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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驻藏律师豆康锋藏地来信:从“见证”到“辩护”,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坚守

作者:豆康锋 国浩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10-03 浏览量:

前情提要

国浩驻藏律师豆康锋藏地来信:热烈庆祝西藏自治区成立六十周年


“以负责的态度对待每一份证据和每一个当事人,以审慎的态度对待每一种可能。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充分维护每一个当事人的权利,是自己执业之初的本心。”岁值中秋,第六批国浩驻藏律师却仍在千里之外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今天,我们与您分享国浩青岛律师豆康锋经办的认罪认罚相关案例,且看他如何严格研究每一处细节,守护司法公平正义。


一

一位值班律师的无罪法律意见书

2025年9月,我受拉孜县司法局指派,担任拉孜县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一起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件的值班律师,为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出具法律意见书。

经过阅卷以及与检察官沟通,案件事实如下:该案的被告人在多年前(具体时间不详)和另外一名已经离世的人合伙从一名现已无法查找的康巴人手中购买了一支长枪,购买后,枪支一直由现已离世的合伙人保管。2012年,合伙人在病逝前将枪支交给被告人保管;四、五年前(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因欠下外债、需要离开居住地到拉萨等地躲债,将枪支及四发铅弹寄存在同案另一名被告处。2025年初,另一名被告为了吓唬牧区山上的野狗,将寄存的枪支外带,并在当日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扣押一支长枪及四发弹药。后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枪支。

该被告人对检方认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审查案件相关证据和文书过程中,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中均对于枪支交付保管的时间不确定,一人称是四、五年前,另外一人称是四年前,但双方均无任何证据对具体的交付时间予以证明。且由于时间经过较久,警方做出的起诉意见书中亦没有对相关的事实进行明确。

此后,我约见了自己负责的被告人,并在司法局工作人员的翻译下向对方核实了具体的枪支交付时间,并得知了其曾经在四年前口头通知另一名被告人将案涉枪支销毁,但另一名被告人并未按照要求销毁枪支,反而将其一直保存至今,直至被抓。同时,我负责的被告人在持有案涉枪支期间,从未使用,也未以此恐吓或伤害他人。同时,我也向自己负责的被告人充分释明了自己的思路和可能的后果,并征得了他的同意。

基于上述信息,可以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如下:我负责的被告人将案涉枪支交付给本案另一被告人的时间为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某一不确定的时间,且交付时间点已经无法查明。2020年至2021年期间,我负责的被告人曾要求另一名被告人销毁枪支,但另一名被告并未按要求进行销毁。本案立案侦查的时间为2025年4月。

此时,对于被告人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经过追诉期而无罪,还有最后一个关键问题:被告人对枪支彻底失去控制时间节点的认定。是以第一次交付枪支为准?还是以第二次告知销毁枪支为准?这是对于直接还是间接持有的标准把握。

在与检察官沟通过程中,我认为在本案中应当以直接持有的标准认定“持有”的含义。理由如下:(1)“持有”的目的需要达到实际可以控制、支配持有物,即枪支的程度,但本案中,被告人通知另一名被告人销毁枪支、另一名被告人并未按照要求实施指令,足以说明我负责的被告人在此之前就已经丧失了实际控制和支配案涉枪支的能力;(2)在案件发展过程中,我负责的被告人从未向另一名被告人主张过需要使用枪支,或指令实际持有枪支的另一名被告人操作或按要求使用枪支,这也足以说明我负责的被告人已经基本默认自己对枪支丧失了控制权,至少在发出销毁指令之后,该想法已经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与体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本案所涉及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因此,本案的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2019年至2020年中的某个时间点,距侦查机关立案追查本案可能已过五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刑事证据应当达到确实、充分并使得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我认为检察院应对该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和检察官沟通了以上观点后,原定于9月初的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间被调整到了9月底,且检方的最终意见为:相对不起诉。这也许不是一个完美的结果,但整体而言可以接受。

在这个案子的办理过程中,我曾经考虑过如果自己的无罪法律意见不被检方接受,是否会影响到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认定?是否会因为我的坚持导致被告人刑期加重?如果我的法律意见不被采纳,是否还要继续坚持在辩护阶段进行无罪辩护?我的回答是:坚持去做困难但正确的事情,也许也是独立辩护权存在的意义。

一次认罪认罚的补贴很低,甚至不够十分钟的咨询费。但案件不应当以费用多少定大小,阶段亦无孰轻孰重,以负责的态度对待每一份证据和每一个当事人,以审慎的态度对待每一种可能。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充分维护每一个当事人的权利,是自己执业之初的本心。

2025年9月27日

于拉萨

二

已认罪认罚背景下的一次控辩交易

2025年7月,某县的司法局找到我们,因我们是某寻衅滋事案件认罪认罚阶段的值班律师,希望可以继续作为该案件的指定辩护律师,为寻衅滋事案件的二位被告提供辩护。接受该案件之后,我和来自深圳办公室的国浩驻藏律师孙亮亮分别为二位被告人提供辩护。

本案中,二位被告人在没有事先共谋的情况下,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深夜凌晨两点还追逐伤者进入村委会,肆意打砸、损毁村委会桌椅墙壁等设施,并追逐、辱骂村委会工作人员,造成村委会秩序严重混乱。

进入审判阶段后,可以确定下列事实:二位被告人均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两年一个月的量刑建议;对于检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检方的证据链条完整。

案涉事实中,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相关证据十分扎实。但在研究案涉证据过程中,我们在两份某县发改委做出的《价格认定书》中找到了突破口,该份鉴定意见对于二被告造成损失的结论为2100余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和《西藏自治区<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十八)寻衅滋事罪”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才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将关于而被告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的相关指控作为突破点之一。

确定基本思路后,经过仔细分析该价格认定书,我们认为作为检方指控二被告人构成“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情形的核心证据——《价格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排除或令鉴定报告机构作出合理说明。

第一,检方出具的损坏物品照片中的四把椅子、led屏幕、铁门是否已经达到“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修复的”程度存在明显疑问。即使已经完全损毁,其残值也应当减去。但该份鉴定报告中,并未出现对是否达到完全损毁的认定,也没有减去被损坏物品的残值。第二,由于被害人无法提供相关损失物品的购买记录,案涉损坏物品的实际购买和使用时间无法确定,因此直接导致被损坏物品的价格是否应当计算折旧、折旧比例是多少无法确定。

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毁坏财物损失价格是指由于故意行为致使财物原有功能或形态发生变化导致其本身价值减少或丧失的数额。第四条 毁坏财物根据毁坏程度分为完全毁坏和部分毁坏。完全毁坏是指毁坏财物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修复的。部分毁坏是指毁坏财物可以修复,并且修复后能正常使用的。

第九条 完全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可通过财物毁坏前的价格扣减毁坏后的残值确定。计算公式:损失价格=财物毁坏前的价格-残值。

第十条 部分毁坏财物的损失价格,可通过修正修复费用的方法确定,即以修复毁坏财物基本使用功能和外观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修复费用为基础,对比修复后和毁坏前的状况,分析其差异因素,修正后确定损失价格。计算公式:损失价格=修复费用±修正值-残值;修复费用=更换主材价格+辅料价格+工时费+其他费用。因此,该份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错误,不应当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在掌握上述信息后,我们和负责控告的主办检察官沟通,希望可以就该份证据对应的六个月刑期做一次控辩交易。最终,在开庭前半个小时和检察官达成控辩交易:检方撤回该份《价格认定书》,并将量刑建议从2年1个月减到1年7个月。

虽然当事人已经认罪认罚,但我们律师依旧必须依法行使独立辩护权,严格审查相关证据,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每一个未判决案子的背后都是一个可能无罪的人。

2025年9月24日

于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简介

豆康锋

国浩青岛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公司法律服务

邮箱:doukangfeng@grandall.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