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从2005年设立至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过争议,但是经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已经树立了较为明确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标准。在新《公司法》即将全面实施的大背景下,于公司而言,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必不可少;于债权人而言,形式审查义务不可或缺。该法律规则的确定与完善,无论是对市场主体商事活动、还是对公司内部合规治理,均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旨在讨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与责任承担相关规定与司法实践问题,以期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合法、有效和救济提供法律思路。
目 录
一、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沿革
二、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司法裁判规则
三、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的法律责任承担
四、结语
担保制度是民商事领域的重要法律制度。担保是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制度。担保制度对债权的实现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作为商品经济的主要市场主体——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制和司法裁判尺度多年来一直存在争议。本文旨在通过讨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以及担保无效情形下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以期为公司对外担保的合法、有效和救济提供法律思路,实现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均衡。
一
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沿革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1]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系《公司法》2005年修订专门增设的规定,该条内容在2024年7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中也并无变化,只是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十五条。该条规定虽然肯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能力、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但是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未满足法律规定程序的情况下擅自签署担保合同、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未做法律效力的评价。而此类事件在市场主体交易、融资等活动中频频发生。由此导致多年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和不统一,包括最高院公报案例、最高院裁判文书的相关观点也几度变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最高院公报案例[北京高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认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程序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该判决认为:“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指《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此后,在最高院审理的(2012)民提字第156号、(2015)民申字第2086号、(2016)民申字1006号案件中,也均认为:《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但随着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实施,公司对外担保的司法裁判规则也发生重大变化。比如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判决书中认为,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是,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二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司法裁判规则
前文所述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认定上的争议,本质上是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大股东利益与小股东利益之间的多重博弈。而担保合同本身性质上是一种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对于担保人公司而言,担保是单方面负担给付义务、单向地增加潜在债务风险的行为。因此,如何兼顾市场主体相对人的正常商事交易与公司内部治理,成为《公司法》第16条在司法适用中不可忽视的命题。
《九民会议纪要》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涤除了司法实践上的争议。会议纪要第六节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的善意,是指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进行了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
从上述规定来看,判断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一般性规则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步:
一是担保事项有无公司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但考虑到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了4种例外情形,只要出现其中之一的,即便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公司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具体情形有:(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二是公司决议是否适格。此时要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的规定,区别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前者必须是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后者则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三是在决议伪造、变造等情况下,除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情况下,若相对人已经尽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则可以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
从上述规则来看,最高院明确了判断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适用越权代表与善意相对人制度,以善意相对人形式审查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为标准认定担保行为的效力。这在价值取向上体现了公司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均衡。
上述规定的确立也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于债权人而言,在接受其他公司提供担保时,一定要根据其公司章程审查内部决策文件,从而避免被认定不构成善意;于担保人而言,亦应严格按照公司决策程序完善担保事项决策,避免合同无效情形发生;于担保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言,也规范履行法定决策程序,避免自身承担潜在法律责任。
三
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无效的法律责任承担
从上述判断规则延伸,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不外乎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种是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此情形下担保责任的承担即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理,公司需要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一种即为担保合同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在一定情况下,公司也会按照担保制度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承担一定的责任。担保有效责任承担并无争议,本文在此仅讨论担保无效情形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 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法律责任规定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果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则推定担保人有过错,因而仅须根据债权人有无过错来确定担保人的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此处过错与否的判断标准即为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有无对公司决议进行形式审查。
上述规定对担保人的过错认定较为严苛,适用的预设条件是推定担保人(公司)必定有过错,担保人也必然会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客观上确实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情形存在,因此,最高院对于不妥之处以《民法典》生效为契机进行了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新的规定来看,主要调整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区分了担保人有无过错的情形;二是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时,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补充责任而非原司法解释规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为了保持既有裁判规则的连续性,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司法解释沿袭了原担保法解释对赔偿责任的上限进行控制的做法,规定了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 不能清偿部分的起算时间与范围
在实务中需要注意,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两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其范围均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对于该范围的认定,新的司法解释未做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原司法解释第131条规定,即“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因此,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法律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主债务人清偿为第一顺位,无效担保人清偿为第二顺位。“不能清偿部分”在法律上是一种待确认的状态,根据最高院在《海南宝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确定的裁判规则,确定“不能清偿部分”的起算时间应自“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动产和其他方便财产执行完毕后,明确了涉案债务剩余部分的具体数额并通知其履行时起算。”
值得注意的是,无效担保人承担的是对主债务人财产执行完毕后仍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但对于其中是否包括主债务人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中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的加倍部分,该部分是法律的惩罚性规定,立法目的是惩罚怠于履行的被执行人,对于主债务人在此之前的迟延履行行为,无效担保人无法控制,且并无过错,若由无效担保人对该加倍部分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反公平原则。
(三) 无效担保人(公司)的法律救济
公司对外担保无效,公司在承担无效担保相关责任后,亦有以下两个救济渠道:
一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担保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二是法定代表人的自身过错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具体可参照新《公司法》第11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同时,《民法典》第62条亦有类似的规定。
四
结 语
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从2005年设立至今,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过争议,但是在九民会议纪要明确裁判尺度后,已经树立了较为明确的效力标准。新《公司法》实际上完全承继了该制度,于公司而言,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必不可少;于债权人而言,形式审查义务不可或缺。该法律规则的确定与完善,无论是对市场主体商事活动、还是对公司合规治理,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王利民,《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33.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178-193.
作者简介
史启启
国浩天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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