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 言
在2025年,国家对刑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立、改、废,这使得国家在刑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产生了新的变化,本文将对这些新动态进行逐一盘点,并挑选出2025年的一些典型案例进行适当解读。期待本期盘点和解读对广大律师同行和社会公众了解刑事法律的最新动态以及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能够有所帮助。
二、2025年度刑事领域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新变化
(一) 新《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
2025年6月1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称新《监察法》)正式施行,与之配套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监察法条例》)于同日公布并施行。这是2025年施行的刑事领域最为重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新《监察法》表现在“完善总则和有关监察派驻的规定”“授予必要的监察措施”“完善监察程序”“充实反腐败国际合作相关规定”“强化监察机关自身建设”五个方面。[注1]
新《监察法条例》进行了大篇幅的修改,由原来的287条增加至329条,修改呈现出以下三个主要特点:“一是聚焦保证修改后的《监察法》准确贯彻实施。二是巩固拓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三是坚持授权与控权相结合。”[注2]具体的修改内容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回应社会关切,规制监察工作法治化
社会普遍对监察机关能否依法履职表达了强烈的关切,也发出了“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呼声。在新《监察法》的修改中已经对此做出了规制。新《监察法条例》也对社会的这一关切予以了回应,为落实新《监察法》“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的规定,新《监察法条例》在总则部分新增加了“保障依法公正行使监察权”,并在具体条款中对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公正履职做出了更加详尽的规范,相关的程序要求更加详尽,监察人员的职权边界更加清晰。特别是在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部分进行了大篇幅的修改,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履职监督和责任追究进行了细化,比如进一步强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对申诉组织成立核查组进行核实及相应权利保障,对违法的监察人员的“禁闭”制度做出规定等,这在某种程度上实质上是在回答“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对监察机关作为监督者依法履职进行规范和制约。
2.把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理念落到实处
与新《监察法》的修改相一致,新《监察法条例》在总则中写入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并在第四章“监察权限”、第五章“监察程序”和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部分,做出了有针对性地规定,具体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
如新《监察法条例》第六十条重塑了原第五十六条,将对未来“尊重和保护人权”发挥重要作用,其中增加了第二款“对谈话、讯问、询问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应当与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内容应当与录音录像内容相符。”原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修改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常态化检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提供。”这意味着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刑事诉讼中必须提交法庭的资料。再比如新《监察法条例》第二百九十三条重塑了原第二百六十一条,其中第二款,作为新增条款,对于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非常重要的条款:“对谈话、讯问和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一)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二)未保证被调查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三)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谈话、讯问、询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四)谈话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与谈话、讯问、询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很显然,这些新增和修改条款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
3.强化对当事人合法财产和企业产权的保护
新《监察法条例》特别强调了对合法财产的保护。第二百三十八条重塑了原第二百零七条,增加规定:“不得没收、追缴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应当严格核查,确系违法所得及孳息的,依法予以没收、追缴。”第二百四十条重塑了原第二百零九条,加强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增加规定:“涉案财物已被用于清偿合法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善意第三人通过正常市场交易、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相应权利的,不得对善意取得的财物进行追缴。”第三百零三条重塑了原第二百七十一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追缴涉案财物,应当严格区分企业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被调查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
新《监察法条例》在区分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善意取得与否、企业财产和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问题的尝试,非常值得肯定,这些规定非常细致,也便于执行层面操作,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对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振社会对国家保护财产权的信心将会产生积极的效果。
4.增设监察机关的权限
为了方便监察机关更加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新《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新的权限,新《监察法条例》也相应地将这些新权限纳入其中。
新《监察法条例》在第四章监察权限部分新增加了三节,分别是第六节“强制到案”,第七节“责令候查”,第八节“管护”,对新《监察法》的三项新权限予以落实,这三项新权限可以类比为刑事诉讼法中的“拘传”、“取保候审”和“拘留”。
新《监察法条例》将原第四章第六节“留置”部分重塑为第九节,并根据新《监察法》的新规,增加了“再延长留置时间”和“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规定,据此,留置的最长时间可以为十六个月。
新的权限给监察机关提供了新武器,与《监察法》和《监察条例》修改前单一的留置强制措施相比,监察机关获得了更多的打击职务犯罪的新手段,可以更好地履行自身的职责。同时,由于“责令候查”的新规出现,改变了监察机关要么留置要么不留置的单一选择局面,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证据的掌握情况,案件所处的阶段,当事人的身体状况等不同的实际情况,选择是否对当事人留置或责令候查。通过“再延长留置时间”和“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的新规,也可以为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赢得更多的办案时间。
5.完善监察派驻制度
新《监察法条例》对监察派驻制度做出了新的规定,细化了监察再派出制度,规定了相关的管辖、领导、授权和监督等机制。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
《解释》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对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行为,做出了新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掩饰、隐瞒的手段作出了更加宽泛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掩饰、隐瞒的手段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其他方法”做出了更为宽泛的规定,根据新规,“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都将被认定为本罪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手段。
《解释》中也列举了诸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主要的掩饰、隐瞒手段,但是这里的“等”显然是等外等,不在列举范围之内的其他花样翻新的掩饰、隐瞒手段,也在打击范围之内。
《解释》之所以做出这样的修改,其目的是“针对实践中掩隐犯罪手段不断翻新、模式快速迭代,虚拟货币、网络平台等新技术、新业态、新通道交织应用的犯罪形态,指引司法机关透过行为表象准确识别洗钱本质,从而做到全方位、无死角打击各类掩隐犯罪行为,让犯罪分子无处可逃。”[注3]
2.扩大了犯罪所得的认定范围
此前的司法解释中,犯罪所得的范围仅包括赃款和赃物,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范围在不断地扩张,形式表现更为多样,仍然坚守赃款、赃物的认定范围,就会使得犯罪分子对其他表面无形,但实质上有财产价值的利益进行侵犯并加以掩饰和隐瞒。
基于此,《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在赃款、赃物之外,增加了“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新规定,以此来“织密”法网,加大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3.严格“明知”的适用标准,慎用“推定”
由于司法实践中有着“推定规则本身存在被机械适用的极大风险……当轻罪和重罪均适用推定规则,且推定规则之间重叠、交叉时,会更加放大推定的风险”[注4]等问题,为了防止对“推定”的滥用,避免客观归罪等问题的发生,《解释》第二条对判断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不再采用“推定”的表述,而是采用了“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方式,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在主观上存在“明知”。
与掩隐手段和犯罪所得范围的扩大相比,《解释》在“明知”的问题上表现得更加限缩。这是因为,为了不放纵犯罪,必须把那些隐蔽的犯罪手段和违法所得给囊括进来,同时,为了确保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落到实处,也必须要用扎实的证据来证明当事人确实真的存在掩隐犯罪这类故意犯罪的主观上的“明知”,即现有证据必须足以证实当事人真的知道案涉的赃款、赃物和财产性利益确系犯罪所得。这样才能将“故意”和“过失”有效地区分开来,避免“误伤”,防止对于此类犯罪打击泛化。
4.在定罪量刑上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
(1) 关于入刑标准。《解释》一方面不再以数额作为定罪入刑的标准,同时也在第三条规定中采用了“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的综合判断标准。实事求是地讲,这种综合判断标准对于司法机关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标准是有难度的,比如如何把握上游犯罪的恶劣程度和社会危害?如何判断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等?可以想见未来司法机关在打击掩隐犯罪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把握不准的实际问题。对此,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给出的解决建议是:“如果案件不存在其他特殊情节,单纯以数额定罪,则可考虑以上游犯罪入罪数额标准的三倍来把握掩隐罪入罪标准。以上游犯罪是诈骗罪为例,诈骗罪的入罪数额标准是‘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假设某省根据司法解释的授权的具体标准是8000元,则在其他情节一般的情况下,可以将24000元作为认定相应的掩隐罪入罪的参考标准。”[注5]
(2) 关于加重处罚。《解释》第五条则既考虑了数额,又考虑了情节:设定了“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隐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数额为500万元,造成损失250万元和“上游犯罪为其他犯罪”掩隐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数额为50万元,造成损失25万元两套加重处罚的数额标准。除了数额标准之外,达到情节严重,还要考虑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等情节。《解释》要求,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3) 不起诉和免于处罚。《解释》第四条规定,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其中第(三)项为新增加的条款,本条款中做出关于不起诉和免于处罚的从宽条款,主要是考虑到“现阶段掩隐犯罪呈现低龄化、低学历、低收入的‘三低’特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涉案问题突出,一些电诈分子、洗钱分子利用该群体法律意识淡薄、涉世不深、防范意识不强的特点,引诱、蛊惑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办理银行卡并帮助转移资金。在办案中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结合《解释》第三条综合性入罪标准,不作为犯罪处理。”[注6]
为了更好地帮助社会各界理解和适用《解释》,两高在《解释》同时发布了六件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典型案例,在此不再赘述。
(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颁行
2025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权利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9号,以下简称《批复》)。《批复》自2025年6月27日起施行。
《批复》的出台非常具有针对性,剑指一段时期以来,在一定的地区内,个别司法机关为了达到“掌控”案件的目的,利用法律援助机关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方法,进行“占坑”式“辩护”,排除当事人本人及其家属自愿委托的律师进行辩护的司法乱象。
《批复》主要有以下三点核心内容:
一是即使存在法律援助律师的指派与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也有权利会见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二是至于由法律援助律师来辩护,还是由委托的辩护人来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拥有最终的选择权和决定权;
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选择了自己的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必须立即退出该案件的辩护。
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之一,事关基本人权,也关系到国家的司法尊严,是国家的脸面。滥用国家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占坑”式“辩护”,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更严重损害了国家形象和国家司法尊严,也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援助制度,对被“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本人形象也造成了不良影响。依法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的权利,体现了最高法和最高检对于在刑事诉讼中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基本人权的决心。相信随着《批复》的颁行,个别地区的个别司法机关出于各种目的滥权搞的“占坑”式“辩护”当休矣!
(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4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自2025年5月6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以下简称《黑土地保护法》)的规定,《解释》所称的“黑土地”,是指《黑土地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统称为东北地区)的相关区域范围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耕地。东北地区是国家的粮仓,黑土地的资源保护和利用,是事关国家粮食安全的重大战略性问题。由于多种原因,近年来对黑土地资源的破坏等犯罪行为多有发生,为此两高发布《解释》,织密法网,加大对黑土地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落实《黑土地保护法》的规定,加强对黑土地的保护。《解释》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综合打击对黑土地进行破坏的多种犯罪
黑土地号称“国土大熊猫”,不同区域的黑土地蕴藏着不同的资源,因此犯罪分子对黑土地资源实施的犯罪行为也有所不同。《解释》对于构成犯罪的情形,区分不同犯罪性质,规定: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黑土,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黑土地,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对于存在犯罪竞合的情形,同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或者污染环境罪等犯罪的,《解释》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还对斩断破坏黑土地资源的利益链条做出努力,专门对打击破坏黑土地资源的掩隐犯罪做出规定,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黑土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妥当定罪量刑。”
2.司法创新,对黑土地进行立体保护
以往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入罪数量标准的司法解释规定,都是按照占用农用地的面积来计算的。但是,黑土地是不同的,黑土地往往比其他地区的土地覆盖更为深厚,这也是黑土地有别于其他地区土地需要专门保护的原因之一。犯罪分子对小地块的深挖取土量甚至会多于大地块的表面取土量,而这种深挖取土,对黑土地造成的损害更加严重。如果继续采取仅以面积作为入罪数量的计算标准,显然是不利于对黑土地资源的保护的。
据此,《解释》借鉴了《黑土地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司法创新,将对黑土地资源的保护,从“平面”保护升级为“立体”保护:
《解释》第一条将黑土地体积作为入罪标准,分别为“非法在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五百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一千立方米以上的。”
在原有的以平面面积作为入罪标准的基础上,《解释》第三条进一步缩小了环境污染罪定罪量刑的面积标准,第二款规定六亩、十二亩的入刑标准和第三款规定的三十亩的升档标准,均是按照以往司法解释的60%的亩数进行计算的。这说明,国家对于黑土地资源的保护力度,要远远大于对普通土地的保护力度。
3.突出打击重点
《解释》第七条对于组织他人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的,规定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同时规定,对于受雇用为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曾因破坏土地资源受过刑事处罚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
2025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自2025年4月26日起施行。
国家一贯重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近年来,随着地缘政治的博弈等原因,自主创新,解决高新科技“卡脖子”问题,实现关键科技领域和装备制造的国产替代,对于中国显得更加重要和紧迫,国家和社会在高新科技领域加大资金投入,加强研发,科技创新取得了许多科技成果的重大突破。这使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出现了新的变化,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强化对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增加大国博弈的筹码,为中国国家和社会的进步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中国自身而言,越来越有价值,并且在逐渐显现出未来国民经济发展的恢弘前景。
《解释》是在顺应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要,依照国家大政方针要求和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出台的。《解释》废止了此前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号)等司法解释,对两高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进行了重塑。
1.对商标犯罪做出了新的规制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方面,对于“同一种商品、服务”“相同商标”“注册商标标识”等认定标准,《解释》基本沿用了原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贯彻罪行法定和知识产权权利法定的双法定原则,重点强调对于入罪的标准加以从严把握,避免将商标民事侵权行为混淆为刑事犯罪进行扩大打击,充分体现了刑法适用的谦抑性。《解释》降低了本罪的入罪标准,如果行为人在“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其构成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或非法经营数额,将从一般规定的3万元、5万元降低至特殊规定的2万元、3万元。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降低入罪标准的规定,在《解释》中的多个罪名中均有规定,仅在具体数额上各有不同,下文均不再做单独表述。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解释》以“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作为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入罪标准,将其增入。之所以没有采用非法经营数额,仅采用违法所得数额,理由是:“实践中,对于依托商品的服务,例如‘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服务’,鉴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行为产生的非法经营数额往往包括商品的价值,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单纯假冒服务注册商标行为所对应的非法经营数额。如将商品价值一并纳入非法经营数额,无法准确反映假冒服务注册商标所致的违法收入也不合理,故应当以提供服务所对应的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入罪标准。”[注7]对此笔者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入罪标准也应包括非法经营数额。现实生活中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过程中,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中不仅仅包括商品本身,其中往往也包括服务费等各种费用,换言之,服务收入和商品收入往往是混杂并且彼此赋能的,能够被假冒的服务注册商标,往往是在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对其假冒的非法经营数额,往往是以服务收费为主,商品消费为辅,没有彼此赋能,犯罪行为是无法完成的,就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商品销售为主,以服务为辅,而服务费往往在商品定价中被包含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做过细的区分,反而给了违法犯罪分子以闪躲腾挪的脱罪空间。将违法所得数额纳入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入罪标准,会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知识产权。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方面,《解释》共列举了六种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明知”的情形,行为人存在其中任一情形,即可以被认定为明知。这六种情形中,“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和“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是两项新增条款。显然,《解释》中的这六项对于“明知”的认定采用了推定,同时《解释》规定“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这在客观上造成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结果,因为控方只要证明案件中存在上述六项情形之一,既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明知”而无需进一步收集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辩方要想证明己方“确实不知道”,就必须积极搜集并提交证据。对此,辩护律师要特别予以关注。《解释》在整体上降低并扩大了此类犯罪的入刑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入罪新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规定,将达到《解释》规定标准的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等,即3万元、5万元、三倍、十倍等全部纳入入罪的标准。
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方面,《解释》同样降低了入罪和升档的标准,对于商标标识数量、违法所的数额、非法经营金额等均做了一定幅度的降低,在此不再赘述。
2.《解释》对假冒专利罪的相关规定做了微调
《解释》在原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个别词句进行了微调,并将入罪的标准从原来的“给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调低为三十万元。
笔者认为目前《解释》第九条中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情形,在现实中其实是很难发生的,对于企图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犯罪分子而言,甚至没有必要这么做。因此,和《刑法》规定一样,《解释》对侵犯专利犯罪的打击力度明显偏弱,《解释》未来的施行效果,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需要思考的是,随着中国自主创新,实现关键科技领域和装备制造的国产替代,国家和社会在科技领域不断取得重大突破,中国已经成为当之无愧的专利大国和专利强国,中国人善于模仿而不善于创新的刻板印象已经逐渐被改变。在攻守易形之际,加强对侵犯专利犯罪的研究,保护中国自己的专利权利,打击对中国企业和中国人的专利犯罪,应该尽快提上议事日程了。
3.对著作权犯罪的相关规定做出了较大的修改
《解释》对著作权人的认定,采用了推定的原则,即正常署名即被推定为著作权人。对于“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同样采用了推定的原则,即只要控方“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既可以推定行为人的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在这种情况下,辩方如果提出相反的抗辩,在客观上就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了。
《解释》第十二条定义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复制发行”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分别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和“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
《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入罪的标准,囊括了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复制发行数量,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数量、下载数量、被点击数量、会员制方式传播的注册会员数量,以及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这些入罪标准的设定,考虑得非常周到细致,充分体现了《解释》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适用互联网网络时代技术发展的新变化。
《解释》在整体上降低并扩大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得入刑标准和范围,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入罪新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之规定,将达到《解释》规定标准的违法所得数额由原来的十万元调整为五万元,将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达到《解释》规定的销售金额的三倍等纳入入罪的标准。
4.商业秘密犯罪的相关规定依然存在争议
《解释》在整体降低入罪门槛的基调下,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典型行为做了归类方面的调整,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依然存在较大争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该款第(三)项则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两项规定客观上造成了入罪门槛的巨大区别,前者的商业秘密即使未被披露、使用,权利人也未遭到实际损失,只要商业秘密本身有商业价值,就可以根据其合理的许可使用费来计算,达到入罪的门槛,即可按照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打击;而后者则是权利人因为商业秘密被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造成利润损失达到入罪的门槛,才能按照犯罪进行打击。
《解释》做出这样差异化的规定,理由是“一是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情形。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违约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性大,权利人亦难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防范,应当予以重点打击和防范。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际上节省了正常情况下获取商业秘密本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该许可使用费正是权利人应当收取而未能收取的,应当属于遭受的损失。二是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鉴于该情形下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知悉、持有是合法正当的,较不正当手段获取型社会危害性相对小,在入罪门槛上应当有所区别。造成的损失按照行为人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利润的损失计算。三是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情形。鉴于此种明知商业秘密来源不合法仍获取、使用、披露的‘第二手’侵权行为,较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性相对小,造成的损失亦应当按照行为人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利润的损失计算。四是侵权行为造成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者灭失的情形。该情形导致权利人的竞争优势丧失,可以将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作为认定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据。对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只适用于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情形,而不应当扩大适用于其他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注8]
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首先,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称为“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就容易产生混淆,犯罪就是犯罪,属于《刑法》进行规制的范畴,违约就是违约,由《民法典》和《劳动合同法》加以规制,两者之间存在着质的区别,我们在讨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过程中,一定要区分民事和刑事的边界,避免出现混淆。“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这一表述,可能会让一线司法机关产生困惑。实际上,这类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往往是员工违反了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对企业的忠实义务,所以并非民法意义上的违约,称之为“违规型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或“背信型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更为合适。
其次,“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情形。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违约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言社会危害性大,权利人亦难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防范,应当予以重点打击和防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真正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情形少之又少,相反,大部分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是掌握商业秘密的公司高管和员工以“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跳槽,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非法据为己有。《解释》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可能无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进行全面打击。
再次,关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下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知悉、持有是合法正当的,较不正当手段获取型社会危害性相对小”。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画了等号,却忽视了两者的本质区别,对于商业秘密而言,“外贼易躲,家贼难防”,内部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性更大。在公司工作期间,为工作需要依法合规地知悉和使用甚至是持有商业秘密的确具有正当性,但是,一旦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司的商业秘密,这种行为在本质上已经与盗窃没有区别,如果将这种行为定义为“违约”,那么刑法中的对本单位财物的盗窃、职务侵占和贪污行为,都是可以用“违约”来进行表述了,因为这些行为首先都违反了对本单位的忠实义务,违反了保护公司利益的诺言。事实上,几乎所有存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要求的公司,都会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及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订立的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中约定商业秘密归公司所有,员工在职期间负有保密义务,离职前应将商业秘密载体交回或在监督之下销毁。所以,即使行为人为工作需要依法合规地知悉和使用甚至是持有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也没有脱离权利人的所有和掌控,当行为人违反公司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将这些商业秘密复制进入私人U盘、电脑、移动硬盘或将公用的存储设备非法据为己有时,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就应当依法认定为非法窃取,而不是“违约”。
最后,关于如何计算损失的问题,被害公司利润的损失,应当是最后考虑和计算的,即只有以利润损失计算对被害人最有利或者不使用利润法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使用利润法来计算损失。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损失,优先用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计算是科学的,因为商业秘密最大的特点在于秘密性,最大的价值也在于秘密性,不论是被窃取、被泄露,商业秘密一旦失去秘密性,被害人相对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就荡然无存,所谓的商业秘密的价值就不复存在了。“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际上节省了正常情况下获取商业秘密本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该许可使用费正是权利人应当收取而未能收取的,应当属于遭受的损失。”这种说法,还是建立在“违约”思维的基础上的,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不是仅仅节省了许可使用费,还节省了研发费用、人力、财力、物力等多方面的费用,就是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也被行为人得到了,这些都是许可费所不能涵盖的。在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难以判断时,才有必要参照许可使用费来进行计算。
总之,《解释》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规定存在较大的争议,还有待进一步地完善。
5.《解释》对违法所得数额等做出规定
《解释》第二十八条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货值金额”“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等做出规定。其中“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规定引人关注,《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上述规定可供其他类型的案件计算违法所得数额参考。
实践中对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是不同的,“有些案件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扣除了工人工资、场所租金等成本,该认定方式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并无不妥。”[注9]
(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行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自2025年1月18日起施行。
《解释》从正反两方面定义了“暴力袭击”的具体情形,即“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和“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暴力袭击”。将“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排除在“暴力袭击”之外。
《解释》将“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工具的”“驾驶机动车撞击人民警察或者其乘坐的车辆的”等三种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暴力袭击行为,规定为“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加重处罚情形。将“造成人民警察轻伤的”“致使人民警察不能正常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亡、犯罪嫌疑人脱逃、关键证据灭失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纠集或者煽动多人袭警的”“袭击人民警察二人以上的”等五种情形,规定为从重处罚的情形。
《解释》区分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过错的过错程度,分别规定了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和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等三种情形。《解释》还做出了其他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七) 国家废止了部分刑事法律规定和有关刑事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对104件法律、法律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宣告失效。
这104件法律、法律解释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有15件属于刑事领域,其中:
“已经被新法替代、覆盖或者吸收,不再适用的”[注10]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否充当辩护人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9月4日公布,2009年8月27日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在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经济社会发展中曾经发挥重要作用,但已经不适应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应停止施行的”[注11]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实施期限届满或者执行完毕,事实上已经失效的”[注12]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
三、2025年度刑事领域典型案例回顾
车某等人强奸、故意杀人、伪证再审宣告无罪案
“202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无罪抗诉的原审被告人车某、李某强奸、故意杀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伪证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依法宣告车某、李某、谢某某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据以定案的有罪供述和证人证言系通过非法方法获取,依法应予排除;据以定案的足迹鉴定意见所使用的样本不具备同一认定的条件,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另有依法获取的新物证及DNA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真凶另有他人,车某、李某、荆某某、车某某不是强奸杀害王某某的凶手,四人确属无辜。谢某某也未作伪证。原判已对荆某某、车某某宣告无罪,应予维持。原判认定车某、李某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谢某某犯伪证罪,确有错误,应予纠正。故作出再审改判判决。”[注2]
该案件从案发至再审改判,历时25年时间才得以昭雪。令人痛心的是,车某案件得以改判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真凶落网”。车某案件令世人震惊,也迫使我们不得不深刻反思,我们的刑事司法运行机制究竟出了什么问题?关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司法机制,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是非常完善的,我国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辩护制度的设计上,已经做出了分工协作,互相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安排。在刑事审判的机制上,也明确规定了审判机关独立审判的基本原则,并且通过两审终审,审判监督,检察院抗诉,死刑复核等制度设计,充分赋予了审判、检察机关发现错误、纠正错误的权力。在《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中,又不断地强化辩方的权利,给予辩方越来越多的“武器”对控方进行制衡。国家围绕着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出台的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等,可谓叠床架屋。各类机构编制可谓齐装满员。那么,为什么在机制体制如此完善的情况下,车某案还是能够层层击穿所有的司法保护机制的屏障,直至突破了最终的底线呢?这需要所有人的反思。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司法从业人员的职业底线。现有的司法运行机制尚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在机制完善的同时,全面提高职业素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敢于坚持真理,对于包括辩护律师在内的全体司法从业人员而言,同样重要。
席某某强奸案
2025年4月16日,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席某某涉嫌强奸上诉案做出二审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5月14日,该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库。
至此,轰动一时的“订婚强奸案”,以订婚的男方席某某构成强奸罪而尘埃落定。本案之所以引发巨大争议,是因为本案的上诉人和被害人之间经谈婚论嫁,已经订婚,男方也向女方给付了彩礼。在大众眼中,同意订婚,也就意味着同意结婚,同意结婚,也就意味着同意发生性行为,双方已经成为“准夫妻”,登记结婚只是时间问题。
公众的情感不能代替法律,本案的两审判决和裁定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收录,向社会公众传递出法律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强烈信号。根据《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女性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发生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发生的性行为依法构成强奸犯罪。任何的民俗、情感、价值观都不得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相冲突。在这个问题上,法律规定是非常清晰的,但社会公众对此的认知还是比较模糊。为此,《中国妇女报》微博在2019年11月25日和2020年4月13日,两次发文普法:“关于强奸概念的再澄清!同意,没有模糊的界限”。在判定是否构成强奸时,受害人同意与否非常关键。《中国妇女报》微博以九宫格的方式给出了同意的清晰边界:“无意识不是同意;迷你裙不是同意;也许不是同意;过去的同意不是同意;被迫说‘是’不是同意;沉默也不是同意;醉酒不是同意;同意可以撤销。”人民法院在办理强奸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判断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就是严格按照这个标准来执行的。即使女性先前同意了发生性行为,但是如果女性在性行为的进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要求停止,这就是所谓的“同意可以撤销”。在这种情况下,男性都不得以暴力方式继续实施性行为,否则就是“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行为”,就很可能构成强奸犯罪。
要把男女平等落到实处,不论是男性,还是女性,都要把握好自身权利的边界,同时也懂得尊重和保护好他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才能拥有更加美好的人生。
暴某某被刑讯逼供致死案
2025年9月,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望都县人民法院对暴某某被刑讯逼供致死案进行宣判,共有11名警务人员因犯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被判处刑罚,其中主犯专案组的负责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
本案的起因是死者的父亲暴继某等被举报“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被石家庄警方列为“5・25”专案。办案单位于2022年7月7日,对暴继某、暴某某等专案嫌疑人员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指居”)的强制措施。根据公开报道[注14],在“指居”期间,“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被告人对“5·25”专案嫌疑人进行审讯时,实施了殴打、电击、吊铁笼等刑讯逼供手段,使用的工具包括手摇电话机、PVC管、镐柄、铁椅、铁笼等。有被告人还被以侮辱性手段逼取口供。”暴某某因此于2022年7月20日死亡,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暴某某死于肺动脉血栓栓塞引起的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肺栓塞由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并脱落导致,与他生前遭受长期限制性体位、反复机械性损伤、电击损伤等有关。”[注15]
暴某某案件暴露出“指居”制度的弊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期间,立法机关出于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其本人住处进行监视居住存在诸多不便的考虑,为了方便侦查机关办案,对于没有必要刑拘和逮捕,但确有必要继续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了“指居”制度。但“指居”制度在落地的过程中,很快被个别地区个别办案单位所异化,“指居”场所,既不在被“指居”人的住所,也不在看守所,而是在办案单位指定的地点。司法实践中,这类指定的地点,往往是办案单位寻找的宾馆或旅店,名义上是个“居住”场所,实则是个办案单位关押和审讯的场所,然而这个“指居”场所却并不受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也不像看守所那样,有驻监所检察官对监管机构的依法履职行为进行依法监督,甚至还有个别办案单位以“指居”为由拒绝和排斥辩护律师对被“指居”人的会见。在这种情况下,被“指居”人在“指居”期间不仅处于与外界隔离的状态,而且随时面临着被刑讯逼供的危险。
暴某某案件是被刑事判决明确认定的“指居”期间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案件之一,社会废除“指居”的呼声因此更高,对“指居”制度进行完善,强化对刑事案件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保护基本人权,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看来已经迫在眉睫。
“中某系”“恒某系”非法集资案
2025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中,做《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广东、北京等地检察机关对‘恒某系’案件42人、‘中某系’案件49人审查起诉。”[注16]
2025年6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对“中某系”非法集资案做出第一例判决,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中某系”旗下大某财富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于某有期徒刑3年5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根据该案判决书,浦东法院查明“中某系”的非法集资事实如下:“中某集团于2011年先后成立四家第三方财富管理公司,分别为大某财富、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和恒某财富。2017年以来,中某集团通过中某国际、中某创信等其实际控制企业作为发行方,自行成立某某公司1等六家公司作为产品管理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在焦某弘某、湖南省国某等地方性信用资产登记备案中心有限公司备案登记等方式,对外发行各类定向融资理财产品,并通过上述四家财富管理公司在全国各地销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企业的资金流动性。”
与“中某系”刑事案件已经做出一审判决相比,“恒某系”案件不仅在内地被刑事追究,在香港也进行了博弈。2025年9月16日,香港高等法院基于:“1、本案背景已在多份判决书中详细说明,包括China Evergrande Group v Hui Ka Yan & Others HKCFI 689 及 Re China Evergrande Group [2024] 1 HKLRD 1128, [2024] HKCFI 363。2、简要而言,恒某集团(以下称该集团)于2024年1月29日被陈静芬法官(Linda Chan J)下令清盘,随后委任爱德华·西蒙·米德尔顿先生(Mr Edward Simon Middleton)与黄咏诗女士(Ms Wing Sze Tiffany Wong)担任共同及各别清盘人(‘清盘人’)。2024年3月22日,该集团对第一被告许某及他人提起HCA 551/2024号诉讼。2024年6月24日,高浩文法官(Coleman J)对许作出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除其他外,禁止其处置全球范围内价值最高达77亿美元(‘禁令’)的资产。许某某亦被命令在7日内通过提交誓章向该集团确认以下信息:‘所有价值5万港元或以上的资产,不论位于香港境内或境外,不论是否以其本人名义持有,须提供所有该等资产的价值、地点及详细资料...’(‘披露令’)。3、许某某完全没有遵守该披露令,这一点并无争议。4、因此,该集团于2025年4月3日发出传票(「接管人申请」),并申请,其中包括,委任该集团的清盘人作为许的全部资产及业务的共同及各别接管人及经理,接管条款载于该接管人申请所附的草拟命令中。”做出裁决,“裁定原则上应委任接管人……裁定应委任清盘人为接管人”,接管范围包括接管人申请“附表1公司均 100%由许某某实益拥有”和“附表2所列的银行账户”即接管人申请的许某某的“全部资产及业务”。此前,“恒大系”和许某某家族通过财务造假、设置家族财产信托、“技术性离婚”、BVI架构等一系列复杂手段转移资产,香港高等法院通过裁决逐一予以穿透,对许某某及其家族的资产进行全球追索。然而,“恒大系”案件包括通过恒大财富等平台公司非法集资犯罪在内的对外总债务远超2.4万亿,香港高等法院的全球财产追索的金额,相比之下,显得“杯水车薪”。
“中某系”“恒某系”案件,是过去十几年间中国非法集资案件的缩影和残局,其数额之大,为害范围之广,令人咋舌。梳理国家对于非法集资案件的打击与惩处,曾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吴某案件是一个分水岭。2009年12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某死刑,吴某案因为种种原因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就在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2012年3月14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答两会记者问时表态:“我注意到,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十分关注吴某案。我想这件事给我们的启示是:第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第二,对于案件的处理,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我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慎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通知,并且对吴某案采取了十分审慎的态度。第三,这件事情反映了民间金融的发展与我们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还不适应。现在的问题是,一方面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需要大量资金,而银行又不能满足,民间有存有不少的资金。”[注17]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吴某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改判为死缓。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对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的规定,将最高刑罚标准调整为无期徒刑,此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期为十年封顶。在放松《刑法》管制的同时,为了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国家批准设立了大量的城市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并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允许“P2P”持牌经营。
令人始料未及的是,城市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很快出现了形形色色的问题,“P2P”在野蛮生长的过程中,则沦为了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池”,最终酿成了“千亿坏账,万企覆灭,1.2万人入狱”[注18]的悲剧,无数人因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家破人亡。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调低了集资诈骗罪的入罪门槛,织密法网,并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期从十年封顶调高至最高刑期十五年。
“中某系”“恒某系”之类的案件提醒我们,在国家治安总体向好,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型犯罪越来越少的情况下,取而代之的是电信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与之配套的私募基金和证券类犯罪,以及利用“虚拟货币”等非法手段大量向境外转移犯罪所得等洗钱犯罪的抬头。对于这些洗劫中国人民财富的犯罪行为,在立法上要从严而非偏软,在司法上要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在关注、同情和想方设法解决中小微企业“贷款难”的问题的同时,也要清醒地知道中小微企业成长有其自身的规律,中小微企业成长难生存难,融资难并不是唯一的因素,据统计,企业的创业成功率比赌博的成功率还要低。同时,还要特别注意金融行业是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特殊行业,要尊重其自身的成长和运行的规律,对于金融行业的发展,要始终强化严监管,金融安全是关系到国家安全的头等大事之一,对于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时刻不能放松警惕。
洋某股份股改案
2025年12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做出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分别判处洋某股份原董事长杨某栋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原总经理张某柏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原财务总监丛某年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贪污犯罪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综合媒体的公开报道,洋某股份股改案庭审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二十年前的两次股改,一是杨某栋、丛某年是否在2002年股改期间骗取了政府奖励资金368万元,二是杨某栋、张某柏、丛某年三人是否在2006年股改期间故意将企业估值调低至1.8018亿元,并以此为基准认购增资扩股,侵吞国有资产1402.46万元。据说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着罪与非罪进行了激烈的交锋,双方各执一词。南京中院一审判决认可了控方的全部指控,做出了上述的有罪判决。
洋某股份股改案备受社会各界瞩目,原因在于本案是一个对知名企业二十年前改制的“回头看”的案件。洋某股份股份经过二十年前的两次改制,从一家地方国有酒厂改制为混合所有制的股份有限公司,成长为在国内具有相当知名度的白酒明星上市公司,在当年这是改制成功的标杆事件,代表着改革开放的成果。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到本世纪初,根据中央“抓大放小”的国有企业改革精神,国内有无数的国有、集体企业通过改制成为民营企业并发展壮大至今,限于当时的认知水平,政策条件,法律健全程度等,这些企业的改制过程或多或少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不规范”问题。对于这些“不规范”,要不要倒查?是不是必须倒查?如果倒查,会倒查到什么程度?这是这些当年改制企业的受益者们普遍关心的问题,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问题。因此,洋某股份股改案的最终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具有风向标的意义。
洋某股份股改案对于广大民营企业家而言,更为重要的启示是,应当认识到“合规”的重要性。与普通的企业法律顾问着眼于商业合同的条款完善从而防止给企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不同,“合规”着眼的是刑事和行政的合法,避免企业和经营者遭受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合规”应当是清晰的,而不是模糊的,“合规”应当是确定的,而不是不确定的,“合规”应当是在法律和政策上都能经得起检验的,而不是违背法律和政策的。否则,企业和个人的产权,特别是做得越好的企业和个人的产权的稳定性都将可能在未来遭受来自各个方面的挑战和质疑。
我们要对市场经济和法治有更加深刻的认知,真正的市场经济,意味着竞争。真正的法治,则是要确保市场经济中,利益博弈要依法有序,参与者要按照法律划定的游戏规则进行博弈,违反游戏规则的人要被惩罚甚至被淘汰出局。真正的法治,不会也不可能保护违法犯罪分子,真正的法治,意味只要犯罪,谁都可以被抓;真正的法治,意味着只要是违法所得,什么财产都可以没收。天下没有保护可以通过违法犯罪发财致富的法律,也没有保护赃款和赃物的法律。所以,能够生存下来,并且保全自己企业和个人的产权,未来还能够有更大发展空间的,一定是那些始终坚持依法合规,坚持产品和服务质量,有家国情怀,具有真正企业家精神的民营企业家。
钟某某故意杀人案
2025年11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钟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钟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8日,年仅14周岁的钟某某因无端猜疑,提前通过网络购买黑色折叠刀,并至同班女生潘某某居住的楼栋下埋伏。待潘某某独自返回时,钟某某上前质问并持刀捅刺。在潘某某倒地呼救后,钟某某仍折返现场,跪压其身体,朝颈部、后背等要害部位连续补刀,致潘某某死亡。案发后,钟某某向家人谎称系“见义勇为受伤”,其辩护人提出的“长期遭受校园欺凌”等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被多名老师与同学的证言推翻。
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钟某某为实施犯罪预先准备工具、选择时机,作案目标明确,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后仍持续实施加害行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这起发生在2025年4月8日的悲剧,因凶手作案时年仅14岁但手段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引发了全社会对低龄恶性犯罪的广泛关注。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顶格处罚,清晰彰显了“未成年人身份绝非恶性犯罪的护身符”的司法立场,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河北邯郸13岁少年杀人埋尸案到本案,无期徒刑的顶格处罚无不体现“情节恶劣必追责”的司法导向。这不仅是对生命的交代,更是对“年龄是否为护身符”这一社会追问的司法回应。
此外,在一审开庭时,检方提供的供词和证据显示,钟某某曾在案发前搜索未成年人杀人需要负什么刑事责任、河北邯郸案判刑等相关法律内容,以及网购凶器、精准埋伏行凶,呈现出“早熟犯罪”特征。本案对未成年人法治具有多重警示意义:一方面,社会中仍存在个别青少年法治观念严重扭曲,甚至企图利用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作为犯罪算计的“筹码”,面对最高检数据显示的14至16周岁涉重罪人数年均上升7.3%的趋势,构建全方位的预防体系刻不容缓,在警示法治教育方面必须深入人心、纠偏纠错,引导青少年树立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另一方面,也再次凸显了家庭、学校与社会在青少年心理健康关怀、矛盾纠纷早期干预、生命教育与情绪管理等方面协同不足的深层问题。必须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机制,强化源头治理,切实防范此类极端悲剧的重演。
未成年人心性尚未成熟,仍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与预防性。本案的依法审理与判决,坚决捍卫了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对于明确未成年人严重犯罪的司法裁判尺度,筑牢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法治防线,提供了重要的示范意义和现实价值。
四、2026年刑事业务展望
(一) 反腐败新动向值得关注
2026年1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于2026年1月12日至14日在北京举行。会议发布的《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指出,以保持高压震慑强化不敢腐,坚持猛药去疴、重典治乱,继续起底清理,深化整治金融、国企、能源、教育、学会协会、开发区和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腐败,严肃查处政商勾连、权力为资本提供保护、资本向政治领域渗透等问题,深挖细查预期收益、约定代持、政商“旋转门”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着重查处“关键少数”、年轻干部腐败,深化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跨境腐败案件查办力度,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反跨境腐败法。[注19]
很显然,《公报》确定的未来反腐败工作的重点方向,较之2025年的《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以下简称《四次全会公报》),增加了新的重点整治领域,即“学会协会”。同时,将《四次全会公报》中的“高校”调整为“教育”,这意味着今后反腐的重点领域将不仅包括高校,还包括中小学。《公报》还将《四次全会公报》中的“工程建设和招投标等领域”调整为“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这意味着中央已经意识到所有的涉及到招投标的领域都是可能滋生腐败的重灾区,而不仅仅是“工程建设”领域的招投标才值得关注,未来不论是商品采购还是服务采购,只要是招投标的领域,都会被纳入反腐整治的重点领域。
《公报》关于“严肃查处政商勾连、权力为资本提供保护、资本向政治领域渗透等问题,深挖细查预期收益、约定代持、政商‘旋转门’等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着重查处‘关键少数’、年轻干部腐败,深化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大跨境腐败案件查办力度”等表述也非常值得关注。这意味着反腐败工作中“那些低垂的果实”已经“越摘越少”了,腐败现象在重压之下,由“明火执仗”转入了更加隐蔽的状态,腐败违法犯罪所得通过洗钱、掩隐和虚拟货币非法经营等犯罪手段被转移到境外,反腐败斗争将进入更加复杂的阶段,技术含量和涉外因素都会更高。
中共中央政治局12月25日召开会议,听取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工作汇报,研究部署2026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会议强调,坚定不移推进反腐败斗争,一步不停歇、半步不退让,深化标本兼治,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不断增强治理腐败综合效能。[注20]显然,随着中央反腐败工作的持续深入推进,未来被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还会大量存在,律师应当加强学习,力争在职务犯罪预防,职务犯罪辩护和追赃挽损工作中有所作为,发挥法治保障的积极作用。
(二) 涉税犯罪领域会出现“现象级”的案件增长
国家税务总局在2025年明显加大了对涉税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据统计,在2025年1—11月份,国家税务总局共查处3904户高风险加油站,查补税款41.63亿元;查处1818名包括明星网红在内的“双高”人员,查补税款15.23亿元。同时,依托八部门常态化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机制,持续保持对虚开骗税行为的高压态势。共检查涉嫌虚开骗税企业6.96万户,挽回出口退税损失86.06亿元。在查处涉案企业的同时,对通过恶意筹划、串通作假帮助服务对象偷逃税的涉税中介进行延伸检查,共查处违规涉税中介484户,持续加大对涉税违法典型案件的曝光力度,分类分级、不间断曝光涉税违法典型案件490余起。[注21]
2026年1月19日《法治日报》刊登《正确认识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一文,该文指出,进一步强化税收职能作用的基本途径之一是强化税收监管,维护公平税收秩序。健全以“信用+风险”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实现“无风险不打扰、低风险预提醒、中高风险严监控”。严厉打击偷逃税行为,加强重点领域税收治理;深化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境逃避税;推进税收共治,形成全社会协税护税合力。
根据以上信息,笔者预判,鉴于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将税务机关的职能由强调服务调整至回归税收本质,强化征管,那么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国家打击涉税犯罪的力度将明显加强,随着严厉打击偷逃税行为和加强重点领域的税收治理工作不断深入,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涉税犯罪行为被大量查处,涉税犯罪领域极有可能出现“现象级”的案件数量的增长。
(三) 洗钱、掩隐、虚拟货币非法经营犯罪案件将被更多的查处
2025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潘功胜在2025金融街论坛年会上发表主题演讲,他指出,近年来,市场机构发行的虚拟货币特别是稳定币不断涌现,但整体还处在发展早期。国际金融组织和中央银行等金融管理部门对稳定币的发展普遍持审慎态度。10天前,在华盛顿召开的IMF/世界银行年会上,稳定币及其可能产生的金融风险成为各国财长、央行行长讨论最多的话题之一,比较普遍的观点主要集中在,稳定币作为一种金融活动,现阶段无法有效满足客户身份识别、反洗钱等方面的基本要求,放大了全球金融监管的漏洞,如洗钱、违规跨境转移资金、恐怖融资等,市场炒作投机的氛围浓厚,增加了全球金融系统的脆弱性,并对一些欠发达经济体的货币主权产生冲击。他强调,2017年以来,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先后发布了多项防范和处置境内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政策文件,目前这些政策文件仍然有效。下一步,人民银行将会同执法部门继续打击境内虚拟货币的经营和炒作,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同时密切跟踪、动态评估境外稳定币的发展。[注22]
从目前国内查办的大量案件看,虚拟货币在很多情况下扮演了洗钱、掩隐犯罪工具的角色,这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的跨境交易,在实质上起到绕过外汇管制的作用,对于我国外汇管制制度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随着国内反腐败和打击电信诈骗、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深入,越来越多的犯罪分子选择虚拟货币作为支付手段将违法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向境外进行转移或者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以规避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和冻结。
随着国家持续对于虚拟货币的经营和炒作进行打击,相信未来会有更多的洗钱、掩隐、虚拟货币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被查处。
(四) 国际地缘政治斗争将导致更多的走私贸易发生
2026年1月3日,美国袭击委内瑞拉并“逮捕”总统马杜罗,同时宣布“管理”委石油资源。
2026年1月6日,中国商务部发布公告,禁止所有两用物项向日本军事用户、军事用途,以及一切有助于提升日本军事实力的其他最终用户用途出口。
除了上述情形外,越来越多的国际地缘政治斗争以及衍生的出口管制措施,将对国际贸易中的大宗贸易产生巨大的影响。比如中国山东的地炼企业,大量用于生产沥青产品的稀释沥青原料来自于委内瑞拉,由于美国对委内瑞拉石油资源的“管理”,可能面临断供的风险,迫不得已绕开美国的“管制”进行“走私贸易”。同时,中国对日本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作为正义之举,也可能有个别不法企业铤而走险,以走私的方式开展对日贸易。总之,国际地缘政治的斗争,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大宗商品的贸易,有的企业为了利益,会选择走私的方式继续进行贸易,从而导致走私案件的多发。
五、结 语
以上是笔者对2025年刑事法律动态的观察,在国家深入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政府官员和民营企业家在灵魂深处受到了强烈的震撼。我国是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发展模式,政府在经济发展中扮演了火车头的角色,同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底色,使得更多的优质资源被掌握在国家手中,以便能够让人民以更低廉的成本分享国家的利益。民营企业的生存于发展,不可避免地必须与国家进行交易,在各类的交易中,“合规”将成为大家耳熟能详的话题。能否及时掌握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发展和变化,随时完善和修改各类交易合同,使得企业的生产经营始终处在“合规”的轨道之上,将是关系到未来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们生死存亡的头等大事。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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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2024年12月25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1905/t20190521_281382.html。
[2] 中国纪检监察报 时间:2025-07-01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权威解读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3] 罗国良、司明灯、汪雷、曹东方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5期。
[4] 同前注
[5] 同前注。
[6] 同前注。
[7] 许常海:《<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刊载于《法律适用》2025年5月8日。
[8] 同前注。
[9] 同前注。
[1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得报告>的决定》
[1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法律清理工作情况和处理意见得报告>的决定》
[12] 同前注
[13] 新华网:新闻2025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车某等强奸、故意杀人、伪证再审一案公开宣判》
[14] 参见百度百科“5·25石家庄专案,https://baike.baidu.com/item/5%C2%B725%E7%9F%B3%E5%AE%B6%E5%BA%84%E4%B8%93%E6%A1%88/65409293
[15] 同前注
[16] 中国长安网:2025-03-15 17:42中国长安网官方账号 两会授权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5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17] 2012年全国两会:温家宝总理答中外记者问,https://www.cnr.cn/kby/tf/201203/t20120313_509281544.html
[18] 金融科技十年血色史:千亿坏账、万企覆灭、1.2万人入狱 - 知乎,https://zhuanlan.zhihu.com/p/1949037675500773599
[19] 《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2026年1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20] 2025-12-25 11:43北京人民日报社: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 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52450313817028728&wfr=spider&for=pc
[21] 2025年12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例行新闻发布会实录_国家税务总局,https://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219/n810724/c5245620/content.html
[22] 中国宏观审慎管理体系的建设实践与未来演进——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潘功胜在2025金融街论坛年会上的主题演讲_要闻发布_国家外汇管理局门户网站,https://www.safe.gov.cn/safe/2025/1027/26715.html
作者:国浩刑事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
撰稿人:张旭涛,国浩刑事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国浩北京合伙人
审校人:刘艳燕,国浩刑事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秘书长、国浩上海合伙人
