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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十题谈

作者:吕红兵 刘维 朱奕奕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正式生效施行。作为中国资本市场的根本大法,新《证券法》的生效施行可谓大事、要事、喜事。本次修法历时六年,历经四读,公开征求意见,各方专家论证,横跨过股灾,喜迎科创板,如今施行,着实不易,虽历程风雨,却春暖花开。

本次《证券法》的修订,可谓“大动干戈”:首次明确全面推行实施注册制改革;大力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完善并强化信息披露制度;提高市场的违法违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同时,压实中介机构市场“看门人”的法律职责;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建设;科学安排监管执法和风险防控。丰富的内容,崭新的亮相,务实的规范,坚定的方向,令人可以预见,随着新法的到来,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新契机、新阶段亦将随之而来。

作为长期从事资本市场法律服务的律师,在新《证券法》的生效施行之际,我们也有一些思考,谈一些体会,做一些评论。日前,第一财经日报记者对此作了专访,我们汇总并梳理,形成以下文字。

一、2020年是中国资本市场的“三十而立”,“立”在何处?

上海证券交易所创立于1990年11月26日,1990年12月19日正式营业;深圳证券交易所则成立于1990年12月1日并开始试营业。而早在1988年,全国最早的三家证券公司申银、海通、万国证券均已成立。可以说,2020年是中国资本市场正式成立三十周年。

孔子说“三十而立”,又说“立于礼”,“不知礼,无以立也”。可见,“立”是指在这个时候做事应合于礼,言行都很得当。现常用来指人开始有所成就,三十岁的时候就可以自立于世。因此,从“三十而立”的本源与本义理解,中国资本市场的“三十而立”应该“立”在规则,“立”在规范,质言之,“立”应以拥有系统规则且运行规范为基本标志。

回顾90年代初期,企业改制、发行、上市的主要依据是1992年5月15日国务院体改办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以及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彼时的资本市场刚刚起步,规则简单,亟待完善,可谓“规则尚未健全,游戏已经开始”。

当然,规则不能凭空产生,规范也要有明确对象。彼时的市场本身不成熟,也不可能有系统的规则,市场运行也不可能完整规范。而今天我们说的“立”,主要就在于规则的基础与规范的对象逐渐有了发展并一步一步走向成熟,而且资本市场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越来越不可或缺。

例如,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建立,形成梯级,逐步完善;再如,具有相当数量、一定质量的上市公司群体;三是相对专业的证券服务机构,如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四是越来越成熟的法定证券市场监督监管机构。

而证券法律规范正涵盖了这些市场主体以及其运营、监管行为,并且使得这些主体和行为趋于规范,于是在此基础上,对这个市场而言才能说得上是“立”。如同孔子“立于礼”,中国资本市场“立于规则”、“立在规范”。

二、新《证券法》以崭新的“姿态”亮相,新在哪里?

证监会主席易会满曾称,新《证券法》“标志着中国资本市场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新《证券法》确实让人耳目一新,也的确令人满怀新的期待,但又不免使人心生感慨。其实,任何一部法律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证券法》当然也是如此。犹记得1998年《证券法》出台当天,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同志就说,这是一个“阶段性”的法律。本次《证券法》的修订属于系统性的改、是大改,正以崭新的姿态亮相,从这一角度来讲,当然具有新突破,标志着证券法治建设的新阶段,从而也“标志着中国资本市场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这种新,主要体现在:

(一)调整范围的“新”

例如,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而且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二)发行制度的“新”

例如,第九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再如,第十二条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投资者保护的“新”

本次修订的《证券法》专章规定了投资者保护,即“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首先明确了投资者的分类。第八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其次明确了专业维权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第九十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再次明确了先行赔付制度。第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最后,本次《证券法》还明确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第九十五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四)法律责任的“新”

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制是本次《证券法》修订的一大重点,无论是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还是完善针对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等的救济规则都将进一步发挥《证券法》在推进市场改革、维护市场秩序、强化市场功能、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仅举一例而言,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为本次《证券法》是大修、大改,所以新的内容、新的要点非常多,但最核心的应该体现在上述四个方面。这本身也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内容,例如发行制度,例如投资者保护;当然这也是一部法律最核心的内容,例如调整对象,例如法律责任。

三、注册制是新《证券法》的一大看点,全市场实施又待何时?

注册制改革是中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必然方向,也是市场各方一致认可的目标。新《证券法》规定了注册制,但又明确“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可见,注册制是有过渡期的,合理的安排应是在全市场分步骤进行,决不会一蹴而就。就目前的情况来看,除了已经实施注册制的科创板,创业板试点注册制应该是一年之内大概率可以看到的,再下一步就是在创业板全面实施注册制和在主板实施注册制的安排。

那主板到底何时实施注册制,则要看科创板和创业板注册制的实施情况。在科创板实施注册制和创业板试点注册制的过程中,可以不断完善注册制的相关具体规则,及时总结、及时调整。如果注册制的具体规则完善的快,市场对于注册制规则的执行和接受程度高,那么全面实施注册制的过渡期可能就是在两年之内,最多三年时间左右。

目前我们已经看到,监管层正在扎扎实实稳步推进注册制,中国资本市场也在实实在在地发展,全面实施注册制肯定是未来前进发展的方向。而且,随着新《证券法》的施行,这已经成为市场各方尤其是监管机构的法定义务,于是全市场实行注册制无非只是时间上的早晚问题,无限期过渡是不可能的。

依上述第九条规定:“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2020年2月29日深夜,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改《通知》明确提出,要稳步推进证券公开发行注册制。一是分步实施股票公开发行注册制改革。证监会要会同有关方面,进一步完善科创板相关制度规则,提高注册审核透明度,优化工作程序。研究制定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试点股票公开发行注册制的总体方案,并积极创造条件,适时提出在证券交易所其他板块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实行股票公开发行注册制的方案,相关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在证券交易所有关板块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股票公开发行实行注册制前,继续实行核准制。二是落实好公司债券公开发行注册制要求。依据修订后的《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依法经证监会或国家发展改革委注册。三是完善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程序。

至于市场普遍关心的证监会第十八届发审委的履职问题,按照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审委一届的任期是一年,十八届发审委按理已经到期,但目前正是核准制向注册制的过渡期,有经验的发审委员发挥作用显然是有助于顺利过渡的。再者2019年底,证监会又进行了十八届发审委的增补工作,增补后的十八届发审委可以认为是老的延续,实际上也可以视为一届新的发审委。如果核准制向注册制的过渡顺利,过渡期短,如一年左右不超过两年,则十八届发审委可能会工作至注册制全面实施,成为核准制的最后一届发审委。如果过渡期较长超过两年的话,也可能会有新一届发审委进行履职。

四、新《证券法》大幅度提高信息披露违法成本,未来信息披露违法情形会大幅度减少吗?

新《证券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信息披露”,将“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是推进实施注册制改革的必然,也是保障中国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基础。如第七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基于新《证券法》的严格规定,从正常的法律效果而言,今后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应该会大幅度减少。

首先,法律责任规制的体系化。若信披义务人违反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还有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的追究充分体现了作为市场主体的一个个投资人的追究、追偿、起诉功能,实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当然,国家作为追责主体的刑事责任的追究亦不可或缺,第二百一十九条就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行政责任大幅加重。例如大幅提高罚款额度、强化市场禁入管理等等,此前已提及,这是《证券法》本次修订的新意所在。例如,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追责方式和程序更加规范严密。例如增设并完善投资者的保护制度,特别是注重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责和功能的发挥、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充分运用。例如第九十三、九十五条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最后,强化压实中介机构的责任,充分体现其“看门人”的把关职责。例如,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三条进一步规定:“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规范重要的功能在于发挥引领性和威慑性。通过新《证券法》的这些规定,让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特别是明确违反义务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各市场主体都能够依法行事,直至达到一种“从心所欲,而不逾矩”的境界,这就应该是法律规范的最大效果。

五、新《证券法》施行将有助于建设资本市场法治生态体系,配套制度如何出台?

应该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一方面科创板的建设确实有效提升了证券发行的审核效率,另一方面上市公司以及中介服务机构诚信度、规范性及勤勉尽责亦大大地得以加强。基于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建设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进而适用于整个资本市场,这本身就是资本市场改革发展课题中的应有之意。

习总书记一直强调,“改革要依法有据”。所以,当时采用人大授权的方式也是符合法治精神和法治思维之举。当然,正因为是试点、试行,配套法规与政策不全面、不协调、不系统亦属正常,注册制本身有单兵突进之意;而且许多政策与规则,都是以证监会的规章、证券交易所自律性规范文件的方式表达,其规则强制力显然比法律规范要弱。

而本次《证券法》的修订,则从系统性、整体性的角度出发,将对注册制改革以及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起到全面推进、整体配套的作用,一定会使得注册制作为一种市场制度和法律制度的效应、效益与效果充分展示与显现。这就是关于资本市场建设健康的法治生态体系话题。也正因为如此,本次《证券法》生效施行后相关的配套法规制度应在新《证券法》的统领下尽快出台,早日施行。

例如,新《证券法》第九条,“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前已所述,在2020年2月29日深夜,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后的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就稳步推进证券公开发行注册制问题进行了部署与安排。而接下来,应系统总结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版并试点注册制的实践,进一步完善注册制的相关制度、配套机制,在此基础上对实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制订明确的时间表、路线图、权责书等等。

再如,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有关“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其相关主体定位、挂牌机制、交易制度、交易监管、投资人适当性要求、转板与摘牌制度等,应当做出法律效力层次更高的规定,以尽快形成系统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架构体系。

又如,第六章关于“投资者保护”的规定,总体还是比较全面和详尽的,但具体的机制和制度,应该尽快以配套法规的形式做出更加细化、有针对性的规定,如涉及专业投资者的标准、投资者保护机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先行赔付制度相关主体责任与担责程序等;在此过程中,证券法规与诉讼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对接、互协调非常关键,如涉及有关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以及对资本市场的针对性规定等。

另外,值得重视的是,随着中国外向型经济的发展以及资本市场日益增长的国际影响力,要特别注重境内外资本市场的互动与对接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例如,新《证券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以及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等相关内容,都应尽快结合目前资本市场发展最新形势,从法规层面做出修改完善或明确规定。

六、新《证券法》将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纳入监管范围,对资管行业影响何在?

新《证券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本次《证券法》的修订内容之一就是扩大了证券的范围,将存托凭证明确规定为法定证券,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写入《证券法》,授权国务院按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此前由于缺乏顶层设计,横向统一监管大资管行业存在困难。此次,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写入《证券法》,同时授权国务院围绕强制信息披露和反欺诈等投资者保护手段,对前述两类业务作出专门规定。

通过本次《证券法》的修订,一方面确认了资管产品的证券属性,预示着资管产品的未来法律关系将更为明晰,资管行业将迎来统一的行业法。另一方面,本次修订有利于消除对资管产品的监管真空,完善资管行业的法律框架体系。在目前的实践中,各金融监管部门分业监管,导致监管标准不一,存在监管真空和套利空间。2018年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虽然彰显了统一监管的理念,但其法律位阶却显不足。

本次《证券法》的修订从顶层设计角度将资管产品纳入证券范围,有利于统一监管标准,从根本上解决多头监管的弊端,从而消除监管真空和由于监管标准不一致而产生的监管套利,形成更为公平的竞争环境。

七、去年以来证监会推出一系列更加市场化的融资并购政策,新《证券法》的施行对未来市场环境将产生何种变化?

在一个比较市场化的环境里,虽然不可能完全杜绝利益输送等不公平交易的情况出现,但可以促使交易主体内在的自律性以及法律责任的外部强制性的形成并完善,而证券法治建设的功能正在于此。资本市场的活力在于效率,但长久的发展则取决于规范。一个效率和规范的资本市场,才能使资本市场既充满活力又可持续发展。很难说当前的市场环境和两三年前发生了明显变化,但在新《证券法》生效施行后,市场发展环境应该会有明显的改善。

市场的发展,从自律、他律、法律的过程分析,始终是一个“魔高一尺,道高一丈”“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博弈过程。正如前文所述,中国资本市场经过30年的发展,在“而立”之际,基于证券法律规范体系进一步完善,市场发展本身的多层次与互补性,市场主体责任的进一步加强,投资者队伍的进一步成熟,市场监管机构的进一步专业等,我们对未来前景还是充满信心的,也正因为如此,才会有今后的“不惑”“知天命”“耳顺”“从心所欲不逾矩”等各阶段的发展。

其实,本次《证券法》的修订与施行也是立足于市场的发展,对市场发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立法层面上的回应,对优化与净化市场环境将发挥重要的引领性与过滤性作用。证券范围的扩大,丰富了资本市场的内容;发行注册的施行,理清了市场与行政的职能;信息披露的完善,夯实了发行人的责任基础;中介机构的归位尽责,强化了“看门人”的角色;法律责任的加重,契合了投资者的权益保护。显然,中国资本市场只能在发展中解决问题,而不能因噎废食,甚至水至清则无鱼。

八、新《证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在法律适用上怎样衔接?

新《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生效施行,在法律适用上将产生“新旧”法律的衔接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在具体适用上,于2020年3月1日前已被立案调查的公司,则应继续立案调查程序,如果依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其没有达到立案调查的标准,则根据“有利追溯”的规则,立案应予以撤销;如果立案调查已经结束,尚未进行行政处罚的,则行政处罚原则亦应按照此前的证券法律法规进行,但若新《证券法》认为不应处罚的,则可适用新《证券法》的规定不给予处罚;针对已被行政处罚的公司,因行政处罚程序已结束,则行政处罚一般不应因新法规定而重来。

同时,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针对正在审理中的违法违规案件以及正处于法律程序中的投资者索赔案件,一般应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如果新《证券法》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应予以适用。而且,对于诉争的问题,如果此前的证券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但若新《证券法》予以了明确规定时,则可参照适用新《证券法》。

九、新《证券法》有哪些“遗憾”之处?

立法工作是一门科学,也是一门艺术,从这个角度来讲,这是必然会有“遗憾”的一项工作。同时法律又是调整社会关系、反映经济基础的,因此肯定具有“阶段性”特点,需要与时俱进。对于一部法律的遗憾之处,当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从作为一名律师、一名法律工作者的角度而言,在本次修法后,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应予以特别关注并适时予以解决。

一是关于证券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问题。新《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规定要求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但仍然过于“严厉”。证券服务机构就投资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法理基础何在?是否存在责任与过错不成比例的问题?

应该说,目前这个规定从法理上来说还是值得探讨的。证券服务机构,尤其是会计师、律师,提供的是专业性的、中介性的服务,如果没有做到勤勉尽责,也就是说在确有过错的情况之下,应该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该是“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修法当中法律界人士亦对此问题多次提出了修改意见,但新《证券法》仍然维持了“现状”。虽然在目前资本市场不尽规范和完善的情况下,强调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无可厚非,但无论如何应该尊重证券服务机构的服务性质、中介性质这一基本事实与原则,而不应打破权利与责任的平衡。

二是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在此之前,证监会《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政策文件中都提到要建立与科创板、注册制相适应的证券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例如证监会在上述实施意见即提出:“根据试点情况,探索完善与注册制相适应的证券民事诉讼法律制度”。

何为“探索完善与注册制相适应的证券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自然,证券集团诉讼制度被提上讨论的日程。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恰恰符合上述各项政策的本质精神和具体要求,其充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设计,可以在推动与科创板和注册制相适应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上有所建树。应该说,本次规范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并没有运用证券集团诉讼基本的、完整的内容,其实在这方面还可以更进一步。

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设计核心或者共同点在:一是启动制约机制(受案范围限制及集团诉讼成立审查等);二是正当程序机制(首席原告和集团律师的选任机制、防止职业原告和滥诉机制、声明退出机制等);三是激励机制(费用承担和律师的酬金制度等);四是赔偿分配机制(赔偿责任的明确以及和解方案、分配方案的确定等)。在接下来的《证券法》进一步修订以及民事诉讼法律的完善中,应当进一步借鉴和吸收。

另外就是证券刑事法律的完善。在新《证券法》生效施行后,接下来需要刑事法律法规作出进一步的响应与对接,将新《证券法》所规范的刑事责任落到实处,充分发挥证券违法刑事责任规制的威慑性,形成民事、行政与刑事“三位一体”的证券法律责任规范,切实发挥刑事责任的规制对资本市场的规范与推进发展功能。有专家认为,刑法修订方面,趋向已明,主要是做好法律间协调与刑法谦抑性之间的平衡。对此我们亦非常认可。

十、新冠肺炎疫情下,如何发挥资本市场支持防疫抗疫与复工复产的功能?

在目前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如何充分并合法合规发挥资本市场支持防疫抗疫、复工复产的功能,这是摆在所有资本市场参与主体面前的值得关注的问题。其中有人士建议,可以将2020年IPO超募资金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防疫抗疫、复工复产。

对此,我们认为,该建议出发点很好,但具体实施存在一定的障碍。一则IPO超募资金从法律上讲也是股东投资给上市公司的资金,其财产权是明晰的,从保护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股东利益角度,其财产权不能直接以行政手段予以转移。二则目前IPO发行越来越市场化,包括科创板在内的IPO发行价格的确定越来越市场化,而IPO企业的募集资金使用也越来越少有计划经济的痕迹,比如补充流动资金也是募集资金的使用方式之一,因此,在根本上很难界定哪些是超募资金。

我们支持充分利用资本市场募集资金用于支持防疫抗疫、复工复产,但具体操作应市场化和规范化,充分体现市场经济思想,践行法治思维方式。比如设立公募基金,用于购买湖北地区上市公司IPO股票、再融资股票,或者用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湖北地区的中小微企业。又比如发售地方政府专项低息债券,缓解财政压力,尽管利息低,但是信用高,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广大投资者一样会投资。

另外就是可以设立公募的区域性产业投资基金,由专业基金管理公司负责,专用于投资湖北地区有潜力企业的恢复生产和发展,或者设立公募的产业整合基金,投资于与防疫抗疫有关产业的企业整合,更好的发挥相关企业的产能,做好防疫抗疫工作。

当然,最重要的支持或许是应该为湖北地区企业和防疫抗疫相关产业企业IPO、再融资、并购重组开启绿色通道,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使相关企业能够更快的完成IPO、再融资、并购重组,从而更好的抗击疫情、支持恢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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