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虽然《信托法》在2001年就已实施,但此前多应用于金融领域的营业信托。随着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服务市场的兴盛,“家族信托”这个概念逐渐走入中国客户的视野、被各大机构运用,并于2018年被纳入监管者的调整范围。作为一个相对新生的事物,家族信托在我国的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目 录
一、什么是家族信托
二、家族信托已有纠纷类型
三、境内家族信托未来可能面临的纠纷类型
四、结语
Part01.
什么是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它最早被我国的监管部门定义,始于2018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到2023年,中国银保监会出台《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把信托分为三类、19种,“家族信托”被划入服务类信托中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家族信托”的定义也被进一步修订为“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亲属共同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家族信托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家族信托涉及公益慈善安排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前述定义都是信托业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信托业务定义,范围比《信托法》的规定要窄一些,根据《信托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信托受托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从前述定义我们能够看到,家族信托的核心是向家族提供定制化服务,信托目的主要包括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而且,家族信托不能是纯自益信托,不以单纯追求财产保值增值为目的,更不具有专户理财性质。所以,如果有客户说“我刚买了一个家族信托”,那说明中介机构对客户的产品介绍做得还不到位。
相较于此前信托一直被理解为一种理财产品的现象而言,这次监管层对信托的分类与定义,是一次让信托行业回归服务本源、丰富信托行业内涵的行为。回归本源后,我们不仅需要从非诉业务端来正视家族信托,也需要从争议解决的视角来观察家族信托,以诉讼律师的眼光来发现家族信托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有哪些。
Part02.
家族信托已有纠纷类型
(一) 中国内地的家族信托纠纷
因为家族信托这个概念在内地方兴未艾,内地的家族信托诉讼案件数量极少。经笔者用“家族信托”作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检索裁判文书,截至2024年仅有21件裁判文书提及家族信托。其中,引用《信托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案件,仅有4例。这4例落实到具体的案件,就是2020年武汉张某对家族信托的执行异议案(被坊间冠以“国内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2019年上海李某诉钦某的遗嘱信托案(坊间称之为 “国内遗嘱信托第一案”)。[注1]
1. 国内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
2020年武汉的家族信托执行异议案,主要涉及到信托财产及信托受益能不能被查封冻结及强制扣划的问题。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出的回应是,法院中止对信托收益的执行,但对家族信托合同项下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因“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受托人对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委托人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注2]
如果严格按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来判断,武汉中院的处理方式是否完全妥当,是有待商榷的。但因案涉信托合同设置了一个5年可终止期限(信托运行满5年后的30日内,也就是2021年2月5日至3月5日期间,委托人可以提前终止信托),再加上本案的基础事实是一位男性的妻子要求该男性的婚外女朋友返还不当得利,法院为了确保不当得利案件胜诉后能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故对信托财产及其受益进行保全,也是权益之计。根据该信托,受益人(涉案男性的非婚生子,6岁)每个月能够从信托中获得6万元人民币的信托利益,该金额已经远超当地的寻常生活开销。
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与公序良俗相碰撞时,司法者的裁判尺度会到什么地方。但同时我们也需要思考,有没有更好的处理方式?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法》确定的,没有法定情形不宜突破。但信托受益权是可能被强制执行的,《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具体到前述案件中,信托受益权是非婚生子女的财产,也不能当然用于清偿其母亲的债务(如有)。如果要突破信托架构、取得信托财产,还得从信托有效性上来考虑突破点。另外,可以将保全财产环节稍微往后推,不保全信托资金,但截断信托资金出来后到达委托人的环节,同时考虑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
2. 国内遗嘱信托第一案
2019年上海遗嘱信托的案件分析了遗嘱信托有效性的判定方式,而且该案的信托受托人是自然人、而非信托公司。《信托法》第八条规定可以以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民法典》重申“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但具体到实务中的遗嘱信托案例却不多见,而且有的还被当事人冠以“基金会”的名义,所以2019年的案子被业内称之为“国内遗嘱信托第一案”。
这个案件主要涉及到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写明设立“家族基金会”,用其遗产购买房屋、且该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被继承人指定了他的3个兄弟姐妹及现任妻子担任受托人(现任妻子曾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拒绝作受托人,二审中又申请作受托人,被法院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不予支持)[注3]。这是一个典型的以自然人为受托人、打着基金会旗号的家族信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透过被继承人“家族基金会”名称的表面,认定“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进而将该架构认定为遗嘱信托,是符合《信托法》规定的。
对于该遗嘱信托是否有效的判定,需要既符合遗嘱有效的规定,又符合信托有效的法律规定。这也是实务过程中我们建议客户谨慎考虑遗嘱信托的主要原因:稍有不慎,可能会导致遗嘱信托的设立没有效力。这样对客户和对中介机构,都有比较大的法律风险。
这个案例中有一个隐形的风险: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除了他现任妻子外,其他都是他的兄弟姐妹,在本案二审时,年长的已有79岁、年轻的也已59岁。如果受托人离世,这个家族信托将何去何从?法院裁判文书记载的被继承人遗嘱中没有提及这个问题。《信托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受托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受托人职责终止,由其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监护人等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那新受托人如何产生呢?
《信托法》第四十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后,按信托文件选定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委托人又不在人世的,由受益人选任。但因为信托设立需要受托人承诺才行,如果受益人找不到愿意接手的新受托人,这个家族信托又该何去何从?这时,家族信托的当事人是否只剩受益人一方?受益人能否根据《信托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单方决定终止信托,进而取得全部信托财产?如果能够如此,委托人最初“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的愿望又该如何实现?这些都是目前我们还没有明确答案的问题[注4]。
3. 其他案件
遗嘱信托的案件其实在2019年前也有出现。2015年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一个遗嘱信托/慈善信托的案件作出二审判决[注5]。该案中,被继承人曾某也是在遗嘱中写明要用遗产设立“曾氏基金”,并指定他的2个侄子作为基金的管理人,原告主张该遗嘱意在设立遗嘱信托。但因“该遗嘱对曾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曾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没有明确,对遗产具体由曾某甲(管理人之一)如何管理使用也没有明确的要求”,法院没有对“曾氏基金”的法律性质作出认定,也未支持遗嘱指定的基金管理人主张取得财产的诉讼请求。
202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也在侯某与王某某的遗产管理纠纷案件中,分析被继承人的遗嘱指定遗产管理人,是否有设定遗嘱信托的意思表示。[注6]
(二) 国外的家族信托纠纷
国外的家族信托制度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有差异,最大的不同在于:我国《信托法》没有将信托控制权是否从委托人处剥离,作为认定信托是否无效的判断依据。但国外有很多这样的案例,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信托被击穿”。
远的不说,近的就有张某信托被击穿的现例。据公开报道,2014年张某作为委托人设立的家族信托,以她的儿子汪某某及她的孙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但因张某对信托财产过度控制,新加坡法院认定她是信托的实际控制人与受益人,张某的债权人可以从该家族信托财产中受偿。截至判决作出时(2022年),该家族信托资产为5537万美元(约合人民币4亿元)。[注7]
域外案件中,因委托人保留权利过多而致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案子非常多见[注8],也是境外家族信托的主要纠纷类型之一。被击穿的后果就是家族信托财产丧失独立性,被纳入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并用于清偿委托人债务,从而导致家族信托原定的传承或保护目的落空。
Part03.
境内家族信托未来可能面临的纠纷类型
随着我国家族财富保护与传承市场的兴盛,家族信托在未来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应用,相关的争议案件也会随之增长。因目前研究的国内案件样本有限,笔者谨从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出发,结合执业过程中对家族信托架构以及客户需求的理解,试分析境内家族信托(不含港澳台地区)未来可能面临的纠纷类型。
(一) 信托目的的界定及因此引发的信托无效纠纷
《信托法》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法》第十一条将“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认定信托无效的情形之一。再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关于信托目的是否合法,在家族信托领域可以有一个非常具体的应用场景:委托人为婚姻中的第三者及相关方设立的家族信托,信托目的是否合法?信托目的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该信托是否应被认定无效?
其实这类纠纷已经隐含在2020年武汉家族信托执行案件中了,只是这个案件公开时案件当事人尚没有对信托效力提出质疑。如果我们关注案件细节,会注意到一个问题:该家族信托在2016年刚设立时,受益人共5人,分别为男主角胡某的非婚生儿子、胡某婚外女朋友(信托委托人)的父母、舅舅、外婆。到2019年胡某妻子对信托委托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后,2020年5月信托委托人将受益人变更成为儿子1人。这次受益人的变动背后是什么考量,我们不得而知。但如果不做这个变动,信托目的是否会因违反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恐怕会存在争议空间。
具体何为“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列举的情形包括:(1)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2)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3)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据此,如果家族信托的信托目的违背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恐会面临无效风险。
(二) 信托的成立与生效相关纠纷
《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采用除信托合同之外的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1. 受托人承诺及遗嘱与信托的衔接
就遗嘱信托而言,不排除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并没有及时取得受托人的承诺,2019年“遗嘱信托第一案”中就出现了这种情况: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4位亲属作为他“家族基金会”(法院认定为遗嘱信托)的管理人/信托受托人,但被继承人的配偶钦某某却在案件一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意担任信托受托人。
好在这个案件中有4位受托人,1人不愿意承诺信托并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有效设立。如果是唯一的受托人不愿意承诺信托,则遗嘱信托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会面临不能设立的风险,被继承人的遗愿将会落空。此时信托不能成立,原定的信托财产将纳入被继承人遗产继续分配,并可能引发纠纷。
2. 信托财产登记对信托效力的影响
《信托法》第十条规定,信托财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信托登记且后续未补办登记手续的,信托不发生效力。
关于信托登记制度,因《信托法》的规定不够明确,实务操作中困在很多困扰和不确定性,并形成需要登记的信托财产难以直接放入信托的现状——如果间接放入信托,就面临财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中的税收成本问题。但客户的资产结构中,流动资金都是很小的比例,更多的资产形式是不动产、公司股权、股票等,这些都需要办理登记。随着家族信托业务的推广,信托登记制度会越来越多地受到挑战,也可能会成为纠纷各方当事人的突破点之一。[注10]
3. 配偶同意
《信托法》第七条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法》第十条规定,如果委托人以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的,信托无效。在实务过程中一个普遍存在的情形是,委托人在婚姻存续过程中设立信托。这时需要将委托人的财产与配偶的财产区分开来,或取得配偶的书面同意。但如果后续各方发生纠纷,配偶就《书面同意函》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的,会存在一些不确定性。
另外,还会衍生出家族信托在夫妻离婚时如何分割的问题。从理论上来说,放入信托的财产具有独立性,是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不再纳入委托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但离婚案件中,是否全部放入家族信托的夫妻共同财产都不能分割?尤其是当配偶某方及其近亲属都不是信托受益人时,该方配偶能否基于公平原则要求适当分割?如果一方的主要财产均已放入信托、没有资产补偿给对方,要如何处理?法院需如何回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三) 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信托财产可被强制执行的四种情形,包括:(1)信托设立前债权人已对信托财产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3)信托财产本身的税款;(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这四种情形外,信托财产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的。当然,信托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以及信托不成立的情形除外。
那上述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包括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呢?根据《九民纪要》第95条的阐释,保全措施也属于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一种,“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但武汉2020年的信托案件似乎并未完全遵守此规则,也就引发了当事人的执行异议之诉。
(四) 受益人信托权利的行使
《信托法》第四十九条给了受益人几乎委托人的全部权利(设立信托的权利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了解信托财产的经营情况、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向法院申请撤销受托人的不当管理行为、按信托文件规定解任受托人等。
但《信托法》没有设定受益人的保护机制,仅要求公益信托必须设定信托监察人,“信托保护人”并不是我国《信托法》项下的必备角色。因受益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即使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难以从专业角度与信托公司平等对话,信托保护人机制的缺失,可能会使受益人在行使信托权利时面临障碍。此外,随着受益人对家族信托理解的加深,在受益人被赋予较多信托权利的立法背景下,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冲突可能会升级。届时,家族信托的稳定性难免会受到挑战。因此,设立家族信托时对该类风险的提前预测与防范,就显得额外重要。
(五) 受托人的信义义务及赔偿责任
《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第四章第二节均规定了受托人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受托人较高的注意义务(也称“信义义务”)。2020年武汉家族信托执行案件中,有个很惊人的细节:案涉信托2016年2月设立时,信托财产为3080万元。到2020年7月时信托财产净值为1183.03万元。短短四年内信托财产的亏损率超60%,平均每年亏损本金的15%,这个业绩在投资领域来说,有点惊人。
当然,投资收益有波动是很常见的事情,也不能排除第5年时信托财产有大幅度的增值。但对于一个旨在实现家族财富长期传承、为家人未来生活提供长期保障的家族信托来说,如果按照每年15%的亏损率,第7年信托财产就已归零,委托人设定的信托目的恐将落空。
而对于受托人来说,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是否根据家族信托的信托目的而采取了恰当的财产管理模式?如果形成诉讼,受托人则需要提供合理且充分的证据来自证清白。
(六) 受益权的剥夺
《信托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受益人对委托人或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时,委托人有权剥夺其受益权,也有权解除信托。但如果届时委托人已经离世,要如何处理?《信托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即使信托文件对前述情形明确约定了处理方案,但如果受益人对受益权的剥夺提出异议,势必会形成争议。
(七) 中介机构的从业风险
有遗嘱无效致律师事务所赔偿客户损失的案件在先,因家族信托涉及的财产体量往往很大,且业务周期长、对客户的影响大,在家族信托服务乃至财富传承的全方位服务中,中介机构的风险与责任都是比较重的。此时,如何确保我们给出的架构设计具备切实可行性,防止我们提供的服务方案在短期或者长期内给客户造成重大损失、被客户追责,是需要包括律师在内的各类从业人员深入且持续考虑的问题[注11]。
Part04.
结语
我国的家族信托业务虽然面临诸多风险与挑战,但也给我们提供了施展专业能力的空间。本文提及的各类风险,多数可以在家族信托文件中预留好解决机制,但前提是能意识到这些潜在风险的存在、知道通过什么方式来化解风险。识别和预判家族信托风险的出发点,能够设计更优化的家族信托结构,防范于未然,帮助客户实现家族财富和家族文化、家族精神永续传承的美好愿望。
注释及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