于各种原因未就上游犯罪罪名通过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情形下,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等情形作出规定
6. 司法解释还对罚金、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没收、从宽处罚等情形作出了规定。
从现有的司法统计数据看,我国近年来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在逐年提升,反洗钱未来也必然成为司法机关的工作重心之一。《反洗钱法》的修订与《洗钱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颁行,会推动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及社会各界的反洗钱工作,“打财断血”,这将为国家和社会进一步整治上游犯罪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监察法》修改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颁行于2018年,修改后的新《监察法》自2025年6月1日施行。《监察法》的修改的目的是通过完善相应监察措施和调整相应监察工作机制,从而进一步提升监察委在惩治腐败和打击职务犯罪方面的能力。同时针对《监察法》颁布以来,在实际施行过程中社会普遍反映的问题,相应有针对性作出了新的规定。
本次《监察法》的修改,表现在“完善总则和有关监察派驻的规定”“授予必要的监察措施”“完善监察程序”“充实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规定”“强化监察机关自身建设”等五个方面[注1]。关键要点如下:
1. 增设了新的监察措施
新《监察法》创设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和“管护”等三项新的监察措施。这三项新措施,既有利于监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权力,也有助于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强制到案”监察措施的设立,新《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一项新的权力,即在被调查人拒不配合监察机关情形下的强制到案权。修改后的《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二小时;对于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责令候查”的监察措施,则从人道主义和工作实际需要的角度出发,对于存在“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不存在“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可能逃跑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这四类情形的被调查人,可以采取“责令候查”措施,责令候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管护”的监察措施,是专门针对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且未被留置的三种被调查人(即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管护”作为一种临时性的监察措施,一般为七日,最长不得超过十日。
2. 延长了留置时间
新《监察法》对留置的时间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最长留置时间为十六个月。
根据修改后的《监察法》规定,一般情形下,留置时间为三个月;经上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在前面留置六个月的基础上,再延长二个月(这种再延长两个月的情形,仅适用于涉嫌职务犯罪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在上述六个月内不能完成调查的被调查人)。
当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在得到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之后,可以重新计算留置时间(即在前述留置的八个月后再增加八个月的留置时间)。留置时间是不能无限重新计算的,根据新《监察法》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只能适用一次。
3. 注重保护人权、企业产权和经营权
修改后的《监察法》第五条特别强调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要求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同时,《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还新增了要求“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的内容,专门增加了严禁以“暴力”方式收集证据的新规定。
针对社会反应强烈的反贪腐过程中的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问题,新《监察法》在其第四十三条增加了专款加以规制:“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4. 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为了防止监察机关因权力过大而出现的权力滥用问题,实现“把权力关在笼子里面”的目的,修改后的《监察法》作出很多的新的规定,具体表现为:设定全面审理和集体审议机制,对案件的程序、实体和涉案财产等进行全面审理;聘请特约监察员,对监察机关的权力行使进行监督;对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等情形,采取禁闭措施等。
《监察法》的修改,为反腐败斗争和依法打击职务犯罪提供了更加良好的制度保障,必将在未来的反腐败工作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监察法》的修改,实质上是在落实根据中央二十届三中全会的精神,这柄“反腐利剑”的再磨砺,意味着我国的反腐败工作会持续深入推进,绝不会轻易半途而废。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15日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危害税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该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危害税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在既往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于《刑法》分则第三章中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具体十四个罪名作出了新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进一步提升了逃税罪的入刑标准
《危害税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使用了较大的篇幅对逃税罪、抗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加以规制,提升了逃税罪的入刑标准,即“数额较大”为十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十万元以上。同时规定了逃税罪、抗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三个罪名中的“欺骗、隐瞒手段”“不申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未经处理”“情节严重”“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等认定标准。新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制,具有风向标的意义,说明尽管《刑法修正案(七)》将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为逃税罪的出罪情形,使得近些年来的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偷逃税款案件,最终均以补税并接受行政处罚而结束,至于抗税罪和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案件,以往的案件也为数不多。但是《危害税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已经为司法机关下一步打击这三类犯罪做好了充分的准备,这是《刑法》等基本法律在短期内难以迅速作出调整的情况下,使用司法解释以适应当前财政与税收需求的大形势的做法,因此未来在国家财税法方面的改革新动态,需要予以特别地关注。
2. 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罪中十四个罪名的定罪量刑的标准,突出了未来的打击重点。
3.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作出了限缩性的规定
《危害税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在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认定情形及“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认定标准的同时,特别规定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以此作为出罪的标准,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打击范围进行了限缩。
《危害税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对于没有骗抵税款的主观故意并且未造成增值税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进行打击,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有利于形成政府和企业双赢的局面,广受学界、司法实务界,特别是律师界的好评。社会普遍认为这是在《刑法》等基本法律未进行实质性改变的情况下,最高法和最高检勇于担当的表现。两高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认真地调研结果,“近5年来,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案件占整个刑事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总数的0.6%、12%左右。其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合计占91.9%,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约占80%。经过充分、深入论证,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作了限缩,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排除在该罪名打击范围之外,以更加契合司法实践需要。”[注1]
4. 未对虚开发票罪规定出罪的情形
《危害税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列举了虚开发票罪的四种情形,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也作出了规定。但是,《解释》并没有像对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那样规定出罪的情形。这意味着只要具备《解释》规定的四种虚开发票的情形,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就必须入罪。鉴于目前虚开发票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其他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等犯罪活动,如贪污贿赂、职务侵占、逃税罪、洗钱罪等,往往均通过虚开发票的手段得以实现,《解释》不给予出罪的机会,意味着司法机关未来将对此类犯罪保持高压严打态势。未来此类犯罪被打击的数量增加趋势非常明显,对此企业应进一步规范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提高税收合规意识,以适应新的形势的变化。
5. 聚焦税收本质,着眼于补税挽损和合规整改
税收的本质在于为国家收税,《危害税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聚焦这一税收本质,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理念,在第二十一条作出专门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出未来司法机关在财税领域重点关注和打击的领域,也能判断出哪些是未来依法从宽对待的领域,《危害税收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必将为进一步完善国家税收机制、增强国家税收能力作出贡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颁行
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性判项执行的规定》),该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财产性判项执行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对于生效刑事判决中,财产性判刑的执行问题作出规定。
《财产性判项执行规定》主要有以下要点:
1. 将财产性判项作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考量因素。该规定第一条规定,罪犯是否执行生效刑事判决确定其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是减刑、假释中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2. 执行以实质执行完毕为准。《财产性判项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多名罪犯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要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即可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已经执行完毕。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这种规定,显然在对于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问题上,采取从宽的原则。
3. 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财产性判项执行规定》对于执行能力作出了以下规定: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和羁押期间消费、账户余额来判断罪犯的履行能力;对于有履行能力的罪犯,要求其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对于有履行能力而不执行的,不得减刑、假释。该规定直面审查判断罪犯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这一难点问题,用了较大的篇幅从不同的角度,对如何准确把握和判断罪犯确有履行能力和确无履行能力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4. 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财产性判项执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同时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对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如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在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应予以考虑。
5. 对特定犯罪的悔改表现,作出了专门规定。《财产性判项执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财产性判项执行规定》体现了近年来司法实践的新趋势,即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越来越关注案件的财产性问题。该规定的出台,对于进一步有效执行刑事判决中的财产性判项,进而实现严肃、公正、公平的司法,具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
(六)《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颁行
2024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计三十一条,分为总体要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刑事案件的管辖、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坚持依法从严打击、完善协作配合机制和附则七个部分。
以下是对《意见》的重点部分进行的解读:
1. 对证券期货犯罪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大。《意见》第一条规定,对证券期货犯罪,要加大查处力度,坚持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严格控制缓刑适用,加大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完善全链条打击、全方位追责体系。
这一规定意味着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打击将依法从严,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谋求变更强制措施、争取缓刑等将面临着严峻挑战。
2. 完善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彼此衔接。《意见》的第二部分既考虑了“正向”衔接问题,也考虑“反向”衔接问题,即一方面对证券期货监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也对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向证券期货监管机关移送作出了规定。
3. 在案件管辖方面,充分考虑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查办审理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此类犯罪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检察院提起公诉,地市级公安机关侦查;二是明确了此类犯罪行为犯罪地的认定,结合证券期货交易的业务实际,尽可能大地划定犯罪地的范围;三是对此类案件适当集中管辖,原则上指定审判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侦查、起诉、审判。
4. 在证据方面作出了新的规定。一是《意见》第16条规定了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即“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虽未能调取到直接证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证据,但其他证据高度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可以根据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综合认定违法事实。”二是《意见》第18条规定了专业认定意见,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商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意见。”
5. 划定了从严从快从重的打击范围。《意见》第20条将财务造假、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等违法犯罪案件列入了从严从快从重的打击范围,《意见》第19条则明确规定对具有不如实供述罪行或者以各种方式阻碍办案工作,拒不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非法获利特别巨大,多次实施证券期货违法犯罪,造成上市公司退市、投资人遭受重大损失、可能引发金融风险、严重危害金融安全等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
《意见》的颁行,通过强化证券期货犯罪的打击,必将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净化发挥重要的作用,这意味着证券期货领域被查办的犯罪案件将明显增多,同时也会大幅提升该领域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意识,对于证券期货业务的合规法律需求会大幅提升。
(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颁行
2024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是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频发,社会危害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背景下出台的,旨在依法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意见》要点概括如下:
1. 突出打击重点。《意见》明确要求重点打击两类组织及其成员,即具体实施犯罪的犯罪集团及其成员和为前者提供庇护的组织。同时要求重点打击两方面的犯罪行为,即犯罪集团实施的各类犯罪行为和为其招募成员而实施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
2. 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意见》明确规定,对于重点打击的犯罪分子,坚持总体从严。对于其他依法符合从宽处理情形的人员以及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和被诱骗或者被胁迫参与犯罪的人员,坚持宽以济严,依法从宽处罚。
3. 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意见》对于犯罪集团的认定、犯罪数额和具体罪责的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考虑到跨境犯罪的特点,《意见》确立了“境外犯罪窝点”的定义,并将在窝点的逗留时间和前往的次数,作为认定“情节严重”情形。《意见》还规定了“结伙”作案的认定标准等。
4. 特别强调追赃挽损。《意见》明确要求查清犯罪集团、团伙、组织和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依法及时对相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进行处置。
《意见》发布后,司法机关应声而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及其成员纷纷被绳之以法。2024年1至11月,全国检察系统起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6.7万人,同比上升58.5%。[注3]《意见》的效果凸显。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
202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拒执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该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要点如下:
1. 明确了判决、裁定的范围。根据《拒执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仅包括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而且包括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这在实质上将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这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纳入了拒执罪的范围保护范围,用刑事手段进一步强化了这些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
2. 规定了十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和五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列举了五种恶意隐藏等“正向主动”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拒执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增加了十种通过各种手段减损财产价值等“反向消极”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并特别规定了使用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拒不执行的五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进一步堵住了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空间,加大了入罪的范围。
3. 界定了有能力执行的边界。《拒执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有能力执行”,是在扣除负有执行义务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必要生活费用后的能力,既包括全部执行的能力,也包括部分履行的能力。据此,即使存在拒绝执行部分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依法也可能构成拒执罪。
4. 裁判前藏匿财产与通谋协助隐匿财产,均将构成拒执罪。《拒执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将追究隐匿财产的行为,提前至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裁判生效前。并将通谋协助隐匿财产的,按照拒执罪的共犯予以打击。
5. 秉承宽严相济的原则,分别列举了从重打击和从宽处理的情形。《拒执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存在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第十一条,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的,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6. 对涉案财产的追缴与退赔予以关注。《拒执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于涉案财产的追缴与退赔及检察院和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处理等,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拒执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于完善我国信用体系,净化市场环境,依法打击逃废债务,扎牢法律的藩篱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
03
2024年度刑事领域重大事件回顾
(一) 司法领域“案件经济”趋向引关注
2024年,多起基于“案件经济”目的,违规异地办理的案件被曝光,在这些被曝光的案件中,有办理人情案、私自违法办案并勒索财物、公然违反法定程序违规办案、随意抓捕企业家并滥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手段等各种情形。这些违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营商环境,影响了司法公正,引发了社会的强烈反响,让法律界广泛关注,法律界将之俗称为“远洋捕捞”。
对这种不良趋向,中央予以高度关注。2024年12月16日,国务院召开主题为“加快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进一步提升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的专题学习会,同日《人民日报》评论部微信公众号发表文章《“远洋捕捞”式违规执法的黑手必须斩断》,专门强调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的“开展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释放了以雷霆手段依法依规清除“远洋捕捞”,坚决有力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鲜明信号。[注4]
“案件经济”的背后是地方财政与中央财政收入分配的深层次问题。有学者呼吁将刑事案件的查冻扣及罚没收入全部上缴中央,希望借与此而毕其功于一役解决“远洋捕捞”痼疾,这种想法出发点很好,但基于地方财政财力长期不足、地方财政所有的支出不能全部依靠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解决、中央也不可能直接介入地方执法合规性的具体甄别等情况,所以“案件经济”或在一定时期内存在,重要的是采取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对异地执法办案加以规范,让已经三令五申的禁止违规异地执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斩断“远洋捕捞”的黑手,还需多方努力。
(二) 地方政府“以刑化债”做法需警惕
2024年2月26日,“女企业家讨工程款被批捕”一事引发社会关注,该事件为某女企业家与当地政府就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在维权过程中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事件使得个别地方政府对于地方债务“以刑化债”的做法进入公众视野。众所周知,不论是政府、企业还是公民,任何人都应当依法偿还自己所负的合法债务,所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如果表面上是民事债务,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的违法犯罪所得,那么对于真正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对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这样的“以刑化债”本质上是在依法打击犯罪,是一种合法手段。但是,如果出于消灭合法债务的目的,动用司法机关采取刑事手段,故意寻找债权人的行为不规范之处以制造犯罪嫌疑,迫使债权人放弃合法债权,或者明知债务人依法不构成犯罪,但利用其行为不规范人为制造连接点,以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这样的“以刑化债”就是出于恶意,会给企业家群体带来严重的不安全感,更会严重损害地方政府的公信力。
地方政府在化解地方债务的问题上面临着很大的压力,这是发展地方经济与地方财政能力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应当在法治的框架内依法解决,不论地方政府和企业家都应当量力而行,努力做到依法合规,慎用刑事手段“以刑化债”。
(三) 法院“案件总量大与定分止争难”的困境要重视
2024年8月7日,党某某因不满自己交通事故的民事判决结果,出于报复目的,将该判决的主审法官杀害。
该案件是一场不应该发生的悲剧。悲剧的发生,凸显了我国法院系统“案件总量大与定分止争难”的困境。2025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当前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压力之大、挑战之多、责任之重前所未有,内外复杂形势加剧困难挑战。最突出的困难挑战就是:案件总量大与定分止争难。定分重在止争,定分不易、止争尤难。面对更趋复杂的矛盾纠纷,定分不易、止争尤难:过去没有的知识产权、破产金融、海事海商、涉外涉网、环境资源等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过去的纠纷多是个案,矛盾简单、争议单纯,现在更多类型化、关联性、群体性矛盾纠纷,即便一些传统领域纠纷,不同利益关系往往也交织复杂。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在深刻转型,加之外部形势复杂严峻,内部困难增多,审判执行工作面临更多新情况新问题。[注5]
法院目前面临的“案件总量大与定分止争难”的现实困境,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进入“深水区”,各种不同利益纷争加剧的表现,这提醒社会,不仅要对法官本身提出强化自身素质和加强人文关怀的要求,还要尽可能地努力建设能够减少利益纠纷产生的社会环境,想方设法地防范各类利益纠纷的产生,在不得不面对“来势汹汹”的利益纠纷时,更要认真考虑完善社会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将不同类型的纠纷导入多个渠道来妥善解决,积极发挥仲裁机构等替代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从而适当减轻和缓解法院系统面对的巨大压力。
(四) 废除“指居”呼声渐高
2024年4月3日,邢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在被某公安局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期间死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强制措施。此前,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有着很多现实的困难,从而导致很多的监视居住的措施流于形式,要么给犯罪嫌疑人的正常家庭生活带来很多不便,要么不利于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进行监控。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引入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新的强制措施,规定针对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侦查机关并不区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固定住所,而是出于自身办案方便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并且往往以此为由排斥或限制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据公开报道,侦查机关在此期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邢某某案件发生后,法律界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呼声渐高,很多专家、学者和律师希望能够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期间能够一举废除这一强制措施。从司法实践的需要看,对于没有固定住所的人,对其不采取羁押措施,而采取非羁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规定本身不失为一个柔性的强制措施。所以问题不是简单的一废了之,而在于如何完善该措施,让该措施当年立法的本意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同时,还应当考虑怎样加强对侦查机关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监督,有效避免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
(五) “辩审冲突”矛盾亟待解决
2024年12月20日,某法院以虚假诉讼罪判处高某某律师有期徒刑四年。本案件中一大引人关注的焦点在于,在庭审中发生了多次激烈的“辩审冲突”,辩护人甚至被带出法庭。尽管各级司法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多个省份的律师协会纷纷出台文件,要求保护律师合法权益,但是“辩审冲突”矛盾仍然时有发生。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从根本上讲,“辩审冲突”本不应该发生,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可以有效避免“辩审冲突”:法官和律师都要进一步提高自己的修养和素质,在互相尊重的气氛下进行庭审;法官要坚持程序正义,妥善处理效率和办案质量的关系;牢固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理念。辩护律师也应当按照以上原则来依法合规地开展辩护工作,尽量避免辩审冲突的发生。毕竟“辩审冲突”的发生会对法律职业共同体整体造成伤害,这并不是辩方或审判方任何一方能够获利的单次博弈,一旦发生冲突,双方都会遭受声誉上的损失,所以“辩审冲突”是应当极力避免的。
04
2024年度刑事领域典型案例回顾
(一) 缅北电诈集团诈骗、杀人等案件
2024年12月30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卖淫罪等,对明某平、明某珍、明某兰等39人,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缅北电诈犯罪集团,以中国人作为犯罪对象,在缅甸北部果敢老街等区域建立了专门以实施跨境网络诈骗等犯罪为目的的所谓园区,实施跨境网络诈骗犯罪活动,造成了中国公民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在该集团实施犯罪过程中,还通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组织卖淫等不法手段,造成多名中国公民死亡,给中国公民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
对缅北电诈集团提起公诉,是我国自2023年7月开始打击缅北电诈犯罪集团的阶段性成果,随后缅北果敢“四大家族”犯罪集团将陆续走上审判台。这一案件的办理,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它告诉我们,在中国企业“出海”的大潮中,维护中国公民海外的合法权益已经刻不容缓,中国法律的域外使用将进一步扩张,中国人的海外利益必将得到有效地保障。
(二) 樊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4年11月11日,樊某某因婚姻纠纷产生报复社会的恶念,驾驶车辆无差别地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体育中心内的人群进行冲撞,造成死亡35人,受伤43人的特别严重后果。2024年12月27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于当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樊某某死刑。2025年1月2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核准后,樊某某被执行死刑。
在中国社会恶性案件不断减少的大趋势下,樊某某案件这一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令人震惊,并引发社会强烈反响,该案件从开庭审理到执行死刑,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可谓从快从重。2025年1月20日中央政法委微信公众号“中央政法委长安剑”发表了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刘艳红教授题为《对重大恶性犯罪应当依法从快从重惩处》的文章,该文言简意赅,申明“重大恶性犯罪的罪行及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对行为人依法从快从重惩处能够有利震慑罪犯、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对于此类犯罪,最有力的犯罪制裁就是最有效的犯罪治理。”由于此文发表在中央政法委微信公众号,因此“依法从快、从重惩处”既代表了中央对依法严厉打击、处理重大恶性犯罪态度,也表明了国家防范此类案件发生和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坚定决心。
(三) 未成年初中学生故意杀人案
河北省邯郸市三名未成年初中学生,因与同班某同学发生矛盾,于2024年3月10日共同将该同学杀害。由于当事的三名初中生均年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2024年12月30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其中谋划并实施及积极参与故意杀人罪的两名未成年被告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二年。对另一名未参与谋划和实施杀人行为的未成人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进行矫治教育。
从最高检历年来公布的数据看,从2014年至2023年,中国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现上升态势,一些故意杀人案件逐步呈现出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趋势,引发社会强烈关注。为此,202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因严重暴力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年龄进行了调整,规定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再次引起全社会的震惊,进一步降低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再起。科技与经济的迅速创新与发展,让社会变得更加复杂和危险,互联网的兴旺发达及相关技术的普遍应用,使得未成年人获取信息更加方便,未成年人精神世界正在过早的成年化。显然,刑法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不能一改再改,甚至修改至低幼年龄。在这种情况下,适当考虑借鉴“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确有积极意义。“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处理某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一项极具特色的刑法制度,其具体内涵是,原则上推定处于某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如果控方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恶意”,即能够辨别是非善恶,则可以推翻原推定,补足该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追究其刑事责任。[注6]
(四) 余某英拐卖儿童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余某英拐卖儿童罪重审上诉案,当庭驳回上诉,并维持一审判处的死刑判决。
余某英案件是一个历时两年、经过四次庭审、最终被判处死刑的特殊案件,因被告人余某英拐卖儿童数量多达17名之多,造成12个家庭破碎,并且是罕见的由曾经的被拐卖儿童本人报案成功才得以侦破的拐卖儿童案,因为备受社会关注。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特别是对于儿童权益的保护。拐卖儿童案件是导致骨肉分离、惨绝人寰的恶劣犯罪,此类犯罪造成被拐儿童家庭破碎,直接改变了被拐卖儿童和原生家庭的命运,给这些家庭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与伤痛,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对余某英判处死刑,表明国家对于拐卖儿童犯罪的严厉打击态度,同时也在警示社会营造儿童权益保护的良好环境的重要性。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当年的被拐卖儿童与被告人在法庭上的多次直接对峙和指证,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打击此类犯罪不得不直面的现实证据困难。如果没有这样一个记忆超群的被拐卖儿童,这样一个重大的拐卖儿童案件何时能够真相大白还不得而知。未来国家刑事司法要进一步强化科技力量,运用更多地科技手段来防范此类犯罪的发生,让拐卖儿童的恶行无处遁形。
(五) 中国足球系列腐败案
2024年12月13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原中国国家男子足球队主教练李某有期徒刑二十年。同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原国家体育总局副局长杜某才有期徒刑十四年。
李某、杜某才案件的宣判,标志着历时两年的中国足球反腐风暴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2024年,中国足坛已有十六人陆续获刑。
本次中国足球系列反腐案件令人瞠目结舌,在2012年的中国足球反赌扫黑案件结束后,又有如此众多的中国足坛官员“前仆后继”,实在是令全社会无法理解,在情感上难以接受。随着案件审理揭露出来的中国足球领域中各种选拔机制中的“潜规则”,说明足球行业的管理机制自十几年前的反赌扫黑案件结束后,不仅没有进步反而进一步恶化,真正优秀的足球人才在这样腐败的机制中是无法脱颖而出的,中国男子足球队的竞赛水平不佳的根源在于因追逐不法利益而产生的腐败。因此,司法机关对于体育领域的腐败应当始终利剑高悬,中国足球行业的所有从业人员也必须警钟长鸣,只有自律和他律相结合,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在行业内部厉行法治化管理,营造风清气正的比赛环境和选人用人机制,才能让全社会共同期待中国足球的未来。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颁布了大量的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对于办理相应领域的刑事案件具有指导性的意义,在此不再赘述。
05
2025年展望
(一) 国内反腐败工作持续深入
中央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明了未来反腐败工作的方向,即深化整治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领域腐败,严肃查处政商勾连破坏政治生态和经济发展环境问题,完善对重点行贿人的联合惩戒机制。[注7]
《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以下简称《公报》)则提出,着重抓好金融、国企、能源、消防、烟草、医药、高校、体育、开发区、工程建设和招投标等领域系统整治,严肃查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规决策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问题,坚决查处那些老是拉干部下水、危害一方的行贿人,加大跨境腐败治理力度。[注8]
很显然,未来反腐败工作的重点方向就是严查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越是那些“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的领域,就越是未来被重点查处和打击的领域。结合《决定》和《公报》的精神,“金融、国企、能源、消防、烟草、医药、高校、体育、开发区、工程建设和招投标等领域”就是《决定》中指向的“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的领域。
2025年,新《监察法》将正式施行,同时,因《刑法修正案(十二)》已经2024年3月1日正式施行,而与之配套的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历时一年的打磨,将有望于2025年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因为关系到多项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而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
(二) 经济犯罪领域将成为未来进一步整治的重点
“近年来我国严重刑事案件数明显下降。例如,2023年全国爆炸、杀人等八类严重暴力刑事案件数下降10.7%,每十万人命案发生数为0.46起。”[注9]“2024年,全国刑事案件数量同比下降25.7%,创本世纪以来最低;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案件数量同比下降14.3%。”[注10]
在我国刑事案件数量,特别是严重暴力型刑事案件数量显著下降的同时,我国的经济犯罪领域将成为未来进一步重点整治领域:
1. 涉税案件因为关系到重大国家利益,可能成为未来的打击重点,以往的“睡美人”条款可能随着相关法律的修改和新司法解释的出台,而被激活;
2. 因平等保护产权等原因,对非国有公司的高管因商业贿赂、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法经营同业、为亲友牟利、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会进一步加强;
3. 涉案财产处置、追赃挽损等民刑交叉问题将成为司法机关的工作重点。经济犯罪中的各项犯罪,特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骗取银行贷款罪、证券期货犯罪等,无一不涉及到涉案财物问题。涉案财产处置和追赃挽损两项工作,是民刑交叉的复杂问题,也是关系到司法公正和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实问题,这两项工作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律师们的知识结构和实际操作水平,均构成了较大的挑战。
(三) 《刑事诉讼法》将进行第四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目前正在酝酿第四次修改,立法机关正在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2025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草案有望进行审议。《决定》关于“健全公正执法司法体制机制”和“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依法查处利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推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注11]等内容,有望写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还有望加入涉外专章,对于办理涉外刑事案件加以规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形成呼应的关系,有助于公正办理涉外刑事案件,也有利于维护中国人在海外的合法权益。
(四) 海外中国人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随着中国企业的大量“出海”,犯罪分子也随着财富的流动跟随“出海”,犯罪集团甚至在海外修建了专门针对中国人进行犯罪的“园区”“开发区”等,疯狂实施对中国人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杀人、器官买卖、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海外中国人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在此情况下,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积极对《刑法》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原则加以运用,依法打击针对中国人的跨境犯罪,保护海外中国人的合法权益,已经迫在眉睫。同时,随着新形势的发展,应特别关注涉案财产的跨境流动问题,需要强化对虚拟货币、跨境资产转移、反洗钱、跨境反腐败及有关国家的长臂管辖等问题的关注与研究,提升对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业务水平,要跟随企业“出海”,为中国企业的海外利益,和海外中国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提供帮助。
06
结 语
综上所述,通过对2024年刑事法律动态的观察,可以发现,国家善于运用刑事手段推进社会治理的“能动司法”趋势非常明显,刑事领域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改废非常频繁,司法实践中许多“睡美人”的罪名在不断被激活,越来越多案件表现为民刑交叉、民刑行交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断出现。这些新的动态和发展趋势,对刑事专业律师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也创造了许多新的机遇,刑事专业律师需要不断地更新自己的专业理念,迭代自己的专业技能,完善自己的知识结构,才能更好地适应未来刑事专业领域的新变化。
注释及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