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英文 日文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独立董事过错抗辩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黄江东 施蕾 张海阳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正式生效实施。新司法解释针对近二十年来虚假陈述侵权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在虚假陈述行为认定、前置程序、重大性判断、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诉讼时效等方面,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司法解释”)作出重大修订。其中,第16条更是创设性地规定了独立董事不存在过错的五大抗辩情形。

“康美药业”案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内在矛盾推上了风口浪尖,一方面,我国独立董事履职义务广泛,但另一方面,独立董事实际履职受限颇多,且在新《证券法》设置的高额行政处罚与集体诉讼机制下,独立董事更是面临重大履职风险。制度与实践的双重困境之下,独立董事如何自处?新司法解释是否指明了一定方向?本文以虚假陈述诉讼案件以及证券监管部门在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对独立董事作出的行政处罚/纪律处分作为实践样本,拟就新司法解释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展开研究,以期对独立董事合规履职有所裨益与启发。

一、独立董事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认定标准

(一) 虚假陈述案件中,独立董事民事责任的认定核心——是否存在“过错”

2003年司法解释和新《证券法》对董事设置了过错推定的连带赔偿责任。2003年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董事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新《证券法》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董事...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新司法解释承袭了前述规则逻辑的同时,创新性地区别界定了内部董事和独立董事的过错认定标准,具体规定了独立董事不存在过错的五大抗辩情形(见表1)。

2021年11月12日,我国虚假陈述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第一案——“康美药业”案宣判,法院认定五位独立董事“未勤勉尽责,存在较大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江某、李某、张某为兼职的独立董事,不参与康美药业日常经营管理,过失相对较小,本院酌情判令其在投资者损失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张某为兼职的独立董事,过失相对较小,且仅在《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签字,本院酌情判令其在投资者损失的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1]因此,虚假陈述诉讼中,独立董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之范围,认定核心在于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和大小。而“过错”的判断标准与依据为何?通过该案判决的说理,不难发现,认定“过错”的落脚点在于是否“勤勉尽责”以及“勤勉尽责”的程度。

(二) 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独立董事行政责任的认定标准——是否“勤勉尽责”

行政监管领域,独立董事“勤勉尽责”的具体履职要求散见于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以及上市公司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如银保监会对于独立董事履职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以下简称《认定规则》)第15条规定,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对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和公平义务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的除外。因此,根据前述规则并结合证券监管部门执法实践,独立董事是否承担行政责任的判断标准亦为是否“勤勉尽责”。

尽管“勤勉尽责”是认定独立董事法律责任的核心,但“勤勉尽责”的内涵和外延宽泛、模糊,至今未形成统一、清晰的法律界定。对“勤勉尽责”比较权威的论述见于北京高院行政判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善意、审慎、合理地履行职责,尽到如同普通谨慎的人在管理其类似个人商业事务的情形下所应有的同等程度的勤勉和注意...独立董事勤勉义务的履行具有过程性的特征,要求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的资料,积极问询,提出质疑,提供建议,达到能够独立作出判断的程度,而非以能否发现公司违法行为的结果作为判断其是否履行勤勉义务的标准。”[注2]

(三) 独立董事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关系辨析

新《证券法》下,独立董事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大幅上升,尽管二者认定核心均在于“勤勉尽责”,但是,独立董事“勤勉尽责”的民事审查标准与行政审查标准是否一致?在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法院是否会作出相同认定?反过来说,新司法解释已取消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法院对独立董事民事责任作出的认定,监管部门后续又是否会采纳?这些问题的答案在于厘清独立董事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

1. 民事审查标准与行政审查标准相互独立,受到行政监管的独立董事不必然承担民事责任

本质上,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套责任体系。第一,证券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和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保护的法律利益不同,前者更多在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后者则在于填补被侵权人的利益;第二,承担责任的前提不同,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是违反行政法规及相关管理秩序,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侵权,即相关责任主体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与过错,以及是否存在损失及因果关系。[注3]

独立董事受到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必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会在虚假陈述诉讼中对独立董事是否勤勉尽责进行独立审查。以“保千里”案为例,庄某等人提供虚假协议虚增评估值,中达股份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三位独立董事受到了行政处罚。[注4]而在后续的虚假陈述诉讼中,法院则认为该三位独董虽然客观上未能发现相关虚假协议,但其已经尽到对公司的勤勉尽责义务,综合全案情况,不应认定独立董事对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具有过错,因此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注5]再以“K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为例,[注6]四位独立董事受到了行政处罚,但在虚假陈述诉讼中,法院则认为独立董事“由于不分管财务相关工作,或者未参与年报编制及财务造假,在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同时通过正常履职又无法发现财务造假行为的相关信息及证据,无证据及充分理由反对,即使在年度报告中签字,也不能认定其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注7]

新司法解释已正式取消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虚假陈述民事审判将对独立董事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勤勉尽责进行更为细致、精准的审查。行政监管执法实践中倾向于将独立董事连同其他责任主体“一锅端”,而新司法解释则将独立董事不存在过错的情形单独设置,由此也可看出司法机关对于独立董事民事责任作出区别审查的态度。正如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新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特别指出:“根据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与市场实践现状,压实独立董事责任的重点在于严肃追究迎合造假、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等重大不履职行为的民事责任,同时打消勤勉尽责者的后顾之忧,避免‘寒蝉效应’。”[注8]

2. 民事审查标准与行政审查标准紧密联系,且行政审查标准更为严格

尽管在法理层面,独立董事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两套体系,但在规则层面以及执法司法的实践层面,两套责任体系紧密关联、难以割裂。在规则层面,新司法解释与行政监管规则对于“勤勉尽责”的审查标准实质相似,新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的五类免责情形与《认定规则》第21条(见表2)存在较大重合;且新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明确,法院在判断过错时,将考虑独立董事是否按照“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要求履行职责。在实践层面,新司法解释第14条[注9]第1款规定的过错判断要素是监管部门在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的常见说理,第14条第2款列举的不能证明勤勉尽责的事由,更是监管部门认定不能免除行政责任的高频理由。比如,在“N公司、D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中,证监会针对独立董事的申辩进行反驳,“不知情、未参与、任职时间短、无相关职业背景、未召开董事会、信赖中介机构等不是法定免责事由。”[注10]

基于“勤勉尽责”民事与行政审查标准的高度关联性,本文认为,尽管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法理上相互独立,但若独董已被监管部门认定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则其在相应的虚假陈述诉讼中被判承担连带责任的概率更大,反之亦然。并且,本文认为,“勤勉尽责”的行政审查标准更为严格。[注11]实践当中,受到行政监管的独董数量高于与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董事,司法审判也考虑到了独立董事作为“外部人”,其职权与责任应当统一,不宜过分苛责。新司法解释现已取消诉讼前置程序,若独立董事先行进入诉讼程序被判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则其在后续的行政监管中担责的概率极大。鉴于行政认定对独董提出的要求更为严苛,本文第三部分在为独立董事提供合规履职建议时,更多以行政监管案例作为例证,若能满足更为严苛的行政审查标准,那么,在适用新司法解释第16条的无过错抗辩时,被法官采纳的成功概率相对更高。

二、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16条的理解与适用

(一) 抗辩情形一:专业领域之外,借助专门职业帮助仍未能发现问题

新司法解释第16条第1项规定的无过错情形为:“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独立董事往往是某个特定行业技术专家、律师、会计师等。独立董事远非“全知全能”,该抗辩情形也正是考虑到了这一实际情况。但是,该条款的具体适用存在较大模糊性。

第一,何为“自身专业领域”?担任独立董事的前提条件即为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业务规则[注12],换言之,独立董事本就已具备与职责相匹配的专业知识。此外,现代社会“斜杠”人才越来越多,若独立董事职业为律师,但亦接受过会计专业培训,如何定义其专业领域?加之,很多情形下,很难判断某事项到底专属哪一个领域,往往是多领域的交叉融合,例如在“东易所”案的终审判决中,北京高院认为应收账款收回不仅是财务会计问题,同时属于公司重大债权债务因而涉及法律风险问题。[注13]尽管专业领域的判断存在模糊性,仍可结合独立董事已取得的学历学位、专业资格、专业职称、工作经历进行综合判断,以及交易所公示的独立董事履历表中“个人专长”栏目也可纳入考量范围。

第二,何为“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公司内部审计委员会、财务部门是否涵盖在内。本文认为,公司外部独立机构更加契合“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含义。首先,当公司出现风险状况时,内控机制很可能已经失灵,此时借助公司内部力量的进行尽职调查所得出的结论,可信度较弱。此外,《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注14]第22条明确赋予独立董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询的特别职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0修订)》[注15]第10条亦赋予了独立董事调查权,在公司发布的信息可能存在虚假陈述等风险状况时,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核查。因此,从独立董事履职的积极性角度出发,本文倾向认为该等“专门职业”应当界定为公司外部的第三方机构。

第三,何为“借助”?如果仅仅是阅读几遍第三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者审计报告而无进一步的核实、论证等动作,能否主张免责。本文认为,借助不等于依赖,独立董事仍需对第三方意见进行分析、论证形成自身独立判断。该项抗辩的意图显然不是将核查责任转移至第三方,鼓励独董成为“甩手掌柜”,聘请第三方机构出具意见并非勤勉尽责的终点,相反,仅仅一个是节点。正如北京高院所述,“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是董事的一种履责方式,第三方机构的核查结果可以作为判断参考,但采取上述履责方式并不必然降低其他方面的注意义务,也不必然证明上市公司董事已经勤勉尽责。无论第三方机构作出何种评估,董事最终应当有自己的独立判断,对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各项因素施以合理注意力。”[注16]

(二) 抗辩情形二:揭露日/更正日前发现虚假陈述,及时提出异议、监督整改或书面报告

新司法解释第16条第2项规定的免责情形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该条呼应了《认定规则》第21条第3项规定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据此,揭露日或更正日前发现虚假陈述的,两路径择一即可免除民事责任。该条看似适用条件较为清晰,但是,“发现”如何界定?监管部门要求公司自查之后独立董事才发现虚假陈述的,是否仍可适用本项抗辩?根据以往监管案例,发现应当具备主动性。在“Y药业案”行政处罚中,独立董事提出申辩:“案涉财务造假是本届董事会自查发现线索并及时报告监管部门调查处理”,浙江证监局反驳:“本案是监管部门关注到相关风险后,要求公司进行自查并开展现场检查及立案调查”,不足以说明独立董事已勤勉尽责。[注17]因此,在监管部门要求自查后被动发现虚假陈述的,难以免除行政责任,独立董事应当成为“吹哨者”。

此外,不论是向发行人提异议、督整改还是向监管部门报告,应当具备及时性。何为“及时”无明确规定,但当以尽快为宜。证监会在“N公司、D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中认为:“宋某、宋某在D公司定期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两个多月后才向监管部门报告,不属于《认定规则》第21条第3项规定的及时报告情形。”[注18]类似地,在“K公司”信息披露违法案中,证监会认为某独立董事在获悉K公司存在财务舞弊问题后即辞职并向监管机构报告的情况属实,但是其向监管机构报告的行为距最后一次信息披露违法发生也已一年之久,不符合及时性要求,不构成《认定规则》第21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注19]

(三) 抗辩情形三:对虚假陈述事项“不保真”并说明具体理由

新司法解释第16条第3项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为:“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该项规定与新《证券法》新增的董监高信息披露异议制度相衔接,新《证券法》第82条第4款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关于该项事由的定性,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的认定思路存在一定差异,新司法解释将此认定为不存在过错进而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而监管部门则并不必然据此免除行政责任。在对“退市秋林”信息披露违法案的纪律处分复核[注20]中,上交所认为董监高异议披露相关规定旨在充分保障投资者知情权,因此“属于义务性条款而非免责条款,不能仅以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异议,作为其在定期报告编制及披露过程中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依据,免除相应法定责任。”交易所的这一论证也与《认定规则》第21条第1项规定相互承接,即提出异议并投反对票仅是免除行政责任的“考虑情形”,而非必然的免责情形。

尽管司法解释与监管执法对于该事由的定性存在差异,但共性在于异议必须具体化。要想适用该免责抗辩,提出异议的同时必须“说明具体理由”,独立董事如果未进行审慎的核查判断,其实很难输出“不保真”的具体理由,因此这一条件设置也体现了司法层面对于独立董事勤勉尽责的期待与要求。笼统的“不保真”不仅难以免除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是未勤勉尽责后的“甩锅”之举,正如上交所在“退市秋林”案中的论述:“董监高异议披露应当明确披露其所持异议内容、会计科目、涉及金额、履职情况等具体信息,仅简单披露‘报表数据及部分年度报告内容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此无法保真’,既未能明确指出‘不保真’的具体科目,也未明确受影响的具体财务数据金额,并不符合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中董监高异议披露的规定。”

此外,审议投票与披露意见的方向需要具备一致性。如果审议时赞成、披露时不保真,不仅无法适用该项抗辩事由,甚至可能招致监管处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董事在审核定期报告时投赞成票,又在定期报告披露时表示“不保真”的,证监会可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甚至可以采取市场禁入。反过来,如果审议时投弃权或者反对票,披露时保真,同样不能免除责任。在“广东榕泰”信息披露违法案中,某独立董事未受到行政处罚,但后续受到了纪律处分,交易所认为该位独董“虽对2019年年度报告投弃权票,但仍签字保证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并未对具体事项发表明确的意见,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勤勉尽责。”[注21]

(四) 抗辩情形四:发行人拒绝、阻碍履职导致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及时书面报告

新司法解释第16条第4项规定的免责情形为:“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该项与《认定规则》第21条第2项相呼应,即“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上市公司拒绝、阻碍实质上也属于独董无法正常履职的情形。但是,适用该项抗辩之核心的“拒绝、阻碍”如何界定?公司一般性的拖延或者没有为独立董事履职提供便利,是否可以适用?在行政监管层面,公司没有为独董履职提供便利、履职面临客观困难等常规理由,难以免除行政责任。《认定规则》明示列举的无法正常履职的情况包括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该项并未穷尽所有情况,基于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其他无法正常履职的情形起码要达到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相同严重的阻碍程度。也因此,常见的陈述申辩事由,例如:公司不配合导致审议时间紧张、管理层独裁专断、与公司管理层存在矛盾导致履职困难、公司经营层违规解聘财务人员导致年报编制受阻等理由,在监管实践中基本不被采纳。在司法裁量层面,基于以往虚假陈述案件的判决,本文认为司法层面对于“拒绝、阻碍”的审查标准会比行政监管稍许宽松。

此外,适用该项抗辩的前提是独立董事已积极履职,履职若不充分,“拒绝、阻碍”也便无从谈起。在“退市秋林”案中,独立董事提出其在任职期间多次要求核查相关业务但是被拒绝,但是交易所认为独董“未能充分利用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发表独立意见、检查公司财务、履职监督等法定履职手段,对于公司种种异常,未能事先采取措施调查核实并予纠正,并非其所称没有权力或履职受限而无法对内控缺陷进行整改。”因此,“拒绝、阻碍”的前提是独立董事已勤勉尽责积极履职。

三、新司法解释第16条对于独立董事勤勉尽责合规履职之启示

(一) 启示一:专业之外 借助外力 切忌依赖

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监管执法实践,当独立董事遇到自身能力范围内无法判断的问题时,建议借助公司外部第三方独立机构的力量,积极、独立地行使咨询、调查权。并且,本文建议独立董事将第三方意见与自身实地考察、向公司人员核实等环节相互配合,在积极性、过程性的履职行为中,形成具有详实资料、严谨逻辑支撑的独立意见,如此该项抗辩得以采纳的可能性较大。

此外,值得指出,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独董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公司成本最终还是会转移至中小投资者。独董职责之一在于维护中小股东权益,因此,不建议恣意对“自身专业领域”进行不当缩小解释、无针对性地滥用聘请中介机构之权利,只有当其尽量穷尽可用履职手段之后仍无法解惑时,才建议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尽调论证。其实,在公司治理实践中,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时常受阻,在此情形下,独立董事可借助第16条第4项之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见表3)

(二) 启示二:主动发现 异议整改 及时报告

如上文分析,独立董事发现虚假陈述应当具备主动性,其后不论是向公司提出异议、督促整改或是向监管部门书面报告,需要满足及时性。在这整个过程中,独立董事如何能够敏锐识别舞弊信号尤为重要。舞弊手段日益复杂化、隐蔽化,诸多审计机构置身于策划者营造的“完美布景”全然不知,独董作为“外部人士”要想识别财务造假更非易事。对此,本文建议:

首先,独立董事要对常见舞弊信号及媒体等市场主体对于公司的质疑信息[注23]高度敏感,例如:应收账款突增、存贷双高、过于集中的销售或采购、资金充足但负债率高、盈利但经营活动现金流为负数等等。其次,内控也是反映舞弊的强烈信号,财务造假与治理缺陷往往相伴,如果公司管理层合规意识弱、缺乏财务记录留痕机制、频繁更换审计师等,独董应当高度警惕。再次,独董应当积极运用询问、调查权,与公司内部审计委员会、财务部门、管理层以及外部审计师沟通,了解公司重要风险领域,把控财务风险。尤需注意,履行一般职责不能代替积极履行特别职权,一般性提出询问建议不能代替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及有效的监督工作,[注24]因而独董履职应注重针对性、实质性和有效性,否则难以证明勤勉尽责。(见表4)

(三) 启示三:无法保真 不投赞成 阐明理由

关于第三项抗辩情形的适用,本文建议:第一,审议投票与披露意见的方向要保持一致性;第二,“不保真”必须阐明具体理由;第三,独立董事观念上要转变,不要再认为只有签字才是恰当的选择。我国资本市场出现的第一起“不保真”案例是“博元投资”案,全体董监高对2014年年报和2015年一季报作出“不保真”声明。此后在2018年年报披露季,A股市场掀起了一轮“不保真”高潮。“不保真”的实践演化实质是利弊权衡的结果。以往,独立董事碍于各种压力,例如:与公司大股东及管理层的人情关系、担心“不保真”引发股价下跌以及可能导致公司人员面临监管查处等等因素,缺乏讲真话的内在动力。但随着资本市场“严刑峻法”时代的到来,在发现虚假陈述后继续选择“保真”,恐对上市公司及自身履职都会带来更大合规风险。

此外,建议独董审慎运用异议权。可以说,“不保真”声明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并非“光彩”之事,或多或少折射出公司治理的内部缺陷。独立董事的职责本源在于促进公司规范治理,“不保真”声明应当是配合日常积极履职的工具,而非成为勤勉尽责的借口。(见表5)

(四) 合规启示四:遇到阻碍 无法判断 速速报告

基于相关监管实践案例,本文针对该项抗辩事由提出如下建议:首先,“拒绝、阻碍”的必要前提是积极履职,因此,独立董事应当明晰法律规则赋予的履职权利并积极行权。一系列积极履职行为不仅有利于摸排公司风险状况,还有利于在公司阻挠的情况下,夯实“拒绝、阻碍”的证据,加大适用该项抗辩的成功率。其次,在遭遇阻碍时,说明情况、记入工作笔录并向监管部门报告。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0修订)》第20条第3款规定:“独立董事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遭遇阻碍时,可向公司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管理层或董事会秘书予以配合,并将遭遇阻碍的事实、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笔录,且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证券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报告。”相较于2014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0年的版本新增了“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证券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报告。”因此,独立董事在遭遇阻碍时,不能消极被动,而应及时向交易所或者证监部门报告。(见表6)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顾某、刘某等11名投资者与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马某、许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初2171号)。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胡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6567号)。

[3]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戚某、济南G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初1713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K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王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122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C投资有限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080号)等案例。

[4]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B股份有限公司、庄某、陈某等12名责任人员)》(〔2017〕78号)。

[5]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喻某与B股份有限公司、庄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初2493号)。

[6]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K公司、王某、常某等23名责任人员)》(〔2018〕9号)。

[7]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K公司、王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1221号)。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2022年1月21日发布。

[9] 新司法解释第14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N公司、D公司、李某国等11名责任人员)》(〔2021〕2号)。

[11] 部分法院也持相同观点,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C投资有限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080号)中论述:“...这一行政处罚判定‘过错’的标准(如果有的话)显然与侵权法意义上认定‘过错’的标准不同。后者主要依公司法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来判断,因此,可见前者更为严格。综上,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或者推定其在民事纠纷中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12]《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3.5.3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3.5.3条。

[1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657号)。

[14]《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14号),2022年1月5日生效。

[15]《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0修订)》,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发布,2020年8月12日生效。

[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常某等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6770号)。

[17] 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Y药业等18名责任主体)》(〔2021〕4号)。

[18]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N公司、D公司、李某等11名责任人员)》(〔2021〕2号)。

[19]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K公司、王某、常某等23名责任人员)》(〔2018〕9号)。

[20]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责任人纪律处分复核的决定》(〔2020〕2 号)。

[21]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广东榕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广东榕泰高级瓷具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2021〕186号)。

[22] 浙江证监局:《政处罚决定书(Y药业、任某等18名责任主体)》(〔2021〕4号)。

[23] 例如,康美药业、宜华生活在行政处罚前均曾被媒体发文质疑。

[24]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L公司、贾某等15名责任主体)》(〔2021〕16号)。

[25]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Z公司、郭某等7名责任人员)》(〔2010〕10号)。

[26] 浙江证监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浙处罚字〔2021〕11号))。

[27] 河北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H公司等20名责任主体)》。

作者简介

你可能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