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行贿罪作为职务犯罪中高发的一类犯罪,在“行贿受贿一起查”政策持续推进的背景下,国家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大。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行贿案件的被告人多选择认罪认罚,所以辩护空间有限,甚至有人对辩护工作的价值提出质疑。但实际上,行贿案件的辩护工作仍大有可为,只是更加考验辩护人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准确运用。在法律适用上,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是一个极具探讨价值的实务问题。根据《刑法》规定,单位行贿的法定刑比个人行贿更轻。所以,精准认定单位行贿罪,对于辩护工作至关重要。
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入库案例与实务经验,系统梳理行贿罪的认定标准与争议要点,提供可操作的辩护思路与参考路径。
目 录
一、区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具有现实意义
二、认定单位行贿罪的关键在于“体现单位意志”与“利益归属单位”,“资金需源于单位”“单位需形成有效决议”等旧有观念应当予以摒弃
(一) 单位行贿主体资格的认定
(二) 单位意志的认定
(三) 行贿利益归属的认定
(四) 行贿资金的来源并非决定性因素
三、结语
01
区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具有现实意义
《刑法》第390条和第393条分别规定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法定刑和构成要件。两罪都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但法定刑有显著差异。
如下表所示,《刑法修正案(十二)》(以下简称《刑修十二》)生效前,行贿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三档,而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才为5年有期徒刑。一起行贿五百万元的个人行贿,可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如果是单位行贿,相关责任人的刑期则是5年以下。
虽然《刑修十二》注意到了两罪法定刑的悬殊差异,适当拔高了单位行贿罪的法定刑,但调整后的刑期,仍轻于个人行贿——单位行贿的法定刑被调整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两档,并无个人行贿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仅有2024年3月1日后发生的单位行贿事实,才适用新刑法,实践中不少案件仍需适用处罚更轻的旧刑法。因此,关注单位行贿的认定要点,对行贿案件辩护律师及当事人来说,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此外,两罪在立案追诉标准上亦有显著差距。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附件,在无法定特殊情形下,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20万元;而根据该附件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无法定特殊情形下,个人行贿的立案标准仅为3万元。
02
认定单位行贿罪的关键在于“体现单位意志”与“利益归属单位”,“资金需源于单位”“单位需形成有效决议”等旧有观念应当予以摒弃
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在客观行为、侵害法益等方面基本一致,主要区别体现在主体、行贿意志和行贿利益归属三方面。基于对入库案例以及监察机关、最高检、最高法等权威观点的分析,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已对两罪的区分形成共识:在单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区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关键,在于行贿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行贿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至于行贿资金是否来源于单位、单位名义,并非认定关键。具体分析如下:
(一) 单位行贿主体资格的认定
构成单位行贿的前提是单位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判断一家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首先要考虑该公司是否合法设立、存续经营,符合刑法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司法解释”),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均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多数情况下,这一问题并非争议焦点。真正要关注的是以下两点问题:
其一,公司是否是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或者设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根据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犯罪设立的公司,或者设立后主要从事犯罪活动,都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例如一家设立后长期从事非法金融理财业务(本就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为了取得某项业务或资质而行贿国家工作人员,就不能按单位行贿论处。
其二,公司与个人的财产是否混同。如果公司财产与实控人、股东等的个人财产高度混同,则往往会被认定为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混同,公司缺乏独立人格,无法成立单位行贿。实践中多以公司与个人间账目清晰,甚至有审计报告为证,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
(二) 单位意志的认定
有不少人认为,单位意志需通过单位集体研究讨论、经法定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形成。但行贿因具有高度隐秘性,实践中多由单位负责人或核心管理人员私下决定,极少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正式会议进行“留痕式”的集体决策,无书面记录更是常态。因此,在行贿案件辩护中,易陷入“无决议就无单位意志”的理念误区,进而直接否定了成立单位行贿的可能性。
事实上,无论在法律规定层面,还是司法实践领域,单位意志的认定早已突破了“书面决议、集体决策”的限制。诚然,行贿行为经股东会、董事会等集体讨论决策作出的,必然体现单位意志;但将“决议” “集体讨论”作为单位意志的唯一表现形式,既无法律依据,亦不合常理:第一,股东会、董事会的核心功能是完善公司治理、保障股东合法权益,其决策事项多围绕经营战略、重大投资、利润分配等公司重大事务,而非凡事必议;第二,单位意志并不限于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讨论范围,公司日常经营中负责人依职权直接决策的、不违背公司运营理念的事务,同样体现单位意志;第三,要求股东会会议等讨论决定违法犯罪事宜显然不合常理,若严格适用该标准,将人为缩小单位犯罪成立范围。
根据《人民司法·案例》刊登的《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注1]一文,“由于单位是法律上的拟制人,其意志只能来源于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的意思活动,鉴于法定代表人或决策权人在单位意思形成过程中的重要作用,由其决定或亲自实施的行为,原则上应认定代表单位的意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网发布的《准确区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注2]一文中也指出,“判断是否系以单位名义实施,不应过分拘泥于单位意志的形成过程、形成机制、形成程序。……现实中,单位以专门会议公开讨论行贿事宜并记录在案的,几乎不可能存在,况且单位决策机构不能也没有必要事无巨细对单位大小事宜作出决策,因而单位意志常常表现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对于单位负责人作出或授权的决策是否为单位意志,应当结合单位的日常运作方式、决策风格并调取相关证人证言来确定是否系单位意志,只要是其在职权范围内的决策内容并最终的利益归属为单位,就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8条关于单位走私犯罪的认定规则,亦能参照适用于单位行贿罪的认定。该条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明确支持单位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员的决定或同意能够体现单位意志。
因此,如果基于单位的日常运作、实际管理和决策习惯等方面,单位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业务负责人等核心管理人员依职权作出的个人决定或履职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单位意志。当然,有充分证据表明其个人决定直接违背其他股东意志或违反公司、母公司、集团规章制度的,就不宜认定为单位意志。
(三) 行贿利益归属的认定
行贿的核心目的,通常是为获得经济利益。区分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关键在于行贿利益实质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刑法》第393条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即便形式上符合单位行贿的特征(如以单位名义实施、资金从单位账户支出),但若行贿利益实际归属于个人,仍应认定为个人行贿罪。《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第3条亦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样说明了犯罪所得利益归属问题是认定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
入库案例和司法实务文章也均指出,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主要看行贿行为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例如,入库案例马某某等单位行贿案(2023-03-1-411-001)案件裁判要旨指出,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关键要看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谋取的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监察委官网发布的《如何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注3]亦指出,“对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的区分,主要看行贿取得的利益归属。”
尽管“利益归属”的判断标准在理论上较为清晰,但司法实践中因利益流转形式多样,仍存在诸多争议,具体分析如下:
1.单位获取行贿利益后分配给个人,不影响利益归属于单位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单位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关键人员以单位名义行贿,即便利益直接归属于单位,但其终极目的仍是通过单位获利间接获取个人利益(如分红、提成),故仍应从实质角度穿透认定行贿利益归属于个人,进而认定个人行贿。
对此观点,本文难以认同。原因在于:其一,单位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其利益最终必然会通过一系列机制分配给相关自然人,如一律穿透认定单位利益为个人利益,将导致单位行贿罪被完全架空,明显违背立法本意。其二,自然人从单位获取利益依赖于单位的实际盈亏情况,且需经过法定决策与分配程序(如股东会决议分红、依据劳动合同发放工资、提成、奖金),并非单位获利后自然人即可直接取得。其三,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单位作为独立法人,依法享有独立财产权,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虽然单位利益的实现是获取个人利益的前提,但二者并非直接等同,不能因自然人间接获利而否定单位利益的独立性。
司法实务亦明确否定上述穿透认定的观点。“马某某等单位行贿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对于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判断谋取的利益归属,关键要看是单位还是个人对利益有处分支配权,要注意区分利益归属于单位后又向个人进行分配与利益归属于个人后个人又将违法所得用于单位支出两种情形。对于违法所得打入单位账户,单位根据奖励政策对单位负责人予以一定奖励的,则应当认定为归单位所有。”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网多篇实务文章亦持相同立场,《如何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注4]一文中指出,“单位通过行贿获取不正当利益后,按照特定程序进行二次分配或其他利益转移,则是单位对已经占有利益的支配,不属于利益‘归个人所有’。”《如何准确认定单位行贿罪》[注5]一文中指出,“对此需要准确把握利益归属的独立整体性,如果相关请托事项涉及的利益以单位为独立的受益主体,所谋求的不正当利益直接整体、概括归属于单位,一般就应认定为利益最终归属于单位,个人通过单位获得整体利益后的再分配取得部分利益,仅是后续单位内部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一般不影响利益初始归属。”
因此,判断行贿利益归属的核心标准应当是单位是否对行贿利益具有独立完整的处分支配权。如单位作为独立主体完整接收行贿利益,并有权自主支配处分利益,则应当认定行贿利益归属于单位。单位在获取行贿利益后向个人分配,应认定为单位对其自身财产的处分。需特别注意的是,上述标准不可片面理解为单位是利益直接接收方,行贿利益即归属于单位。实践中存在个人将单位作为接收利益的渠道和载体,即行贿利益虽形式上打入单位账户,但单位对利益无实际支配权,此种情况下单位仅起 “过账” 作用,不应认定行贿利益归属于单位。
2.个人先行接收行贿利益,不等于行贿利益归属于个人
有观点认为,行贿利益由个人直接接收的,应直接认定为归属于个人,进而构成行贿罪。
然而,该观点忽略了“个人接收行贿利益但实质归属于单位”的特殊情形。“马某某等单位行贿案”裁判要旨指出,“对于违法所得打入个人账户,个人又全部上缴单位,或者抵扣单位欠个人的工资或者奖金的,应当认定为单位所有。”该判断逻辑与单位接收行贿利益的判断逻辑一致,核心仍在于谁对行贿利益享有实质的处分支配权。
综上,谁对行贿利益有实质的支配权,谁才是真正享有利益的主体。一般而言,为单位获取某一招投标项目而行贿、为单位收购股权而行贿等常见情形,属于“利益归属于单位”情形。当然,最终能否成立单位行贿,还要综合个案具体事实考察。
(四) 行贿资金的来源并非决定性因素
司法实践中,行贿资金来源于个人还是单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贿是否体现单位意志、行贿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但“行贿资金来源”并不是成立单位行贿的“必备要件”。实践中,既有实际控制人个人出资为单位行贿,成立单位行贿的情况;也有行贿人拿单位资金,为个人谋利构成个人行贿的情形。
因此,行贿资金来源仅是区分两罪的 “辅助参考”,而非决定性标准,尤其不能仅凭 “资金来源于个人” 否定单位行贿罪的成立。
司法实务观点对此亦持相同态度。“马某某等单位行贿案”裁判要旨中指出,“对于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应当注意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行贿款来源于单位还是个人,不是区分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的关键因素。”《检察日报》2016年1月11日刊登的《判断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要看两个关键因素》[注6]一文中亦强调,“至于用于行贿的财物为个人还是单位所出,则在所不论。”《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注7]一文中亦表明,“贿赂款来源不是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区别。款项如果来源于单位,固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单位意志的特征,但单位行贿罪并不要求行贿款必须来源于单位。也即,贿款来源并不决定单位行贿罪的构成。……司法实践中,许多单位行贿案件中行贿款往往由负责人或实施人员以各种名目套取,无法从公司账目中提取印证,有的甚至是由具体实施者个人支付,但只要是为了单位利益而行贿,均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认定。”
03
结 语
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界分,是行贿案件辩护工作的核心切入点。准确把握“单位意志”与“利益归属”两大核心要素,才能实现有效辩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行贿犯罪案件的公正处理。在刑事辩护实务中,律师宜紧跟实务动态,深入辨析法理,及时向承办机关提出意见。在“行贿受贿一起查”的政策背景下,精准区分单位与个人行贿,对于实现罚当其罪、促进司法公平亦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