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英文 日文

国有资产交易十大实务问题探析——从国务院国资委官网互动问答说起

作者:杨威 国浩律师事务所 浏览量:

引言:众所周知,2016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32号令”)出台后,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进入新阶段,其与2018年出台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6号令”)共同构成了当前国有资产交易的基本监督管理制度体系,对规范国有资产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发挥了重要作用。不过,前述两个文件出台至今已过数年,在国有资产交易的具体复杂实践过程中也引起了一些疑惑甚至争议,尤其是在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的背景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趋严,这些亟待厘清厘清的问题客观上给国有企业相关工作的开展造成了适用上的困境甚至两难。目前,最大的困惑或者争议的问题就是国有出资的合伙企业是否适用32号令,与此有关的探讨也层出不穷。在探讨过程中,笔者注意到,许多人运用了国务院国资委在其官网“互动交流”—“问答选登”—“产权管理”板块的两个问答作为佐证,并就这个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得出了国有出资的合伙企业不适用32号令的倾向性结论[注1] 。对此,笔者认为,鉴于该等回复不是正式监管文件,谨慎起见,实操之前还是应征求本级国资监管部门的窗口意见。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在国务院国资委尚未对32号令、36号令进行有针对性的修订或出台实施细则的情况下,国务院国资委在其官网对互动提问的答复很大程度上也代表了国资监管的态度,仍具有一定的现实参考意义,可以作为各级国资监管部门对规定适用给出意见的重要论据。

因此,笔者将国务院国资委官网“互动交流”—“问答选登”—“产权管理”[注2]板块的全部问题与答复进行了梳理与筛选,可以看出,有些答复囿于问题的范围,并未直接给出答案,有些答复也仅针对特定问题而并不能类推至普遍,但确也有很多具有价值的答复。笔者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实务经验,选取其中对实务具有较大参考价值答复,总结出国有资产交易相关十大问题并探析如下:

一、非公开协议转让如采用分期付款是否适用32号令第二十八条?

● 问题标题  产权转让双方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需要符合《管理办法》规定吗?

● 问题内容  请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的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产权转让双方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是否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谢谢。

● 国资委答复  以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按照32号令第二十八条规定:“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于前述分期付款的规定,如国有股权拟通过进场挂牌交易,则进行适用并无争议,但在非公开协议转让时,采用分期付款是否也需要适用前述关于提供担保和支付利息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一些国有企业人员的疑惑。

按照32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按照前述规定,无论是第(一)还是第(二)项,在符合非公开协议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通过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均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尤其是符合第(二)项条件的,还是同一集团内部主体之间的转让,实践中可能有人会疑惑,32号令第二十八条对分期付款作出特殊要求,是基于对价款风险防控考量提出的,但能适用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主体均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是否仍有必要?对此,由于32号令并未明确非公开协议转让可排除适用第二十八条,故国资委针对上述提出的问题答复称也需要适用。

笔者认为,未来在对32号令修订时,可对第二十八条进行调整。这是因为,非公开协议转让之所以能作为例外被允许,是由于它发生于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风险较小,同时可以确保国资重组战略在特定主体之间实施并提高重组效率。如果说非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非公开协议转让还可能涉及不同国有主体的利益不同问题,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转让基本不涉及该问题,即使不适用第二十八条关于分期付款的特殊规定,风险也是可控的,故可以允许不适用,由转让双方自行约定付款方式以及相关安排。

二、以国有股权作价出资给非国有企业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 问题标题  国有股权作价出资给非国资企业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 问题内容  1. 根据《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企业可以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请问非货币财产是否包括国有股权,即国有股权是否可以作价出资?2.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权作价出资,需要办理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根据32号令,国有产权转让需要进场交易并征集不特定市场主体竞拍,请问国有股权向特定的非国资企业作价出资所涉及到的国有股权转让手续是否适用32号令并需要进场交易?如需进场交易,如何保证出资对象特定化?3.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在国资股为非上市股份的情况下,可否类推适用该规定?如适用,需要国有股东提供哪些审核材料?

● 国资委答复  国有企业以所持企业股权作价出资,应当履行企业对外投资论证决策工作程序,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按照上述答复,国有企业以所持股权作价出资不适用32号令,而应按国有投资监管规定程序执行,实质上是认为股权作价入股不属于32号令规制的股权交易,故不需要进场公开交易。其中,《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国有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32号令第二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这就充分说明,32号令规制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应是资产正常对外出售,从而取得对价的行为,但以资产作价入股并不符合这一根本特征。因为以资产作价入股只是让国有企业取得标的公司的股权而非取得支付对价,且合资新设时也并无交易对手,32号令诸如需要进场、对价原则上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等条款也难以进行操作。

有人可能提出,如认定国有企业以资产作价入股行为不适用32号令而不需要进场,是否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其实,国有企业以资产作价入股不受32号令约束,但不是就不受监管,该等行为应受国有投资监管规定约束,资产作价入股必须进行评估,且需对合资的合作方或拟投资的标的公司进行尽调,并采取其他一系列风控措施,可以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

综上,结合上述国务院国资委的答复和对答复的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国有企业以股权、资产作价出资入股的行为与32号令规制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不同,不需要适用32号令,故不需要进场交易。

三、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是适用32号令还是36号令?

● 问题标题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子公司股权变更的法规适用

● 问题内容  请问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子公司(包括控股和参股)的股权变更事项(如增资、股权转让),是应该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还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即应该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还是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下属子公司股权变更,是否需要进场交易?建议国资委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 国资委答复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子公司转让所持(非上市企业)控股、参股股权,以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非上市企业)增资等事项,适用《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原则上应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

按照上述答复,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下属子公司进行增资或转让所持非上市企业股权等事项应适用32号令。前文已述,按照是否为上市公司、是否涉及上市公司股权,国有企业资产交易可分别适用32号令与36号令,二者共同构成了当前国有资产交易基本监督管理制度体系。因此,由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子公司不是上市公司,故增资、资产转让应适用32号令,其持有的非上市企业股权转让也应适用32号令;当然,如其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份,则应适用36号令。

四、对32号令第三十一条如何理解与适用?

● 问题标题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1条的理解

● 问题内容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对于该条中第一款:1. 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2. 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3. 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请问这三点是必须同时满足还是只需要满足一点即可?二、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具体指哪些行业和企业?

● 国资委答复 一、这三点需要全部满足即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对于命脉行业,包括军工国防科技、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金融、文化9个行业。关键领域,包括重大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9个领域。

按照上述答复,需同时满足32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三个条件,并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后,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同时,答复对命脉行业与关键领域的具体范围进行了解释。但遗憾的是,国务院国资委并未引用其答复的命脉行业与关键领域范围的依据文件。

“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提法由来已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7号)曾指出:“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

时任国务院国资委主任的李荣融在就前述政策文件答记者问时表示:根据国资委的最新部署,国有经济应对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保持绝对控制力,包括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等七大行业;国有经济对基础性和支柱产业领域的重要骨干企业保持较强控制力,包括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等九大行业。[注3]将该发言与国务院国资委对提问的答复比较可以看出,对关键领域的界定二者基本是一致的,但对于命脉行业的界定则有一定差异,主要是国务院国资委在对提问的答复中多出了金融、文化行业。

此外,在2008年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和2015年的《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也均提到“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但并未给出完整的范围定义。

截止目前,笔者暂未查到对“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进行完整界定的权威政策文件。值得注意的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的通知》(鲁国资〔2020〕2号)对此作出了界定: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包括电网电力、石油煤炭、交通运输、重大装备制造、有色金属、化工、金融、电子信息、科技9个行业和领域。比较而言,该界定与国务院国资委前述答复的范围有一定重合,但未区分命脉行业和关键领域,范围比国务院国资委答复的范围要小,也似乎体现了对“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范围界定可能缺乏统一政策的问题。

综上,笔者认为,结合前述分析,在未见对“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范围进行界定的统一政策文件前,国务院国资委所作的答复具有较大参考价值,可以作为各级国资监管机构审批时的重要决策考量因素。

五、对32号令第三十五条如何理解与适用?

● 问题标题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咨询

● 问题内容  鉴于:(1)2016年6月24日,国资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2)我公司现拟对一家公司进行股权投资,该家公司是“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请问:(1)仅满足“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一个条件,即须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还是上述子企业同时满足“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条件,才需要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2)如果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需要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话,那“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具体有哪些呢?我公司本次投资有利于促进国家高新科技发展,同时对投资的合规性要求较高。盼答!

● 国资委答复  1. 需要同时满足。2. 国资监管机构会针对不同国有企业进行功能界定分类,实际操作中,结合不同企业所处行业和功能分类进行把握。

根据上述答复,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并且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才需要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但是,对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范围,国资委这次并未正面回答,而是回复从国资监管机构针对不同国有企业进行功能界定分类中寻找答案。对此,在本文第四个问题中,国资委曾有明确答复,可资参考。

此外,国资委答复中提到对不同国有企业进行功能界定分类,应是指2015年《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提出的“分类推进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商业类国有企业,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支持非国有资本参股。据此似乎可以推测,国资委认为,一个国有企业是否符合“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条件应由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在对所属国有企业分类时进行界定。

六、如何认定3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非公开协议增资条件中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 问题标题  如何理解非公开协议增资条件中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 问题内容  如何理解《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如何理解本条款中的特定投资方和战略合作伙伴?国家出资企业与投资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可以理解为双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吗?

● 国资委答复  国家出资企业与投资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不属于可采取非公开协议增资的情形。

按照上述答复,国家出资企业与投资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不属于可采取非公开协议增资的情形,也就是说,不符合作为非公开协议增资条件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实践中,国有企业签署一些无实质内容甚至不实施推动的战略合作协议是较为常见的,故仅凭签署的一个战略合作协议就认定具有“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显然是不够的。

笔者认为,在32号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下,一旦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该特定投资方无论是否属于国有企业,都可以通过非公开协议方式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由此带来的廉洁风险与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显然较大,故需对“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从严认定。不过,实践中也不应一概否定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是认定“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条件之一。如果通过签协议这样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都不能作为认定依据,那遑论通过其他方式?笔者认为,国资委真正要否定的是,通过简单签一个战略合作协议就要认定具有“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做法。然而,国资委在答复中也未进一步明确如何才能认定具有“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于32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非公开协议增资需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故实践中如何适用,还是需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的意见为准。

此外,值得参考的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的通知》(鲁国资〔2020〕2号)规定:“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利益共同体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与具有同行业或相关行业较强的重要战略性资源的投资方,通过各种契约、制度、行为机制等方式,谋求双方协调互补的长期共同战略利益的行为。”

七、因国有企业从事主营业务而进行的国有资产交易是否适用32号令、36号令?

(一) 相关问答一

● 问题标题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是否适用于金融企业

● 问题内容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将于2018年7月1日执行。之前的《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曾有一个“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负责人就出台《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办法》三个政策性文件答记者问”,其中明确“《转让办法》适用于除国有金融企业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行为。”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未对此有明确规定,不知道新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是否适用于金融企业?因为金融企业有一块业务是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如果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会给金融企业的股票投资业务带来较大的程序上的障碍。烦请明确。

● 国资委答复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有关规定,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按照上述答复,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36号令。笔者认为,结合这个答复和实操逻辑,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的行为不应包括国有企业因开展主营证券业务引起的股权交易,否则,32号令繁复的程序要求将导致该等业务难以开展。当然,国有企业开展主营业务需在遵守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开展,国资监管更多侧重于业务合规监督与经营效果考核。

值得注意的是,结合该问题的内容与答复看,此处的“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36号令”应该是仅针对股票投资业务,而并不包括长期股权投资,比如国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以取得控制权为目的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还是需要遵守36号令,因为这已不在其股票投资业务范围内。总结而言,并不是国有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从事任何股份转让、受让行为都不适用36号令,区分的关键在于该等行为的性质。

(二) 相关问答二

● 问题标题  房地产开发类央企的商品销售界定问题

● 问题内容  房地产开发类央企,部分未售楼盘已转投资性房地产,自持租赁经营后,决定销售,是否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国有资产交易行为?

● 国资委答复  如相关资产列入企业固定资产项下,应依据32号令中有关企业资产转让相关规定执行。

这个问题在本质上与前一个问题类似,即国有企业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进行的资产交易是否适用32号令、36号令?由于36号令与32号令对此均无明确的适用例外性规定,时常让很多国有企业感到困惑。比如,笔者也曾接触过类似问题:从事保理业务的国有商业保理公司转让债权是否适用32号令?

回到这个问题的答复,国资委认为,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如将开发的房屋列入固定资产,需适用32号令的资产转让规定。从该答复的精神可以推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房屋并非均需要适用32号令,而应根据房屋的性质分别确定。笔者认为,对于具有开发资质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以备出售的商品房即存货,在出卖时不需要适用32号令。这是因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开发的商品房是其主营业务,不应该也没有必要按32号令执行,而且在大中城市对开发的商品新房严格管理的政策背景下,也不具备可操作性。对此,笔者曾咨询过一个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其也认可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作为存货的商品房可排除适用32号令的做法。

对于上述逻辑,不在32号令、36号令规制范围的国有资产出租、国有对外股权投资等领域的国资监管规定早已有所体现,比如一些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就明确规定,国有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不适用国有资产出租监管规定,从事创业投资的国有企业投资行为不适用国有投资监管规定。因此,未来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规定修订时也应设置类似的例外性适用条款,为相关做法提供明确依据,以避免被认为一切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都需要适用32号令、36号令。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对于国有企业主营业务引起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不应适用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规定,但除此之外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原则上应适用。比如,同样是国有企业持有的一处房屋,既可能适用32号令,也可能不适用32号令,是否适用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进行认定。此外,未来实践中还必须严格把握主营业务引起的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范围的认定,防止企业通过随意调整会计科目或其他方式规避适用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规定。

八、国有企业分立是否适用32号令?

● 问题标题  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存续分立是否适用32号文?

● 问题内容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请问:1. 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存续分立是否属于产权转让或资产转让行为。2. 分立企业是否需要支付对价。3. 分立企业能否以自身股权作为对价支付。

● 国资委答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规范的行为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企业增资资产转让,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存续分立原则上不属于产权转让或资产转让行为,具体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按照上述答复,国有企业进行存续分立原则上不属于产权转让或资产转让行为,故不适用32号令,应执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所以会出现这个问题,是因为在公司存续分立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涉及股权、资产所有权的转移、过户,实质上形成了国有股权与资产的转让。但是,公司分立造成的股权、资产所有权转移并不同于以支付合理对价为基础的交易,既无法按照32号令的要求进场挂牌,也不涉及支付合理对价,故无论是行为性质上,还是操作可行性上,国有企业存续分立都不应适用32号令。

进一步而言,笔者认为,基于类似原因,国有企业进行新设分立也不应适用32号令。此外,与之类似的问题还有,国有企业合并是否需要适用32号令?笔者倾向于认为也不适用。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合并、分立不适用32号令,并不是说不受国资监管,而是应通过其他规定与方式进行监管,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一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九、国有企业持有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行为是否适用36号令?

(一) 相关问答一

● 问题标题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 问题内容  请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即36号令是否适用于H股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所持有的内资股?

● 国资委答复  符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国有股东、符合第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境内外企业,所持上市公司股权(含H股上市公司的内资股)的变动,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二) 相关问答二

● 问题标题  请问国有企业收购境外上市公司是否适用36号令?

● 问题内容  尊敬的国务院国资委及领导们, 您们好,请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即36号令是否适用于国有股东收购境外上市公司的情形?谢谢!

● 国资委答复  国有股东收购境外上市公司属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 证监会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规定的受让上市公司股份情形,适用36号令规定。

之所以会出现这两个问题,是因为36号令并未明确其是否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按照上述答复,国有企业受让、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份事宜适用36号令。进一步而言,笔者认为,结合上述两个答复的精神,36号令应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各类国有股权变动行为。

十、厂办大集体产权及资产转让是否适用32号令?

● 问题标题  央企厂办大集体产权及资产转让是否需进场交易?

● 问题内容  1. 央企集团作为主办单位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资产或者产权转让是否必须通过交易所?2. 央企集团作为主办单位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完成产权确认,确认为国有资产,但是尚未完成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资产或者产权转让是否必须通过交易所?

● 国资委答复  央企集团作为主办单位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产权确认认定为国有资产的,其资产或产权转让时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按照上述答复,央企厂办大集体产权及资产转让是否适用32号令并进场交易,关键在于经产权确认是否能认定为国有资产。其中,该问题中提到的“厂办大集体”实际上是历史产物,按照2011年国务院办公室出台厂办大集体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厂办大集体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一些国有企业资助兴办的向主办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厂办大集体名义上可能是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国有企业运用国有资产兴办,职工基本未实际出资。这类企业由于存在产权不清、机制不活等问题,故国家决定通过改革使厂办大集体与主办国有企业彻底分离,成为产权清晰、面向市场、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因此,在这个过程中核心工作就是要做实企业性质与产权认定,也就是上述国资委答复的产权确认程序。进一步而言,经产权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转让当然应适用32号令。


参考文献:

[1] 相关讨论参见“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是否适用32号令问题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29643147&ver=3268&signature=bUs9R30LLydqO-EIhMBRQcYAlred3wCbwPMNEPPikhby12PMFLIOrCca6-zsVlKCJAVFiKTKPFC9xxfZatGnylH8jLTufV33bRTB2ul5vDR9BAFiHFtEyeNfMlFAiA-D&new=1

[2] 参见http://www.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167/index.html

[3] 参见“国资委:国有经济应保持对七个行业的绝对控制力”,http://www.gov.cn/jrzg/2006-12/18/content_472256.htm

你可能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