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5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近年来,作为全国政协委员,国浩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吕红兵律师多次提案,建议制定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基本法。结合为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践以及建言献策民营经济立法的情况,吕红兵律师最新撰写万字长文,畅谈对新出台的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学习体会,并对这部法律的施行进行思考、提出建议。
一
作为工作在法律服务第一线的执业律师,笔者对民营企业发展有较多感受,也多次呼吁推进民营经济立法。
早在2019年3月全国政协第十三届二次会议上,笔者即提交《关于为民营企业发展提供良好司法环境的提案》,提出推进制定民营企业法是长远之计。国有企业是“共和国的长子”,习近平总书记也说“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是我们自己人”。“长子”已经有“企业国资法”的维护,“自己人”也应该有“民营企业法”的保障。建议推进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企业法》,将上述规定精神具体化、落实化;将竞争中性、要素获取、准入许可、经营运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等制度上升至大法高度;把对侵犯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行为的责任追究予以法律化。
2022年3月,在全国政协第十三届五次会议上,笔者提交《关于进一步完善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相关立法的提案》,提出研究制定民营企业法,将保障民营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政策与精神法定化、具体化。
2023年3月,在第十四届全国政协第一次会议上,笔者又提交《关于切实推进“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的提案》,建议把保障民营企业家人身权益落在实处,把责任追究机制落在实处,把推进制定民营企业基本法落在实处。
2024年3月,在全国政协第十四届二次会议上,笔者进一步提交《关于民营经济促进立法相关内容的提案》,提出在此法的制定中,以宪法所规定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为根本依据,按照民法典“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基本原则,将党的二十大报告“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作为立法宗旨,针对我国民营经济发展中的现实情况和存在问题,与时俱进并前瞻性地做出规定。
二
2024年2月,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同组织召开的民营经济促进法立法座谈会披露,“民营经济促进法正在加快制定中”。2024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2025年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二审稿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2025年4月3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民营经济促进法,该法自2025年5月20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将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发展民营经济的方针政策和实践中的有效做法转化为法律制度,巩固改革成果、回应各方关切、提振发展信心,创新明显、突破不少、亮点颇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就认为:民营经济促进法立法坚持突出思想引领、坚持平等对待、强化法治保障、注重问题导向的立法原则。制定出台这部法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落实宪法规定,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在要求。民营经济促进法与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贯通起来,将支持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具有重大的法治意义。
三
应当说,民营经济促进法贯穿了“一条红线”,就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要论述精神;符合“三个逻辑”,就是推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宪法和民法典上的法律逻辑、中国共产党党章和党的二十大报告上的政治逻辑,以及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上的事实逻辑;明确了“四大主题”,就是民营企业的规范运作与权益保护,以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与推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另外,在实施中,还应协同“五大法律”,就是同时推进五部相关法律的完善,织密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完整法律体系。
一、民营经济促进法,充分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民营经济发展作出重要讲话,特别是2023年3月6日在看望参加全国政协十四届一次会议的民建、工商联界委员时,再一次做出具有很强理论性、实践性、针对性、体系性的重要指示。这一讲话精神,在民营经济促进法中得以全面体现。
总书记用“重要力量”“重要作用”“重要力量”三个重要,对民营经济做了重要概述:“民营经济是我们党长期执政、团结带领全国人民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重要力量。”“要积极发挥民营企业在稳就业、促增收中的重要作用。”“民营企业是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力量。”
正因为如此,对民营经济一要注重“支持指导”:在民营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给予支持,在民营企业遇到困惑的时候给予指导。二要强化“排忧解难”:要把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落到实处;要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引导民营企业家消除顾虑,放下包袱,大胆发展。三要重视“依法维护”:要依法维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提振市场预期和信心。四要提出“更高要求”:民营企业要践行新发展理念,转变发展方式,坚守主业、做强实业,自觉走高质量发展路子。五要强调“社会责任”:民营企业家要增强家国情怀,要筑牢依法合规经营底线,做到富而有责、富而有义、富而有爱。
2025年2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出席民营企业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从“基本认识”上,总书记表示:“几十年来,关于对民营经济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党和国家对民营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我们党理论和实践是一脉相承、与时俱进的。”
从“基本方针”上,总书记强调:“党和国家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党和国家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优势互补、共同发展,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
从“政策措施”上,总书记要求:“要坚决破除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各种障碍,持续推进基础设施竞争性领域向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开放,继续下大气力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要着力解决拖欠民营企业账款问题。要强化执法监督,集中整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
从“规范运营”上,总书记指出:“要进一步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要按照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健全风险防范机制不断完善劳动、人才、知识、技术、资本、数据等生产要素的使用、管理、保护机。”“要坚持诚信守法经营,树立正确价值观和道德观。”“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抓好生态环境保护。”
二、民营经济促进法,紧密符合“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的逻辑体系
我们注意到,总书记在上述2023年3月6日讲话中特别重申了这句话:“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应该说,这一论断和要求,具有严密而系统的法律逻辑、政治逻辑、现实逻辑。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为“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提供了最权威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明确:“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为“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提供了最基本法律遵循。
《中国共产党章程》要求:“必须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基本经济制度,鼓励一部分地区和一部分人先富起来,逐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
作为管党治党的总章程、总规矩,具有最高党法、根本大法效力的党内法规,党章为“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提供了最根本政治引领。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作为党治国理政的纲领性文件,二十大报告为“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提供了最高级政治保障。
值得关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这样一个事实,即“3456789”。除了我们耳熟能详的“56789”,即民营企业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GDP、70%以上的技术创新、80%以上的劳动就业、90%以上的企业数量,数据还告诉我们:民营企业是以占用不到30%的国家矿产资源和政府科技资源、不足40%的国家金融资源,创造的这个“56789”。应该说,以上“3456789”,为“从制度和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提供了最现实发展支撑。
三、民营经济促进法,完整规定了规范运营、权益保护、发展环境、推进发展的全过程、多角度、全方位内容
(一) 民营企业规范运营是民营经济促进发展的前提,民营经济促进法对民营企业规范运营提出了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各类所有制企业的违法行为,都不能规避查处。”笔者在文前提到的提案中就建议,立法中应明确:民营企业应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建立企业合规制度,防范化解经营风险,依法履行社会责任,参与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
如果说“权益保护”是外部条件,那么“合规经营”就是自我素质。推进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两者缺一不可,彼此作用,互相影响,相辅相成,如同车之两轮、鸟之双翼。合规经营,对企业经营者来说,有人把它当成负担、成本、约束,而从企业行稳致远角度而言,它又是航标灯、压舱石、助推器。从政府角度,企业合规经营,又是国家实施社会治理的最基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最基础。
民营企业碰到民商事赔偿,可谓“切肤之痛”;行政不合规的风险,就是“伤筋动骨”;而刑事违法,则必然是“灭顶之灾”。于是,民营企业必须敬畏红线,守住底线,远离高压线。就合规运营而言,企业家要连续性地看:设立、增资、转让、交易、运营、存续……还要多面化地看:工商、税务、土地、环保、外资、海关、国资、财务、劳动、安全、市场、数据、知识产权……也要延伸式地看:控股股东、高管人员、下属机构……法律风险无处不在,合规经营要处处在线;法律风险无时不有,合规经营要时时上心。
对此,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十六条就做了明确规定:“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其第三十八条进一步要求:“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在实践中,民营企业应设立合规职能部门,该部门与法务、内审、风控、稽查等相关部门无缝对接,密切协同,织牢防范化解法律风险的天罗地网,构筑企业全方位合规运营的整体系统。同时,民营企业应注重发挥外聘法律顾问的作用。虽然公司内部法务能够精准把握企业决策的商业判断,然而外部律师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更胜一筹。因为“内外有别”,所以“内外结合”,双方携手,共同推进民营企业合规运营、健康持续。
(二) 民营企业权益保护是民营经济促进发展的基础,民营经济促进法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在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讲话中,均强调“要依法维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从司法角度,自2016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实施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意见和举措,最高人民法院也从2014年以来陆续出台《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等文件。但从实践中来看,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甚至在某些区域、某一时段还比较普遍、比较严重。对此,实践呼吁立法和司法均应针对性地进一步强化保障。
这一次,民营经济促进法把“权益保护”列为专章,也就是第七章,本章首条即第五十八条开宗明义、掷地有声:“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实践中来看,以下几点尤其值得关注:
一是,司法机关切实保障企业家人身权利是核心。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营企业控制人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实事求是,从立法本意、历史环境、发展宗旨出发,注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避免“企业主被抓,企业就死亡”的现象发生。
例如,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挪用资金罪的问题。许多民营企业为盘活资金,提高使用效率,设立资金池,归集、统一调配资金。其内部有规章制度,在操作时履行审批程序,也有资金使用协议并支付利息。在没有用于个人挥霍情况下,不宜以挪用资金罪处理。如有侵害其他中小股东包括国有股东利益的,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再如,有民营企业控制人是在多年前通过收购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方式创立企业的,当时资产界定履行了审批程序、交易也依市场公允价进行,于是不宜“翻烧饼”,否认其改制、交易效力。如有一定瑕疵或问题,尽量采用行政或民事的方式解决,遵循刑事谦抑原则,不宜轻易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罪论处。
对民营企业家涉嫌刑事犯罪的,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应该充分保障其辩护律师的知情权,并充分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检察机关应该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对已经逮捕的涉嫌犯罪民营企业家,发现对其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依法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应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会见的权利,办案机关不得任意扩大两类(涉嫌国家安全与恐怖罪)案件范围拒绝律师会见,不得出于自身办案的需要甚至以案件为“督办”、有领导“批示”为由,人为随意地限制律师会见权。
对于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不高、积极配合的民营企业主管人员,尽量避免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对于民营企业中的非主管人员、非直接责任人员,人数众、涉岗多,应按涉及案件的情况区别对待,避免“一古脑”采取相关强制措施,以使企业能够正常运营。
对民营企业及企业家涉嫌犯罪的,在未经终审判决前,避免以“新闻审判”、“舆论裁决”的方式,在媒体上由办案机关进行单方面事实和理由的披露,并由犯罪嫌疑人“公开认罪”,杜绝有罪推定、未审先判。
司法机关有责任“处理一个、治理一片”,推进企业合规运营、诚信守法、健康发展。“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发挥司法建议书功能,进一步做好案例库建设,为企业家提供鲜活的案例,便于其学法用法,增强法治观念。
二是,司法机关切实保障民营企业合法财产权益是重点。
笔者曾经在上述政协提案中建议,在查封、冻结涉案财产及处置涉案财产时,应严格区分个人财产与企业法人财产、出资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涉案人员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涉案企业和涉案人员的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而且对查封、冻结与处置的资产,在范围上不应任意扩大,在数额上不应随意增加,应体现适当、合理、公允原则。我们注意到,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做出了这样的要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关于在实践中备受关注的“异地执法行为”问题,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这一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意在真正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现实性、突出性重大问题,充分体现这部法律坚持问题导向、切实发挥立法的规范功能。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一条对征收、征用财产作出明确,与民法典规定相一致,规定:“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在此前草案二审稿增加的“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这一内容,在最终通过的法律中也得以体现。
三是,法律监督机关强化责任追究机制是保障。
对于办案机关侵害民营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严肃追究相关机关和人员的责任。司法机关并应切实实施国家赔偿法,最大程度地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对此,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六条作出明确:“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在法律实施中,人大常委会也应当定期开展有关民营企业司法环境的专项检查,跟踪监督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保障民营企业司法政策的落实情况;并可聘请专业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对司法机关保障民营企业司法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且对评估结果向全社会予以公布,以营造良好的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法治环境。
(三) 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是民营经济促进发展的条件,民营经济促进法对营造营商环境中的政府行为作出了界定。
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是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外部环境、必要条件。在营造营商环境中,经营主体是主角,政府的引领与服务、规范与保障作用同样不可或缺。在此过程中,应该以民营企业的体验为指标,以民营企业的满意为目标。在制定规则、推出制度时,要民主、科学、依法。
在立法中,应当对政府的定位及权利义务作出明确。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第七条则明确工商业联合会应“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应当做强行业协会和民营企业商会,使其真正管用。第五十六条就对有关行业协会商会提出要求,应“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从立法的角度,应通过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定,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思想上真正重视民营企业、行动上真正支持民营企业。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四条强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对此,关键是落实落地。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对此,还应进一步推进制度创新。例如,建立合规不处罚制度。政府应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加强合规建设,实现由“监管驱动”向“内在驱动”的合规理念转变,引入适当的合规激励机制,对于实施较轻微违法行为的公司,基于其合规整改意愿,责令其在一定期间内完成合规整改,在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对其不处罚或从轻处罚。同时,大力开展合规文化建设。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公司合规从“法定义务”到“内心敬畏”再到“行为自觉”,需要法德兼修,应组织实施开展“我要合规”的合规文化建设,并常抓不懈。
当然,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政府的服务是核心要义。以企业出海为例:李强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特别指出,要“引导对外投资健康安全有序发展,强化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七条则从法律上提出要求:“加强法律、金融、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因此,在推动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走深走实、推进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中,政府应注重综合运用政策工具与服务手段,助力民营企业出海行稳致远。
例如,应注重揭示与引导。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全面介绍目的国(地区)基本情况、经济形势、政策法规、机遇风险等内容,是作为国家对外投资主管部门主动为社会公开提供的公共服务产品。应健全编制和发布机制,并与时俱进修订;应适时针对特殊领域发布专项,并授权涉外商会、律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制作专题;应建立出海企业信息库,及时更新数据,实时掌握动态,完善预警引导。
再如,应强化服务与保障。例如,针对企业出海最为重要之一的知识产权问题,注重通过《马德里协议》《专利合作条约》并与所在国双向合作,加强跨境保护。畅通高效注册流程,建立电子化申请和管理系统,实施跨境执法信息共享。再如,充分发挥“一带一路”法律服务联盟的国际性组织,特别是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特别咨询地位”功能,建立全球及时响应系统,深化国际法律服务合作。
同时,应强调规范与治理。加快制定对外投资法,与外商投资法、对外贸易法协同实施,在强化服务与保障的同时,强调规范与治理。关注企业出海中的跨境腐败问题,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北京反腐败宣言》《廉洁丝绸之路北京倡议》《“一带一路”廉洁建设高级原则》等多边合作机制下,尽快出台反跨境腐败法,界定跨境腐败方式、范围、罪名,明确追责标准,确立信息共享和证据互认,完善追踪和冻结资金机制,健全金融监管和反洗钱措施,扩大国内法的域外适用范围,形成全球反腐败治理合力。
(四) 推进发展是民营经济促进立法的宗旨,民营经济促进法致力实现从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
1. 平等准入。特别是在公共资源交易,例如政府采购、招投标、土地及矿产权出让以及国资民资混改等方面,不设门槛,解决民营企业参与市场的“玻璃门”问题。上文提到民营企业的“3456789”,其实,另有一个“321”:据中企联、中企协联合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发展报告》,“2023中国企业500强”中244家民营企业营业收入、净利润、资产总额分别只占全部500强的30.9%、28.2%、16.1%。对此,应全面分析、综合看待、客观研判,在做大做强民营经济方面要有硬招实策。李强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支持和鼓励民间投资发展,规范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引导更多民间资本参与重大基础设施、社会民生等领域建设,让民间资本有更大发展空间。”
这一次,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条就规定:“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2. 公平竞争。禁止限制竞争及垄断行为,对于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指定交易等提出要求、作出规范,解决民营企业市场竞争的“旋转门”问题。李强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实施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引,修订出台新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制定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合规指引,改革完善招标投标体制机制。”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一条就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第十四条的规定更加具体:“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3. 政策支持。在规划、财政、税收、人才、科技,特别是金融领域例如银行贷款、政府基金、提供担保、民企上市等方面给予民企与国资同等待遇,推进民营企业成长为参天大树、百年老店,解决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天花板”问题。
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六条就规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第十七条也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第二十八条则从“科技创新”角度做出规定:“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术攻关任务,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解决“天花板”问题重要,解决“下地狱”问题更迫切。这里说的“下地狱”,就是民营企业家常说的被应收账款“拖下地狱”、企业“被拖死”的问题。李强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就强调:“加力推进清理拖欠企业账款工作,强化源头治理和失信惩戒,落实解决拖欠企业账款问题长效机制。”今年3月24日,新修订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正式施行发布。
在民营经济促进法中,第六十七条做了明确要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则规定了禁止“背靠背”:“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针对实践中广受诟病的“新官不理旧账”,第七十条强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上述问题,都是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痛点,这部法律对此都一一把脉、逐项出招、对症下药。从法律上把对国企民企平等对待的要求落下来,“落下来”的主语,应该是政府;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主语,也应该是政府;有效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激发”的主语,还应该是政府。因此,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是题中应有之义。李强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同时强调:“加强政府立法审查,强化重大决策、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这些要求,都应该结合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实施,进一步得以具体落实。
四、在民营经济促进法施行中,应推进完善刑诉法、律师法、企业国资法、破产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并使之发挥协同作用
推进民营经济发展,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出台以“毕其功于一役”,还应当注重法律间的协调与协同,构筑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律规范体系。例如,在民营经济促进法实施过程中应同时完善刑诉法、律师法、企业国资法、破产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共同发挥功能,织密维护民营经济权益的天罗地网。
目前刑事诉讼法正在修订中。对企业家人身权利的维护和民营企业财产权益的保障,都需要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宗旨应进一步明确,疑罪从无的原则需再一次强化,降低羁押率的现实需求应予回应,各司法机关更好地依法相互制约应在大法上进一步得到强调。
同样律师法也在修订中。律师执业权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延伸,对其保障程度关系到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而律师辩护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最终体现的是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应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定地位,强调对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保障,强化对律师功能发挥的依法推进。
“落下来”的精神应体现在有关企业国资立法完善中。例如说到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客观上与国有企业的“规模冲动”有关。有专家分析认为,国企抬高利率、过度贷款,无形中提高了民企的融资成本;国企负债高企、风险高危,导致监管过度客观上也限制了民企的融资渠道。从企业国资法的角度,应该对国有企业特别是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企业实施预算“硬约束”。
从企业运营过程来看,“破”不是目的,“立”才是宗旨。破产重整应当成为“主角”,作为“重点”。可以将破产重整的内容从破产法中独立出来,并结合金融市场与并购重组的实践形成统一的破产重整法。同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保护债权人权益同时,让创业者轻装上阵、再展宏图。
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继续确立了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排除单纯的处罚主义;同时确立了轻微不罚、初次不罚、无错不罚制度,突出教育功能。应结合对民营企业权益保护的现状,建立合规不处罚制度,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健全企业信用修复制度。同时将既往不咎、法不朔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相濡以沫、放水养鱼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精神,融入这一立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