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创设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遭受严重损害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所持股权的规定,在司法适用过程中面临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适用该规定、股权回购的触发条件如何认定、回购价格如何确定、回购期限是否有限制以及回购义务主体范围是否纳入控股股东等问题。为此,笔者建议未来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释等时,可以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股东压制的规制范围;以“明确列举+兜底概括”的形式明确股东压制情形;股权回购价格以当事人协商为准,协商不成的交由第三方评估审计机构审核确定;回购期限可以按照《民法典》关于解除权行使的相关规定执行;结合《公司法》第89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应将控股股东纳入回购义务承担的主体范围,以真正达到规制股权滥用目的。
本文荣获2025年福州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二等奖。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股东压制的概念与实践难点
三、股东压制下股权回购的完善路径
四、结语
01
问题的提出
作为股权结构高度集中的国家,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无疑是股东之间的矛盾。股东之间的“内斗”和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欺压”是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最为典型和突出的问题。[注1]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本多数决原则间的结构性矛盾,始终是公司治理领域的经典命题。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股东间基于信任形成的封闭性治理结构,极易因资本多数决的异化演变为控股股东压制中小股东的利器。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统计,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案件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注2]
控股权利滥用导致中小股东陷入“进退维谷”的封闭性困境,既无法通过公开市场退出,又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公司法》虽规定了损失赔偿救济、股东知情权等单项权利救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司法解散等救济途径,但在实务中存在“纸面权利”与“实质救济”间的巨大鸿沟,上述救济措施功能失灵。
2023年《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创新性引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压制下的股权回购制度”,明确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时,受害股东可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此项制度突破传统异议股东回购权的适用情形,将救济范围从特定决议事项扩展至持续性压制行为,通过构建法定退出渠道实现公司存续与股东保护的价值平衡。但是目前法律只是作了概括性规定,具体适用条件、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如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否适用该规定、股权回购的触发条件是否明确、回购价格如何确定、回购期限是否有限制以及回购义务主体能否包括控股股东等,本文旨在探究上述问题,以期为该制度的适用提供些许指引。
02
股东压制的概念与实践难点
(一) 股东压制的概念
股东压制的法律定义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尚属空白,但其本质特征看,股东压制可界定为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或实际控制地位,持续性、系统性侵害其他股东法定或约定权益的行为。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股东压制系指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通过形式合法但实质不公平的手段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注3]从比较法视角考察,英美法系通常将股东压制界定为“控股股东以不公平、不合理方式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如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94条[注4]。
(二) 股东压制下股权回购的实践难点
《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虽为受压制股东提供了退出通道,但《公司法》仅进行概括性规定,缺乏具体条件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多重适用困境。
1.未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股权回购的规制范围
本次《公司法》修订引入控股股东滥用股权权利的目的在于应对公司治理中较为普遍的“双控”(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当压迫少数股东的问题。在《公司法》已对实际控制人概念进行重塑,删除“虽不是公司股东”错误表述情况下,未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回购请求权的规制主体范围,将导致在无控股股东但有实际控制人的公司中,少数股东持续受到实际控制人的压制而无法通过股权回购退出,进而形成负面激励效应,致使少数股东不投资,不利于公司发展。[注5]
2.股权回购的触发条件模糊
《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其一,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及举证难点,虽然《公司法》第21条[注6]、《民法典》第132条[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注8],对权利滥用的认定进行了规范,但是司法实务中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且在举证责任方面,要求原告证明压制行为与权益受损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难度较大。其二,“严重损害”具体的量化标准缺失,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如同样针对知情权长期受阻情形,北京四中院认定构成重大权益损害[注9],而成都中院[注10]则认为需叠加其他压制行为,才构成重大权益损害。其三,商业判断规则与股东压制行为的边界模糊。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双重推定规则”[注11],即首先推定控股股东行为符合商业理性,再由原告举证存在恶意。该裁判思路引发学界对举证责任倒置必要性的讨论[注12],也集中体现了司法裁判在尊重公司自治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之间的抉择难题。
3.股权回购价格确定方式不明
股权回购价格确定机制存在三个困境:
第一,程序问题,即是否应给予当事人协商的机会?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考量,在法院认定价格之前是否应给予当事人合意定价的机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
第二,股权回购价格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基准日如何确定。对股权价值的评估采用净资产法、收益现值法,还是参照市场交易价,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做法。关于确定合理价格的基准时点,有观点认为应以股东压迫行为发生时为基准、也有观点认为以股东主张回购保护时为基准,还有观点认为以起诉之日作为基准,也不统一。
第三,股权回购确定合理价格是否考虑进行折价,即直接按照股比确定收购价格还是应当考虑其并非控股股权而予以折价。因为控股股权因其控制权而具有合理溢价,因此权益受压制股东请求公司回购时,股权价值需折价。对此,也没有统一的指导标准。
4.请求股权回购的保护期限未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回购请求权设定明确的保护期限。这将导致以下问题:
首先,《公司法》第89条第1款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设置了严格的90日的期限限制,若第3款的回购请求权行使期限不受限制,可能导致大量股东“涌向”第3款规定主张回购。
其次,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存在争议,以“最后一次压制行为发生日”起算,还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日”?若适用3年诉讼时效,从原告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则致使公司资产与股东持股情况长期悬而未决,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
最后,缺乏权利行使的保护期限导致权利丧失认定无依据,即如何认定原告股东是否已经丧失请求回购的权利,成为实务难点。
5.控股股东能否纳入回购义务人范围争议大
《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未明确规定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按此规定,原告无法将实施股东压制行为的股东列为回购请求权的被告,这产生三重实践悖论:
其一,无责任则难以真正起到规则、威慑的作用,控股股东实施股东压制行为,由公司承担最终责任,难以抑制控股股东的压制行为。
其二,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公司本身即为受害者,再由公司承担控股股东权利滥用的后果,违反过错责任原则。
其三,在控股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的情形下,原告股东即使胜诉,公司也无力进行股权回购,导致困局难解。虽美国特拉华州法院通过“股东直接责任”判例(Sinclair Oil Corp. v. Levien)实现责任穿透,但我国缺乏判例法传统,直接移植可能违反公司独立人格原则[注13]。
03
股东压制下股权回购的完善路径
(一) 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股东压制的规制主体范围
在未来《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建议考虑将《公司法》第89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扩张至实际控制人实施压制行为的情形,有利于更全面保护少数股东权益。
(二) 细化触发条件的司法认定标准
1. 根据股东压制的常见形式,确立“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标准及规范
《公司法》第89条第3款本质上是对中小股东权利和合理期待利益的保护。实践中,股东压制常见的表现类型包括:
(1) 表决权滥用型压制。控股股东通过操纵股东会决议剥夺中小股东管理权、公司治理参与权,此类行为往往披着“资本多数决”的合法外衣,却实质违反《民法典》第132条[注14]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2) 财产权侵蚀型压制[注15]。表现为不当关联交易,如以明显低价向控股股东关联方转让资产、虚增成本转移利润、违规进行股权稀释,如控股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变相的让小股东无法行使自己的优先认购权。
(3) 知情权限制、剥夺型压制[注16]。股东知情权为股权的基本权能,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限制、剥夺。知情权的限制表现为大股东以股东身份进行不实陈述或者向小股东提供虚假报告,或者拒绝提供公司内部资料、拖延不办查阅事项等。
(4) 不公平分配型压制。此处的“分配”可能表现为利润分配、股份回购、担任公司雇员并获得报酬、减资等多种形式的分配。如大股东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通过股东会决议损害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注17]
(5) 其他压制情形。如恶意设置不合理回购条件或拒绝配合股权评估[注18]、无故解除董事职务、剥夺股东委派管理人员资格等[注19]。
由以上股东压制的常见类型可知,“滥用股东权利”应具备“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和“具有不法性”两个要素。其中,“损害股东利益”不仅包括损害原告股东基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享有的利益,而且还包括基于非正式共识享有的期待利益。建议在公司法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对于股东压制的情形以“明确列举+兜底概括”的形式予以规定。通过类型化指引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机结合,实现裁判标准的统一性与灵活性的动态平衡。
2. 明确“严重损害”的界定及判断方法
《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的股权回购要求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原告股东的利益。此处的“严重损害”不仅意味着控股股东行为的苛责性和造成少数股东利益的损失,还应达到不强制回购不足以免除侵害的程度。即在进行实务判断时,首先,应识别并判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股东利益受损;其次,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满足不给予退出公司的救济就不足以确保其不再遭受侵害。通过上述判断过程区分单项权利救济和合法权益救济,“对症下药”根据具体案情给予相应的救济措施。
3. 建立“商业目的正当性”的实质审查标准
为破解商业判断规则滥用困境,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可以审查以下事实:第一步审查决策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即形式合法性;第二步分析决策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即目的正当性;第三步评估决策结果是否导致利益显著失衡,即结果公平性;第四步考察是否存在替代性救济方案,即手段必要性。实践中,上海高院(2023)沪民终123号判决已运用该方法,认定控股股东以“拓展新业务”为由进行的定向增资虽程序合法,但因未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且造成小股东股权稀释35%,构成权利滥用。
4. 优化证明责任分配机制解决中小股东举证难问题
建立采用“初步证据推定”规则,即由原告提供股东会决议、财务异常报告等基础证据后,即推定存在压制行为,转由控股股东证明其行为具有正当商业目的。[注20]同时,对于公司章程异常修改、关联交易密集发生等明显异常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93条[注21]直接认定控股股东压制事实存在。[注22]
(三) 明确股权回购的定价机制
借鉴《公司法》第89条第1款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践经验,对于股权回购合理价格的认定,应首先审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有无对回购价格进行约定,有约定的从约定;若无约定的,在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合意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法院应予认可。在未约定回购价格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引入第三方评估、审计机构予以审核确定。
关于确定合理价格的基准时点,鉴于实践中,原告股东多数是在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时才请求回归股权,如以股东压迫行为发生时作为基准日,则将原告股东未及时行使回购请求权期间下跌损失转移给公司,有失公平。若以原告股东主张回购权的时点作为基准日,股权价格下跌的损失均由原告股东承担,对其亦不公平。因此,基准时点不能绝对的按照主张回购时或者发生股东压制时为准,而应遵循公平信用原则,综合考虑两个时点股权的价格、原告股东主张权利是否积极,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况合理确定。[注23]
关于回购价格是否予以折价,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结论是否定的。美国法院主要基于两个理由,其一是认为无市场而不需要考虑折扣。强制回购制度中回购主体是特定的,不是市场行为,不许考虑市场折价问题;其二是折价机制可能给控股股东造成不正当的激励,致使其排挤小股东变相折价获益[注24]。具体到我国,《公司法》第89条第3款以规制控股股东权利滥用为前提,控股股东行为本身就具有可责性,原则上不折价,直接根据原告股东持股比例及经评估所得的公司总价值确定收购价格。
(四) 明确合理的股权回购的请求权行使期限
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实质上是解除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可以按照《民法典》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如果股东间约定回购请求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原告股东不行使解除权的,回购请求权消灭;如股东间没有约定,自原告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行为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催告合理期限内不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回购请求权消灭。
(五) 扩张责任主体将控股股东纳入回购义务人范围
《公司法》第89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是规定控股股东的权利滥用行为。若仅规定公司承担回购义务,不能实现立法目的,因此在适用时应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即允许原告股东请求滥用股东权利的控股股东承担会否义务。[注25]这不仅符合“自己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法理,而且也一定程度上解决公司。即在实务中,若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利益时,原告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或者控股股东回购其股权;若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公司利益时,原告股东只能请求控股股东回购其股权。
04
结 语
《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对于中小股东遭受股东压制情形下的救济提供了制度保障,为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了路径。但对于该制度的落地执行,仍需要时间的检验,特别是在具体细化的标准空白情况下,如何适用该制度,是对司法机关的考验。同时,亦需警惕在中小股东保护与公司自治之间保持平衡。如赵旭东教授所言:“股权回购制度应是化解公司人合性危机的最后手段,而非干预公司治理的常规武器”[注26]。唯有实现司法介入的精准化与谦抑性,方能达致公司治理生态的良性循环。
注释及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