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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郑州暴雨地铁事故”解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刑事责任

作者:孙玉军 冯璞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1年7月20日,郑州地铁5号线14人死亡事件发生。2022年1月21日,国务院灾害调查组公布了《河南郑州“7·20”特大暴雨灾害调查报告》。根据相关报道,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批准逮捕。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影响,轻则损失财产,重则性命攸关。对工程质量负有管理义务的主体,若对质量管理重视不足,造成严重后果的,将面临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本文将以“郑州暴雨地铁事故”为出发点,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刑事责任进行探讨。

一、“郑州暴雨地铁事故”中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根据相关报道,在“郑州暴雨地铁事故”中,相关直接责任人员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行为如下:

建设单位代表赵某某就重大设计变更未上报河南省发改委审批,违规同意采用白图施工,且白图与蓝图对围墙基础的要求存在明显差异,未及时组织设计交底,未发现围墙施工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并给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合格结论,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条等规定;

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魏某某同上;

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汪某未经充分论证更改设计方案,未对挡水围墙基础进行针对性设计,未经论证即同意利用既有临时围挡取代具有防洪涝功能的新建围墙,未经批准即设计出图并用于施工,违规向施工单位提供白图,未在施工前进行设计交底,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0条等规定;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朱某违规采用白图施工,挡水围墙做法未及时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沟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等规定;

监理单位项目总监刘某某未认真履行监理责任,未及时制止施工单位采用白图施工行为,未在施工前参加图纸会审,围墙工程质量验收时未发现施工与施工蓝图明显不一致问题,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7条等规定。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概述

关于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所需承担刑事责任的罪名,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目前仅有一个,即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关键词,笔者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进行检索,自2001年至今,公开的刑事案件有45件,其中最近5年有26件,呈现增加趋势;从审理级别来看,一审结案的案件占比超过97%;从裁判结果来看,一审全部/部分支持以及二审维持原判的比例超过97%,二审改判的比例不足3%。由此可见,该罪名案件通常而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罪认罚率高。

根据上述条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建筑工程的管理制度和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性;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才能构成本罪,单位为犯罪主体,但是承担处罚责任的具体主体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主流观点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客体及主观方面较易于理解,下文将重点围绕存在疑难的客观方面及主体展开。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如上所述,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客观方面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那么三者应当分别作何理解?

(一) 如何理解“违反国家规定”

《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换言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违法行为必须是违反《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上述国家规定的行为,主要相关国家规定详见后附。

(二) 如何理解“工程质量标准降低”

实践中,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主要包括:建设单位超过资质等级范围发包工程、随意压低工程造价、缩短合理工期、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未进行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设计单位超过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对设计方案论证不足、适用规范错误、未发现地勘资料适用性或合理性不足、计算参数错误、擅自增加楼层层数;施工单位超过资质等级范围承接工程、擅自使用未经图审的施工图纸、隐蔽工程未按规定验收、偷工减料、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监督疏漏或放任其他单位降低工程质量的行为、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情形下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等。

(三) 如何理解“重大安全事故”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2条[注1]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指的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件。

关于重大安全事故的标准,现有的三种规定标准不一。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3条[注2]规定仅为立案追诉标准,并非司法裁判应适用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3条第1款[注3]规定标准过高,不利于遏制犯罪的发生;结合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司法裁判应适用的重大安全事故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以下简称《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6条[注4]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要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若相关单位违反了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却没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则按不构成犯罪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或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在“郑州暴雨地铁事故”中,14名人员死亡,因此已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实践中,有的建筑企业误以为只要事故没有造成伤亡,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根据上述条款,若事故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同样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分析

如上所述,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才能构成本罪,只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那么直接责任人员的指向是什么,单位主体的范围边界在何处?

(一) 直接责任人员的指向

实践中,行为人是否属于“直接责任人员”是建筑企业关注的重点问题。目前,司法解释中未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说明,参照《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规定[注5],结合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包括:对生产、作业的质量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如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驻现场代表,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工程部部长、挂靠或转包个人,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如施工员、质量员、技术员等)。若上述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且导致工程质量标准降低,则将成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值得注意的是,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并不必然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只有当其实际进行了上述犯罪行为时,才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20)冀0708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中,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郭某被判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的(2019)新0106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中,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兼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屈某被判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在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2019)内0625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中,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兼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吴某被判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此外,事故发生常见“多因一果”的情况,因此需要厘清相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的失职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产生了何等的作用力,是否在尽职的情形下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若在遵守相关规定、已尽职使工程达到相应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仍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因素导致了安全事故,则不应当归责于相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反之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郑州暴雨地铁事故”中,尽管事故最初由极端恶劣天气引发严重城市内涝,但相关人员处置不力、指挥调度失误、违规变更设计、对挡水围墙质量把关不严等行为,成为了最终发生伤亡事件无法避免的重要原因,因此违反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降低了工程质量标准的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 建设单位的范围

建设单位,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在实践中,存在项目代建的模式,由建设单位将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委托给代建单位实施。笔者认为,委托代建关系与施工合同关系二者各自独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代建模式下,应当由代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行使或履行了本应由代建单位履行的部分管理权利或义务,否则建设单位不能成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

(三) 施工单位的范围

施工单位可分为合法施工单位及违法施工单位,合法施工单位为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承继人;违法施工单位通常指不具备相应施工承包资质却实际承揽工程的主体,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条、第43条、第44条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包括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无资质和超越资质等级实际承揽工程项目的主体。司法实践中,合法施工单位及违法施工单位都能够成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

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湘11刑申5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被告人挂靠其他单位承建防洪堤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加高堤顶高程施工等,导致防洪堤于2010年垮塌2次和2016年5月垮塌1次,垮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83.53万元的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作为工程施工的组织管理、实际控制人,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的(2020)皖01刑终98号刑事裁定书中,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合同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造成1人死亡、36人受伤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其在该起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系直接责任人,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四) 设计单位的范围

设计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负责工程设计并具备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禁止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设计业务。在司法实践中,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也能够成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9)川刑申8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不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所出具的咨询报告,具体内容实际上超越了技术服务报告的范畴,实际已具备设计文件所要求的常规内容,可以且已被用于指导施工且被告人明知,属于设计方案,因此被告人作为地基处理方案的设计者,应当对直接原因为地基处理设计等的安全事故承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五) 工程监理单位的范围

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一般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在通常的理解下,工程监理单位一般指依据建设单位合同授权对工程质量进行实际监督管理的民营监理公司,不包括工程质量监督站这样依据法律授权对工程质量进行宏观监督管理的事业单位。但在特殊情况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工程监理单位”也包括工程质量监督站。

在曾经轰动全国的重庆綦江彩虹桥倒塌案中,质监站接受綦江县城建委就虹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的申请,未再委托其他工程监理单位,因此质监站成为唯一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门单位,实际承担了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对虹桥工程的关键部件主拱钢管的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质量监督职责。其未严格审查该桥建设条件,违规受理对该桥的质量监督委托;在该桥主要构件主拱钢管的加工过程中,无视加工方并无承接业务资质,且不能出具产品合格证等情况,仍同意该车间为该桥加工主拱钢管构件,当具有严重质量隐患的主拱钢管构件运抵施工现场后,未按质量监督大纲要求验收,致使该桥的主要构件质量无法保证。因此,对本起事故应负重要的管理责任。因此赵某某作为质监站站长,符合《刑法》第137条规定的主体身份,在对虹桥工程履行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虹桥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律师建议

“郑州暴雨地铁事故”所暴露出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需要建筑企业引以为戒,也需要及时复查复盘、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结合上述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分析,笔者分别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参建单位的相关人员提出建议如下:

(一) 针对建设单位

1.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支解发包;

2.对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招标,选定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单位,不得迫使施工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3.总包范围内的承包工作禁止指定分包,禁止指定材料设备供应商;

4.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

5.严控甲供材质量,不接受劣质材料,不收受非法利益;

6.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设计变更,不得单方随意变更且不得影响既定规划;

7.组织图纸设计交底及施工设计交底;

8.加强施工质量过程管理,对进场材料组织监理进行现场验收,重视隐蔽工程验收、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及竣工验收;

9.不单独对质量管控进行决策,认真听取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质量管控建议;

10.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及时组织、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 针对设计单位

1.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不得擅自降低标准;

2.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文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未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擅自投入施工的,及时制止;

3.建设单位的设计变更突破既定规划的,提醒需要进行规划变更;

4.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5.拒绝参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法施工的行为;

6.对园林绿化、幕墙、钢结构等其他专业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进行审查,预防结构工程与专业工程设计衔接问题。

(三) 针对施工单位

1.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2.无论对自有分包单位或指定分包单位均实施严格的质量管控;

3.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4.拒绝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的违法要求,发现设计存在质量隐患时及时提出;

5.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6.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及时进行返修;

7.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四) 针对工程监理单位

1.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禁止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严格监管,详细记录;

3.拒绝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出的违法要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隐患时及时要求整改。

(五) 针对参建单位的相关人员

1. 对质量问题不抱侥幸心理,严格遵守规定和标准,对细节不可疏忽大意;

2. 拒绝违规要求,不非法牟利,对不合格的材料、设备、工程坚决拒绝;

3. 勇于承担责任,发现质量隐患及时上报,发现图纸、数据错误及时提出。


主要相关规定

《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69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72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3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4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

第3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7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10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11条第2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12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13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14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15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16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18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19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21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22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23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25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26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27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28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29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30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31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32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33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34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35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36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37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38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5条第2款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27条第1款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28条第2款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第29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注释及参考文献: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2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13条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3条第1款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6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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