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盈余分配(又称利润分配)是股东获取资产收益的一项基本途径,也是股东的重要权利,但实务中因各股东之间的分歧、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分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诸多原因,导致盈余分配纠纷成为公司诉讼的常见类型。本次《公司法》在修订时,进一步加强了对股东分配权的保护,如新《公司法》第211条,增加了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责任主体,要求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12条就公司利润分配时间明确为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改变了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中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的规定。本文从实务代理经验出发,梳理了司法实务中的各类盈余分配纠纷类型的关注要点及司法裁判观点,以期对该类案件给予参考。
目 录
一、利润分配股东(大)会决议之实务审查
二、司法强制利润分配之法定情形及实务审查
三、特殊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之实务审查
四、结语
01
利润分配股东(大)会决议之实务审查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可见,股东作为原告提起公司的盈余分配之诉,应提交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应载明具体分配方案。故实务中司法机关对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关于利润分配方案的效力审查,不但需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对方案的内容也需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形式审查主要指审查决议是否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做出,实质审查主要指审查股东会决议就利润分配的方案是否明确具体。
(一) 股东会决议之形式审查
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审查包含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三个方面。一是,依据新《公司法》第25条,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二是,依据新《公司法》第26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的情况。针对可撤销的情形,需要特别关注公司章程的规定,一方面,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的召开程序有特别规定的,还需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还需要关注公司在利润分配前有无约定提取任意公积金或其他用途的资金,如果有也需要结合章程的规定对决议的内容进行审查。若决议存在可撤销事由,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三是,依据新《公司法》第27条,当存在未召开会议、未表决、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的,则决议不成立。因此对于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形式审查不但需要结合《公司法》还需要结合公司的章程中的规定进行综合。
但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仅有轻微程序瑕疵的决议,依据新《公司法》第26条,瑕疵对决议无实质影响的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这一点也被部分法院在审判指引中所明确,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为“从保护股东分配盈余的固有权利出发,即便做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存在轻微瑕疵,但瑕疵不足以推翻整个盈余分配决议的,法院仍可以对此决议予以认可”[1];除此之外,决议的形式也不局限于正式的“股东会决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股东之间达成的‘备忘录’、‘股东协议’等文件,其中明确载明了分配盈余的意见,都可以被认定为股东会已经作出分配盈余的决定[2]”。
(二) 股东会决议之实质审查
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大)会除应满足形式的合法合章性外,还需满足实质的合规才具备被执行的基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新《公司法》第210条,股东会利润分配决议可执行的两个条件为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及存在可分配利润。
1.股东会决议是否已载明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
理论界一般将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作出分配决议后,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利润给付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在股东会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能否请求法院强制判决公司分配利润,亦称为司法强制利润分配之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具象化,是否有明确具体的债权债务内容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只有债权债务内容具体,才具备后续履行的可能性。故只有股东会决议中载明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才能进行利润分配。
针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3号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之规定,不仅要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具体。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
2.公司是否有可分配的利润
新《公司法》第210条明确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依次履行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提取任意公积金这些前置程序,若履行前置程序后仍存在剩余税后利润才可以进行利润分配,故在未依法履行前述程序的情况下,即使财务报表中显示公司存在未分配利润,也不等于公司实际存在可分配利润。实务中,部分股东会决议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原因正在于股东会决议未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即进行利润分配,甚至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仍进行分配,如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浙0702民初6025号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审计,发现某瑞公司的账面资金不足以缴纳公司欠缴的土地增值税,且公司虽然账面记有盈余公积金,但并未实际提取。某瑞公司在未依法提取公积金,未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情况下即进行分配利润,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某瑞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分红形式返还给股东,属于抽逃出资,上述不当行为均应予以纠正。某瑞公司向被告主张返还分红的目的系为了支付欠缴的税款,被告王某某与公司或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不应成为公司缴税的障碍,为了避免因欠缴税款可能对公司和股东造成不利后果,被告也应先向公司退还分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分红款,本院予以支持。”
(三) 预分配的股东会决议之实务审查
《公司法》虽规定了公司应在作出决议后对当年度的利润进行分配,但实务中有诸多公司往往采取一劳永逸的方式作出“预分配”的决议,即在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确定未来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并规定此后利润分配即依照该方案进行,每年不再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因每年分配的利润数额不能确定,前述预分配决议中规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均为概述性的方案,如决议未来年度的利润采用预分配的方式以销售额为基数按月提取或决议未来年度的利润分配直接以审计报告中的未分配利润为基数计算等。该等分配方案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当公司经营不佳时,往往会由此引发诸多诉讼。对于此类预分配股东会决议,实务裁判观点梳理如下: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不足以履行纳税等前置程序的,预分配决议无效
一方面,当公司未履行纳税、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等程序,且未分配利润不足以履行前述程序时,法院一般会认定利润分配违法,应当予以退还。如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在(2016)闽0526民初3933号中认为:“本案中,某信公司在2011年度经营亏损,可供分配利润为283317.31元,2011年度、2012年度均未提取任何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向其股东陈某某支付2011年度股利19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构成违法分配盈余。故陈某某应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给公司。”再如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2023)浙0702民初6025号中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审计,发现某瑞公司的账面资金不足以缴纳公司欠缴的土地增值税,且公司虽然账面记有盈余公积金,但并未实际提取。某瑞公司在未依法提取公积金,未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情况下即进行分配利润,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分红款,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部分裁判中,若公司未经决议、未履行法定程序即进行利润分配,法院会直接认定分配行为违法,不考虑未分配利润是否足以履行前置程序问题。
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宁商终字第910号中认为:“某元公司2012年6月9日股东会决议第一项明确系‘预分配’,而非正式的利润分配方案,某元公司此后虽向两股东出具‘证明’,明确是分红款,但该‘证明’非股东会决议,不能起到确定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的作用.....对于该款项,某元公司可随时要求两股东退还……某元公司2011年度仅交纳企业所得税3万元,证明其并无400万元的可分配利润,且开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某元公司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如果其关于该400万元确实为股东分红款的主张成立,则某元公司关于‘分配’该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依法两股东取得的款项也应予退还,并在未及时返还时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
再如,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在(2019)苏1112民初1744号中认为:“2018年5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虽然对补偿款的分配作出了约定,但该预先分配决议违反法定程序应属无效条款,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故原告要求某安公司履行预先扣除分配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协助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利润虽未履行前置程序,但公司确有盈余,预分配决议有效
部分裁判认为,即使公司未履行纳税、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前置程序,但公司现有资金足以支付前述款项,公司确有盈余,则对利润分配予以支持。如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在(2017)闽0205民初2336号[3]中认为:“某源公司要求林某某退还预分红钱款,则必须证明某源公司存在亏损,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取公积金,且某源公司目前资产不足以支付公积金,但某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事项加以证实。综上,在没有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或全体股东新的合意这一新的法律事实,且某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公司存在亏损,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取公积金,某源公司目前资产不足以支付公积金的情况下,某源公司没有权利要求收回预分红或者预借分红。”
而部分裁判中,法院暂不能查实公司资金是否足以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出于股东之间公平原则的考虑“有条件”地支持了利润分配的请求。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20民终4623号中认为:“关于某凰公司及所管理、经营、统筹的‘某凰高科集团’是否存在利润、是否依法弥补了公司亏损及法定公积金等情形,本院无法查实亦不予以认定。但某凰公司作为‘某凰高科集团’框架企业的管理、经营、统筹主体,客观上已经向其他股东分发了2019年之前历年及2019年度第二、三、四季度的预分红款,且该预分红款的计提比例、分发股权比例经全体股东签名形成决议,某凰公司不向韩某发放无合法理由,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故韩某某基于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请求参照已计提的比例和方案明细予以核发,并无不当,且非法律所禁止。但该预分红并不等同于公司的相应年度最终盈利分配,某凰公司及其管理的“某凰高科集团”应在每一年度结束时对集团框架内的公司业绩、财务状况等进行年度核算和审计,在依法弥补了亏损、提取了公积金、缴纳了税款后作出是否补充分配或追回已分发的预分红款的决议……本院基于股东权益的平等保护原则,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确定的股东收益权及请求权,基于举证责任及公司经营管理范围内的自治权,对韩某关于请求支付2019年度第二至第四季度的预分红款项予以支持。但对该部分款项不予确定为某凰公司及其‘某凰高科集团’概念所涉关联经营主体的相应年度(季度)可分配利润。同时,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和法人的义务,本案中各股东基于对‘某凰高科集团’框架下的企业投资所收取的预分红款,无证据证明已经依法缴纳了税款,且某凰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将函告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故综上可见,在预分配的情形下,实务裁判存在一些争议,对于公司资金不足以覆盖纳税等前置程序的情形,实务裁判的观点较为明晰。但对于公司履行纳税后仍存在盈余的情形,实务裁判则容易出现分歧,这就要求案件当事人结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审查要点、实质审查要点、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等进一步进行抗辩。
02
司法强制利润分配之法定情形及实务审查
(一) 司法强制利润分配之法定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此条是司法强制利润分配的法律基础,由此条可见,“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是强制利润分配的前提,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这一问题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故《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做出了前述的规定。
(二) 司法强制利润分配之实务审查
从实务裁判来看,在公司确实存在可分配利润且可以证明存在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情况下,即使不存在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法院也往往会判决支持利润分配的请求。
如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官方典型案例 (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认为:“在本案中,首先,某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某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某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某同为某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某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某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某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某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某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某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热力公司、李某某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9324号:“某兴公司2014年、2015年均存在可分配利润,但其对此明确否认,陈某未参加的两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中亦称2014年度、2015年度不符合股东分红条件,且某兴公司存在对陈某行使股东知情权设置障碍的行为并引发了相关诉讼。综合以上情形,某兴公司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陈某造成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有权请求某兴公司分配利润并无不当。”
综上可见,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且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法院往往会支持利润分配的请求,而对于“股东滥用权利”的举证,其不仅可以从股东私自转移资产、侵吞公司财产等角度论证,还可以从公司股东阻碍请求人行使知情权的角度论证。
03
特殊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之实务审查
除前述情形,对于如股权转让、股权代持、出资不实等情形中身份特殊的“股东”是否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问题,也需要重点关注。
(一) 股权转让中原股东之利润分配请求权
正如前文所述,原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可以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以及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本身属于股东成员权,其随股权转让而转移,但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随股权移转则需要区分情况看待。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23号案件认为:“某城公司作出了分配2013年度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并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该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因此,某达公司虽于2015年将所持某城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当事人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特别约定,故某达公司对于某城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享有请求权。”由此案例可见,若原股东与股权受让人之间无特殊约定,一般由原股东可以继续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原股东与股权受让人之间明确约定由受让人取得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股利,则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只能由受让人行使。
(二) 隐名股东之利润分配请求权
股份代持是实务中十分常见的现象,在此情境下,隐名股东一般需通过显名股东行使相应权利,但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成员权,需要以股东资格为判断基础,故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也是一项焦点问题。
从现有规定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隐名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投资权益归自己所有。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本身即存在代持协议,故这一规定也是双方意思表示下的应有之义。但隐名股东是否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是否必须经过“显名化”才能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这些问题前述规定并未回答。
从实务裁判看,法院一般认为隐名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仍需要以“显名化”为基础。如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的(2017)闽0783民初1996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成立时,所有隐名股东及其相应的股金均已登记造册在公司备案。在是否同意就市政府征收公司房屋和土地以及补偿款如何分配等事项进行表决时,也是征求包括所有隐名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的意见,并认可隐名股东对公司收益的分配权。故本案原告作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同样享有公司收益的分配权……原告虽为隐名股东,但既然享有了收益分配的权利,则应当承担不得抽回出资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征收补偿费,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可视为公司的盈利并予以分配。而对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可在依法减少注册资本或者依法解散公司并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之后,再行分配。”本案中,隐名股东被登记于公司名册,且实质行使了表决权并曾获得过分配的收益,故公司和公司内部的股东均知晓或认可隐名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代持股关系,该隐名股东已经实质“显名化”,故法院支持了其利润分配的请求。
再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2017)沪01民终7021号案件中认为:“本院认为,郭某某提起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郭某某为某良公司的合法股东且某良公司依法作出盈余分配的股东会决议。就郭某某的举证而言,仅能证明郭某某与屠某某个人之间针对投资散堆箱事宜存在共同投资、共享收益的关系,而无法证实郭某某诉称的其与屠某某之间就某良公司的股份存在代持关系或郭某某系某良公司的隐名股东。即便上述事实成立,郭某某亦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据此实现显名确权。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文件确认郭某某为某良公司的合法股东。同时,公司盈余分配依法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不是公司内部股东分钱的简单事宜,而是涉及到公司经营、决算、税收、计提、会计等各项制度,故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才能有效实行。”可见,即使隐名股东可以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真实存在,其仍需要通过“显名化”来实现确权,进而才能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若隐名股东不能证明前述事项,则其只能依据与显名股东的代持协议主张投资权益的归属,在显名股东未获得投资收益时,隐名股东也不能请求公司及显名股东向其支付投资收益。
(三) 出资瑕疵股东之利润分配请求权
从现有规定看,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丧失。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根据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催告除名制度。除前述情形外,即使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也正常具有股东资格,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也未被限制,故其仍可以正常行使权利。
如最高人民法院经典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15号认为:“首先,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应是该规定仅指相关权利限制,并未规定相关权利的消灭;该规定限制的是财产性权利,而非资格性权利。即该规定不能作为对资格性权利消灭的依据。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股东资格性权利的消灭与否只能依据公司章程等股东之间的有关约定,而本案中某泊公司股东之间并未通过公司章程等进行相关约定……而本案诉争股东会决议并无占比66%的股东某大酒店的参加……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在某泊公司股东会审议减少抽逃出资股东出资额时可以依据前述规定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的认定,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认可了公司对股东资格的解除,但由于这种解除股东资格的方式相较于其他救济方式更为严厉,也更具有终局性,所以该规定的适用场合应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种规则。在本案中……属于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因此,对王某某、某豹公司诉请确认解除某大酒店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可见,在不满足股东失权、股东催告除权及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情形下,即使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其仍可以正常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
04
结语
公司盈余分配关系到各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的审查、预分配决议效力的判断、司法强制利润分配的适用、股权转让/股权代持/出资瑕疵等特殊情形中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均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常见的热点争议问题,只有在详细梳理相关规定及实务裁判观点的基础上,才能全面掌握前述实务中的辩护要点,从而助力实务中攻防策略的制定,并为公司利润分配合规提供指引与参考。
注释及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