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 录
一、引言
二、中国企业面临中美贸易摩擦升级的新挑战
三、系统性违约的风险控制与应对
四、美国原产地认定规则变化对中国出口企业的影响
五、如何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与适用法律

一、引 言
2025年3月31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发布了年度《国家贸易估算报告》,系统梳理了主要贸易伙伴的关税政策和非关税措施,这份长达397页的报告为即将在两天后公布的“对等关税”政策提供了依据。当地时间4月2日,美国总统特朗普在白宫签署两项关于所谓“对等关税”(Reciprocal Tariff)的行政令,宣布美国对所有贸易伙伴(包括中国、欧盟、加拿大、墨西哥等)征收“对等关税”,旨在使美国关税税率与其他国家对美商品的关税水平相匹配。美国对贸易伙伴设立10%的“最低基准关税”,部分国家(如中国)面临更高税率,如半导体、汽车等行业可能被加征25%或更高关税[注1]。
作为反制,2025年4月4日,中国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自4月10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所有进口商品加征34%关税(“全品类覆盖”)[注2]。以半导体行业为例,美国对华出口的晶圆制造设备将面临每月新增1.2亿美元的关税成本。
在此背景下,从事中美进出口贸易的中国企业,必须评估新关税政策变化对业务的影响并寻求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正确把握争议解决中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合同适用法律与争议管辖的选择等关键点,最大化保护企业自身利益。

二、中国企业面临中美贸易摩擦升级的新挑战
(一) 美国"对等关税"新政进一步削弱了中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
根据2024年最新统计数据,中美两国贸易额继续保持高位,但增速有所放缓,且中国对美贸易顺差进一步扩大。[注3]2024年中美货物贸易总额为4.9万亿元人民币(约合6882.8亿美元),同比增长4.9%;中国对美出口为3.7万亿元人民币(约合5200亿美元),同比增长6.1%;中国自美进口为1.2万亿元人民币(约合1682.8亿美元),同比增长1.2%。中国对美贸易顺差达2.5万亿元人民币(约合3518亿美元),较2023年进一步扩大。中国对美出口仍以机电产品为主,占出口总额的59.4%,同比增长8.7%。美国对华出口主要集中在农产品(如大豆、玉米)和高端技术产品。中美贸易占中国外贸比重为11.17%(2024年),虽然较2018年的13.7%进一步下降,但美国仍是中国最大单一贸易伙伴国,美国仍是中国企业的重要市场,美国产品也具有相当的竞争力和优势。
但随着美国“对等关税”新政策的实施,美国对中国进口商品的平均关税总税率达到约54%,最直接的后果就是通过极大提升中国商品的成本进而削弱其竞争力。同理,基于中国政府对美国进口商品的全覆盖提升关税,中国企业进口美国商品也会受到成本因素的极大影响。
(二) 美国"对等关税"新政增加了中国企业的政策波动风险
美国政府利用关税手段持续推行美国“去中国化“策略。根据《1974年贸易法》第301条款(Section 301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美国政府于2018年分四批商品清单推出,税率一般为10%后提高至25%,涉及总额约3700亿美元的中国出口美国商品。[注4]随着美国“对等关税”措施的实施,将对贸易额约5000亿美元的中国商品征收额外报复性关税,即在今年年初已对中国商品征收20%统一关税的基础上,又加征34%的“对等关税”,使美国对中国进口商品的平均关税总税率达到约54%。由此可见,美国政府“对等关税”措施,增加了中国企业向美国出口商品的政策波动风险。
因此,尽管中国通过“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战略,构建自主可控的产业链体系,并通过“一带一路”、RCEP等拓展新贸易伙伴,增强抗风险能力,但在短期内,难以消除美国关税新政对中国企业乃至中国经济的重大负面影响。就作为中美贸易载体的合同而言,也会产生新的风险。

三、系统性违约的风险控制与应对
系统性违约一般是指由于宏观经济、金融体系或行业性风险等因素引发的广泛性、连锁性合同违约现象,通常涉及多个市场主体或整个经济系统,而非单个企业的孤立违约行为。其中,政策或法律环境突变是触发系统性违约的重要原因。
中美贸易战升级引发的系统性违约表现为合同终止(取消订单)而引发的连环违约,如因中国出口商取消订单引发的美国进口商对美国中间商或最终用户的违约引起的索赔,反之亦然。一旦引发诉讼,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或情势变更原则将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 美国法项下不可抗力的核心规则、适用条件及司法实践
美国法律中的不可抗力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如中国)有所不同,美国成文法(如《统一商法典》UCC)未对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作出明确的定义。在美国法项下,根据“合同约定优先”原则,是否适用不可抗力主要取决于合同中的具体条款约定。若合同未做约定,则需依据普通法的“履行不具可能性” (Impossibility of Performance)或“商业不可行性”(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等原则确定是否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美国法院在审查是否适用不可抗力时,一般审查下列因素,只有在全面满足的情形下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第一,所发生的事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若合同条款列举“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疫情”等不可抗力事件,则需证明当前事件属于其中合同约定中一类,仅是宽泛表述风险定义,如仅写“不可控事件(Acts of God)”,法院则可能从严解释,要求证明事件与合同履行的直接因果关系,即使出现疫情,也不能当然免责。第二,所发生的事件导致合同履行在物理或法律上完全不可行(如政府禁令封锁港口)或者履行成本剧增(如替代采购价翻倍),远超合理预期。第三,违约方是否无过错且已尽力减损,即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证明已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对方损失(如寻找替代供应商),否则可能承担部分责任。
此外,在个案审查(Case-by-Case Analysis)中, 美国法院会具体分析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实际影响,证据要求比较严格。
(二) 中国法项下的不可抗力规则不适用于中美贸易关税新政
中国《民法典》关于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80条、第563条、第590条等条款中。在中国法项下,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政府行为(如征收、防疫封锁、进出口禁令)。
对照中国法项下的不可抗力法定适用条件,美国的关税新政与中国的反制措施,显然不属于中国法项下的不可抗力事件,原因如下:第一,它不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合理预见的事件,中美贸易摩擦自拜登政府执政以来就不断升级。白宫新闻秘书卡琳·让-皮埃尔(Karine Jean-Pierre)在2024年5月14日的记者会上强调,拜登总统已指示对价值180亿美元的中国进口商品提高301条款项下的关税。直到最近的“对等关税“新政,直至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中美贸易争端仍将持续,因此,它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的。第二,关税新政与反制并不是政府禁止交易的禁令,而仅是增加交易成本,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
(三) 情势变更原则在中美两国适用的差异化标准
《民法典》第533条[注6]确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如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条件在合同成立后发生不可预见的变化、且不属于商业风险,如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时,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严格限定适用条件、强化审核程序及利益平衡机制,确保情势变更原则在维护实质公平的同时不损害合同稳定性。情势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
美国法未直接采用“情势变更”这一法律术语,根据《统一商法典》中的履行不能(Impossibility)、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和商业不可行(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等法律概念和判例体系实现,其核心在于平衡契约严守与实质公平,其判断标准有点类似于不可抗力原则。
纵观中美两国的情势变更法律原则,一般意义上讲,关税政策的调整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均会受到严格的限制,是否适用的弹性在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实质公平性评判。
(四) 中国企业的应对建议
第一,全面梳理已经签订合同,包括供应链上的合同,核算履约成本,识别违约风险,并采取合理措施,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合同。同时,对于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的,要做好证据保全,保留官方文件、沟通记录、替代方案成本核算等,以应对可能发生的仲裁或诉讼。此外,基于中美两国法律对于不可抗力不同的认定标准,可在争议解决中合理运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
第二,对于新签订合同的,可以将免责条款细化,如设定关税幅度作为免责的约定,或者设定关税分摊比例,或者将替代履行方案更加具体明确。新签合同可以明确约定商业不现实的触发条件(如“价格波动超过50%”)。同时,运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合理通知及损失减损规则等等。此外,关注被制裁的实体清单与产品,及时掌握两国的关税政策动态,避免不必要的产品成本核算错误,降低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四、美国原产地认定规则变化对中国出口企业的影响
美国法项下的“原产国”(Country of origin或 Place of origin),是指任何外国原产物品进入美国时的制造、生产或增值国家。如果一个物品在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经过进一步加工或增值,并实现了实质性转换,那么这个其他国家或地区才能被视为该物品的“原产国”。美国最新的关税政策对进口商品的原产地规则进行了调整,主要涉及汽车及零部件和“对等关税”政策,这些政策与原产地认定密切相关。
(一) 美国认定原产地的一般规则
如商品完全在一国生产并出口至美国,则该国被认定为原产地。如经过第三国“中转”后进入美国,美国海关(CBP)则依据相关规则判定该商品的原产地。第一,实质性改变规则(核心标准),产品在哪个国家经历了“实质性转变”,该国被认定为原产地,考量产品发生“实质性转变”的因素包括产品名称、特征或用途是否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加工工序的复杂程度,简单的组装或加工不足以构成实质性转变;关键部件的来源,如果产品的核心功能由某一部件决定,该部件的来源可能决定最终产品的原产地。第二,关税分类的变化,若产品经过加工后,其关税分类代码(HS Code)发生变化,通常被视为发生了实质性转变。第三,增值比例标准,若产品在某国的增值超过一定比例(如50%),该国可被视为原产地,它主要适用于自由贸易协定(FTA)中的原产地判定。
“对等关税”政策适用10%“最低基准关税”外加针对性加税,极大地提高了进口美国商品的关税额。以汽车及零配件为例,美国对进口乘用车、轻型卡车及关键零部件(如发动机、变速箱)征收25%关税,若汽车或零部件被认定原产于中国,可能面临额外301关税(100%),而原产于墨西哥、加拿大等USMCA国家的产品可能享受优惠税率。
(二) 中国企业的应对建议
第一,中国企业应正确地认识与识别美国法项下关于原产国的认定标准,做好供应链布局。近年来,美国海关对通过第三国转口规避关税的企业发起反规避调查,加大了对转口贸易的打击力度。因此,部分企业尝试将货物转运至马来西亚、泰国等第三国,通过换柜规避关税,将带来极大的风险,一经查实,可能面临高额罚款甚至刑事责任。同时,美国已经取消了800美元以下小额包裹的免税政策(跨境电商平台交易),所有中国商品均需缴纳关税。此外,中国企业仍可合理利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累积规则,降低中国原产成分,以适用更低税率。
第二,准确标注原产地,避免因错误标识面临10%附加税或刑事处罚(5000美元罚款或1年监禁)。对于原产地证明优化,必须确保加工符合“实质性转变”标准,并保留完整生产记录。美国海关要求企业提供原产地证明、订单、装箱单等文件,以核查产品的真实原产地。即使商品经第三国转运,若其大部分制造、组装或加工环节在中国完成,仍会被视为中国产品并加征关税。
中国企业可以利用美国海关的“原产地预裁定”(Advance Ruling)机制以避免上述风险。根据《美国联邦法规》(CFR)第19卷,企业或个人可向美国海关的法规与裁定部(R&R)申请原产地预裁定,通过书面或线上系统(eRulings)提交申请,海关将以信件形式签发具有全国效力的裁定书。预裁定旨在解决原产地规则的不确定性,尤其是“实质性改变”标准的模糊性,降低中国企业出口美国贸易风险。

五、如何选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与适用法律
如前所述,因中美贸易摩擦的不断升温,合同争议将不可避免,为有效防范与控制合同法律风险,在签订新交易合同时,必须重新审视争议解决方式与法律适用对于合同的影响。
对于涉外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与法律适用,通行的做法是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者诉讼途径解决,并协商所适用法律。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具有独立性,一般均合法有效且被遵照执行。但在实践中,通常因某种原因,中国企业并不关注此条约定,进而在争议解决中处于被动地位,为此,中国企业应当:
(一) 优先选择国际仲裁并选择仲裁地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适用法律
争议解决主要考量的因素是效率、成本与执行力,虽然国际仲裁相比诉讼而言,成本较高,且“一裁终局”成为双刃剑,但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中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如UNCITRAL规则或ICC规则)、仲裁语言,国际仲裁中的仲裁员通常具有国际背景和专业经验,能更公平处理跨文化、跨国法律问题,避免某一方国内法院的潜在偏向性;同时,当事人可约定适用国际法、特定国家法或国际商事惯例(如贸易术语),且依据《纽约公约》(1958年),国际仲裁裁决可在160多个缔约国直接执行,因此,国际仲裁成为解决跨国争议的常用方式,尤其在商业合同纠纷中被广泛应用。在解决中美间因贸易摩擦引发的合同纠纷中,国际仲裁的中立性与国际性对于保护中国企业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中国企业在选择法律时,应力争在合同中明确争议解决所适用之法律,如在选择适用外国法时,不得规避中国法的强制性规定,如中国的外汇管制制度,《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等,并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所适用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行业惯例与商事规则(如UCP600、国际海事规则等)。
(二) 慎重选择美国法院管辖和适用美国法律
从美国诉讼制度设计与实践看,美国属于普通法体系,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具有极高的权威性,这有助于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同时,美国的诉讼程序非常严格,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诉讼程序的进行都有严格规定,这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但制度设计以及司法实践所彰显的优势却以牺牲效率与成本为代价。
就诉讼程序而言,美国的诉讼流程非常复杂,包括大量的法律检索、庭前程序和证据开示程序等,导致诉讼时间漫长且费用高昂。这与中国的诉讼制度有着极大的区别,甚至超出中国企业理解和接受的程度,500万美金的律师费、三年左右的审限是常态化现象。特别是涉及中美贸易摩擦的争议案件,法官判案结果变数较大,增加了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此外,法律变化、陪审团判断等因素也会增加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因此,在签订中美贸易合同时,应谨慎选择约定争议由美国法院诉讼并适用美国法。即使必须选择,也应预先评估潜在的法律风险并尽可能采取合理的防范和控制措施。
虽然美国“对等关税”政策导致美国本土市场的通胀压力增加,华尔街股指暴跌,美元对主要货币汇率也大幅下跌,在国际上也引发了广泛的批评和反对。但我们相信,美国“对等关税”政策给中国企业带来了更为严峻的挑战,而且,美国“对等关税”新政在一段时间内仍将继续推行,中国企业必须正视现实,积极、合理应对。
注释及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刘国林
国浩涉外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国浩南京合伙人
业务领域:涉外民商事仲裁或诉讼、国际贸易、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箱:liuguolin@grandall.com.cn
(国浩南京律师陈洁、尚子煜对本文写作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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