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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辩护的核心技能

作者:张旭涛 国浩律师事务所

在刑事辩护领域,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辩护具有特殊性。与故意伤害、盗窃、抢劫等传统“土著”罪名相比,该罪名因涉及到知识产权而显得“高冷”,在知识产权犯罪中,该罪名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的其他罪名,特别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无科学技术含量”的罪名相比,表现为具有高科学技术含量的特征,与假冒专利罪这一“科学技术公开”的罪名相比,侵犯商业秘密罪表现为其科学技术具有秘密性的特征。

这些特征,使得仅掌握传统刑事辩护技能,而对知识产权缺乏深入研究的普通刑事辩护律师,难以胜任对该罪名案件的辩护工作,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感觉自己是“张飞绣花”,有劲使不上;而精通知识产权的商业律师又因为缺乏刑事辩护的技能和工作经验,无法适应刑事辩护过程中的激烈“碰撞”与“对抗”,在与公检法机关的沟通交流过程中,感觉自己是“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

很显然,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本身具有高难度的技术含量,它要求辩护律师在拥有很高的刑事辩护专业技能的同时,还必须精通知识产权(至少要彻底搞懂案件本身所涉的技术),精通民法、刑法和行政法。这,对于有志于从事该类案件辩护的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构成了极大的挑战。

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辩护的难点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辩护,是一条公认的艰难之路。造成困难重重的原因,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

(一) 低层次的商业秘密认知水平,使得企业普遍存在“欠账”

由于多种原因,使得相当数量的企业,特别是很多民营企业的经营管理层更加注重市场,而在商业秘密领域的认知水平低下,很难达到把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进行战略保护的认知高度,当然也有相当数量的中小企业尚处在连何为企业战略都不知道的状况,这样的认知水平,就更谈不上其能够认识到知识产权战略是整个企业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了。

由于认知水平低下,很多企业的经营管理者缺乏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由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首先依赖于企业内部的保密措施,在缺乏保护意识的情况下,其保护水平可想而知了。很多企业缺乏正当竞争的意识,在获得核心技术的手段上往往采取的是“挖人”,根本不考虑这样做合法与否,从而给企业未来的发展带来隐患。很多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对于知识产权特别是商业秘密的运用,往往抱着非常功利主义的态度,以能否为企业挣大钱、挣快钱作为衡量知识产权是否“有用”的标准。在这样的心态下,政府对知识产权的帮助扶持力度越大,反而会出现更加适得其反的效果,当市场上充斥着这样的不良心态的时候,就会出现“劣币驱良币”的现象,很多专利代理机构为了迎合企业获得政府扶持、补助资金的需要,开始恶性竞争,比拼的是垃圾专利的申报和虚假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其目的在于“搞钱”,而不是真心实意地希望拥有货真价实的技术,也不会发自内心地重视手中的技术。还有一些中小企业就是在“泥土当中刨食吃”,挣的就是不规范的钱,其生存状态处于有了今天没明天的状态,对于这样水准的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更是奢侈品。

这种“买椟还珠”式的知识产权发展模式背后,还有一种社会心态:“太聪明”和“不吃亏”。在很多人眼中对知识产权的窃取和应用,是一种聪明的表现,即鲁迅笔下的人物孔乙己所谓的“窃书不算偷书”;在很多人眼中,政府对于知识产权的扶持和补贴,是白给的钱,不要白不要,拿不到就是吃亏。

要其形而不要其实,导致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欠账太多,企业在知识产权领域普遍缺乏真正的硬实力,在商业秘密确立、使用和保护的过程中,要么保护不好自己的商业秘密,要么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一旦面对着有备而来的强劲竞争对手,在真刀真枪的较量过程中,特别是在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侦查当中必然会落了下风。

我们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辩护对象,总体就是这样一个水平。

(二) 有能力启动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侦查程序的“被害人”,往往有备而来

如前所述,在普遍不重视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之下,重视商业秘密的企业就是少数,而这种少数,往往是真正具有一定科技含量的企业,也是具备长远发展的战略眼光、舍得为商业秘密投入的企业,而且如果是一家市场竞争充分的行业,这种企业还必须要具备相当的经济实力,才能在这种“混沌”的状态中生存和发展。

既然舍得为商业秘密投入,这样的企业法务水平自然不会太弱。因此,这种企业在确定商业秘密范围,确定保密人员,以及与员工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制定规章制度、签署保密协议等采取保密措施等方面,不会给辩方留下什么辩护空间。

更为重要的是,这类企业,在任何的城市,都是当地政府极为重视的企业,很多甚至是当地的龙头企业、明星企业、大型企业,对地方的就业、税收和财政的贡献极大。在当下城市竞争的大格局之下,这类企业是各地政府竞相追捧的宠儿,所以其经营管理者往往具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领导等身份,是当地政府领导的座上宾。如果掌握其核心技术的核心团队跳槽,不仅会危及该企业生存与发展,会直接影响当地税收和财政,甚至会影响当地的稳定,如果这类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当地公安机关不论从哪个角度出发,都必然会依法出手对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打击,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地方经济发展秩序。

毋庸讳言,公安机关在接受“被害人”报案以及受理、立案的过程中,就报案材料的合格与否和证据材料能否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进行审查,双方不可避免地对案件的基本情况会有较充分的沟通。如前所述,侵犯商业秘密罪这一罪名,具有高科学技术含量和秘密性的特征,只有企业自身才能真正了解自身商业秘密的秘点并能表述清楚,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侦办过程中,侦查机关对于“被害人”存在着天然的依赖性。这在外观上甚至会给人以“被害人”与侦查机关是“一伙人”的心理感受。

(三) 经济犯罪自身的特点,使得对其侦查具有特殊之处

经济犯罪具有经济与法律的复合性特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兴旺,同时又复杂多变,而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迄今也不过短短的三十年时间,在一个拥有几千年农耕文明传统的社会中,我们所有的人对于商业经济的知识都是随着社会的转型在一边建设一边学习的过程中逐步认知的。准确地把握商业的本质,按照市场经济规律来办事,是需要循序渐进的。如果对于商业经济缺乏高水平的认知,侦查人员在很多的案件的判断上容易发生错误。

另外,在经济犯罪的侦办过程中,对于侦查人员的民商法知识的考验非常重要。与绝大多数的普通刑事犯罪不同,办理经济犯罪,侦查人员首先应当考虑的并不是一种行为在刑法角度是否构成犯罪,而是从民商法角度出发,判断该行为是否合法,如果一个行为在民商法上合法,那么该行为就为民商法所保护,从而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经济犯罪的侦查人员,精通民商法知识就成为非常必要的前提。这对于平时因为肩负打击犯罪重任而必须精通刑事法律的侦查人员构成了相当大的挑战。

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经济犯罪。涉嫌经济犯罪的当事人,往往是具备相当经济实力的企业或个人,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当事人的社会关系更是盘根错节。面对着侦查机关的调查,当事人并不会束手就擒,而是不仅有意愿而且更有实力会通过多种形式,动用不同的社会关系,想方设法地对案件进行干预。所以,相比侦办普通刑事案件而言,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本身也会面对错综复杂甚至是比较险恶的办案环境,存在自我保护的心理状态,也在情理之中。

为了确保案件能够顺利办理,并且确保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自身的安全,每受理一个案件,每立案侦办一个案件,都必须是深思熟虑,三思而后行的。所以,社会上普遍诟病的经济案件受案难、立案难、销案更难,是有着深刻原因的。不夸张的说,在经济犯罪的侦办过程中,但凡侦查机关立案查办的案件,都是侦查机关下定决心要办的案件,所以想要在中途动摇侦查机关的决心,让其自觉主动放弃对该案件的侦办,是很难的。这一方面是侦查机关内部考核机制造成的,另一方面则是侦查机关的决心造成的。

(四) 秩序本位主义的刑事司法,使得对侦查权力的制约困难重重

我曾经专门撰文论证过刑事司法秩序本位主义的特征,在这种秩序本位主义的影响下,司法机关的工作重点在于打击犯罪,内部的权力制约并非不存在,而且非常严格,但是这个权力制约的重点则在于防止错放。

我们耳熟能详的所谓倒查20年,倒查的没有重判的案件,而全部是从轻发落的案件,那些被作出不批捕、不起诉、无罪、缓刑、定罪免刑、轻判的案件都在被重点审查的范围之内,那些被重判的刑事案件,则往往被认为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被收买,所以不在倒查范围之内。

这种防止错放的机制设置,是建立在对我们人情社会这一现状的深刻洞悉基础之上作出的制度安排,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在防止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被收买进而徇私枉法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但这种制度设计,客观上也造成了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敢坚持真理,在案件模棱两可的情况下,宁左勿右以求自保的问题存在。同时,因为重点防范的是错放,而不是错抓、错捕和错判,客观上还造就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处于发动者的主导地位,而刑事侦查一旦启动,就像一辆没有刹车机制的巨大的战车被发动了引擎,直接朝向有罪的最终目标疾驰而去,就现有的辩护力量而言,不论是在政治地位、技术手段、资金实力、甚至是辩护的专业技能等,都远远没有达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的地步,想让战车停下,无异于螳臂当车。从公开报道看,虽然为数不多,但是确实存在这样的案件,即现有的司法机制一旦被个别不良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使用这种机制来抢夺财富资源,打压竞争对手,并对其加以重判,就非常具有隐蔽性并很难被纠正。

所以,在这种秩序本位主义的司法机制下,被重判的冤假错案很难被推翻,案件有瑕疵的就更不在考虑范围之内。

二、控辩审三方共同面对的挑战

在办理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控辩审三方共同面对着不懂科学技术挑战:

(一) 知识结构缺陷,迫使控辩审三方严重依赖鉴定意见

法学院毕业并通过司法考试的检察官、刑事辩护律师和法官多是文科生,对于科学技术特别是特种机器设备可谓一窍不通,甚至连什么是螺栓和螺母都不知道。办理经济犯罪的侦查人员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即使是工科专业出身法律人,如果没有长期在相关科学技术领域从业,面对着专业的科技知识和非常实务的专业技术问题,在大学期间所学的书本知识,也只能称得上略懂皮毛而已。

如果上述人员只懂法律,而不懂案涉的科学技术,这意味着案件是无法获得正确的处理的,因为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连案件的基本事实都没有搞清楚。

在这种情况下,严重依赖鉴定意见,就成为控辩审三方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的关键问题,而看不懂鉴定意见,则是控辩审三方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共同面对的挑战。如果辩方没有能力推翻控方的鉴定意见,那么审方就一定会采纳控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从而导致辩方一败涂地。

(二) 鉴定意见其实并非无懈可击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鉴定,往往是侦查机关委托,由权威的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查新报告的基础上,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出具鉴定意见。

权威、有资质、有国家专业机构的加持,这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商业秘密还会存在问题吗?根据我们的工作经验,问题不仅存在,而且还很多:

1.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查新报告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在进行相关技术信息查新检索时,使用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内部的检索系统,该检索系统集成在中国专利电子审批系统(简称E系统)中,主要数据库为CNABS(中国专利文摘数据库)和DWPI(德温特世界专利索引)等国内、国际权威数据库,涵盖了全球一百多个国家的数据。据了解,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审查员有时也会使用IncoPat(科技创新情报平台)专利数据库、智慧芽专利检索平台数据库等商用数据库进行辅助检索。

尽管使用了以上权威的数据库进行检索,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查新报告仍然会存在问题。原因在于,专利的主要特征是新颖性,而商业秘密的主要特征则是秘密性,对于专利而言,如果在权威数据库中没有检索发现,则可以判定该技术具有新颖性,而商业秘密则不然,即使在权威数据库中没有检索发现,也不能判定该技术具有秘密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的特长是专利查新而非商业秘密检索调查,依靠其对于商业秘密所涉的技术进行新颖性检索的结果,在判定该技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上仅具有参考价值,而没有绝对的权威性。

再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为国字号,本身具有权威性,但并不等于每一个审查员,对于每一项独特的技术都一定能够穷尽所有的检索。对于技术的检索,本身就是一个试错的过程,要区分被检索的技术,尝试多种检索方式和检索范围。如果其检索的范围存在有局限性,比如在检索的过程中,认为检索了CNABS和DWPI数据库就足够了,而没有检索EI(美国工程索引数据库),这就使得整个检索存在着深度不够的问题,从而令相关技术成为了“漏网之鱼”。

还有,由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在进行新颖性检索的过程中,是按照对待专利检索的标准进行的,其在检索过程中会将一个技术的整体特征合在一起进行检索,而不会对该技术进行拆分后,区分不同的模块单独进行查新检索进行检索。这种检索方式,是无法发现多模块均为现有技术而组合的情形的,从而存在不全面不客观的问题。

2. “权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能存在的问题

很多地区的经侦部门很少侦办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缺乏对权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了解。对其的选取和委托,侦查机关往往依赖“被害人”及其知识产权律师提供的其经常合作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这样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往往先入为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提供了查新报告后,就会出具案涉技术构成商业秘密的鉴定意见。实际上,这种“权威”的鉴定机构派出的鉴定人往往并不专业,有的鉴定人并没有学习过案涉的机器设备的知识,没有参与过对该机器设备的设计、制造或维修,根本从未见过该机器设备本身,更谈不上看过图纸和相关标准,连该机器设备是否存在现有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不知道;有的鉴定人本身并非案涉技术所在行业的从业人员,有的仅在大学期间学习过相关专业,并未长期从事相关专业领域,知识结构老化,对相关领域最新的技术成果根本不了解。这也是目前鉴定和审查人员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如果真的在相关技术领域是顶尖高手,其也不会去从事审查员或鉴定人的工作;对于某些特种设备,甚至存在鉴定人依赖“被害人”提供的错误的说明资料进行鉴定的情况,在鉴定意见中对该错误的说明资料照抄不误。

在“权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可能存在着“不靠谱”可能性时,要想确保控辩审三方能够战胜共同面对的挑战,这个重任责无旁贷地落到了辩护律师的肩上。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核心辩护技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刑法》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相同。

根据这一定义,反向思考,技术信息如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认定为不构成商业秘密:

(一)已为公众所知悉;

(二)不具有商业价值;

(三)权利人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如果案涉技术信息因已为公众所知悉(以下简称公知技术)而依法不构成商业秘密,那么即使此类技术信息确实具有商业价值,即使权利人已经对该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并且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确实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信息,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信息等行为,其行为依法也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由此可见,公知技术如果能够辩护成功,将在整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过程中,起到釜底抽薪的关键作用。因为当事人无罪,其免去了牢狱之灾,保住了人身自由,不用缴纳巨额罚金,不用向“被害人”赔偿,也不必担心此前使用案涉技术信息所获收入被国家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且,由于辩方当事人使用的案涉技术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生效判决确认为公知技术,此前基于该技术信息所开展的投资、合作、许可等商业行为,都将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而继续进行,当事人可以光明正大地继续使用该技术创造财富,获得收入。毫不夸张地说,公知技术的辩护成功,能够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

据此,我们认为,因为可以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对于公知技术的辩护,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最核心辩护。在这一核心辩护过程中所运用的辩护技能,就是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的核心技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主要有以下核心技能:

(一) 证据分析

如何正确分析现有的鉴定意见中已成定论的“商业秘密”,从而得出案涉技术并非商业秘密而是公知技术,是赢得诉讼的重中之重。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证据分析:

1. 现场查看

到生产现场查看机器设备,通过实地实物的观察和触摸,在现场查看的过程中辅之以拍照、绘图、现场交流、现场访谈和现场采样,建立起对案涉技术及相关机器设备的感性认识。现场查看是非常有必要的,在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仅凭阅读案件卷宗中纸面记载的鉴定意见中列举的相关秘点,往往不得要领,很多时候所谓的相关秘点,到现场一看就会豁然开朗。

2. 资料收集

收集刊载案涉技术或者类似技术的各类载体(包括但不限于专著、期刊、专业报纸、网站、微信公众号、广告、电子出版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手册、企业产品介绍、展会宣传册、各类博物馆展览馆展会的陈列与布展、现有卷宗有利于辩方的技术资料、照片、视频、企业宣传片、新闻报道等)。

在上述资料的获取中,一方面可以依赖自己专业能力强的当事人,另一方面要重视工科大学图书馆,特别是985、211、双一流工科大学的图书馆,其中有门类齐全的各理工科图书、期刊、数据库资料,这类高校中往往会在案涉技术领域拥有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也是很好的资料来源。此外,有关的行业协会、科研院所、专业杂志出版机构等,也是可以获取资料的很好渠道。对于资料的收集,最好能做到权威、全面、完整,把案涉领域的相关技术资料一网打尽。

3. 与专业技术人员充分交流

要就案涉技术和鉴定意见与相关机器设备的现场操作人员进行交流,还要与了解掌握案涉技术的不同层次的技术人员(技术员、工程师、高级工程师、总工、行业协会的专家等)进行沟通。在与技术人员的沟通过程中,要特别重视向985、211、双一流工科大学的专家学者请教,因为这类高校中往往有相关专业领域的教授(硕士生导师、博士生导师),甚至是院士。此外,各科研机构工作人员,比如中国科学院相关的研究所的研究,案涉技术相关专著文章的作者、主编,相关专业杂志社的编辑,相关行业协会的领军人物等,也在请教范围之列。对于专家的请教与沟通,最好能够找到国内相关领域最顶尖的专家学者,排序从院士开始逐步向下,总之一定要找到真正的行家里手。通过与专业技术人员充分地沟通和交流,搞清案涉技术及相关机器设备所有的细节,做到对之有充分的把握。

在与专业技术人员的沟通过程中,要注意很多技术人员虽然懂技术,但是有些技术人员的学习能力有限,而且很多行业由于利益驱动的原因往往会形成行业的潜规则,那些认知能力低下的技术人员甚至会混淆真正的专业技术要求和“土”政策之间的区别,从而对辩护人形成误导。所以,要特别注意相关的技术人员是否是真正有真知灼见的专家。

4. 辩护律师要掌握案涉技术

教育背景使然,辩护律师往往不懂案涉技术,而只懂法律,但是要想实现辩护成功,律师必须懂得案涉技术。辩护律师对案涉技术和相关机器设备要懂到什么程度呢?在具体的案件中,在核心秘点的掌握上,要懂到和真正的技术专家基本同等水平,这是非常不容易做到的,有的案件既涉及到机器设备制造方法,又涉及到加工工艺,还涉及到材料科学,这就需要辩护律师具有很强的学习能力。在必要的时候,涉及具体秘点的机器设备要搬到法庭上去,辩护律师甚至需要有能力对机器设备进行现场拆卸并重新进行安装,这会给法庭留下永远难以忘记的印象,从而赢得法官的尊重。

辩护律师对案涉技术的了解,还要做到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对相关技术本身的起源、发展和演变以及现状和未来都了如指掌,而这些是普通技术人员做不到的。所以要知道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辩护过程中要想把技术本身证明清楚就很困难,这需要在真正的专家的帮助下,进行收集和整理,从而获得真正的技术,在这个过程中厘清来龙去脉非常关键,只有这样,才能达到高水平的认知。

5. 技术比对

技术比对是证据分析的核心,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成败的关键之所在。技术比对要紧紧围绕着鉴定意见中认定“商业秘密”中所谓的秘点而展开:

(1) 分析现有鉴定意见中的“秘点”,判断出鉴定意见认定该“秘点”的逻辑基础;

(2) 依据充分收集的资料,确认案涉技术中的公知技术状态;

(3) 将鉴定意见中的“秘点”与公知技术进行对比(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绘图比对、建立模型比对、图纸比对、与现场设备比对、数据尺寸及方法比对等),核对相关关键技术秘点的异同;

(4) 结合资料分析和技术专家的判断,得出判断结论;

(5) 必要时,聘请鉴定机构对案涉技术重新检索和查新,确立正确的检索范围,采用正确的检索方法,进行更加有深度的检索和查新,从而发现更多公知技术,进而颠覆现有的鉴定意见;

(6) 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足以颠覆控方鉴定意见的新的鉴定报告,辩方聘请的鉴定机构最好比控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更加权威;

(7) 评估有无启动收集新证据的必要,如果有,要依法调取新证据,调取新证据要注意做到依法合规。

(二) 交叉询问

对于鉴定人的交叉询问,是非常有技术含量的一项刑事辩护核心技能。这是在对话双方内心完全敌对的状态下,表面上彬彬有礼的敌意型对话,而辩护律师还要从中获得对己方有利的信息,推翻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彻底摧毁鉴定人的专家形象,难度可想而知。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中,对于鉴定人的发问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向法庭申请传唤控方鉴定意见的签字鉴定人出庭

2.按照有逻辑的方式设计交叉询问的提纲

(1) 鉴定人的资质、毕业院校、从业经历;

(2) 对案涉机器设备和案涉技术的熟悉程度;

(3) 对案涉技术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的掌握情况;

(4) 对相关领域技术进展的最新了解情况;

(5) 请鉴定人介绍具体的鉴定过程;

(6) 鉴定的依据标准与规范;

(7) 案涉技术的公知技术状态,本案案涉技术不构成公知技术的原因,确认不构成公知技术?锁定;

(8) 案涉技术的核心秘点是什么,如何确定该秘点,该秘点确实构成秘点不容推翻?锁定;

(9) 其他通过证据分析,对本案至关重要而鉴定意见给出了错误的意见的,请鉴定人对该意见给出不容质疑的肯定,锁定!

3. 进行交叉询问

鉴于我有专门文章探讨对鉴定人交叉询问的相关技能,本文中不再赘述。在此仅提醒读者,交叉询问请遵循以下三原则:

(1) 封闭式加诱导式的发问;

(2) 每一个问题问一个新的事实;

(3) 将交叉询问分解,为每个特定的目标,设计一系列有逻辑的递进进程。

对于鉴定人的交叉询问,要做到引而不发,通过巧妙而精心设计的发问提纲将其回答领到了悬崖边上,让其对错误的事实做出了肯定的、不能被推翻和修改的绝对性的回答,锁定后,再礼貌而客气地谢谢他,请他退庭,把他自己当庭的陈述作为一个靶子放在悬崖边上等待挨打,而不要当场和鉴定人辩论,更不必当庭指出其错误,要等他不在场的情况下,再说他错了,此时他已经没有机会反驳,红口白牙,全是辩方发挥的机会了。

在我们本土的法庭上使用交叉询问这种舶来品,要注意本土化适应性改造,要特别注意做到庭审之前和法官的充分沟通,令其了解辩护律师交叉询问的必要性,问题设置的复杂性,以及语言风格的多样性,同时还要注意适应不同法官的庭审风格,尽全力避免辩审冲突的发生。

(三) 专家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专家证人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又称专家辅助人,本文将其定义为专家证人。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辩方提供的专家证人原则,最好是该领域的顶级专家,能用第一不用第二。要聘请真正的专家出庭,判断真正专家的标准,一个重要原则是其对本行业的最新进展了如指掌,说明他是一个与时俱进的真专家,而不是一个过气的徒有虚名的“老”专家。如前所述,专家证人对案涉技术的了解,还要做到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对相关技术本身的起源、发展和演变以及现状和未来都了如指掌。

专家证人往往只懂技术,但并不懂法律,其在法庭上进行表达时会使用专业的技术术语,但是法官听不懂,而法官只懂得法律,而不懂技术,其在法庭上进行表达时会使用法言法语,但是专家证人也听不懂。因此,有必要对专家证人进行庭前培训,要训练其使用通俗易懂的表达方式在法庭上与法官沟通,对于高深的案涉技术问题,使用小学生都能听懂的语言表达方式进行阐述,必要时还需要辩护律师帮助从中进行翻译。总而言之,专家证人的庭审表达,要以法官听够完全听懂为原则,辩护律师要让专家证人明白,法庭的表达目标是听懂,而不是故作高深的炫技。

因为专家证人是辩方提供的,所以这种对话是建立在庭前充分沟通基础之上的,所以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中,辩护人对己方专家证人的发问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1. 向法庭申请传唤辩方的鉴定意见专家证人出庭

2. 按照有逻辑的方式设计发问提纲

(1) 鉴定人的资质、毕业院校、从业经历;

(2) 对案涉机器设备和技术的熟悉程度;

(3) 对案涉技术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的掌握情况;

(4) 对相关领域技术进展的最新了解情况;

(5) 指出鉴定人鉴定过程存在的问题;

(6) 指出鉴定的依据标准与规范存在的问题;

(7) 说明案涉技术目前的公知技术状态,对交叉询问中已经锁定的鉴定意见中确认本案案涉技术不构成公知技术的观点进行批驳,向法庭说明错在何处;

(8) 对交叉询问中已经锁定的案涉技术的核心秘点及确定原因进行批驳,向法庭说明错在何处;

(9) 对交叉询问中已经锁定的其他鉴定意见中的其他错误意见进行批驳,向法庭说明错在何处。

3. 开放式的法庭发问

辩护律师对于己方的专家证人要采取开放式的法庭发问,给专家证人娓娓道来的机会,让法庭感觉到专家证人在案涉技术问题上了如指掌,如数家珍。通过上述发问一方面要使得辩方的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形成鲜明对比,凸显辩方的专家证人资历更深、水平更高、学历和从业经历更光鲜,此时不是谦虚的时候,一定要把专家证人最为光鲜的名头和履历全部展示出来,从而让法庭知道,辩方请到的是一个真正的该领域的专家,对控方鉴定人形成了压倒性的优势。另一方面要言简意赅地指出控方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问题之所在,做到一针见血,没有保留,只对真理负责,对就是对,错就是错。

(四) 证据展示

武装到牙齿的证据准备,需要良好的法庭呈现,那么如何做到这一点呢?这需要在法庭上有良好的证据展示,证据展示最好简单、直观,让法官一下子就能看懂技术到底是怎么回事。以下证据展示的方法可供参考:

1. 采用三维立体动画展示产品的生产制造的过程;

2. 现场展示机器设备的模型;

3. 如果机器设备尺寸较小,征得法庭许可,可以把实物带入法庭,现场展示;

4. 拍摄产品生产过程的录像、视频,现场播放;

5. 用材质轻巧的泡沫塑料板制作放大尺寸的图纸、照片、截图等,现场展示;

6. 其他有效的证据展示方式。

如果法庭许可,可以在法庭的组织下,由控辩审三方同时到机器设备制造现场观摩生产方法、制造工艺并拍照、录像。

(五) 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表演,绝对不是照本宣科念剧本(辩护词),此时一定要结合庭审效果,针对案件最为突出的矛盾焦点,用最为精彩的语言,通过脱稿的庭审表达,力争给法庭留下最为深刻的印象。

法庭辩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综合评述:

1. 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指出鉴定意见依据的事实错误;

2. 结合专家证人的言辞证据,指出鉴定意见的结论性错误;

3. 结合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质的缺陷,指出其不合法、不权威、没资格、没能力;

4. 将法庭发问(呈现事实)、举证质证(证明和瓦解事实)和辩论(评论事实)有机结合,进行多重打击。要对鉴定人和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重点突出的进行评论,给法官留下挥之不去的深刻印象。

法庭辩论中,发表辩护意见不要泛泛而谈,也不必为了强调完整性而面面俱到,而是要力争做到单刀直入,刀刀见血,因为目的是给法官留下深刻印象,不要怕有一定的片面性,甚至给人以“危言耸听”之感。

法庭庭审结束后,用心撰写辩护词,原则是论文式的写作方式,要完整、全面、旁征博引。

(六) 有效沟通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过程中,刑事辩护律师一定要善于与公检法等司法人员进行有效沟通和良性互动,具体而言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 尊重司法人员和赢得司法人员的尊重

要懂得遵守司法礼仪,尊重控审方人员的人格尊严,平和、礼貌、友善、真诚地与控审方交往。

2. 善于运用申请书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决定权,只有请求权,所以要善于运用各种申请书。侵犯商业秘密罪辩护中常用的申请书,大概有以下几种:

(1) 鉴定人出庭申请书;

(2) 专家证人出庭申请书;

(3) 调取证据申请书;

(4) 证人出庭申请书;

(5) 重新鉴定申请书;

(6) 延期审理申请书;

(7) 其他申请书。

3. 有效沟通,使法庭认识到上述申请书提出请求的必要性。

4. 进行交叉询问和法庭发问时,要注意不同法官的性格和庭审风格,一定要尊重和服从法庭指挥,避免不必要的辩审冲突。

5. 及时提交证据,方便控审方的工作。

6. 有关案件的最新信息要注意随时与控审方交换。

7. 在与控审方交流过程中,逐步渗透辩护观点。

8. 在不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对于控审方的合理合法的要求,尽可能地予以配合。

四、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注意事项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工作是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属于“带电作业”,因此办理案件的辩护律师,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 对办理案件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第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这意味着,在此种情况下,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是负有保密义务的。

(二) 违反保密义务的辩护人本身可能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根据法释﹝2020﹞10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该条第一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说明,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辩护人,如果行为不当,违反保密义务,本身可能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 辩护人还有可能构成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刑法第九修正案)规定了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这一罪名,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一旦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法庭决定不公开审理的,那么该案件依法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辩护人一旦泄露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就有可能构成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四) 应采取以下措施,杜绝泄密问题的发生

1.相关工作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2.律师事务所内部对案件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3.控制案件信息的接触范围;

4.对外宣传要适可而止;

5.借鉴军队保密守则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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