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民法典》编纂并生效前,家庭共有财产在《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均有提及。现行《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出现了全文中唯一一次的“家庭共有财产”的表述。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和处分规则却无具体规定。而《民法典》作为我国民法领域的第一部成文法典,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既然在我国民法领域占据如此重要地位的《民法典》中已经明确了“家庭共有财产”这一明确的法律表述,则在《民法典》实施过程中则必然涉及到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具体的认定及处分。因此也必然产生一个问题:应当如何认定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以及如何处分家庭共有财产。
目 录
一、家庭共有财产的前提
二、家庭共有财产的产生与分配
三、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分
四、家庭共有财产对外债务的承担
五、确立家庭共有财产制度的必要性
六、完善我国家庭共有财产制度的一些建议
七、结语
01
家庭共有财产的前提
在论述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及处分规则之前,需要先明确一个前置问题:什么是家庭?
在日常生活中提及的家庭是一个抽象的社会学概念,本质是社会关系,即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家庭是人类自身生产得以进行的形式。可以浅显地理解为“夫妻之间的关系,父母和子女的关系”[注1]。而家庭的组成成员有父母、子女,家庭发挥的作用是进行人类自身生产。以社会学中对于家庭的概念为基础,我们首先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对于家庭成员的组成进行简要的分类:
1
以《户口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的: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注2]。即以在各级公安机关登记立户的情况为准,确定家庭成员范围。
2
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为基础,确定的以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其它近亲属关系。即家庭成员应当由夫、妻、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组成。
3
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时考虑到该条例系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系《民法典》的下位法,其对于“家庭成员”的解释应当被限制在夫、妻、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同时该条例限定需共同生活。即对于城市居民,家庭成员的概念被限缩为:共同生活的夫、妻、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
4
基于前述3个标准,我们对农村农民的家庭概念进行补充,结合“《民法典》物权编、《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只能以家庭为单位取得。”[注3]即农村家庭的概念为:完成户籍登记的具有婚姻和血缘关系的共同生活和从事生产生活的群体。
对于上述的家庭成员构成,均来自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四种家庭成员构成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中,均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如第1类中的户籍制度的建立系建国初期发展水平较低,社会物资供应不足,以及敌对势力活跃,为稳固新生的新中国政权而初步确定户籍制度。后因我国工业化初步发展,为补充工人数量不足,和大规模垦荒以增加粮食产量的需求,人口流动日益增多。1957年至1977年,人口流动加之社会环境的剧烈变化,城市和农村供需不均衡和福利待遇的巨大差距,导致农村人口向城市大规模流动,造成了社会动荡等诸多的问题。但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从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成就和显著进步出发,作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一重大政治论断。[注4]即城市和农村供需不均衡这一户籍制度存在的现实前提已经基本消失,原有的户籍制度也应当进行清理,但实际户籍制度却并没有被废除。但是随着社会资源和人口跟随生产资料自由流动的情况下,大规模出现了户籍登记在农村,实际在非户籍地工作、生活的情况,户籍制度近乎于名存实亡。因此笔者认为:单纯以户籍制度作为家庭成员的认定标准并不符合当下的现实情况。
对于第2种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为基础,以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其它近亲属关系确定的家庭成员。在实务中会发生家庭成员范围应当做扩大还是限缩解释的问题,即:妻子或丈夫的父母是否可以作为家庭成员?父母的其他子女(即兄弟姐妹)是否应当作为家庭成员?父母其他子女的子女是否可以作为家庭成员?[注5]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三章 家庭关系的第一节将夫妻关系放置于第一部分,是为了强调家庭关系是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以亲属关系为纽带所形成的身份关系。同时结合《民法典<继承编>》中对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以及现阶段社会中存在大量长期外出务工人员以及因此产生的空巢老人和留守儿童,和个体原子化的生活趋势以及个体独立意识觉醒导致的小家庭数量增多等情况,对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家庭应当做限缩解释,即以夫、妻为基础,纳入夫妻双方父母及夫妻负有抚养义务的子女。
对于第3类中的共同生活的夫、妻、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的规定,也在《反家庭暴力法》和《家庭教育促进法》中有所体现。但正如前文所言,由于外出务工导致的留守儿童、空巢老人及个体独立意识觉醒导致的原子化社会等客观现实情况的原因,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为认定家庭成员的前提已经明显不具备可操作性。
对于第4类中农村农民的家庭成员的规定在法律中的出现的原因更多的是农村社会的集体所有制制度所致,此种规定具有极强的和户籍制度相关联的身份特征,也不符合当下农村人口外流,农村老人和子女长期两地分居,子女几乎不参与农业生产或集体生产的客观现实。
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民法典》中对于家庭成员的模糊规定在进一步做出明确的限缩解释之后,可以作为规定家庭共有财产的制度基础。
在确定家庭成员的构成和法律基础之后,家庭成员参与的社会生产所产生的价值和因此获得的收益,即为家庭财产。此时我们需要确定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如何产生和分配,以及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个人财产如何区分。
02
家庭共有财产的产生与分配
(一) 家庭共有财产的产生
家庭共有财产的产生应当同时具备“家庭关系”和“共同共有”两个要素[注6]。笔者认为:家庭关系即前文论述的家庭成员之间建立的稳固的相互扶助、赡养、监护、抚养、照顾的关系。而共同共有则是家庭成员自行将个人财产让渡给家庭所有成员共同使用,或者由部分或者全体家庭成员借助家庭共有的生产资料,通过共同劳动、生产或经营所得。
(二) 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
在家庭共有财产产生之后,如何确定家庭共有财产的和共同共有人的身份决定着谁有权分得家庭共有财产。在实务案件中,对于分配家庭共有财产有两种观念点,通说观点认为:对家庭财产作出贡献的家庭成员是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注7]少数观点认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应当为全体家庭成员。[注8]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无论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均不会无缘无故产生。家庭共有财产来源于部分或者所有家庭成员对自己个人财产的让渡或利用家庭共有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经营的所得,每一个家庭成员个体的贡献存在差异,不可因为家庭亲属关系而无视实际产生家庭共有财产的人所付出的劳动和起到的作用。同时,鉴于家庭共有财产天然的人身性,以及我国家庭长期以来的互相扶助的优良传统。在进行家庭共有财产分割过程中,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作出贡献的家庭成员进行多分或者予以适当的照顾。例如(2013)庆中民终字第593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英与崔某明是母子关系,早年王某英与丈夫离婚,尚未成年的崔某明由母亲抚养。王某英离婚后,与崔某明共同生活,后该二人在原有宅基基础上共同修建楼房,现双方共有住宅虽系崔某明成年后与其母共同修建,但崔某明常年患有疾病,且无经济收入,应认定王某英对修建房屋的贡献大,应适当多分。”[注9]
03
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的区分
同时,考虑到中国家庭成员之间生活密切来往频繁,和家庭成员之间约定俗成的“规矩”和家庭成员之间基于血缘或者婚姻关系的信任,以及基于传统家庭文化环境下所产生羞于通过纸质契约明确财产状况的现状,均导致在析产案件中经常出现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混同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由于《民法典》中对于个人财产的明确规定,同时结合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基本可以区分出个人财产的范围。因此在相关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需要由主张个人财产的当事人完成对其主张财产部分的举证责任。例如某家庭成员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中所使用的电器、床、沙发等生活用品主张系个人财产,则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是自己用个人财产购买相关物品放在家中使用。如举证不能,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或即使提供购买凭证,当事人在结束共同生活状态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将相关物品搬离或主张权利,亦存在被认定为赠与的可能。
另外,在笔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死亡抚恤金的性质,也没有明确规定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导致相关财产纠纷的案件中,会出现死亡抚恤金性质无法认定,继而产生分配方式难以确定的情形。而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一般认为死亡抚恤金系家庭共有财产,分配方式一般参照遗产处理规则进行。例如(2019)青0105民初17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国家因职工因公牺牲或病故,其生前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及生活补助,系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死亡抚恤金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只有死者的近亲属及生前被抚养人才能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注10]
04
家庭共有财产对外债务的承担
存在财产则必然会产生或者引发债务。但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明确规定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仅有《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在两高司法文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中更是着重强调了应当准确区分公司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防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股东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切实维护非公有制经济股东的合法权益。[注11]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的法律规定易被规避,且由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尚处于空白阶段,这直接导致了法律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规制能力近乎为零,而此种情况势必引发大规模的社会问题。
05
确立家庭共有财产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处分在相关案件审判中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较为完整的认定标准,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明确规定,析产案件往往会涉及到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和分割。这也就直接导致了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更多的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而缺少客观标准和明确规定则必然导致对审判精神的的理解出现个体偏差,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最终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性。
同时,由于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无法确定,家庭成员通过向其它家庭成员转移资产的方式,逃避债务,抗拒执行的情况屡见不鲜。而法院和债权人针对该种情况,却无法可依,导致被执行人逍遥法外。
因此,尽快确立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处分、分割规则已经迫在眉睫。
06
完善我国家庭共有财产制度的一些建议
(一) 明确家庭成员范围和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标准
明确家庭成员的构成范围是认定家庭这一基本概念的基础,依据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民法典<继承编>》中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家庭成员的组成。同时,依据现有既定的审判实务标准,以家庭成员自愿让渡或者赠与的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利用家庭共有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经营的所得的范围为限,明确限定家庭财产范围。
(二) 建立家庭共有财产制度的对外债务承担制度
鉴于家庭共有财产特有的封闭性,确立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当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则。同时,完善的外部债权人向家庭成员在其所应得的家庭共有财产范围内追偿机制。赋予外部债权人通过诉讼手段申请对债务人应得家庭共有财产的部分进行析产的权利。
(三) 建立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规则
基于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前提,明确家庭成员内部处理共有财产的权利和相关协议和文书的认定标准。明确家庭财产析产的条件和提起析产权利人。以财产形成、管理过程中家庭成员的贡献大小和帮扶弱者的原则,共同确定分割比例。
07
结语
家庭共有财产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为现行法律规定的有效实施和深入推进造成了部分障碍。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家庭共有财产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仅是对家庭及家庭共有财产的保护,也是在推进现行法律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更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注释及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