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是农业的“芯片”,蕴育着农业科技创新和国家粮食安全。种源是推进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法宝,是关乎国家安全的战略性资源。种业已上升为国家战略性、基础性核心产业。而法治是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实现种源安全、推动种业高质量发展的基石,是打好种业翻身仗的重要保障。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促进种业科技创新,其核心是要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又事关国家粮食安全和乡村振兴。
植物新品种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与专利权、注册商标权、著作权同属知识产权范畴,是一项民事私权,但其法律地位、社会重视度和保护力度在进入法典时代前,与专利、商标和版权不可同日而语。诚然,如何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关键是要赋予法律的规制予以保障。那么新形势下,我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制如何,笔者从制度体系、技术规范和保护力度方面作如下简要分析。
一、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位阶显著提升并进入法典时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将“新品种保护”单列一章。虽然仅仅六条看似是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部分条款的上移下动,但是从法律位阶角度是一大进步,首次由专门行政法规保护上升为法律保护。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提升,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一件大事。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植物新品种”明确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之一,与专利、商标、版权并驾齐驱,同等地位、同等保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此可见,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已进入法典时代。
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体系已构建并趋于完善
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制度起步晚于西方发达国家,保护水平也低于欧美国家。近年来,随着植物新品种国际保护趋势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体系亦越来越完善,逐步实现与国际接轨。法制历程从以行政法规专门保护为主,配套规章和司法解释为辅,逐步发展到上升国家战略高度,提升法律保护位阶,完善配套规章和司法解释,健全品种保护技术支撑体系的过程。具体而言:
(一) 国家战略和政策要求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
一是将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上升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2008年6月1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知》(国发〔2008〕18号),纲要将“植物新品种”列为知识产权保护七大专项任务之一。
二是种质资源是国家重要的战略性资源,要加强保护和利用。2020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开展种源“卡脖子”技术攻关,立志要打好种业翻身仗。2021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种业振兴行动方案》,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农业现代化,种子是基础,必须把民族种业搞上去,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集中力量破难题、补短板、强优势、控风险,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
(二) 立法构建我国植物新品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一是制定行政法规。1997年颁布施行的《保护条例》,开启了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大门,该条例历经2013年和2014年两次修订。虽然《保护条例》的法律位阶低于专门法保护,但《保护条例》最新修订草案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范围、强度和力度显著提升,也逐步与国际接轨,为未来由条例上升为法律奠定了基础。
二是加入国际公约。1998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
三是出台配套部门规章。根据UPOV国际公约精神和《保护条例》的规定,原农业部自1999年先后出台了与《保护条例》配套的部门规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14年修订)、《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1999年8月10日,原国家林业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修订)。
四是公布司法解释。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5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2月14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民法典》《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在2020年实施了修正,为正确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提供了司法保护。
五是《种子法》单列一章。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种子法》,将新品种保护单列为第四章,自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共六条内容,包括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植物新品种权的唯一性,植物新品种名称命名规则,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属性,科研和农民自繁自用豁免及实施强制许可等规定。
(三) 进一步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
一是《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植物新品种保护提供了强力的法律支撑。《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第二款将植物新品种明确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权利客体同样重视、同等保护。将植物新品种列入《民法典》,其知识产权地位更加明确,保护位阶显著提升。与实施专门法保护的专利、商标、版权齐名入典,为将来单独成法奠定了坚实基础。《民法典》的开创性设计,为推进种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保护起到重要作用,为种业振兴提供强力法律保障。
二是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种子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新《种子法》第二十八条增加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增强对原始品种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扩大了品种权保护范围,由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延展了保护环节,实现对侵权行为的全链条打击。新内容突出鼓励原始创新,强化植物新品权保护。
三是新的司法解释为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提供司法保护。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自2021年7月7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从多个维度就植物新品种纠纷中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比较系统的阐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统一、规范的法律依据。
(四) 健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支撑体系
通过梳理和分析,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支撑体系在逐步完善和发展,并愈来愈呈现体系化、信息化、技术化和国际化。如开始参照《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建立EDV制度,为加入1991年文本奠定基础;逐步完善DUS测试技术支撑体系;加快生物育种建设,在基因编辑技术、转基因技术方面实现突破,实现种子可追溯信息、品种鉴定标准等信息化、技术化建设。
三、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规范具体全面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二十章是关于技术合同的规范性条款,从第八百四十三条至第八百八十七条共45条,包括一般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是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至三百六十四条的“删一增三”,体现了技术类知识产权运用与转移的合同法律规范。条款中新增加内容主要体现在第八百六十二条的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区别,第八百七十六条技术类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范围扩大适用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将植物新品种权明确为技术类知识产权管理范畴。这也符合植物新品种权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权利特征及其法律价值。
第二十章整个条文有效增强和拓宽了技术类知识产权合同优化运用的法律适用,为植物新品种保护赋予法律依据和保障,为律师开拓种业技术类业务提供了路径和法律支撑。
基于植物新品种具有较强的科学技术性和法律属性,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除制定相应法律规范外,还体现在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和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制度以及相应的品种检验认证、测试服务评价等技术类规范和标准的健全、完善,从而使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在技术和法律层面相得益彰,具体全面。
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版《国家级稻品种审定标准(2021年修订)》和《国家级玉米品种审定标准(2021年修订)》,提高了品种DNA指纹差异位点数指标,将稻、玉米审定品种与已知品种DNA指纹检测差异位点数由2个分别提高至3个、4个。新版标准提高了水稻和玉米品种审定门槛,将有利于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激励育种原始创新,引导培育突破性品种。这也符合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创新驱动发展的先进理念。
四、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力度空前并与国际接轨
近年来,植物新品种侵权形势日益严重,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权利人维权“取证难、周期长、成本高、打击力度小、赔偿数额低”等问题备受社会关注,给品种权人尤其是种业企业商业开发和维护品种权益带来了诸多困境。
对此,有关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势愈来愈强,特别是关于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治力度,积极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理论和实务界呼声很高,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聚焦点之一。为有效遏制侵权行为,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民法典、种子法、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等多重规制举措,民刑并举,进一步提高了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
一是知识产权保护进入法典时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开创了惩罚性赔偿先河,通过法典明确建立了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是加大处罚和保护力度。新《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提高了侵权赔偿额度和处罚力度,对故意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提高了法定赔偿上限数额,由原来的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提高了行政处罚力度,如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三是扩展保护范围,延伸打击环节。新《种子法》和司法解释二将保护范围由繁殖材料扩展到收获材料;保护环节由生产、繁殖和销售延伸到加工、储存、运输、许诺销售、进出口等行为,实现对侵权行为全链条打击。如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了品种权所保护的繁殖材料不限于申请品种权时申请文件所描述的繁殖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第四条将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扩展到许诺销售环节;第五条明确对种植行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为生产或者繁殖行为,从而将种植环节纳入法律规制范围;第八条通过规定帮助侵权,将品种权保护明确延伸到为他人侵权提供收购、存储、运输、加工以及提供证明材料等帮助环节。由此,构筑起对侵权行为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链条打击,丰富和拓展了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保护范围,将我国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水平推到了一个新高度。
四是完善证据规则,提供技术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关于证据适用、举证责任、举证妨碍、证据保全以及技术鉴定等证据规则作出明确规定,有助于植物新品种依法高效维权和司法保护,从而遏制侵权行为。特别是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的适时转移举证责任,第十五条的文书提供命令和第十六条的举证妨碍制度,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维权的难度,增加了对不诚信被诉侵权人的限制和责任约束。
五是有关司法文件提出了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大惩治力度的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和《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分别提出降低知识产权维权成本、缩短知识产权诉讼周期、提高侵权赔偿数额等意见要求,以及从加强适用保全措施、依法判决停止侵权、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和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四个方面提出具体举措。
六是有关商业秘密的司法解释,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补强对种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内涵属于一种商业秘密,包括繁殖材料、育种材料及其方法、制种技术规程、栽培措施等技术信息及市场价格、许可合同、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因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法律规制适用于植物新品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2020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是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和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有力保障。
七是刑事司法文件,明确涉种子犯罪的法律适用,为依法严惩种子套牌侵权犯罪提供刑事司法保障。2022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涉种子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依法严惩种子套牌侵权相关犯罪。依法适用与种子套牌侵权密切相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罪名,实现对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的依法惩处。同时,应当将种子套牌侵权行为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加大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为全面净化种业市场,维护国家种源安全,加快种业振兴提供有力刑事司法保障。
八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对标国际。2021年12月31日,海南省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在品种权申请与授予、实质性派生品种、侵权与损失认定、赔偿处理、第三方服务等方面先行先试,设立审查协分中心与国际保护接轨,加强植物新品种国际保护和合作,为进一步提升保护水平积累经验。
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高度重视粮食安全和种业问题,多次强调:“中国人的饭碗任何时候都要牢牢端在自己手上。我们的饭碗应该主要装中国粮。” 2022年4月10日,总书记在海南省三亚市考察崖州湾种子实验室时再次强调:“种子是我国粮食安全的关键。只有用自己的手攥紧中国种子,才能端稳中国饭碗,才能实现粮食安全。”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充分体现了种子、种源、种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为做好新时代种业法治工作指明了方向。严格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种业原始创新,确保国家粮食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