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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观察:问题·比较·建议

作者:朱奕奕 公惟韬 钟茜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康美药业赔偿投资者损失。其中值得关注的是,5名曾经任职或正在任职的独立董事需分别承担5%或10%的连带赔偿责任,分别高达人民币1.23亿元或2.46亿元,而这些独立董事的年薪仅10万元左右,该案件也一定程度上导致了A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辞职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高额赔偿责任和辞职潮,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关于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讨论。独立董事所获得的报酬与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不相当,归根结底是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不完备。本文即从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出发,分析制度的不足之处并结合比较法,以期探求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路径,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一、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及发展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受聘上市公司担任除独董以外的其他职务,且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我国制度中最早出现于199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第112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该规定为授权性规定,并未强制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2001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现已被《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废止),指出:“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由此独立董事成为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2002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再次明确:“上市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2004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东股东利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了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规定。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独立董事制度在法律层面首次得到了确认。2014年,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发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细化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职权、义务等。2022年1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废止了发布时间较早且为政策指导性文件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目前全面注册制对规定进行了更实用的修改,并吸纳、整合其他现有的零散规定,统一不同规则之间的不一致内容,专章设置了独立董事履职保障内容,是目前有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体系结构最完整的规则。

二、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 现有制度体系的不完备

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规定较为分散。《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而国务院关于独立董事的专门立法至今尚未出台。2022年1月由证监会新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整合了现有零散规定,但依然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以独立董事责任追究问题为例,独立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采用单纯签字罚原则,而应当以独立董事是否尽到勤勉义务为标准。如何认定独立董事未尽勤勉义务,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给出明确、具体的答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相较于其他规定,在独立董事承担义务和履职方式这两方面更具有可操作性,如要求独立董事“关注上市公司相关信息”、“主动进行调查”、“制作工作笔录”等,但该指引的发布主体是上市公司协会,作为自律规则层级不够、效力有限,只能作为法院裁判的参考。此外,康美药业案中,法院参考专职董事责任适度追究独立董事责任的原则进行裁判,也体现了独立董事责任方面立法的缺失。[注1]

(二) 独立董事的内部化

实践中,独立董事很多都是由管理层或者大股东联系、聘用的,甚至很多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是上市公司高管的同学、朋友等熟人,且独立董事的薪资待遇实质上也是由管理层或者大股东决定。独立董事在履职时难免会依赖于、受制于管理层或大股东,独立董事不“独”、“熟人独董”的现象普遍存在。

(三) 独立董事履职障碍

多方面的履职障碍导致独立董事难以全面、实质地履行职责,难以发现上市公司运作中的问题所在,这也就是实务界常说的独立董事不“懂”的现象。就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自身而言,对于其难以发现的问题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也将有可能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是极具风险的。

1. 工作时长和内容的限制

独立董事毕竟只是一个兼职,且报酬有限。相应的,其投入时间有限,并不深度参与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对于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了解,仅通过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难以发现上市公司经营中可能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

2. 知识水平限制

虽然根据有关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且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实践中,独立董事也多由经验丰富的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学者、教授等担任,但在面对上市公司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即使是上述专业人士也很难做到面面俱到。比如,对于担任独立董事的律师而言,其可以游刃有余地处理上市公司法律问题,但对于财务报表等则无法像会计专家或经济学家一样专业分析,反之亦然。对于担任独立董事的学者、教授而言,其虽然具备了丰富扎实的理论知识,但实践经验的缺乏也构成一定的履职障碍。

3. 上市公司履职保障不到位

正如前文所述,独立董事并不会深度参与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其对于公司情况的了解和审查更多来源于相关材料,而这些材料则大多来源于上市公司,需要上市公司提供。实践中,上市公司对于独立董事的重视度不够,仅仅基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而设立独立董事,对其履职保障不到位,如提供材料不积极导致独立董事审阅材料的时间缩短,造成独立董事难以细致审查,或者提供材料不完备,导致独立董事难以全面了解上市公司的相关事项等问题。

4. 独立董事占比的障碍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比不高,人数较少,即使有不同的意见,也难以抵挡多数人的否决,人数上的绝对劣势天然导致了独立董事在发表意见时需要克服更多的顾虑。[注2]

5. 薪资水平不相当的障碍

不同于一般董事的薪资与公司的利润挂钩[注3],独立董事的薪资无关公司盈利情况,且与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完全不相当,大大降低了独立董事的履职积极性,在上市公司决策中会造成独立董事倾向于保守决策。同时,低薪酬与可能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之间的不相当,从整个市场趋势看,是独立董事离职热的重要原因。

(四) 司法实践忽略了适当性和相当性

在独立董事的专业程度、信息获取、时间精力投入、薪资水平等方面都无法与公司内部董事相比时,要求其承担与内部董事同等的责任是过于苛刻的。[注4]以康美药业为例,5%或10%的连带赔偿比例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于独立董事不参与日常经营的考量,但由于赔偿金额基数过大,该比例对应的赔偿数额对于独立董事来说仍然属于天价赔偿。这一判决结果与独立董事所获薪资是不相当的,同时也并非合理、必要。因此,法院在类似案件的裁判中,不妨将独立董事的薪酬水平纳入考量,例如按照一定百分比且不超过薪酬一定倍数的方法进行赔偿范围的确认,该百分比及倍数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三、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及其责任承担

独立董事制度是一件“舶来品”,最早发源地在美国。1940年,美国《投资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的诞生。[注5]独立董事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在成熟的资本市场中便一直是维护“多数人利益”的重要存在——独董们通过投入自身的声誉,以超然于利益之上的立场表达独立见解,纠正现代公司治理中委托代理机制本身存在的问题。[注6]从制度本质来看,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是司法及监管的替代品(substitute),不同于我国的独立董事更多是司法以及监管的应用(implement)或者延伸。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在独立性、话语权、专业性以及责任承担机制等方面均与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着不同。

(一) 美国独立董事制度概述

1. 美国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较高

不同于我国长期以来上市公司独董的提名权大都掌握在大股东或管理层手里,且涉及核心利益的独董薪酬均由上市公司实控人决定和发放,在美国的上市公司中,大部分独董都不在公司领取薪酬,且其遴选是通过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的,这从根本上建立了独董“独立”的根基,亦有利于避免“吃人嘴软,拿人手短”,导致独董沦为“花瓶”。[注7]

同时,美国监管者所注重的独立董事的独立的侧重点不在于形式上的独立性,而在于实质上的独立性,纽交所和纳斯达克在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方面亦提供了不少约束性政策,包括独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子公司任职、不得为外部审计师合伙人或员工等,但是对于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却未作刚性要求。[注8]

2. 美国独立董事的话语权更高

在美国,独立董事被认为是证券监督员(Securities Monitors),独立董事的依法独立履职,在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防止证券欺诈等方面,有着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因此,美国的交易所对于独立董事定期召开管理会议有所要求,如纽交所规定上述“管理会议”至少一年召开一次,纳斯达克规定至少两年一次,且管理层或执行董事均须予以回避。由此可见,美国证监会(SEC)鼓励独立董事积极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并从规则层面尽力摒除管理层和非独立董事的干扰,为独立董事履职提供便利。这是因为只有这样独立董事才能对公司的财务以及业务情况有足够了解,从而更好地履行其对于公司的监督职责,独立判断管理层的能力和诚信以及公司的重要决策事项。[注9]此外,实践中,美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话语权和参与度远高于我国A股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标普500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席位中,独董约占85%,远高于我国不足三分之一的比例要求,而且近八成标普500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会议主持人或召集人由独立董事担任,甚至超三成的标普500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是由独立董事担任的,可见美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的影响力和话语权

3. 美国独立董事的专业性较强及特色声誉规制机制

美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人选一般主要以其他公司的董事、CEO或高管等专业素质较高、履职经验较丰富的主体为主。在实践中,美国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成熟的独立董事人才流通市场,与埋头科研的专家学者相比,这些独立董事群体具备更为丰富的履职经验、更高的业务水平和更专业的管理素质。正是因此,被聘为上市公司特别是知名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往往会被认为是社会地位和声誉的提升,因此,绝大多数独立董事都会“爱惜自己的羽毛”,如果在履职中出了问题甚至被追究责任是一件很耻辱的事,声誉机制正是因此而起了特殊的作用,督促独董行为的勤勉尽责。

(二) 美国独立董事的有限责任及其原因

1. 美国独立董事的有限责任

独立董事在公司法和证券法意义上均履行着重要的监督职责,但是,除非独立董事明知违法而故意为之,SEC很少会对独立董事提起诉讼。然而,在本世纪初,因于4年时间内虚增了6亿美元利润,美国的集体诉讼制度将美国能源巨头安然公司送上“断头台”。其中,独立董事总共支付了1300万美元的赔偿金,还因未能对员工期权计划进行适当的审查而向美国劳工部支付了150万美元。虽然,安然事件中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被追究,而且还催生了《萨班斯法案》,但《萨班斯法案》第302条仍未对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全体董事对于向SEC提交的财务报告的真实可靠作出要求,而仅要求上市公司CEO(首席执行官)和CFO(首席财务官)保证向SEC提交的财务报告真实可靠。[注10]此后,在斯迈思虚假陈述案、戴尔公司虚假陈述案、Hollinger公司虚假陈述案和Biopure公司虚假陈述案等等案件中,即使SEC已经向相关的独立董事发动了“违法行为调查通知”,但最终却均未对这些独立董事提起民事诉讼。

2. 美国独立董事有限责任的原因

(1) 权责利相一致:外部董事的勤勉尽责义务低于内部董事

美国独立董事制度有限责任机制的设置与独立董事对于公司事务的参与程度密切相关。从公司法意义上说,无论是股权分散型的上市公司,还是股权集中型的公司,均存在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管理层控制问题。美国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原因正是为了监督和限制管理层控制下的私人利益侵害公司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美国的独立董事具有“弱董事性和强独立性”。[注11]美国法院在认定董事责任时,也会考虑其地位、职位与重要程度,如在2005年的迪士尼公司证券集团诉讼案中,法院认为尽管独立董事“表现不佳”,其行为“明显低于最佳做法”,但因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低于其他董事,因此无需承担责任。[注12]

美国独董具有较宽的免责边界,或者说要追究独董大额赔偿责任的门槛是相对较高的。独立董事不会过度介入公司事务,即独立董事并不履行公司内部董事的一般职责,从而排除其作为内部人的自我监督责任而保持监督者的外部性和独立性。这就是说,独董虽然能够了解到一定的企业情况,但并非在公司日常任职的董事或工作人员,对于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独董也具有理由去相信专业的报告,若出现公司或审计师出于故意或疏忽而造假,独董也并非必然要承担责任

(2) 其他制度保障

首先,“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ement Rule)赋予了独立董事合理的勤勉抗辩理由,独立董事可以合理信赖专家意见提供的信息,并基于这些信息行事,在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将受到合理性推定的保护,而无需承担责任。

其次,美国部分州的公司立法允许公司补偿(Indemnify)董事的损失和法律费用。公司通常与董事签订补偿协议,除非董事从事自我交易或故意无视其监督义务,公司承诺在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为董事内提供补偿。在这样的情况下,只有公司破产或无力支付补偿,才会导致独立董事自负责任。

再次,在美国,独立董事很少承担个人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集体诉讼判决的民事赔偿金、和解赔偿金都是董事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对于非故意造假形成的民事赔偿通常都会给予赔付。[注13]将保险公司纳入责任承担,一来可以降低董事担责的风险,二则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这个外部利益相关者来约束、审查独立董事的行为,促使其行为合规,完善独立董事的履职评价体系。通过董责险等方式构成的董事容错免责机制,将为独立董事积极履职提供重要保障,甚至,在美国,是否出任某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的重要条件之一是该公司购买的董责险,可见董责险的重要作用。独立董事做出的决策具有专业性,假如缺乏商业判断知识和经验的法官可以冷不丁地作出让独立董事承担几千万美元赔偿的判决,那么,对于独立董事的任职将造成极大的不确定性,此外,独立董事的决策同样也具有较大的风险,而董责险所设定的理赔额度、诉讼费用预付、免赔金额等将为独立董事行事提供坚实的后盾,而只有在独董故意造成公司和股东损失,或者有利益冲突的独董从公司不当得利时,才会触发董责险的例外条款,此时保险公司将不承保,而法律也将不豁免其责任。[注14]

最后,在美国,大多涉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都是厌恶风险的经济理性人,他们为了早日结案,息事宁人,所以多数证券违法行为都是通过公司出钱后和解结案的,而无需独立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3. 美国独立董事“低报酬-低风险”的有限责任机制的优势

美国学者认为,外部董事的这种“低报酬-低风险”的机制是适当的,其原因在于:从激励与规制这两个角度来说,独立董事的津贴、报酬很低,缺乏正向激励,如果加大惩罚,则将导致独立董事的官僚化,降低行事效率,而既有的声誉机制已经足以震慑并督促外部董事尽职尽责,此外,独立董事的津贴如果过高,则存在着降低其在公司治理过程中的独立性的可能。[注15]因此,让独立董事承担更大的风险可能并不利于独立董事发挥职能。

综上,在美国,除了因失职导致公司破产等重大困境或者引发重大会计丑闻,独立董事在集体诉讼中被列为被告甚至是被罚自掏腰包承担诉讼责任的情况,在实践中是极少出现的,这体现的正是权责平衡下美国法对独董履职风险的保护,也是美国独立董事制度得以不断完善的一个重要条件。除法律本身为独董履职提供了保障,来自公司立法允许的损失补偿和强大的独董保险制度,也有效降低了独董的连带风险,这有利于鼓励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运作中积极作为,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四、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独董制度及其责任承担的建议

(一) 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体系的立法

建议在法律、法规的层级上对于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具体规定,尤其是独立董事责任承担、独立董事话语权、独立董事履职保障等相关规定。

1. 勤勉义务的具体化

如何认定不存在未尽勤勉义务的过错,这并非独立董事制度中独有的问题。“责任人只要做了尽职调查,就没有过错了。调查的尽职是指每个责任人都必须对公开的信息做合乎情理的核实和调查;根据这样的调查,他有合乎情理的理由相信所公开的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合乎情理的标准是一个谨慎的成年人在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所用的心或应尽的注意义务。”[注16]简而言之,就是尽到在类似情况下,具有类似知识水平处于类似地位的一般谨慎的人处理该项事务时的注意义务。

该注意义务具体到在独立董事履职中,就应该具象化为如何全面履职,即履职的方式、方法。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履职中的义务、应尽事项、方式方法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而给法院在判断独立董事是否尽到勤勉义务,是否对于损害结果具有过错提供制度上的依据和参考。原则上独立董事如果按照履职规则进行履职了,就应当视为其尽到了勤勉义务。这对于规范独立董事勤勉尽职,统一司法裁判具有重大意义。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即使对履职的方式、方法进行了规定,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也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比如,在考量勤勉尽责时也需要以适当性为原则,考量时间成本、经济成本;对不同知识背景的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需要一定程度上结合案情区分处理等。[注17]如果认定独立董事未尽勤勉义务,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范围的考量需要以权责相当为核心原则,适当合理裁判。

2. 提高董事话语权

如前所述,美国的上市公司中,绝大部分公司的董事会均由独立董事占到多数。这是因为,当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少数时,独立董事如有不同意见,也是少数人的意见,往往会被多数人否决,独立董事在发表不同意见时一方面需要克服更多的顾虑,另一方面其意见也可能较难被采纳,难以对少数人形成“压迫感”。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第4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而在美国,《萨班斯法案》中规定独董占比至少为半数以上,因此应当提升我国独立董事在董事中的占比,这样独立董事会才能更加畅所欲言地发表自己的意见,也能更好地发挥独立董事的制衡和监督作用。

3. 保障独立董事履职

在法律、法规层面明确上市公司对于独立董事履职的支持义务。上市公司应及时、全面地提供独立董事履职所必须的材料和信息,不得干预独立董事履职,不得忽视独立董事正当的请求和询问,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工作。对于上市公司怠于提供独立董事履职保障,违反必要支持义务的,给予一定的处罚。

(二) 建立独立董事自律组织

设立全国性独立董事自律组织的目的是为了统一独立董事的准入条件和准入管理、明确独立董事薪酬标准和薪酬管理与发放、制定工作指引和执业标准、组织培训和工作交流、制定自律管理规范、对独立董事进行考核、对独立董事违规行为进行惩戒以及保护独立董事合法权益等事宜,由此,消除独立董事履职时可能会受到的来自股东和管理层的影响,同时亦可规范独董的人选,保障独董的专业性。[注18]

1. 建立独立董事统一的准入和输送制度

统一独立董事的准入条件和准入管理,由符合独立董事任职条件,有意愿兼职独立董事的人员,经过自律组织统一考核通过后,加入独立董事自律组织。根据上市公司需求,相应地随机选择符合上市公司要求的人选数名推荐给上市公司,再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选举确定最终独立董事人选,从而切断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联系,减少“熟人独董”、独董不“独”的情况 。

2. 建立独立董事薪酬标准

实务界有建议将独立董事薪酬的发放权利从上市公司剥离赋予给第三方,从而切断上市公司与独立董事之间的经济联系。本文认为上市公司将独立董事薪酬支付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支付给独立董事,只是增加了薪酬发放的中间环节,并无实质性意义。应当将薪酬的标准设定剥离出上市公司,由独立董事自律组织根据上市公司的各方面情况设立不同的薪酬标准,如所处的行业、规模、独立董事的能力和职责等,具体薪资仍由上市公司发放。

3. 定期组织培训和工作交流

一方面,定期组织理论知识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当涵盖独立董事履职所应具备的多方面的理论知识,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运作的知识,上市公司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法律、财务等专业知识。另一方面,进行履职方式的培训,提高独立董事主动、全面履职的能力和意识,持续、积极地了解和关注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主动要求上市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注意特殊时点的材料提供,预留足够的审查时间,注意在日常履职过程中的工作记录,并保管工作中的信息往来记录如邮件等,作为勤勉履职的证明文件。此外,可定期开展工作交流,分享实践经验,相互启发进步。

4. 建立独立董事评价体系

利用高素质人才珍惜羽毛的特点,由自律协会对于独立董事进行定期评价,通过定期向上市公司了解独立董事的履职情况,监督独立董事独立履职,督促其勤勉尽责。若上市公司对某位独立董事的履职行为不满,也可以向该自律组织投诉。评价标准以独立董事日常履职工作为主,同时一旦出现因履职中未尽勤勉义务而导致所任职的上市公司涉嫌违法违规,则应当在评价体系中予以体现,严重时可剥夺其协会会员资格,禁止其担任独立董事。[注19]

此外,该自律组织还可为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对于独立董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专业性意见,促使责任认定更加合理、公正。

(三) 普及董责险保护独董的商业行为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24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该规定将所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导致的责任全部排除在外,过于彻底,大大缩小了董责险的理赔范围,因为独董在被追究法律责任时,基本上都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建议修改为“但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伴随董事尤其是独立董事“强责任”时代的来临,董责险的市场需求将会进一步增加,但目前董责险在我国市场上的应用仍十分有限。董责险的开发,一方面可以运用市场逻辑,构筑独立第三方独董市场化评价体系,促进独董职业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另一方面,董责险也将有利于从规避风险的角度为独董勤勉履职提供更多的保障,提高独董勤勉尽职的能力。因此,应当借鉴美国,在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中普及董责险的推行,鼓励上市公司购买董责险,明确理赔情形、理赔额度、诉讼费用预付、免赔金额等机制,为独立董事行事提供坚实后盾。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急需进行系统化的完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独立董事的职权和责任,加强独立董事话语权和履职保障,监督独立董事勤勉尽责,进行独立董事责任适当追究,保证独立董事权责相当。同时,通过构建独立董事自律组织对独立董事的薪酬、选任、话语权以及考评等一系列标准进行规范,并通过董责险和声誉评价的设置构建成体系的独立董事制度,确保独立董事权责一致,切实保障投资者权益的前提下,营造积极健康的独立董事履职环境,提高其履职积极性,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维护资本市场良好运作。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朱振武:《康美药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对完善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启示》,载“投服中心”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GgSDGcdYyUsO78vrobIGcg

[2] 参见余兴喜:《正确看待康美药业案和独立董事制度》,载“董事会杂志”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soHQxbva7WbQ8qUdVxgvcg

[3] 参见江平、王卫国、赵旭东:《独立董事三人谈》,http://www.fadaren.com/Fadaren/20080514091710.shtml

[4] 参见:《只是当时已惘然?——关于独董制度的7个问题》,载“法经笔记”公众号,https://mp.weixin.

qq.com/s/FZK7xrMHs-3EJaUFBCOM7w

[5] 参见于德江,毛可馨:《年薪12万,被判承担过亿连带赔偿,上诉费用超百万!康美案或改变独董生态?》,载“e公司”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2xPi9F7yhXolQJ5xhRLb5g

[6] Hillary A. Sale,Independent Directors as Securities Monitors, The Business Lawyer, August 2006,Vol. 61, No. 4, August 2006, pp. 1378-1379.

[7] 参见田轩:《关于康美药业案落幕的几点思考》,载“田轩的田字格”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

Jufw2M0MrqrEW95PZt-GKQ

[8] 参见方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独立吗?懂事否?》,载“证券合规与法治研究”公众号,https://mp.

weixin.qq.com/s/Y-7I99PNfyeu_K6DVw9pAg

[9] 参见张婷婷:《独立董事勤勉义务的边界与追责标准 ——基于 15 件独立董事未尽勤勉义务行政处罚案的分析》,载“证券法谭”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mGn57mvi-jlsW2up33cQw

[10] 参见邢会强:《美国如何追究独立董事的法律责任?》,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7088

718208848195&wfr=spider&for=pc

[11] 参见曾洋:《重构上市公司独董制度”,载证券合规与法治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SyA7HiVg_

A2E5QFvB8VydA

[12] In re Walt Disney Co. Derivative Litig., No. 15452, 2005 Del. Ch. LEXIS113, at 227 ,Aug. 9, 2005.

[13] 参见李维安:《上证观察家│“强责任”时代需完善独立董事问责与免责体系》,载“上海证券报”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HOh_b-fX9u8YG4wfojNNmQ

[14] 参见清澄君:《决康美,一石激起千层浪;论治理,疏浚源头求清渠》,载“比较公司治理”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37kTONglpHX-0Sdhowutsw

[15] Bernard S. Black, Brian R. Cheffins and Michael Klausner, Outside DirectorLiability: A Policy Analysis, Journal of Institutional and Theoretical Economics(JITE), March 2006, Vol. 162, No. 1, p. 16.

[16] 参见朱锦清:《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124页。

[17] 参见李维安:《上证观察家│“强责任”时代需完善独立董事问责与免责体系》,载“上海证券报”,https://mp.weixin.qq.com/s/HOh_b-fX9u8YG4wfojNNmQ

[18] 参见余兴喜:《正确看待康美药业案和独立董事制度》,载“董事会杂志”公众号,https://mp.weixin.qq.

com/s/soHQxbva7WbQ8qUdVxgvcg

[19] 参见田轩:《关于康美药业案落幕的几点思考》,载“田轩的田字格”公众号,https://mp.weixin.qq.

com/s/Jufw2M0MrqrEW95PZt-GK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