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新《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资本充实制度、董监高信义义务、公司清算制度等内容的修订和完善,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和实现提供了更为丰富的方式和路径。
目 录
一、基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追索权利
二、基于“公司资本充实”的追索权利
三、基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权责任”的追索权利
四、基于“董监高侵权责任”的追索权利
基于“法人人格否认”的追索权利
(一) 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新《公司法》在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有关“纵向人格否认”(以下简称《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3款),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有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补足”(《九民纪要》第10、11、12条)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横向人格否认”的相关内容(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进一步完善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强化打击债务人逃废债行为的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维权的渠道。
其中,新《公司法》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根据新《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或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述行为的,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控制且参与实施前述行为的关联公司,就公司的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 其他关注要点
第一,就“横向人格否认”,在新《公司法》之前,司法实务中已有大量司法案例肯定该项制度。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之间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1]
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中也明确“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后,公司债权人可直接根据新《公司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向公司股东控制的关联公司主张连带清偿,拓宽责任主体的范围。
第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包括纵向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以及逆向人格否认。虽然新《公司法》未直接明确规定“逆向人格否认”,且现行司法实践中对“逆向人格否认”的适用存有不同的观点。但在公司股东和公司存在或发生人格混同,且公司股东不具备或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债权人仍可通过司法途径尝试请求公司对公司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此,在司法实务中,支持“逆向人格否认”的案例也并不鲜见。
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542号/(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因“逆向人格否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主要根据现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来判断应否适用,且司法机构通常持审慎和谦抑的态度。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即持前述观点和态度。
第三,就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适用:
1. 在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方面,新《公司法》(第23条第3款)沿用了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公司法(2018修正)》第63条),即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一人公司的股东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对于由夫妻二人持股的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司法实务存有不同的看法和裁判观点,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问题持肯定观点;而在(2018)最高法民终1184号、(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则持否定观点。
基于“公司资本充实”的追索权利
(一) 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做了较大幅度的修订,其中包括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增加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失权制度、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规定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受让人的责任,进一步明确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违法分红责任、违法减资责任等,立法价值取向从“注重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转为“注重维持和保障公司的资本充实”。
新《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责任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根据新《公司法》的前述规定:
1. 对于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在出资瑕疵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出资瑕疵股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公司发起人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其他发起人对出资瑕疵股东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 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在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对于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受让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转让人对受让人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对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或者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善意受让人除外)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 对于存在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抽逃出资股东为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公司发起人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还可以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公司其他发起人对抽逃出资股东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5. 对于收到违法分红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请求其在所收到的违法分红款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6. 对于存在违法减资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或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请求其在违法减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 其他关注要点
1. 在新《公司法》之前,基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22条规定的“公司发生解散情形”[注2],以及《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注3]外,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受到保护,如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司法机构一般不予支持。[注4]新《公司法》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即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直接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无需再另行举证证明“股东是否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但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如何理解和认定,在现行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较为审慎,认为应以“公司经强制执行后而仍未清偿债务”作为认定标准[注5];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规定,在下列情形同时存在时,人民法院即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需经由强制执行程序:(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新《公司法》后,司法机构就前述问题的态度是否会发生新的变化,则有待在后续的司法实务中做进一步观察。
2. 公司发起人股东对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其中,有的认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对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包括发起人认缴的全部出资,而不论该等出资的缴付时间为何;[注6]而有的则认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对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范围应仅包括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部分。[注7]新《公司法》后,基于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司法机构对前述问题的认定是否会发生变化,也有待我们做进一步观察。另外,公司债权人在就公司发起人对公司其他发起人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提出权利主张时,还应关注诉讼时效的问题。[注8]
3. 公司债权人在追究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时,应特别关注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与股东出资义务的形成时间,且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以工商登记、对外公示的认缴出资金额来确定。[注9]
4. 公司债权人在向公司主张权利时,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无偿债能力的,则可考虑一并对未完全履行缴付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公司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对公司股东另案提起诉讼。另外,公司债权人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7条规定[注10],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就此,实务中不同的司法机构可能会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基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权责任”的追索权利
(一) 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主要包括:
1. 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2. 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根据新《公司法》的前述规定,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且因其过错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要求其在对公司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进行相应清偿;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要求其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进行相应清偿。
(二) 其他关注要点
1. 在前述情形下,应根据侵权行为理论来确定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主观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果上,公司存在损失;因果关系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与公司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在公司怠于主张其对公司控股股东及/或实际控制人享有的权利(即公司不履行其对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控股股东及/或实际控制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控股股东及/或实际控制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1) 应以公司债权人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 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3) 应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未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将追加公司为第三人;(4)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必须为合法到期的债权,但无需经由生效法律文书事先确认;(5) 应以公司债权人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
基于“董监高侵权责任”的追索权利
(一) 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
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
1. 完善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
2. 加强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等的规范;
3. 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责任;
4. 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根据新《公司法》的前述规定:
1. 在公司董监高违反其对公司负有的信义义务(包括维护公司资本充足义务),并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要求其在对公司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进行相应清偿;
2.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一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在公司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情形下,如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要求其在对公司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进行相应清偿;如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 其他关注要点
1. 公司董监高的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公司董监高诚信履职,应当在“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公司商业机会谋取”“同业竞争”等方面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且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要求公司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包括但不限于谨慎、勤勉、合规履职。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而给公司或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构成侵权责任,应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主观上,公司董监高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上,公司董监高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如越权决策、不当关联交易、无证建设/经营、逃漏税、行贿等)[注11];后果上,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存在损失;因果关系上,公司董监高的行为与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 在“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方面,原则上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定,即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前述范围之外的人员在给公司造成损害时,是否可以以其违反高管信义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主要取决于其在公司中是否切实承担管理职责以及管理权限的大小。[注12]
3. 新《公司法》前,针对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消极不作为而使公司股东出资未缴足的法律责任,主要根据现行《公司法(2018修正)》第14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4款[注13]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在司法实务中,“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不作为”与“公司因股东欠缴出资所遭受损失”、公司债权人因股东欠缴出资所遭受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将直接导致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其中,在公司股东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同事兼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前述因果关系较易被认可。[注14]
4. 即便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在实务中存在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时,其仍可以“其行为与公司或公司债权人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事由进行抗辩,主张不承担或减轻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吴雄雁
国浩上海合伙人
业务领域:私募基金、投融资、争议解决
邮箱:wuxiongyan@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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