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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创板对赌2022年度闯关总结

作者:李强 郑伊珺 乔若瑶 孟营营 国浩律师事务所

前言

在拟IPO企业的融资中,对赌条款系投资人常用的投后保护手段之一,此外还有回购、现金补偿以及反稀释、拖售等股东特殊权利事项。但出于对实际控制权稳定性、同股同权、资本维持等IPO申报企业的基本要求。在过往的A股IPO案例中,各IPO企业往往最迟会在上市申报材料递交之前完成对对赌及其他股东特殊条款的清理,也侧面印证着监管部门对对赌条款严格的审核态度。


随着证券发行注册制实施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出台,监管部门对对赌条款的态度逐渐松动,自“四会富仕”以来,带着对赌闯关IPO的案例亦常有之。但因窗口指导、业内流言等各方信息汇总,对赌条款以及其他特殊权利条款到底如何清理清理时点以及清理到何种程度每年都是热点,是项目组在阅读案例时予以重点关注的事项,也是IPO路上投资人、公司与中介机构常见的谈判博弈所在。


本文拟从实践审核的角度,分析2022年度科创板对赌闯关情况,希望可以向各位读者提供更具有实践性的解决思路。

目 录

一、关于对赌清理的相关规定 

二、对赌清理的方式

三、科创板2022年度的申报及审核情况

(一) 情况统计表

(二) 监管部门常见关注要点及案例

四、关于“对赌协议”IPO审核要点分析及理解

(一) 涉及发行人的对赌条款必须全部清理

(二) 清理时间或需提前至基准日


一、关于对赌清理的相关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中第10题问到,“部分投资机构在投资时约定有估值调整机制(对赌协议),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当如何把握?

答:“PE、VC等机构在投资时约定估值调整机制(一般称为对赌协议)情形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清理对赌协议,但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对赌协议可以不清理:一是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二是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三是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四是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2年第1期)在监管案例通报中提出,“发行人A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签署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方入伙A公司控股股东,并就A公司上市前后回售权、反稀释权、估值调整等特殊权利义务做出安排,属于应当披露并清理的对赌协议。

2022年9月,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其官网发布了五则《金融负债与权益工具的区分应用案例》(以下简称“会计司案例”),将“发行人的回购义务”确认为金融负债,为避免大额投资款确认为金融负债后对股改时净资产或申报是财务数据的影响,“发行人不得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的要求在实践中或有被提前至发行人股改或申报基准日的时间点。


二、对赌清理的方式

实践中,常见的对赌方式分为两类:

1. 投资人与发行人的对赌:要求发行人作为回购、反稀释等条款的义务主体兜底保障投资人权益,此条件下,实控人或需承担连带责任;

2. 投资人与发行人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管理团队等的对赌:要求发行人主要股东等人以现金、股票等各种形式实质保障投资人退出时的安全。

结合上述关于科创板及会计准则关于对赌清理的要求,即使发行人作为回购主体的相关条款于公司股改时已经被禁止,投资人仍不愿放弃实控人作为对赌主体以保障投资收益,往往在对赌终止协议中往往采用如下四种处理方式:

*注:因第四种抽屉协议方式往往不会向中介机构披露,因此本文暂不做讨论。


三、科创板2022年度的申报及审核情况

2022年度(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申报科创板的159家企业中,带有对赌条款申报(合计41家)及申报过程中的清理情况统计部分如下:

*注:

1. “终止协议时间”一列中,终止时间系最后一份终止协议的签署时间。

2. “问询后是否终止对赌”一列中,未终止企业一般采用充分解释或部分调整终止协议的方式回复问询问题,视各案例具体情况各有不同。

3. 上述统计根据科创板注册项目动态板块(http://star.sse.com.cn/renewal/)检索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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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述案例中所示,2022年度,绝大多数企业选择了首报时签署附带效力恢复条件的对赌终止协议,在符合申报要求的同时,一定程度上满足投资人的利益需求。但因此带来的问题是,签署什么样的终止协议,可以在满足IPO审核的同时,尽量兼顾投资人利益。这个问题的答案或许因企业自身的控股模式、股权比例、管理团队等有着不同的答案,但经对2022年度审核案例的分析,如下几个案例中关于终止协议的签署方式,或可一窥监管部门常见的关注要点:

签署主体:发行人是否作为签署主体?

部分企业选择与发行人共同签署终止协议后,与公司实控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等回购义务人单独签署恢复协议,发行人不再作为协议的签署主体。

◈ 星环科技(2021年11月受理,2022年8月注册生效)

(上下滑动查看全部,下同)

签署主体

终止协议:2021年6月,《股东协议》的签署方(含发行人)签署了《终止协议》,约定《股东协议》项下规定的对赌条款等特殊权利条款于本次发行上市申请获得受理之日起终止且《股东协议》第二条(投资者的特别权利)的终止效力追溯 至原协议签署之时。

恢复协议:2021年6月,孙元浩、吕程、范磊、佘晖、赞星投资中心(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及云友投资与发行人部分股东就回购权的恢复分别签订若干《有关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 协议之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合称“《恢复协议》”),根据《恢复协议》的规定,部分股东享有的回购权在特定情况下将恢复效力并继续执行。

虽有前述,根据《恢复协议》可恢复效力的回购权中:发行人不作为该等可恢复回购权项下的义务承担主体;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约定; 不与发行人市值挂钩;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问询问题

针对附有恢复效力的条款,发行人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或潜在义务,对赌协议的清理及解除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问询答复

尽管部分投资人股东通过《恢复协议》在特定情形下(即公司的本次上市申请因为任何原因被证券交易监管机构否决,或者公司自行撤回申报材料,或者自本次上市申报获得正式受理之日起十八(18)个月内未收到批准、未在批文的有 效期内完成股票的发行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先发生者为准))享有恢复执行的回购权,但相关方签订的《恢复协议》均就回购权条款恢复后的执行安排作出以下特别规定:“(1)发行人将不再作为根据《恢复协议》规定被恢复执行的特殊权利条款项下的责任方承担各项相关义务及责任,签署《恢复协议》的投资人股东确认不会主张发行人作为责任方承担任何与根据《恢复协议》规定被恢复执行的特殊权利条款相关的义务及责任;(2)签署《恢复协议》的投资人股东不会作出任何:(a)利用特殊权利条款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进行控制或干扰的行为;(b)影响孙元浩作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地位及股权稳定性的行为;(c)谋求(或与除孙元浩以外的发行人其他股东共同谋求)发行人控制权的行为。”

发行人律师认为:发行人不作为《恢复协议》的签约方、当事人、相关义务或责任的承担主体,投资人股东不得向发行人提出任何主张或权利要求。

◈ 诚瑞光学(2022年6月受理,已撤回申请)

签署主体

终止协议:根据发行人、瑞声科技(香港)、瑞声信息咨询于2021年10月31日与原签署《股东协议》的投资人股东及常州铭德共同签署的《关于诚瑞光学(常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特殊权利之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上述发行人与各投资人股东之间的特殊权利条款(即发行人在投资人股东行使相关权利时作为实质性义务承担主体的情形)均已于2021年10月31日终止。

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2021年10月31日,瑞声科技(香港)、瑞声信息咨询与原签署《股东协议》的投资人股东及常州铭德签署了《关于诚瑞光学(常州)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特殊权利之终止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发行人未作为该协议的签署方。重新约定了知情权、优先认购权、反稀释权、优先购买权、共同出售权、回购权、优先清算权、最惠国待遇等特殊权利。

问询问题

《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投资人股东享有的各项股东特殊权利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的相关要求?

问询答复

(1)《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并未以发行人为签署方;(2)《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虽约定瑞声科技(香港)、瑞声信息咨询在特定情况下(仅在触发反稀释条款时)以转让其持有的发行人股份进行补偿从而将导致其持股份额降低,但已明确系在不影响控股股东对诚瑞光学控制权的前提下,此外也约定了进行相应现金补偿的安排;(3)《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任何股东特殊权利行使均未与发行人的市值挂钩;(4)《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5)《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在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江苏证监局申报辅导验收时已终止,且如发行人在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交易则不会恢复效力,故本所律师认为,《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的恢复条款不会导致发行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的要求。

是“中止”还是“终止”?

◈ 双元科技(2022年6月受理,11月过会,尚未注册)

案例说明

双元科技部分投资人的对赌解除协议中,约定“投资人根据本协议约定享有的特殊权利(除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回购权、优先清算权、反稀释权、优先认购权、股权转让及整体出售限制、优先购买权、跟随出售权、信息权和检察权、最优惠待遇条款等,自公司向上市主管部门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报文件之日自动中止。但若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未获受理、被撤回、失效、被否决或未获得相关上市主管部门的批准或注册的,则该等特殊权利应自前述任一情形发生之日起自动恢复,且应视为自始持续有效。”

问询问题

请发行人说明:“中止”的具体含义,结合发行人创始股东作为对赌条款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投资人权利恢复的相关约定,说明在审期间是否存在可能触发恢复对赌条款的情形,发行人创始股东是否存在应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披露相关风险是否恰当。

问询答复

上述“中止”的具体含义是指自《无锡蜂云能创投资协议》《无锡蜂云能创投资补协议》约定的时点开始(即发行人提交上市申请材料之日),《无锡蜂云能创投资协 议》《无锡蜂云能创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特殊股东权利条款(除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要求回购权等)暂时停止生效和执行,直至《无锡蜂云能创投资协议》《无锡蜂云能创投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特殊权利自动恢复效力的事件/事由(包括若上市申请未获受理、被撤回、失效、被否决或未获得上市主管部门批准或注册的)出现。在此期间内,无锡蜂云能创无权向发行人以及创始股东郑建、胡美琴主张基于《无锡蜂云能创投资协议》以及《无锡蜂云能创投资补充协议》享有的任何特殊股东权利,发行人以及创始股东郑建、胡美琴亦可以以存在前述中止条款的约定为由进行抗辩。

上交所于2022年7月8日下发《审核问询函》后,经各方友好协商,宜宾晨道与郑建、胡美琴、凯毕特等分别就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特别股东权利及对赌事项进一步达成补充协议,确认自发行人正式向上交所提交上市申请之日,投资人根据原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享有的除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以外的全部特殊股东权利及其相应协议条款均不可撤销地彻底终止,上述终止的权利及其相应协议条款自始无效,且在任何情形下均不重新生效

且股东已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相关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约定的特殊股东权利(除法律法规及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以外的其他权利)均自发行人向上市主管部门提交本次发行的申报文件之日,不可撤销地彻底终止且自始无效、在任何情形下均不重新生效

“恢复效力”的具体情景是什么?

◈ 北京通美(2022年1月受理,8月过会,尚未注册)

案例说明

北京通美的案例中,针对对赌协议约定的特殊权利条款,投资机构与控股股东AXT之间约定:如发行人未在2022年12月31日(或各方协商一致并书面同意的其他日期)前完成合格上市,则回购条款自动恢复效力且追溯至《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起即有效力。

问询问题

附期限恢复效力的对赌协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则要求。

问询答复

收到问询后,2022年3月21日,投资机构、发行人及AXT分别签署了《补充协议三》,约定原投资机构在《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项下享有的回购权等特殊权利已终止且自始无效,并修改了上述回购恢复效力的条款,约定“在乙方IPO未获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或者未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注册或者乙方撤回IPO申请(以下简称“回购情形”)之日,甲方有权要求丙方回购甲方持有的乙方的部分或全部股权,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的要求回购甲方持有的乙方的部分或全部股权。”

◈ 源杰科技(2022年1月受理,11月注册生效)

案例说明

源杰科技的原对赌解除协议中,约定“如公司上市未成功(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撤回申报材料、上市申请被否决以及因任何原因未能成功发行),则历次投资协议中与公司治理相关的特殊条款和其他特殊条款自动恢复。”

问询问题

严格对照《审核问答二》第10条的规定,说明公司目前对赌协议的清理方式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问询答复

收到问询后,2022年3月28日,发行人与其全体股东签署《股东特殊权利条款终止协议之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历次投资协议中约定的由投资人享有的,需由源杰科技承担个别或连带责任的有关股权回购、金钱补偿或其他对未来公司估值进行调整的任何约定无条件不可撤销地彻底终止,且该等约定自始无效,不附恢复条件

进一步取得了股东出具的书面承诺,确认:发行人全体股东与发行人、发行人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业绩承诺及补偿、业绩对赌、股份回购、反稀释、优先权等特殊权利条款或安排,发行人股东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 天承科技(2022年9月受理,10月收到一轮问询)

案例说明

天承科技与投资人签署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若公司2023年12月31日前未能实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完成上市(但因甲方原因导致的除外),任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发行人主要股东)在6个月内回购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目标公司股权。

问询问题

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问题10的相关规定,若否,请予清理并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披露。

问询答复

2022年11月,各投资人及对赌义务方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三》,约定彻底解除了发行人股东之间的全部对赌协议,各股东之间不存在任何触发赌对协议恢复生效的情形和约定。

可恢复的股东特殊权利范围是什么?

◈ 中润光学(2022年5月受理,12月注册生效)


第一份对赌解除协议

IPO申报前,中润光学签署了第一份附恢复条款的终止协议,约定:投资人享有的优先受让权、共同出售权、优先认购权等全部特殊股东权利自公司提交IPO申报材料并获得监管机构受理之日起解除,但若公司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1)撤回IPO申报材料;(2)IPO审核终止;(3)被相关交易所出具审核不通过意见;(4)中国证监会不予注册,则上述解除的特殊股东权利将于上述情况出现时自动恢复并溯及至公司提交IPO申报材料之日。


第二份对赌解除协议

一轮问询问题:发行人是否为对赌协议当事人,发行人是否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第10问的要求。

答复:中润光学与投资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进一步将部分特殊股东条款的生效条件予以了解除,优先受让权、反稀释权、优先清算权、平等投资权均不可恢复解除,但ABC轮投资方的回购权(仅实控人回购)和C轮投资方的限制处分权、优先认购权等仍附恢复条件解除。

二轮问询问题:对赌协议等投资者特殊权利安排是否为附条件解除,解除是否存在潜在纠纷,是否影响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性,是否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答复:回购权/赎回权及仅适用C轮投资人的限制处分权、知情权、不竞争的投资者特殊权利条款为附条件解除,仅实际控制人为附条件解除条款的当事人和履约义务人,且自发行人获得中国证监会注册之日起完全解除且不可恢复。补充协议对于赎回权、限制处分权、知情权、不竞争条款的附条件解除情形约定明确,不包含可能导致中润光学控制权变化的措施。除上述条款外,其他投资者特殊权利条款均已完全解除且不可恢复。


第三份对赌解除协议

《落实函》问题: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结合前述分析进一步核查和说明发行人关于对赌协议相关清理事项是否符合本所《审核问答》的相关要求,并发表明确意见。

答复:2022年10月,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与ABC轮投资人进一步协商并分别再次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就以上对赌协议达成以下约定:关于回购权/赎回权及仅适用C轮投资人附条件恢复的限制处分权、知情权、不竞争的投资者特殊权利条款均自始无效,不可恢复。


四、关于“对赌协议”IPO审核要点分析及理解

综合2022年度科创板申报案例,纵然对赌条款清理千变万化,发行人、投资人及中介机构各显神通以应对审核问询,但“涉及发行人的对赌条款需终止”已成为共识,分析如下:


(一) 涉及发行人的对赌条款必须全部清理


按照目前的审核口径和监管规则,涉及发行人的对赌条款必须全部清理,发行人不能成为对赌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相对来说,监管审核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其他股东与投资人签署的对赌协议存在一定的包容度,该等对赌协议在发行人申报前终止但存在附条件恢复效力的条款,即带着“附条件恢复”对赌终止协议的情况,目前过会的公司越来越多。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股东签署的“‘附条件恢复’对赌终止协议”继续保留并过会的情况,发行人均在招股说明书和历次反馈意见答复中说明了符合审核问答的4个条件,中介机构亦发表了该对赌协议满足监管规定的“可不予清理”的核查意见,即发行人不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者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但结合本文第二部分中2022年度科创板申报案例,什么样的“恢复条件”可以成功闯关,可以“恢复”的权利范围是什么,“恢复”的时间节点为何,各家申报企业和投资人可结合项目本身的实际情况参考2022年度申报案例中的操作。


(二) 清理时间或需提前至基准日


如本文第二部分中2022年度科创板申报案例表格中列示,随着会计司案例的出现,对赌协议中涉及到影响财务报表的特殊条款,部分企业将其提前至申报基准日,且约定为自始无效,从而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十二条“公司发行附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的规定,在实务中将投资人的增资款自收到之日起就列报为权益,即实收资本/股本和资本公积,而非金融负债。


因此,涉及发行人的对赌条款于申报基准日完成清理或成共识,以不影响申报基准日时部分财务数据的确认。但涉及股东的对赌条款仍有部分申报企业保持在申报前终止,竭力维护投资人的投资权益。


在“自始无效”的表述上,实务通常会在补充协议中约定“IPO对赌协议自始无效”,而会计司的案例中仅提及了自补充协议签署之日终止回购权,而未明确提及“自始无效”字样,因此现行实务中补充协议约定的"自始无效"仍然可以用于追溯至对赌协议开始日,从而使得公司可以将对赌协议下的投资款作为普通股增资,在会计处理上将其自始确认为权益工具,而无需分类为金融负债。但是由于这个问题确实复杂并且影响广泛,作者可能因自身经验和知识结构的原因难以全面顾及,因此本文对特殊条款对于会计处理的影响的讨论仅算是抛砖引玉,未来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讨论。

【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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