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同原则是判断专利侵权与否的重要原则,是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的扩张和适当补充。等同原则的适用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鼓励了技术创新。但是,这种扩张和适当补充经常去题万里,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法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因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设限是在等同侵权成立的客观状态下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功能和维护因权力滥用导致社会公众利益受损的重要一环。
例如徐州Z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常州G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宁波L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注1],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电发动机驱动方式和燃油发动机驱动方式是否等同,最高院认为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对绿篱机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驱动方式的介绍,以及说明书发明目的部分关于“环保无污染”效果的强调等,但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记载电机驱动,即明确表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驱动方式仅限于电机驱动,而不包括燃油发动机驱动,完全可以理解为专利申请人明确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在此情况下,若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燃油发动机驱动与电机驱动认定构成技术特征等同,则不利于专利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发挥和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
一、等同原则的适用限制
等同原则的适用限制是专利权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博弈与平衡,欲在可能发生的诉讼纠纷中克服这些限制,需要专利权人、专利律师和专利代理师充分的了解这些限制规则,在专利申请的最初期就要做到精心的布局和高质量的撰写,也就是提高专利质量。下面我们就禁止反悔原则、捐献原则、特意排除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介绍。
(一) 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记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具体内容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专利权人不能够为了获得或者维持专利而做出狭义、范围较窄的解释或者放弃部分技术方案后,又在未来发生的侵权诉讼中将其纳入专利保护的范围。
例如在沈某与上海S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注2]案中,关键在于对“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特征的理解,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等文件,以及专利权人在相应程序中的陈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的含义是指“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分离。”而被控侵权产品的锁具是固定在底座上的,在锁具锁定时锁舌插入“∧”形杆上的孔内,使右杆与底座相连,因此二者技术特征有着“固定”与“活动”的区别,不能单纯的认定为等同。
禁止反悔原则亦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在Y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J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提审案[注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民事主体信守承诺,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对其的合理信赖或正当期待,以衡平权利自由行使所可能带来的失衡”,通过限制专利权人先放弃再请求的行为,禁止反悔原则起到确保专利保护范围清晰和维护社会公证信赖的作用。
(二) 捐献原则
捐献原则记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体内容为:“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本文开篇的案例,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陈述了“电动机”和“燃油发动机”两种驱动方式,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写入电驱动方式,就相当于专利权人将燃油驱动方式予以“捐献”,不能再以等同原则要求判定侵权。
再如昆山市C轴承机电有限公司、慈溪市K轴承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注4],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的轴承在内圈、外圈或者内、外圈上设置定位件”,而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定位件安装于内圈的情形,并未要求保护定位件安装于外圈的情形,故应视为对“定位件安装于外圈的情形”的放弃,即不能以等同原则判定侵权。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表示:“专利的权利要求具有公示性,专利权人申请专利时在权利要求中采用下位概念,而在侵权诉讼中又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对其进行扩张解释的做法会造成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失衡,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三) 特意排除规则
特意排除规则记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具体内容为:“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例如在大连Y建材有限公司与大连D建材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注5],涉案专利记载的特征为“所述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筒叠套而成”而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只有一层玻璃纤维布,筒底部没有玻璃纤维布。尽管二者相比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替代特征,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明确使用了“至少二层以上”这种界限非常清楚的限定词,说明书亦明确记载玻璃纤维布筒叠层可以少到仅两层,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突破这一明确的限定条件。否则,就等于从独立权利要求中删去了“至少二层以上”的特征,导致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合理的扩大,有损社会公众利益。即使这些明确排除了的技术特征在事实上确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由于其明确放弃了,因此也不能主张等同侵权。
再如在邓某与深圳市H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D的区别仅在于在治具托盘设置边位推拉装置的数量。在已具备角位夹持PCB板予以固定的情况下,只在治具托盘相对的两个边上设置边位推拉装置与四边上设置边位推拉装置对于稳固夹持PCB板的功效基本相同,两者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关键在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后,是否认为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特意强调某一特征用语,并排除特定技术方案。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治具托盘的每个边上均活动安装有用于夹持PCB板边位的边位推拉装置”明确限定了在“每个边上”设置边位夹持装置,结合专利说明书[0011]段关于涉案专利有益效果的描述,角位夹持和边位夹持结合的结构一方面方便PCB板固定与拆装,另一方面在回流锡焊过程中能够实现对PCB板的稳固夹持。由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在已具备角位夹持PCB板予以固定的情况下,只在治具托盘相对两个边上设置边位推拉装置与每个边上设置边位推拉装置对于稳固夹持PCB板的功效基本相同,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由此,因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治具托盘的每个边上均活动安装有用于夹持PCB板边位的边位推拉装置”特意强调了“每个边上”的限定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可以理解,权利人在专利申请时存在排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在治具托盘相对的两个边上活动安装有用于夹持PCB板边位的边位推拉装置”的意思,故不应将该技术方案再以等同认定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 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指的是在申请专利时能够预见到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已经通晓的可替代性技术特征并未记载于权利要求书,那么未来将无法适用等同原则把该技术特征纳入保护范围。可预见性规则两个关键点:一是时间节点为申请专利过程及在这之前的时间;二是未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书已经记载的技术特征有可替代性,例如用于基坑支护的构件,工字钢灌浆和钢管灌浆就具有相互可替代性,而专利权人只在权利要求中写入工字钢灌浆,那么就不能以等同原则要求保护钢管灌浆这一技术特征。因为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可预见性规则做出直接的规定,因此在其适用上具有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可预见性规则是对等同原则的过度限制,但是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对可其适用逐渐增多和予以肯定。
虽然未在《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提及,但是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等同侵权的司法认定》中不同程度的支持了可预见性规则。《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六十条:“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等同侵权的司法认定》指出:“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未被修改技术特征的变化特征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专利申请日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或者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被修改技术特征的变换特征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技术特征修改日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而在申请时或者修改时未将该变换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中,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对该种变换特征主张等同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法院判决中,可预见性规则已经被应用于具体案件。例如孙某诉任丘市B水暖器材有限公司、张某、乔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注6],争议点在于锥面和平面是否构成等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孙某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不是平面,而锥面或平面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特征限定为锥面是将平面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鉴此,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技术特征“锥面”扩张到“平面”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
再如江某与鼎城区D家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注7],争议点在于火力调节钮活动槽与活动孔是否构成等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均记载为火力调节钮活动槽。这表明,江某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火力调节钮活动槽,而不是火力调节钮活动孔,而火力调节钮活动槽或火力调节钮活动孔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知晓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该技术特征限定为火力调节钮活动槽是将火力调节钮活动孔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鉴于此,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技术特征火力调节钮活动槽扩张到火力调节钮活动孔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是等同特征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强调,等同原则的适用须考虑专利申请与专利侵权时技术的发展水平,防止对专利技术方案中某些技术特征以专利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进行简单替换而规避侵权的情况,合理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可预见性规则是不符合我国当前产业政策的,因为对专利申请人的撰写能力要求过高,使高价值专利难以达到可预见性规则的撰写要求。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恰恰为侵犯高价值专利的侵权人打开了侵权的方便大门,这与我国当前突出保护高价值专利的政策是相违背的[注8]。笔者的观点与之相反,笔者认为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恰好能够促进我国专利质量的提高,进一步的保护发明人的权利和维护公众利益。众所周知我国目前是个专利大国而非专利强国,究其根本在于撰写水平的普遍低下,很多撰写人员在拿到技术交底材料后不会做深度思考,仅仅是将基本的技术特征进行划分,按照专利文献的形式进行转化,没有技术特征的上位提炼和进一步扩展(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与专利代理费用偏低直接相关的,在此不予讨论)。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使得专利权人不能再通过等同原则扩大范围较窄的权利要求以获得保护,应对的唯一方法就是在撰写阶段做更多的提炼、上位和扩展,以及对权利要求进行更合理的布局。比如在前述的案例中,假设在其他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将“锥面”和“平面”予以上位,火力调节钮活动“槽”和“孔”予以上位,那么就可以克服等同原则的可预见性限制。因此,可预见性规则的推广适用会促进专利撰写人员撰写能力的整体提高,进而提高专利质量。笔者相信,不久的将来可预见性规则也会被写入司法解释。
二、等同原则的适用限制与公众利益
技术特征等同指的是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的特征,即等同与否实际上是客观事实,只要达到“三基本与无创造”的标准就可以认定为等同。但是,这种标准是使得等同特征的范围模糊,使得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范围无法确定的扩大,这与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相悖。社会公众根据权利要求记载评估自己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由于等同原则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权利要求字面含义之外,社会公众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评估自己行为是否会构成专利侵权的确定性就会降低,权利要求的公示功能就会降低。另一方面,没有限制的权利会使得专利权与公众利益失衡,导致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情况,造成公众利益的损失。对等同原则的适用设限作用在于明确权利要求边界,将专利权的限定在恰当的范围,确保权利要求的公示功能,进而保护公众利益不受侵害。
三、等同原则的适用限制与专利文献质量
在理想条件下,高质量的专利申请撰写是克服等同原则适用限制的唯一方法。例如,为克服可预见性规则,应该全面的考虑各技术特征的可替代特征,并在权利要求中做出足够的提炼和撰写,做到充足的“可预见性”;再如,为克服禁止反悔规则,应当在申请专利时做好技术特征的布局,即便为了授权会进行限制性解释或者放弃的技术方案,也要将程度降到最低。
高质量的专利撰写是对专利权人、专利律师和专利代理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能仅仅将技术交底材料转化为专利文献形式,更应该多思考、多提炼、优化布局,在平衡授权可能性和保护强度的情况下,甚至要在研发人员的原有基础上进行二次“创新”。
因此,等同原则的适用限制能够促进专利质量的提高,切实的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从而促进科技创新、经济发展。
四、总 结
等同原则的适用限制能够使专利权的边界更加明确,权利要求的公示功能得到强化,从而即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尽管给专利权人、专利律师和专利代理师增加了负担,但是正面响应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的要求,符合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方向和发展时机,应得到广泛的推广和适用。
注释及参考文献:
[1](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
[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239号。
[3]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06号。
[4] (2021) 最高法知民终1576号。
[5]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提字1号民事判决书。
[6]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40号。
[7]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99号。
[8]《我国专利侵权中可预见性规则司法适用问题研究》张迩瀚,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39卷,第2期,2019年3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