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企业经营方式、消费文化的不断转变,商标许可制度先后经历了从严格控制到适度宽容再到市场放开的阶段。目前商标交易市场比较活跃,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越来越多,当事人在签订许可合同的时候,往往缺乏风险管控意识,对相关重要事项考虑不周,导致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概率加大。比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满后,被许可人继续销售库存商品被诉商标侵权就是众多纷争之一。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对这一问题我国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法律适用尺度不同,诉判分歧较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
一、问题提出及原因分析
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内,被许可人有权在约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使用许可人的注册商标。如果使用许可合同期满,被许可人继续生产、销售新的带有权利人商标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使用许可合同期满后,被许可人能否继续销售在许可期内生产的商品,该行为是否侵害许可人商标专用权,对这一问题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存有一定争议。笔者认为,诚然其中有企业自身约定不明的问题,但主要方面还是法律规范不明确和司法解释缺位。
当前,我国在商标使用许可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条款。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使用许可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使用许可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由上可见,我国法律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定较为明确,并列举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等七种侵权情形。但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形式、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则是宏观要求多,具体规定少,尤其是对许可合同期满后被许可人能否销售库存商品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然而实践中多数合同主体对这一问题重视不够,很少有对后续库存销售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由于法律规定不明,各地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手里只有事实上的小前提,缺乏法律规范大前提,自然难以推断统一的结论。
二、主要观点及实践应用
民法总则将知识产权纳入民事权利,因此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规则、学说等,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注1]下面笔者针对当前的主要观点及相应司法实践,运用民法理论和知识产权基本原则逐一进行分析。
观点一:“侵权说”。认为许可合同期满后,不能销售库存产品,如仍销售,则构成侵权,可酌情减轻赔偿责任。因为商标权是一种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满后,被许可人就丧失了法律基础,如果继续使用,则侵害了许可人的商标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列举了侵害商标权的情形,并且对此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许可合同期满后的销售库存行为,属于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自然也不能例外。根据《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商标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合同约定,超出被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使用期限或者商品数量的行为且构成商标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许可人的请求依法查处。可见,违反许可合同约定,超出使用期限是可能构成商标侵权的。目前该观点理论上探讨较多,但实践中一般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在思瑞安复合材料(中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睿达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注2],法院认为,合同期满后不久,被告无法定或约定禁止原告使用Airex、Baltek商标、销售Airex、Baltek商标项下产品等行为,欲在市场上对产品建立排他性的销售渠道,剥夺了原告继续销售库存产品的机会,原告可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说”观点尊重了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理,即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商标权是专有性的排他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特别是普通许可,如果还允许销售库存商品,势必会损害许可人及其他被许可人的利益。但从社会节约角度考虑,许可人已对商标许可期内采购生产但仍未出售的产品投入了资金、人力等投入,如不准许销售库存产品,将造成产品的积压,造成资源浪费,与我国民法典提倡的绿色原则相违背。此外从商标本质考虑,认定“混淆的可能”是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是划定合理的商标权利范围的基础[注3]。商标法要求法律意义上的商标必须进行实际使用,其实就是保护商标能指与对象之间的联系[注4]。而销售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库存商品,并不会破坏或割裂商品与提供者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观点二:“不侵权说”。认为许可合同期满,可以继续销售库存产品。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权利用尽规则,许可人一旦将附着商标的产品转让被许可人且获得相应对价后,被许可人即获得库存商品的所有权,如果许可人对库存商品的后续流通横加干涉,无疑会严重限制商品的流通。二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典》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即使约定许可合同期满后不许销售,亦属无效,被许可人依然有权销售库存。[注5]三是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四是商标法并未明文禁止不允许销售库存行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直接或间接采用了此种观点。比如,原告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占再东、丽水市莲都区东哥鞋店、丽水市莲都区阿东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注6],法院认为,案涉的足力健老人鞋是占再东在许可期间购买的,许可合同期满后,在双方未对积压的存货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占再东继续销售库存的足力健老人鞋的行为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在原告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金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注7],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经营的网店所销售商品均为正品,也无其他品牌商品,故虽然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但该行为不会混淆其所售的商品来源,并不会对原告主张的商标权造成侵害,至于该相关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其他民事权益并具备可责罚性,则应另行进行审查认定。间接支持的案例有,上诉人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注8],法院认为,在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后,即使琴侣公司仍持有瑞凯威公司部分尾货,琴侣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亦应如实标注产品信息,避免相关公众误解。“不侵权说”观点主要通过法律原则进行分析,说理较为充分,侧重于保护被许可人的利益,能够促进商品流通和市场交易。但从上位法的视角审视,则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通过许可合同限制商标专用权的目的难以实现,特别是对被许可人在合同期满前恶意囤积商品的现象不能杜绝,让许可人过分承担市场的风险,似乎有失公允。
观点三:“综合考虑说”。认为许可合同期满后是否可以继续销售库存产品,需要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作利益衡量[注9],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就此问题达成协议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销售期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明确持有此种观点。在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洪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注10],法院认为,即使洪正公司能证明其所销售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但其2017年6月12日发生的涉案销售行为已经超出了合理销售期限,其逾期仍未停止对包含带有“岩田YANTIAN”商标标识的涉案商品的销售行为,不仅构成对引证商标注册人阿耐思特岩田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构成对原告普通被许可商标使用权的侵害。此观点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又兼顾到了社会公平原则,调和了知识产权专有性与民事活动自愿性的矛盾,不简单地搞一刀切,区分不同的具体情况,通过设置合理的销售期限,综合考虑双方不同的利益关切。但由于商标属于知识产权法定侵权责任,在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合同约定能否成为排除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以及是否违背民法典第十一条特别法优先的基本规定,与知识产权专有性和排他性的基本原则相矛盾等方面,还值得商榷。
三、法律建议及注意事项
综上所述,以上观点均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在理论或实践上均又存在一定瑕疵。知识产权无形性的特点,决定其权利边界的确定尤为重要,必须坚持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需要对设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重要事项予以明确。仅仅通过法官释法的方式确定权利边界,只是没有法律规定的权宜之计,而且会带来诸多不确定性,不利于明确法律预期、保护商品交易。
对此,笔者建议结合前期司法经验,在下一步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知识产权的财产性要求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而公共政策性要求利益上的平衡与兼顾。对于二重性要统筹兼顾,既不能保护不足,又要防止保护过度。[注11]因此,在目前法律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可采“综合考虑说”,该观点适当兼顾了当事人双方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更能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具体来说,可允许当事人在许可合同中约定合理的销售期限,在该期限内被许可人销售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内制造的商品的,不认定为侵权;被许可人逾期销售的,构成侵权。如果双方对销售期限达不成一致意见,则由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认定,可根据库存数量、既往营业额、商品性质、是否有季节性特点,以及被许可人是否恶意囤积等因素,确定销售期是否合理。或者在许可合同中双方约定许可生产的数量,如许可期满超过该数量,继续销售则构成侵权,没有超过,则允许继续销售。如果许可人不接受被许可人销售库存,还可以约定许可人对被许可人库存商品进行折价回购。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还应考虑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此种情况应用仅限于商品商标,排除服务商标,因为服务商标不存在许可期满的销售库存问题,一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满,被许可人可以随即停止使用服务商标。二是在合理的销售期限内,仅限于清理货底,如果不合理地突出使用商标,有意造成混淆,则属于商标侵权,并且可以推定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比如,在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家盛家居贸易有限公司柏乡县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注12],法院认为,被告即使所售尾货商品为正牌商品,但未经权利人允许仍在其店面门头、招牌及店内装饰等处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且这种商标性使用行为明显超出了为指示所售商品所必需的合理方式,构成商标侵权;且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是如果在销售库存的同时,还捎带销售其他商品,则同样构成侵权。比如,在原告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关昊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注13],被告不仅销售库存,还有其他品牌的商品,案涉商标亦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四是还应区分是否经过许可,如未经许可,销售库存商品,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即确认侵权可不负赔偿责任。在原告胡梦诗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红蜓公子服装、深圳市红蜓公子服饰有限公司、许惠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注14],法院认为,被告未能出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有权销售印有第15906505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衣服产品,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第15906505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侵权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解称,其销售的印有第15906505号注册商标“REDTINKING”的衣服为2015年-2017年之间的库存产品(案外人处购买),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采信被告关于涉案产品来源的辩解。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结语:本文结合司法案例,通过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满后被许可人能否销售库存商品这一具体问题进行梳理总结,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分析不同观点的优劣,进而提出建议及在具体应用中需要关注的事项,以期给当下司法实践提供一定借鉴。同时希望今后立法工作能够增加相关条款、填补法律漏洞,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把模糊、抽象的概念具体化,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为全国法院提供明确规则,进而统一法律思维,减少法律适用分歧,更好地发挥法律定分止争功能。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易继明: 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缓和——兼对《民法总则》第123条条文的分析. 知识产权,2017(5)
[2] 参见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3] 黄晖.《商标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第114页
[4] 孔祥俊: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法益的属性与归属——兼评“红罐凉茶”特有包装装潢案.知识产权,2017(12)
[5] 凌宗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到期后销售库存行为的定性》.载《中华商标》,2014(9),第13-17页
[6] 参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8442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郑学军:《析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终止后相关产品的处理》,载《律师世界》,2000(6),第24页
[10] 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5117号民事判决书
[11] 孔祥俊:《论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性》.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3),第19-29页
[12] 参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5知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8738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1734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